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嬌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鳳嬌與黃帥瑋(黃帥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審理中)為母子關係,黃帥瑋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在吳寶雄位在新竹某處之店裡,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林祥騰,林祥騰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CH537827號、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予黃帥瑋作為擔保。詎黃帥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 月21日至同年8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中的「參萬元整」、「30000 」變造為「參拾萬元整」、「300000」。黃帥瑋於變造完成後之同年8 月20日前數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5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變造後之本票出賣予不知情之楊定宇(原名為楊青森),而陳鳳嬌明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已遭變造,竟與黃帥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由陳鳳嬌交付系爭本票予楊定宇而行使之。嗣楊定宇持系爭本票向不知情之何怡姍借款20萬元,何怡姍再持系爭本票向林祥騰主張票據權利時,始知系爭本票遭變造。 二、案經何怡姍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共犯黃帥瑋為母子關係,共犯黃帥瑋於上開時地,借款3 萬元予證人林祥騰,證人林祥騰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共犯黃帥瑋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中的「參萬元整」、「30000 」經變造為「參拾萬元整」、「300000」;於99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嗣證人楊定宇持系爭本票向證人何怡姍借款20萬元,證人何怡姍再持系爭本票向證人林祥騰主張票據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系爭本票,證人楊定宇一直拜託共犯黃帥瑋將系爭本票賣給他,之後,我有跟證人楊定宇說,該本票上的「拾」是訴外人吳寶雄加上去,並要他趕快把系爭本票拿回來,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楊定宇後之隔日才經由共犯黃帥瑋告知,系爭本票經訴外人吳寶雄變造,被告才知道系爭本票有遭變造之情,隨即要求證人楊定宇將該本票交回,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沒有行使變造本票之犯意,否則無須要求證人楊定宇將系爭本票交回;證人林坤明、徐金枝有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前至上開居所,但該日其等是要找共犯黃帥瑋取回27萬元之本票,根本沒有提到系爭本票,被告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存在,一直到證人楊定宇多次拜託共犯黃帥瑋將系爭本票賣給他時,才知道有系爭本票存在,當時系爭本票就記載30萬元,系爭本票是共犯黃帥瑋要被告交付予證人楊定宇,價格也是該2 人談妥,被告完全不知情;證人林坤明、徐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有扞格,並不可採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共犯黃帥瑋為母子關係,共犯黃帥瑋於上開時地,借款3 萬元予證人林祥騰,證人林祥騰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共犯黃帥瑋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中的「參萬元整」、「30000 」經變造為「參拾萬元整」、「300000」;於99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嗣證人楊定宇持系爭本票向證人何怡姍借款20萬元,證人何怡姍再持系爭本票向證人林祥騰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業據證人何怡姍於偵查中、證人林祥騰、林坤明、徐金枝、楊定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6至37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卷第26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6頁、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扣案之系爭本票1 張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變造部分: (一)證人林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3 月21日有向共犯黃帥瑋借款3 萬元,該日有簽立系爭本票,我簽的票面金額為3 萬元,不是30萬元,簽完以後,我就交給共犯黃帥瑋;99年9 月28日偵查庭時,共犯黃帥瑋跟檢察官說系爭本票不見,如果再出現的話,他要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是依證人林祥騰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始票面金額確係3 萬元,而於交付予共犯黃帥瑋其後再由被告持有交付證人楊定宇時,票面金額已遭變造為30萬元之事實,然究係何人所變造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自不能逕認被告持有系爭遭變造之本票即遽認該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所變造,其理甚明。 (二)又證人楊定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左右,在上開居所,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我,我先前是用 5萬5,000 元之價格向共犯黃帥瑋購買,當時被告交付給我時,票面金額就是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證人何怡姍於偵查中證述:我把錢借給證人楊定宇,沒隔幾天,證人楊定宇才來和我說這張票是假的,要我把票還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則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系爭本票至遲於證人楊定宇收受時已遭變造及票據流向等情,然與系爭本票究竟何時遭受何人變造各節無涉,即無從依此逕認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確係由被告所變造,同屬明確。 (三)再系爭本票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在比對樣本筆跡特徵之品質與數量不足之情況下,歉難獲得本票上爭議筆跡與不爭執文件上參考筆跡出於同一人手筆即為被告所書之肯定性鑑定結果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嗣系爭本票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因系爭本票上「拾」、「300000」等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本票變造之「拾」、「0 」等字因字跡筆劃簡單,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變造,而不排除是他人所變造,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雖足認定系爭本票確有遭人變造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該系爭本票變造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該本票遭人變造部分: (一)證人林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於99年 3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共犯黃帥瑋,後因訴外人吳寶雄說之前借的 3萬元經過利滾利,本金加利息達27萬元,故於同年 7月16日又簽立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予共犯黃帥瑋,當日我有向共犯黃帥瑋要回系爭本票,但其表示系爭本票已經不見;我有跟我父母即證人林坤明、徐金枝說,我欠了27萬元,原本是 3萬元,但後來變成27萬元,所以一共簽了2張本票,分別是3萬元、27萬元,後來證人林坤明、徐金枝有至一間麵店償還訴外人吳寶雄20餘萬元,但只拿到上述27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對方表示不見;於99年9 月28日偵查中,共犯黃帥瑋有跟檢察官說,系爭本票遺失,若再出現,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又證人林坤明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證人徐金枝先去找被告要系爭本票,被告叫我們27萬元都要還,後來才叫訴外人吳寶雄來拿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祥騰有說他向共犯黃帥瑋借3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所以我才會去上開居所還錢,然被告沒有把系爭本票拿出來,好像是說系爭本票不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另證人徐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上開居所前,知悉證人黃帥瑋有欠款3 萬元以及27萬元,當天主要是證人林坤明在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證人林坤明、徐金枝確實有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前,至上開居所向被告表明欲償還系爭本票之金額3 萬元,並希望拿回系爭本票,足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票面金額為3 萬元。其後,共犯黃帥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予證人楊定宇,是就系爭本票由其經手交付予證人楊定宇時已遭變造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楊定宇於99年 8月20日交付系爭本票後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陳」為被告、「楊」為證人楊定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3頁) 1、00:00至01:59部分 楊:我來看石頭、我來看石頭,我來看小顆的,現在我要做什麼生意,我沒有到5:30過後沒有生意... ,昨天你兒子在街上我有碰到他阿! 陳:喔... 楊:他問我要不要吃冰,我說我沒辦法喔! 陳:... 楊:那跟你沒關係阿!你、你... 現在... 你現在要去告他了啦!確定是這張沒錯啦! 陳:確定是這張。 楊:確定是這張?確定喔?確定是這張有劃線的嗎? 陳:確定是他兒子寫的。 楊:確定是537827這張喔?不會是假的喔?全部都是他寫的喔? 陳:這我跟你講喔!這是他兒子自己寫的,這是他開給我兒子的,他自己知道。 楊:這金額全部一樣喔?全部一樣喔? 2、02:00至03:12部分 陳:這金額我跟你講有灌水啦! 楊:是30萬喔!有灌水是沒有關係!不是30萬嗎? 陳:我跟你講有灌水。 楊:你借他幾萬元嘛!他自己寫30萬嘛!對不對?他兒子寫給你兒子嘛? 陳:不是喔!這是灌水進去的喔,不是他兒子寫下去的,這所有的字喔!這所有的字...這「拾」是灌水進去。 楊:你機車啦!這「拾」是灌水進去的? 陳:這個我們要講硬的喔! 楊:你兒子那天不是說30萬,他寫的30萬本錢只有幾萬元嗎? 陳:我跟你講,這個要明講,不然會那個喔!我們明講的。楊:對!對!對! 陳:到時候那個,他兒子簽下去... 楊:對!對!對!變成本票是他兒子寫的嘛! 陳:本票是他兒子寫的,對不對。 楊:那金額是誰寫的? 陳:金額本來是3 萬,後來灌下去的! 楊:你機車!那天怎麼不講? 陳:那天那個,現在這樣講... 楊:你那天你兒子又沒講,機車!講寫是他自己寫的你知道嗎? 陳:這不是他自己寫的,大家要明講喔! 楊:你那天怎麼不講? 陳:我叫我兒子不要那個,他又不那個,我怎麼知道... 觀諸上開譯文,被告向證人楊定宇表示,系爭本票金額中的「拾」並非證人林祥騰所寫,而證人楊定宇詢問被告是否知悉金額中的「拾」不是證人林祥騰所寫時,被告則重複表示並非證人林祥騰所寫的,甚且當證人楊定宇質疑被告為何於交付當日不講時,被告亦表示,曾經要共犯黃帥瑋不要那個(指行使變造之本票),其仍賣予證人楊定宇,並由被告代共犯黃帥瑋交付之,益證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楊定宇時,當已知悉系爭本票經變造,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遭變造,仍代共犯黃帥瑋交付予證人楊定宇收受,是被告與共犯黃帥瑋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證人林坤明、徐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多證述:「那麼多年」、「我也忘記」、「沒有講什麼」等語,於偵審中就時間順序或有混淆,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言雖略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林坤明、徐金枝就其等曾至上開居所向被告表示要償還3 萬元,並要回系爭本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未變,尚且,本案自99年迄今已近6 年,且證人林坤明、徐金枝年歲業已60有餘,自難期待2 人就其等與被告之間的交談內容能如實記憶、證述,更有甚者,當一般人欲代他人償還債務時,理應告知償還之標的(如本金、利息之金額),若有擔保品(如本票、抵押物)亦會一併告知,而債權人通常會樂意接受,若不接受或無法接受其代為償還時,自會敘明理由為何,是自難僅憑證人林坤明、徐金枝就被告於該日之談話內容前後證詞存有歧異,即遽認證人林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言全無可採,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二)此外,證人楊定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將系爭本票質押予證人何怡姍,證人何怡姍要我證明系爭本票是真的,所以我才去問被告系爭本票是否是假的,並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而佐以上述錄音譯文觀之,足認證人楊定宇係因證人何怡珊之要求而主動詢問被告系爭本票之真偽及票面資料是否全為證人林祥騰所親自書寫後,被告始被動告知其經變造,且完全無一言一語提及要求證人楊定宇返還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楊定宇後始知悉其遭變造,並向證人楊定宇要求取回云云,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業如前述,自僅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變造仍交由證人楊定宇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不論其目的係用以給付價金,或是供擔保而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黃帥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經變造仍持以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使收受票據者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現開玉石店,家裡有配偶、1 個兒子與1 個女兒,並斟酌其行使變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系爭本票1 張,係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