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時 梁雅雯 陳美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雅雯、陳美珠、鄭建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耀時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光鈦公司)經理,實際綜理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珠則為光鈦公司之會計人員,經辦員工薪資名冊編造及帳務處理,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梁雅雯、鄭建成另為光鈦公司行政業務助理、家庭代工人員,前者負責處理公司進出貨業務,後者則負責鋁材組裝工作,皆非從事光鈦公司員工薪資登載或稅務申報業務之人。陳耀時、梁雅雯、鄭建成、陳美珠均明知陳靜淑於民國100 、101 年間未曾在光鈦公司工作,光鈦公司亦未給付陳靜淑任何薪資,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耀時於101 年12月間,在光鈦公司內口頭請託梁雅雯提供未就業親友資料供公司申報薪資,梁雅雯旋即轉向鄭建成請託。鄭建成則於101 年12月間,在新竹市武陵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購得陳靜淑身分證影本後,交由梁雅雯供光鈦公司作為申報薪資使用,梁雅雯則以光鈦公司名義支付前開代墊款4,000 元予鄭建成,再由其轉交綽號「茶壺」之人。嗣梁雅雯將陳靜淑身分證影本轉交陳美珠,陳美珠即於102 年1 月31日前某日,在光鈦公司繕打陳靜淑之基本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使其以電腦設備將光鈦公司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支付陳靜淑薪資21萬7,623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耀時、陳美珠業務上所掌管之陳靜淑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上,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陳靜淑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該會計師並於102 年1 月31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隨同光鈦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傳送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此方式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靜淑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耀時、陳美珠、梁雅雯、鄭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至其背面、第63頁背面、第88頁至其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12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1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39頁至其背面、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1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陳靜淑)影本、光鈦公司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光鈦公司負責人陳耀煌委託授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 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註銷)通知書、陳靜淑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光鈦公司說明書、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7 日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傳真光鈦公司製陳靜淑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原填報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6頁,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被告陳耀時、陳美珠各為光鈦公司經理、會計人員,前者綜理光鈦公司各項業務,後者經辦員工薪資名冊編造及帳務處理;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係附隨其等業務所製作,自屬其等業務上所掌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且上開文書既為公司經理即被告陳耀時、會計人員即被告陳美珠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陳耀時、陳美珠2 人即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未在光鈦公司工作,而共同虛報告訴人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進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告訴人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並以電腦及網路設備,將上開電磁紀錄隨同光鈦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傳送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登載及行使上開不實事項文書之載具為電磁紀錄,然業經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8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補充告知罪名,於法自無不合。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梁雅雯、鄭建成就本案犯行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梁雅雯、鄭建成實係光鈦公司行政業務助理、家庭代工人員,前者負責處理公司進出貨業務,後者則負責鋁材組裝工作,未經辦員工薪資名冊及帳務處理等節,業經其等2 人及被告陳耀時、陳美珠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8 頁、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57頁),則告訴人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製作應非其等業務範圍,而非本案從事業務之人,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⒊又,光鈦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扣繳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扣繳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是應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4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雅雯、鄭建成就填製告訴人不實扣繳憑單乙事,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耀時、陳美珠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而起訴書雖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鄭建成1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訴字卷第63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透過朋友拿到告訴人之身分證,伊朋友的朋友不知道伊要做什麼,反正就拿給伊等語(見訴字卷126 頁),是尚難逕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於提供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時確已知悉用途,而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此一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竹簡卷第21頁、訴字卷第117 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綽號「茶壺」之人提供陳靜淑之身分證件影本以供填載扣繳憑單,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本案不實之告訴人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嗣使之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告陳耀時、陳美珠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實際上未在光鈦公司任職,被告陳耀時竟為增加光鈦公司營業成本,先指示其員工即被告梁雅雯找尋未工作親友身分資料供其申報,透過被告梁雅雯經由向被告鄭建成請託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後,再指示被告陳美珠繕打告訴人之基本資料,而將內容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告訴人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進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其等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前均未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等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並於告訴人發覺後,立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實際上未造成告訴人損失或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稅捐之不正確(詳後述),嗣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等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533 號調解筆錄、103 年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足佐(見訴字卷第73頁至其背面、第74頁);兼衡被告等4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被告陳耀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美珠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梁雅雯自承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鄭建成自承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第7 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刑典,惟其等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告訴人發覺後,立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實際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或使國家稅捐課徵有何不正確之情,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均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㈦沒收 另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告訴人101 年度扣繳憑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持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顯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乙、爰不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認被告陳耀時、陳美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梁雅雯、鄭建成涉犯同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之不實薪資所得列為光鈦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光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或同法第43條幫助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然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則若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結果,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行為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3條之罪。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月8 日北區國稅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光鈦公司原於102 年1 月31日申報陳靜淑君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217,623 元,嗣於102 年4 月30日申請將該筆金額更正為0 元,其總公司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將陳靜淑君之薪資扣繳憑單列入費用申報等語,有上開函文暨函附光鈦公司申請更正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0 元之資料各1 份足佐(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光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03 年10月5 日止尚無違章漏稅之情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函附光鈦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光鈦公司已適時申請更正,而未將之列入申報費用,是未因此逃漏稅捐。則光鈦公司既無逃漏稅之情,被告陳耀時、陳美珠即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梁雅雯、鄭建成亦無從成立同法第43條幫助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雖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光鈦公司(該函誤載為龍鑫貿易有限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虛列薪資費用217,623 元,則涉及逃漏稅捐36,995元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足參(見卷第70頁),顯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斯時僅係依檢察官所詢虛列薪資費用217,623 元乙節,單純推斷光鈦公司恐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而未實際徹查或提出具體事證,尚無從執此遽認光鈦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