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淼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871號、103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成淼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古成淼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任職於設在新竹市○○○0路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區支局稽查二股(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稽查二股)辦事員,負責海關監管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帳冊、有關單證、庫存數、銷毀或處理之稽核與查緝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古成淼自98年起負責監管設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輝公司)、101年6月起負責監管設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保稅業務稽核與查緝作業,其明知依行政院訂頒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工公差日數及住宿費核給標準表」之規定,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旅費之申報須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經機關核定,出差事畢後確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98年至101年9月間每次受指派出差前往新輝公司或展旺公司稽查,實際執行業務期間僅花費2至3小時,皆於中午12時前結束稽查工作,依上開差旅費報支規定,不得報支國內出差 1日之全日差旅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半日稽查前,先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稽查二股登入電腦出差旅費報支系統填寫出差請示單,待出差結束後約1個月至2個月內,再於上開地點登入電腦出差旅費報支系統填寫「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為出差 1日後列印紙本,向人事室提出申請1日之膳雜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從中詐領半日差旅費 250元),嗣由人事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彙整審核後不定時送主計室續辦,再由主計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規定審核整批申請單後即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國庫署撥款後由秘書處出納股不知情承辦人員通知臺灣銀行撥款匯入古成淼設於該銀行之薪資帳戶,而以此方式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詐領每次250元之差旅費12次,共計4,500元(其中出差日期為98年8月26日及99年8月27日詐得之差旅費共 500元,已於102年9月18日向臺北關稅局繳回; 101年11月13日詐領差旅費250元部份則未核撥而未遂,剩餘犯罪所得3,750元,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計算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林桂英、劉淑娟、江沛珍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林桂英、劉淑娟、江沛珍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7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展旺公司保稅專員林桂英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他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537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新輝公司副管理師劉淑娟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他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53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新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同 1人,故由其支援協助新輝公司保稅業務之處理)前管理師江沛珍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廉查肅卷第19頁至第21頁、537號偵卷第 7頁至第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稽查一、二股工作手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工公差日數及住宿費核給標準表、被告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人事基本資料多種組合查詢、請假記錄一覽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北關稅局欠款通知書、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請示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28號議決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3月18日北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入出境查詢資料4份、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臺北關稅局零星發放薪餉單各 2份在卷可稽(廉查肅卷第3頁至第6頁、第 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得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次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是被告既然僅有出差半日,自不得請領出差 1日之旅費,惟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請領未實際出差之半日旅費,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各該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膳雜費核發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將原條文「詐取財物者」修正公布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係文字之修正,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三㈠及三㈡、編號四㈠及四㈡、編號五㈠及五㈡、編號七㈠、七㈡及七㈢、編號九㈠及九㈡所犯,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雖原各為不同之員工差假單申請,惟各均於同日填送同一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詐取差旅費,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申請出差旅費之日期前後有所不同,足證被告12次犯行犯意有別,是被告上開1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12次犯行,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各次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自白(987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犯行繳交領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份附卷可憑(查扣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規定。則被告各次詐取所得之出差旅費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不良素行,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應遵守國家法令,竟未經核准私自赴大陸地區旅遊,且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為圖掩飾其利用報准之差假處理私人事務,竟填具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不實差旅費獲取利益,行為有違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該責難,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數額均僅 250元,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並已繳回所得財物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祖母百歲並罹重度痴症,父親77歲並罹腰部椎間盤凸出及脊椎滑併椎管狹窄等疾病均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利用差假處理私人事務,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㈥、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繳還犯罪全部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份在卷可佐(查扣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附予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二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三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三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四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四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五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五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六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六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七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八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九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九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十 │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十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十一│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十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十二│古成淼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編號十二││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權貳年。 │ │└──┴───────────────┴───────┘附表二: ┌──┬────┬──────┬─────┬────┬────┐ │編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 │請領日期 │請領項目│核發日期│ │ │ │ │ │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8年8月2│苗栗縣竹南鎮│98年 8月26│膳雜費 │98年10月│ │ │6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22日 │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二 │98年10月│苗栗縣竹南鎮│98年10月 6│膳雜費 │99年 1月│ │ │6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9日 │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三 │㈠98年10│苗栗縣竹南鎮│98年11月25│膳雜費 │98年12月│ │ │月22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31日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㈡98年11│ │ │ │ │ │ │月25日 │ │ │ │ │ ├──┼────┼──────┼─────┼────┼────┤ │四 │㈠99年 1│苗栗縣竹南鎮│99年 1月29│膳雜費 │99年 3月│ │ │月13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2日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㈡99年 1│ │ │ │ │ │ │月29日 │ │ │ │ │ ├──┼────┼──────┼─────┼────┼────┤ │五 │㈠99年 3│苗栗縣竹南鎮│99年 3月31│膳雜費 │99年 5月│ │ │月17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0日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㈡99年 3│ │ │ │ │ │ │月31日 │ │ │ │ │ ├──┼────┼──────┼─────┼────┼────┤ │六 │99年5月2│苗栗縣竹南鎮│99年 5月20│膳雜費 │99年 7月│ │ │0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5日 │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七 │㈠99年 6│苗栗縣竹南鎮│99年 6月29│膳雜費 │99年 8月│ │ │月7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24日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㈡99年 6│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 │㈢99年 6│ │ │ │ │ │ │月29日 │ │ │ │ │ ├──┼────┼──────┼─────┼────┼────┤ │八 │99年 7月│苗栗縣竹南鎮│99年 7月12│膳雜費 │99年 9月│ │ │12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27日 │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 │ │ │ │ │ │ │ │ │ │ │ │ ├──┼────┼──────┼─────┼────┼────┤ │九 │㈠99年 8│苗栗縣竹南鎮│99年 8月27│膳雜費 │99年11月│ │ │月20日 │○○路00號新│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0日 │ │ ├────┤輝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㈡99年 8│ │ │ │ │ │ │月27日 │ │ │ │ │ ├──┼────┼──────┼─────┼────┼────┤ │十 │101年6月│苗栗縣竹南鎮│101年6月28│膳雜費 │101年9月│ │ │28日 │○○路00號展│日後1至2個│500元中 │11日 │ │ │ │旺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十一│101年9月│苗栗縣竹南鎮│101年9月14│膳雜費 │101 年11│ │ │14日 │○○路00號展│日後1至2個│500元中 │月14日 │ │ │ │旺公司 │月內某日 │之250元 │ │ ├──┼────┼──────┼─────┼────┼────┤ │十二│101 年11│苗栗縣竹南鎮│101 年11月│膳雜費 │尚未核撥│ │ │月13日 │○○路00號展│13日後1至2│500元中 │膳雜費而│ │ │ │旺公司 │個月內某日│之250元 │未遂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