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倫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李佩儒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7號、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佩儒、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佩儒、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佩儒、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佩儒、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佩儒、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緣李佩儒積欠甲(以下甲、乙、丙、丁均成年人,其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不公開之)賭債,無力償還,甲要李佩儒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李佩儒顧慮安全,找友人馮凱倫陪同,於民國102 年2 月中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甲住處,李佩儒上樓與甲見面,馮凱倫在樓下等候,甲向李佩儒言明有份「工作」,跑1 趟就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元,如此便能解決李佩儒之問題等語,李佩儒答應,甲給李佩儒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李佩儒下樓後,再將謀議內容告訴馮凱倫,2 人為李佩儒從賭債問題中脫困,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意配合甲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行事。甲復於數日後之102 年2 月27日前某日,給李佩儒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供日後聯絡用。 ㈡李佩儒於102 年2 月27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得知預定於翌(28)日接運毒品相關事宜,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接獲指示應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交流道等候,李佩儒聯絡馮凱倫,2 人便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568-PJ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再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等候,又依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10號入境出口處接運。此前乙、丙搭乘BR808 號班機,乙監督,丙攜帶約1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從澳門地區入境,乙、丙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35秒、同日下午1 時45分22秒通過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大廳南側入口,再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4 秒起,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0號入境出口處等候,復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25秒,見馮凱倫駕車出現,便一同趨前確認身分,由丙坐上馮凱倫之車,將所攜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放在後座離去,乙在旁監看。馮凱倫、李佩儒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新竹地區,途中李佩儒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又須返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等待,李佩儒便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馮凱倫持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2 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休息站折返桃園國際機場,然至當日下午8 時許,仍不獲下文,李佩儒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所屬販毒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龍哥」之人聯絡,綽號「龍哥」之人稱:「對方跑掉了,不用等了」等語。李佩儒、馮凱倫乃依指示各自返回住處,李佩儒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騎乘機車至馮凱倫住處樓下,馮凱倫為免數量錯誤,發生糾紛,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秤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確認1200公克無誤,並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藏放,再將該機車停到馮凱倫住處地下室,馮凱倫並保管該機車鑰匙。 ㈢綽號「龍哥」之人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指示李佩儒須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公克,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下往湖口工業區方向左手邊第1 間7 -11便利商店等候,李佩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馮凱倫住處,由馮凱倫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公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確認無誤,車行至綽號「龍哥」之人指示地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黑色LEXUS 車型車輛,四處張望,馮凱倫趨前確認身分,將1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交付110 萬元給馮凱倫。李佩儒、馮凱倫回程時,甲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李佩儒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李佩儒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甲住處,俟李佩儒、馮凱倫前來,甲提供紙條1 張,記載星展商業銀行戶名「陳吉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戶名「江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鄭杏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將販毒所得其中105 萬匯入該3 個金融帳戶,餘5 萬元則為報酬。李佩儒、馮凱倫接獲指示,於同日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馮凱倫名義將前揭105 萬元匯入甲指示之前揭金融帳戶。綽號「龍哥」之人於翌(2 )日下午7 時許,指示李佩儒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200 公克,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及苗栗縣竹南鎮交界之竹南香山交流道等候,李佩儒、馮凱倫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馮凱倫住處取出20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李佩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至綽號「龍哥」之人指示之地點,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閃黃燈等待交易,馮凱倫趨前確認身分,接續將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20萬元。馮凱倫、李佩儒將販毒所得其中18萬元交給甲,餘2 萬元作報酬分配之。 二、 ㈠甲所屬販毒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龍哥」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8 日,指示李佩儒又有「工作」要做,李佩儒明知此趟「工作」內容相同,惟因預定週休2 日陪同女友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風景區出遊散心,分身乏術,不知如何取捨,找馮凱倫商量時,馮凱倫建議李佩儒,稱旁人根本認不出李佩儒及其在電話中之聲音有何不同,李佩儒只要給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可自行接運,李佩儒可安心出遊等語,李佩儒應允之。馮凱倫乃基於與甲暨所屬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佩儒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交給馮凱倫。馮凱倫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至7 時許,持該已為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晚上有事情要做」,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接獲指示應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前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馮凱倫向不知情之姜海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報告其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復接獲指示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2 航廈第10號入境出口處等候。此前乙、丁搭乘BR812 號班機,乙監督,丁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澳門地區入境,丁、乙分別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24秒、同日下午10時16分7 秒通過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大廳南側入口,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53秒起,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0號入境出口處等候,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1 秒,見馮凱倫駕車出現,便一同趨前確認身分,由丁坐上馮凱倫駕駛之6253-M6號自用小客車,將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塑膠袋1 只包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後座,乙在旁監看,馮凱倫駕車搭載丁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園交流道附近7 -11便利商店離去,又為免數量錯誤,發生糾紛,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秤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確認無誤。 ㈡馮凱倫於102 年3 月10日,再向姜海崴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找不知情之友人范鈞凱陪同,於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彰化縣處理房屋退租乙事,途中其持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指示應拿50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市香山區及苗栗縣竹南鎮交界之竹南香山交流道等候,馮凱倫與不知情之范鈞凱折返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2 樓馮凱倫住處,馮凱倫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00 公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確認無誤,放在車上面紙盒內。嗣馮凱倫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范鈞凱,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為警臨檢時察覺車上有不尋常之氣味,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凱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未遂。甲因無人接聽馮凱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便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李佩儒持之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詢問失聯原因。李佩儒聯絡馮凱倫,馮凱倫告訴李佩儒稱其遭查獲,將其機車騎走等語,李佩儒會意尚有未經查扣而賸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在馮凱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中,便將所知回報甲。甲承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斥責李佩儒辦事不力,命令李佩儒設法將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回,否則為此負責等語,綽號「龍哥」之人承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李佩儒持之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命李佩儒將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回等語。李佩儒竟將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升至正犯之意思,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行取得前揭馮凱倫之機車鑰匙1 支,在觀念上取得馮凱倫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塑膠袋1 只,及該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支配力,復依馮凱倫、甲及綽號「龍哥」之人指示、命令,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持該機車鑰匙1 支,前往前揭馮凱倫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將欲取出馮凱倫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塑膠袋1 只,及該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馮凱倫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塑膠袋1 只,及該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馮凱倫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902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9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影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第65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100 號偵聲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100 頁;2877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影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99號偵聲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范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2877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復有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立悔過書各1 紙、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2902號偵查卷第99頁;2877偵查卷第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聯」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21頁、第26頁、第30頁、第44頁、第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自被告李佩儒之白色及黃色晶體4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包驗前毛重共211.61公克,包裝袋重共約16.98 公克,隨機抽取0.2 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共182.95公克;另2 包驗前毛重共516.46公克,包裝袋重共約16.98 公克,隨機抽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共449.53公克;扣案自被告馮凱倫之白色潮濕晶體1 包,驗前毛重502.17公克,包裝袋重6.87公克,隨機抽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純質淨重485.3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2902號偵查卷第74頁、2877偵查卷第57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考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牟利無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為甲、綽號「龍哥」之人接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每趟可從中獲取報酬7 萬元,甲、綽號「龍哥」之人甘冒查緝之風險,必可從販入、賣出攫取價差,方能從此營利活動中支付報酬,對此被告李佩儒、馮凱倫顯然有所認知無疑,是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所為接運、販賣活動,不惟為獲取一己報酬,亦在依甲及綽號「龍哥」之人擬定之販毒計畫營利,其後被告李佩儒依甲及綽號「龍哥」之人之指示,取得被告馮凱倫機車鑰匙1 支並欲取出機車置物箱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亦在依甲及綽號「龍哥」之人之指示,以遂甲及綽號「龍哥」之人原擬販毒活動之進行,是其等所為接運、販賣、取回之舉,均應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李佩儒起初預定週休2 日陪同女友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風景區出遊散心,分身乏術,在與被告馮凱倫商量下,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馮凱倫,自行與女友出遊等情以觀,被告李佩儒起初顯非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決意,其將一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馮凱倫使用,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功,無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屬幫助犯;至其後被告馮凱倫遭查獲,被告李佩儒取得被告馮凱倫機車鑰匙1 支,在觀念上取得機車置物箱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配力,將欲前往被告馮凱倫之機車取出各情,始有依馮凱倫、甲及綽號「龍哥」之人之指示、命令,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至正犯之意思,亦足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其等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行為人基於販入後賣出毒品之目的,從事於毒品搬運行為,除有入出國境之特殊情形者外,應評價為毒品販入、賣出行為,應論以販賣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行為。是以被告馮凱倫與李佩儒2 人從乙、丙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馮凱倫另獨自從乙、丁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2 次接運之毒品均質純量大,背後遙控安排接運之目的,常情觀之,顯為「販賣」即販入後賣出。再者,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既與乙、丙、丁均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述明一致在卷,乙、丙、丁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遍查本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背後遙控安排接運毒品之原因關係,在單純之運輸而別無其他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背後遙控安排毒品接運之甲所屬販毒集團,從乙、丙、丁所屬之販毒集團販入毒品,兩販毒集團各基於毒品交易之買受人、出賣人地位,分居對向關係,各推由乙、丙、丁及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出面從事毒品交付、接運活動,雙方既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應保守認定而排除乙、丙、丁在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共犯範圍暨乙、丙、丁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在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責任範圍,此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欄均無記載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另有何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有何與乙、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亦然。綜上,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基於「販賣」即販入後賣出毒品之目的,從事於毒品之搬運,遍查本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其等參與入出國境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其等所為,仍祇能評價以毒品販入、賣出行為,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從事接運、販賣毒品之活動,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稍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前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下往湖口工業區方向左手邊第1 間7 -11便利商店、新竹市香山區及苗栗縣竹南鎮交界之竹南香山交流道,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其等背後遙控安排毒品交付之原因關係,係販賣2 次,或販賣1 次但分次交付,考以甲與被告李佩儒言明「跑1 趟就可得報酬7 萬元」,其後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分得報酬5 萬元、2 萬元,共7 萬元,既未逸脫原有計畫範圍內,亦見甲暨所屬販毒集團早在販毒計畫中設想「1 趟」販賣之價金及所得之利潤暨因此可以從中分配之報酬,足徵應為販賣1 次但分次交付,是以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依指示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竹南香山交流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侵害法益均相同,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查被告李佩儒原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之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可明(本院卷第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辯護稱:被告李佩儒思慮未周,受人慫恿,在積欠毒品上游債務之還款壓力下所為幾無利得,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時間亦為集中;被告馮凱倫報酬僅幾萬元,本身並未獲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或利潤,情節當非與主要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可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李佩儒、馮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仍堪值憫恕,縱科以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行為時年輕識淺,遭查獲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等接受販毒集團背後安排、指示、命令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有計劃性從事犯罪,所涉毒品質量等情,均不在少,難謂係基於小盤地位零星為之,兼以其等罪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無例外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輕其刑後予最低度刑之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㈧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因經濟壓力,貪圖些許報酬,無視禁令,接受甲、綽號「龍哥」之人安排、指示、命令,竟從事毒品接運及販賣活動,甚在被告馮凱倫所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獲,被告李佩儒猶為虎作倀,試圖取回未經查獲賸餘之部分以遂原擬計畫活動,從而,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甚為不該,復以牽涉毒品均質純量大,危害猶烈,惟以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均年輕識淺,思慮均非周全,行徑輕率,遭查獲後均有悔過,詳為交代其等所犯各節詳情,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屬極佳,參以其等參與情節暨程度有別,又被告李佩儒現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竹東排骨酥麵」擔任店員,其就讀玄奘大學法律系,母親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父親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須扶養父母並負擔一己生活費及學費,平日有前往世光教養院參與資訊文書志願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馮凱倫國中肄業,從小父母離異與母生活,現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建雄企業社」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背面;2877號偵查卷第5 頁、第85頁背面),並有被告李佩儒提供之玄奘大學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在職證明書、世光教養院志願服務證明書各1 份、被告馮凱倫提供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之1 頁至第55之7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依此顯現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應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迭據被告馮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黑色塑膠袋,並令其辨認】這個黑色塑膠袋是否你所講,你在桃園機場時,丁上你的車時,放的黑色塑膠袋?)是」,「(你後來就是用這個黑色塑膠袋裝剩下的安非他命後,放進去你的機車置物箱內?)是」,及被告李佩儒稱:「(你被警方查獲時,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安非他命就是這個黑色塑膠袋裝的?)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是黑色塑膠袋沒錯」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及該頁背面),是為丁包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交給被告馮凱倫而為被告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據被告馮凱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警方查獲時扣到的電子磅秤,是我放在摩托車置物箱的,這是我102 年2 月買的,用來秤安非他命,是在跟李佩儒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前就買了,我怕到時候說我拿給人家的數量不一樣,怕黑吃黑買的,我上車的時候還有交出去的時候都有秤,第1 次拿回來後,他們說要等隔天再給人家,我就拿回家秤,第1 次他們說要給人家1000公克,我就湊成1000公克。第2 次他們說要500 公克,我回家看沒有1 包剛好500 公克,我才把它湊成1 包500 公克,我用扣案的電子磅秤秤過才拿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是為被告馮凱倫所有持之接運、分裝第二級毒品,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據被告馮凱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 ANYCALL 》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000 》,並令其辨認】這是否當初李佩儒交給你的大陸門號及手機,後來也是被警方扣案?)是」,及被告李佩儒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我交給馮凱倫的門號跟手機,也是一開始代號甲的人交給我的門號跟手機。甲叫我先拿去,好的話再去找他,當場甲先給我SIM 卡,第2 次才給我手機。我第1 次下來問馮凱倫怎麼辦,馮凱倫說他幫我把這件事情處理掉,後來隔幾天,甲又打來叫我去找他,問我怎麼樣,說最近有人要回來,我說可以,這次是我自己去,甲把手機拿給我,叫我等接電話,會有人電話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背面),是為甲給被告李佩儒,被告李佩儒再給被告馮凱倫,先後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因俱已扣案,衡情皆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6.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佩儒、馮凱倫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述明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影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89頁及該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7.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佩儒所有,於被告馮凱倫遭查獲,其與甲、綽號「龍哥」之人聯絡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佩儒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8.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130 萬元,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與甲、綽號「龍哥」之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自應於被告李佩儒、馮凱倫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㈩未扣案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綽號「龍哥」之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等物,既未扣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前揭物品為甲或綽號「龍哥」之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不過向人商借,甚或為從事財產犯罪得來之贓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一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 ││ │共728.07公克,驗餘毛│ ││ │重共727.61公克) │ │├──┼──────────┼────────────┤│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前 ││ │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 ││ │502.17公克,驗餘毛重│ ││ │501.96公克) │ │├──┼──────────┼────────────┤│三 │扣案黑色塑膠袋1 只 │被告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 │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四 │扣案電子磅秤1 個 │被告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 │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罪,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 │ │之物 │├──┼──────────┼────────────┤│五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先後為被告李佩儒、馮凱倫││ │67527 三星牌行動電話│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1 支(含搭配SIM 卡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枚) │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未遂罪所用之物 │├──┼──────────┼────────────┤│六 │未扣案搭配門號092660│被告李佩儒所有,供犯如事││ │2950蘋果牌行動電話1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支(含搭配SIM 卡1 枚│品罪所用之物 ││ │) │ │├──┼──────────┼────────────┤│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6130│被告馮凱倫所有,供犯如事││ │8998三星牌行動電話1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支(含搭配SIM 卡1 枚│品罪所用之物 ││ │) │ │├──┼──────────┼────────────┤│八 │未扣案搭配門號093004│被告李佩儒所有,供犯如事││ │9615號之行動電話1 支│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含搭配SIM 卡1 枚)│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