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國慶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惟其於③前開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④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上開③及④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6日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因缺錢購買其子所需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19時19分許,先在其所投宿址設新竹市○○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櫃檯與該旅店服務員張喬喬聊天,隨即藉口離去而至該旅店1 樓廚房內,取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持之返回櫃檯處,並趁張喬喬未及注意之際,進入櫃檯區內,旋以左手持菜刀切面抵住張喬喬右腰,右手打開櫃檯抽屜欲取走其內之現金,張喬喬雖出手欲關閉抽屜,然因王國慶仍持刀抵住其腰部,終至張喬喬不能抵抗。嗣王國慶開啟抽屜後,即將張喬喬保管之零用金及房客預繳住宿費之現金袋(內共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餘元及住宿券2 張或3 張)取走。得手後,王國慶即將菜刀丟棄在櫃檯內之椅子上,立刻往新竹火車站方向步行離去。張喬喬脫困後,乃報警到場採集指紋比對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確認係王國慶所為,惟王國慶犯案後潛逃至彰化縣,另於103 年7 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犯強盜案件而為警逮捕,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868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33頁、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喬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66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103 年7 月28日偵查佐張軒綾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採證現場與證物(菜刀)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 片、旅客登記表影本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 片、本院103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 片置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8979號卷】第16頁、第27頁、第28頁,訴字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菜刀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持上揭菜刀切面抵住被害人之腰部,被害人雖曾抵抗,惟旋即放棄不敢妄動,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處於上開情況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扣案菜刀刃長17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本院103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頁),倘持之朝他人揮舞,衡情足以造成死傷,是此顯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上開說明,自屬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㈡累犯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正值壯年,竟因缺錢使用,即持菜刀1 把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因其子生病,缺錢購買奶粉,方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其態度良好;於本案過程中復未致被害人成傷,其手段尚知節制,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 萬元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4 年竹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4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需扶養輕度智能障礙之妻及其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8979號卷第3 頁,訴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第57頁背面),惟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