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慶鐘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崇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蔡金議 被 告 呂世凱 被 告 蔡宏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藍茂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漢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收受藍茂陽部分)與楊慶鐘連帶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收受邱清鎮部分)與楊慶鐘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元與楊慶鐘連帶沒收之。 楊慶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各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與韓漢碂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與韓漢碂連帶沒收之。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林崇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均無罪。 藍茂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林崇嶽係該局行政科技工,楊慶鐘係該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渠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藍茂陽係設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永新興電機行(下稱永新興行)負責人,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之廠商。 二、永新興行自民國78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並於95年起得標前開各項機電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自95年起至101 年間均因得標或續約而承攬新竹市環保局之機電零件採購案,而以上業務均由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業務。韓漢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於清潔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自行修理,或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標」,實務上亦係由韓漢碂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自78年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韓漢碂明知藍茂陽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受之,累計賄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關於附表編號一賄賂金額之認定,以有利於韓漢碂即最低額68萬元認定之)。藍茂陽為換取韓漢碂在辦理請購、派修及驗收時免受刁難,及維修工程順利進行,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中秋節(即100 年9 月12日)前後至102 年中秋節前後,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於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以白色信封袋內裝現金5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方式,交付賄款予韓漢碂(藍茂陽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前係屬不罰行為)。韓漢碂又接續上述收受藍茂陽賄賂之犯意,暨另行對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楊榮忠、昇億汽車材料號(下稱昇億號)邱清鎮,利用其執掌上開職務上之職權,而與楊慶鐘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由韓漢碂向和揚公司楊榮忠、昇億號邱清鎮及永新興行藍茂陽以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為由,索取每年5,000 元之賄賂(雙方稱為驗車公關規費),並指定將款項交給楊慶鐘,該等廠商為免承攬相關採購案遭受刁難,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均分別交付楊慶鐘各5,000 元,累計3 年度受賄45,000元(上揭藍茂陽、楊榮忠、邱清鎮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前係屬不罰行為,另關於韓漢碂收受上開楊榮忠賄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新竹地檢署於韓漢碂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退回上開移送併辦,全案上訴最高法院中,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理)。 三、林崇嶽自95年起,負責新竹市環保局招標之「95年至101 年度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之規畫、訪價及請款核銷等業務,永新興行則為承攬清潔車電機維修採購案之廠商,林崇嶽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審核永新興行請款文件之職務上機會,操控撥付款項之速度,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於藍茂陽至新竹市環保局遞送請款文件時,在該局7 樓文具間告以:「這一年做這麼多錢,總要拿一點表示」等語,而向藍茂陽索賄,藍茂陽因考量有其他機電案件尚在進行,且為使後續案件能順利得標、履約、結算及請款,遂與以允諾,於96年年節後,將5,000 元現金包裝於白色信封袋內,在該局7 樓文具間交付予林崇嶽收受,林崇嶽查看金額後,向藍茂陽表示:「一年做這麼多,卻給的這麼少」,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藍茂陽遂於96年起依每年三節(農曆新年、端午、中秋)時間間隔交付賄賂,林崇嶽接續上開犯意,自96年端午節起至101 年中秋節止,每年3 次在環保局7 樓各收取藍茂陽所交付之1 萬賄款,累積受賄金額為現金17萬5 千元,而藍茂陽則自100 年中秋節起至101 年中秋節止,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每年3 次交付賄賂與林崇嶽(藍茂陽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前係屬不罰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訴46卷》一第1 11頁、第114 頁正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藍茂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韓漢碂部分: ⒈訊據被告韓漢碂固坦承其自77年開始即擔任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之班長,而永新興行自78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並於95年起得標前開各項機電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自95年起至101 年間均因得標或續約而承攬新竹市環保局之機電零件採購案,而以上永新興行所承攬之業務,均係由其負責維修廠請購及派修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清潔車故障,技工要自己修還是由外面廠商維修,是技工自己決定,廠商維修的零件要用同等品或原廠都是按照招標項目規定,我沒有收過藍茂陽一毛錢,我也不知道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行的負責人每年有交5,000 元的驗車公關規費給楊慶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韓漢碂擔任班長的業務內容並未包括機電零件之實質驗收,僅就技工驗收後之結果,形式上予以確認,且沒有權限決定故障的清潔車要如何維修,是被告韓漢碂對於清潔車的維修、驗收及請款之實務流程上,均沒有完全決定之權利,自無刁難廠商之可能性,再者藍茂陽所稱刁難情事,係指韓漢碂不准廠商拿副廠材料,然此係韓漢碂依法執行職務,何來刁難之說,且證人陸一帆所述有送錢給被告韓漢碂等情,亦是聽聞自藍茂陽所述,核其性質仍為「共同被告藍茂陽自白」之「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亦不能排除藍茂陽為隱匿自己私房錢的用途,而向配偶陸一帆虛稱係為行賄之用之可能性。另驗車公關費用係之前蔡銘揚副班張在世前就已形成之慣例,完全與被告韓漢碂無關,被告楊慶鐘對被告韓漢碂不實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認其係以入罪韓漢碂以圖認罪、自白減刑等語為其辯護。 ⒉被告韓漢碂公務員身分職務內容之認定: ⑴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韓漢碂於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班長之期間為77年9 月至102 年3 月,擔任班長期間之職稱為「技工」,並無規定其法定職務,工作內容及負責之事務包含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之檢驗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簽章。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包括機電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之請購、派修及驗收;新竹市環保局之清潔車需修繕時,駕駛會填寫修繕申請單,由保養廠各負責技工檢視以決定自行修繕或辦理請購由廠商施作,韓漢碂為保養廠之班長,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2 月1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46卷二第73頁)。被告韓漢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77年至101 年1 月25日被羈押前,擔任新竹市環保局之保養廠班長,其業務內容包括請購、車輛的維修及驗收,並分配保養廠人員工作。清潔車進廠維修時,先請司機填寫維修申請單給保養廠,保養廠的機工檢查後,若無法自行修繕則請廠商來看並估價,維修金額如果沒有超過6,000 元,機工請廠商修理後照相再送到我這裡,若維修金額超過6,000 元,則需送到專員、科長、總務室、行政室及局長批准後才可以請廠商維修,零件更換前也是先照相,機工在單據上填載施工完畢,並將照片及實品一起送給我看,我看過之後才會在驗收欄位用印,事後廠商請款我也要用印等語(本院訴46卷二第24頁、第30頁正背面、卷三第140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車子故障的話,司機會把車子故障的情況寫在黑板上,技工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壞掉需要我協助,我去現場檢查並估價,如果估價的金額是6,000 元以下,我就直接修,修好以後技工會去驗收,沒有問題,我就送申請單,申請單要給技工蓋章,並且將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送單要經過班長那邊蓋章,再往行政室送,我連同發票送上去兩個禮拜後錢就會下來,差不多來回兩次,我第一次送單時並沒有發票,他們核可之後會退回來到我這邊,我再檢附發票再送回去一次,錢才會下來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7頁背面至18頁);再觀諸新竹市環保局請款之單據黏貼上請購單位欄、驗收或證明欄、科(室)動支經費請示單之請購單位欄、請修單之技工欄及管理人員欄,均有被告韓漢碂知簽名章等情,亦有上開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46卷二第74至76頁)。據此,足認被告韓漢碂之職稱雖為技工,且無法定職務,惟依據其所服務新竹市環保局對其職務內容之分配,係負責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且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是雖為基層承辦技工,然在分層負責下,有關清潔車之維修、零件之請購及維修、請購後之驗收,均必須其在相關單據上核章,才能進行後續請款流程,故不論係由何位技工施工或驗收,均必須檢具照片及實品予被告韓漢碂,再由被告韓漢碂於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廠商始可繼續其後之檢據核銷程序,是被告於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技工班長期間之職務內容為綜理採購案及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情,洵堪認定,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韓漢碂收受被告藍茂陽所交付賄款之認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韓漢碂在78年間就有跟我要過賄款,當時他要求賄款的金額是維修金額的三成,我跟他表示我沒有辦法支付三成,後來我給他一成作為賄款,我都是在農曆過年、端午及中秋節前,把現金裝到白色信封後拿到保養廠給韓漢碂,永新興行從78年至94年間每年的營業額約40至50萬元,所以一年大概給韓漢碂4 至5 萬元,從78至94年總共支付68至85萬元之賄款給韓漢碂,永新興行從95年開始得標新竹縣環保局的清潔車機電零件維修,承做的金額比較多,韓漢碂向我表示要提高賄款金額,於是我就依照三節分別給韓漢碂5 萬元、3 萬元、3 萬元,大部分是我早上直接拿到保養廠車庫裡面給韓漢碂,但有時也會跟韓漢碂相約在保養廠內掩埋垃圾山上的鐵皮屋內交付賄款,我都把千元現鈔裝在白色信封袋交給韓漢碂,這些賄款有些是從永新興的零用金支付,不足部分我會另外請我太太去銀行提款,從95年至102 年支付給韓漢碂的賄款金額是82萬元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1033卷》第125 正背面);我支付賄款給韓漢碂的事情,我太太陸一帆也知道,因為他負責掌管永新興行的帳務,我需要用錢都是向他請款,我有告訴他請款的用途等語(他1033卷第125 至12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永新興行之前承包的金額比較少約50、60萬,95年開始有標環保局的維修案,1 年約200 萬元,韓漢碂要我付總金額的一成,但我划不來,跟他討價還價,他叫我自己看著辦,我才分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過年各給他3 萬、3 萬、4 萬,但4 萬不好聽,我太太即陸一帆就說改成5 萬,我是在我兒子結婚那年要跟我太太要4 萬元時,才告知我太太說我是要送錢給韓漢碂;今年(102 年)我是在韓漢碂被羈押前一週拿賄款到保養場給韓漢碂,是付5 萬元,這是最後一次付錢給韓漢碂等語(他1033卷第143 至144 頁、偵4696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7、78年韓漢碂剛上任時他說要三成,我說做沒有多少,一個月才做3 萬多元,我說一成可不可以,之前歷任的班長都是送禮盒,所謂的一成是指我一個月做的金額的一成,後來95年標的金額比較多時,我就大概拿捏,我沒有跟韓漢碂約定,因為一成太多了,我就分三節即春節、端午、中秋,分別給3 萬元、3 萬元、5 萬元,給的方式也是將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由我親自交給韓漢碂我沒有跟韓漢碂約定,是我自己拿給韓漢碂的,給韓漢碂的錢是我店面賺的錢,98年我兒子結婚時,錢比較緊,我跟陸一帆拿錢時她才知道,我說4 萬元,陸一帆說4 不好看,就多1 萬元變成5 萬元,陸一帆後來也知道我在端午節及中秋節有各給3 萬元,我有跟陸一帆說三節到的時候就要拿錢,在那裡交錢及拿給誰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9頁至20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藍茂陽配偶陸一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大約在98或99年間,我兒子要結婚的時候,我先生藍茂陽向我調度資金時,明確跟我說要送錢給韓漢碂,藍茂陽說要給韓漢碂4萬元的現金,我認為4萬元這數字不吉利,所以建議藍茂陽直接給韓漢碂5 萬元比較好看,除此之外,藍茂陽也會在每年三節送錢給韓漢碂,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藍茂陽在99年、100 年及101 年過年春節期間,都分別向我拿5 萬元,說是要支付給韓漢碂的錢,至於其他二節的3 萬元,我就不清楚等語(他1033卷第148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藍茂陽於98、99年間我兒子結婚時,跟我要4 萬元要送禮,我說哪有人包4 萬元,我就拿5 萬元給藍茂陽,他有說要將禮金送給環保局的班長韓漢碂,每年送錢的時間除了農曆過年之外,其他二節可能是中秋、端午,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他1033卷第191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給付賄賂之款項予被告韓漢碂之情狀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復與證人陸一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其上開證詞顯然有據,並非虛妄之詞。 ⑷此外,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我去保養廠檢查報修的清潔車時,若維修的估價金額在6,000 元以上,技工會口頭詢問韓漢碂可否維修,韓漢碂同意後我就當場拍照維修;永新興行在履行機電各項零件的合約時,繳交原廠品及同等品的情況都有,是由技工驗收的,因為同等品比原廠便宜,而且永新興行有支付公關驗車費給韓漢碂,所以我用同等品維修不會被韓漢碂刁難,我用同等品的情形都是小零件;因為韓漢碂是最後在修繕申請單上核章的人,維修完的零件都要經過韓漢碂確認後才可請款,所以實際具有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權的人是韓漢碂(他1033卷第121 頁背面、第124 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環保局作維修會遇到刁難的情形,例如,修好車子的冷氣,沒多久又說不冷,又叫我修理,一查是別的地方壞了,再修時換新零件部分就不會再給錢;我說的用同等品的情形,比如修照明燈,斷電器必須另外加裝,我就會用同等品,依契約規定車子的馬達、發電機要用原廠的,我就用原廠;是韓漢碂硬逼我們給他錢,我是想說給他錢,他就不會為難我(他1033卷第143 頁、第144 頁);在96年間,我有看到韓漢碂一直以非原廠品為由退勝春公司的貨,刁難勝春公司的女老闆,所以她做不下去,我側面瞭解是涉及錢的問題,至於是不是單指這5,000 元驗車公關費,我不清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下稱偵4696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然我承包新竹環保局保養廠期間,並沒有受到刁難,但因為韓漢碂剛到保養廠時,有兩家在作,司機會去另外一家裝一些零件來申請,但韓漢碂就刁難他,不准司機裝,後來那一家廠商就沒有做了,我們看在眼裡,而且韓漢碂自己又提出要給錢的事情,我們為了工作、為了生活當然答應他,韓漢碂除了在77年至78年間刁難我剛剛說的那家廠商外,還有刁難過勝春材料公司,韓漢碂不准勝春公司拿副廠的材料來交,以前可以,後來就不行,不行的原因大概是金錢的問題,勝春說前一年要的比較少;我維修的零件是用正廠還是同等品,韓漢碂不會去看,但我換完之後要請款時,韓漢碂有決定權,因為他要蓋章,若是小零件應該用原廠品,但我用同等品,韓漢碂就讓我換等語(本院訴46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證人即勝春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新竹市環保局如果要叫非合約的清潔車零件,技工一定要先經過韓漢碂的核准,我記得在95年間韓漢碂曾經私下要我送他私人的汽車零件,我不答應,之後我分到非合約的採購零件就變少,合約內的採購零件,在交貨時也會受到刁難,修繕申請單都要經過韓漢碂簽章,送貨時也是由韓漢碂驗收,韓漢碂說可以用,技工才會簽收我送過去的同等品使用;96年4 月上旬保養廠向勝春叫修清潔車的副變速箱,因為在台灣買不到原廠品,過去勝春也是以向日本貿易商訂購的同等品繳驗,保養廠也接受,但是那次韓漢碂就是不讓我過,所以我覺悟,韓漢碂不只不向我叫非合約的零件,他連合約內的零件也不讓我作,我就將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讓渡給昇億號,後來保養廠1 位技工跟我說,昇億號繳驗跟我一樣的副變速箱到保養廠,韓漢碂已經審驗通過,裝在清潔車上;我將勝春所標到的零件採購合約讓渡給昇億號後,保養廠對昇億號叫貨的金額就大幅提昇(偵4696卷第64至65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將新竹市環保局96年度清潔車變速各項零件採購及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合約讓渡給昇億號汽車材料行的原因,是因為我身體健康因素,還有另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在96年間交1 個變速箱的零件到保養廠,但是韓漢碂說要拿日本原廠的,要有原廠的包裝標誌,韓漢碂的要求是依照合約的規定,當時我在臺灣找不到這樣的原廠品,韓漢碂退了2 、3 次,這件事保養廠技工都知道,我只好將我標到的新竹市環保局標案讓渡給昇億號的邱清鎮;之前我有交過同樣的變速箱同等品給新竹市環保局,韓漢碂也是會收,我不知道為何96年那次我交同一樣的東西即變速箱零件, 韓漢碂會那樣刁難我,我把合約讓給昇億號之後,我碰到保養廠的技工,該技工跟我說我交的東西不行,後來昇億號交一樣的變速箱同等品給韓漢碂,韓漢碂就收了,我才確定韓漢碂是在刁難我,韓漢碂從95年開始要我免費供應零件給自己的私人車子使用,一開始只是小零件,我不跟他計較,後來他要求昂貴的零件,我不願意,韓漢碂之後就開始刁難我,原先我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後來一直退貨,別人交同樣的東西都可以,我們送材料到保養廠,都要讓韓漢碂過目,他認為可以才可以裝上等語(偵4696卷第31至33頁)。 ⑸被告韓漢碂擔任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期間,綜理採購案及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且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韓漢碂審核廠商維修時所交付之零件,亦在其業務範圍內,再者「…三、(一)3.…向本局提出使用同等品要求時,本局零件採購契約之執行維修部分係由本局清潔科保養廠負責,故如廠商於履約階段,欲同等品繳交時,廠商應向保養廠提出相關資料申請,保養廠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擇其中一方式審查,但實際上廠商如繳交同等品,因保養廠並不知道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僅就維修後實際測試及保固期方式掌控。」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4月18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在卷為憑(102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7437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是一般技工在維修清潔車輛時,對於廠商所交付之零件係屬正廠品或同等品,不會加以審核,但依程序技工在更換零件後,需將零件實品及照相送至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再於驗收欄位簽章,完成此驗收手續後,廠商始可檢據請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及證人張瑞雲上述有關被告韓漢碂有權決定廠商是否可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及被告韓漢碂以此權限刁難廠商之證述應屬有據。又衡情廠商投標取得之標案,皆係經過評估認為有所利潤始會投標,是廠商已取得之標案自不會輕易轉讓,然證人張瑞雲將其所經營勝春公司得標之環保局96年度採購合約,於合約結束前轉讓予昇億號等情,有讓渡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偵4696卷第35頁),益徵,證人張瑞雲證述其於履行環保局之採購合約時,遭受被告韓漢碂刁難,始將已取得且有利潤之合約轉讓與他人之事實,並非虛妄。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已前詞置辯,惟被告韓漢碂擔任保養廠班長之職務內容為督導保養廠人員辦理清潔車保養、維修及驗收,得以於現場主導修繕之方式,並決定廠商所交付之零件是否符合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再者,證人邱清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承包保養廠標案的這十幾年當中,沒有被刁難過,我交付給環保局的材料,如果有原廠就盡量叫原廠,有時候他們很急,叫我下午就拿過去,我說下午拿不到,時間上會趕不上,他說你可以拿同等級,可是那東西材質不能比原廠還差,然後要給他們檢查,技工的師傅檢查說這個可以,他們才裝,不然的話他們要拆兩次,這是不行的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5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維修估價的金額若在6,000 元以下,我就直接修,這部分技工可以決定,我把換好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都照相,給技工確認後,再送單到班長那邊蓋章,若是估價在6,000 元以上,先經過技工確認之後班長再確認,然後行政人員確認,上面核可之後,我才可以修,修完之後,由技工驗收,並把我換的東西及故障的東西的相片、零件以同樣程序送上去,我本身在承包本件機電工程時沒有受到刁難,可是我有看到別人受刁難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1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報修金額在6,000 元以下,技工有時會請示韓漢碂,有時候不會請示,不是每次都要韓漢碂同意,有的幾百元的零件技工就為直接換了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24頁背面)。是保養廠的技工對於維修金額在6,000 元以下之零件換修,雖不用於維修前每件均請示被告韓漢碂,且維修後係先由在場之維修技工驗收,然如上所述,廠商維修完畢後,檢據核銷費用以請款時,需於費用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欄及請購欄簽章者,均係被告韓漢碂,而非保養廠之在場維修技工,縱使廠商於維修車輛或更換零件時,已經在場維修技工自行決定同意維修與更換,並於維修後予以驗收,然若被告韓漢碂事後認為不應該由廠商維修或廠商所交付之零件材料不符合規定,拒絕核銷單據上之請購單位欄及驗收或證明欄上簽章,廠商仍無法順利核銷請款,益徵,被告韓漢碂在辦理清潔車保養、維修及驗收時,不只是形式驗收,更具實質主導權。況且,證人邱清鎮與同案被告藍茂陽均證稱其等交付零件予維修廠時,均曾有以同等品代替正廠品之情。且證人邱清鎮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昇億號在履約機電各項零件案時,依照合約的規定,原則上應使用原廠品,如須使用同等品需經技工檢視同意後再問班長韓漢碂核可才可使用(他1033卷第82頁),是被告韓漢碂以此權限來刁難廠商,自不違常情。至於證人邱清鎮及同案被告藍茂陽之所以未曾遭被告韓漢碂刁難,即係同案被告藍茂陽所一再證稱,其因看到別家廠商受到刁難,故於被告韓漢碂開口要求其給付賄款時,不得不配合。另證人邱鎮清亦依被告韓漢碂的要求於每年3 節交付5,000 元給被告楊慶鐘(詳後述),是其2 人自無受被告韓漢碂刁難之可能。 ⒋被告韓漢碂、楊慶鐘共同以驗車公關規費之名義向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收取賄賂之認定: ⑴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新興大約是87年開始支付驗車公關費,開始是由副班長蔡銘揚負責收取的,大約96年楊慶鐘就跟我說驗車公關費要漲為5,000 元,如果我忘了支付這筆款項,韓漢碂就會提醒我,因為這筆驗車公關費是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把收款情形向韓漢碂報告,所以我忘記繳這筆費用時,韓漢碂會在我去保養廠時提醒我該繳這筆錢了,但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一天,韓漢碂跟我表示以後都不用付了,所以永新興行100 年並沒有支付5,000 元的驗車公關規費,因為這筆驗車公關費是韓漢碂交代楊慶鐘收的,所以楊慶鐘會把收款情形向韓漢碂報告等語(他1033卷第122 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給楊慶鐘的5,000 元也是韓漢碂規定的,楊慶鐘應該只是代收,後來交給誰我不清楚;我記得是楊慶鐘開始收驗車公關費後的某一年,我忘了付驗車公關費,韓漢碂問我為何這5,000 元沒繳,我說我忘記了,過沒多久我就補交給楊慶鐘,我認為這筆公關驗車費是韓漢碂規定的,所以我忘了繳公關驗車費時,是韓漢碂來跟我催繳等語(他1033卷第142 至143 頁、偵4696卷第42頁)。 ⑵證人即和揚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韓漢碂跟我說楊慶鐘是負責車輛維修驗車的,所以由楊慶鐘向廠商收取驗車規費,韓漢碂要我1 年拿5,000 元給楊慶鐘,我都託詹龍去交錢,我聽保養廠的維修師傅說,昇億號及永新興行也要支付這筆規費;韓漢碂所說的這筆費用是用來請黃牛代驗及逾期驗車的費用,但這些費用的確不該由和揚公司支付,和揚公司願意支付的原因,就是怕被韓漢碂刁難,他說要付,我們只好付了,同業間也有耳聞昇億號的邱清鎮及永新興行的藍茂陽因承攬新竹市環保局的合約內及合約外採購,有都要支付賄款;詹龍在98年間有跟我說,韓漢碂叫昇億號的邱清鎮告訴他,為何和揚公司這月還沒有將驗車規費交給楊慶鐘,我就託詹龍將規費拿給楊慶鐘等語(他1033卷第8 頁至9 頁背面)。⑶證人即和揚公司員工詹龍於調查站證稱:韓漢碂除了向和揚公司收賄外,也向昇億號及永新興行的老闆收過賄款;98年間楊榮忠因為忙碌忘了給楊慶鐘驗車規費,昇億號的邱老闆就跟我講,你們公司這個月怎麼還沒把驗車規費給楊慶鐘,我跟楊榮忠講了之後,楊榮忠就託我拿1 萬多元給楊慶鐘,而且昇億號的邱老闆跟我講是韓漢碂叫他來跟我說,和揚公司還沒繳驗車規費這件事等語(他1033卷第2 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間楊榮忠因為忙碌忘了給楊慶鐘驗車規費,昇億號的邱老闆跟我講,這個月怎麼還沒把錢給楊慶鐘,後來楊榮忠就託我將錢交給楊慶鐘,昇億號的邱清鎮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提到是韓漢碂叫他來說的等語(偵4696卷第374 頁)。 ⑷同案被告楊慶鐘於偵查時供稱:我96年接任車輛檢驗工作時,和揚公司的詹啟龍要給我5,000 元,說是檢驗費,我沒有收,之後我問韓漢碂,韓漢碂跟我說這是蔡銘揚還在的時候就有了,叫我收起來沒有關係,所以第2 年開始我就有跟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興新行拿5,000 元的檢驗規費,都是拿3 次,100 年就沒有拿,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我都否認,是因為韓漢碂在被抓進去關時,跟我說如果有人問這些事,都是說沒有;96年過完年之後某一天,韓漢碂問我廠商有無拿5,000 元的檢驗費給我,我說沒有,問韓漢碂為何要拿這筆錢,韓漢碂說他會去處理,應該就是指會去找廠商要送這筆5,000 元的規費,後來97年和揚的詹啟龍跟我說要拿這筆費用給我,並說這是以前小蔡在的時候就有的費用,陸續昇億號的邱清鎮、永新興行的藍茂陽也拿錢給我,我就連續3 年都有收下;98年或99年的農曆年後,韓漢碂有再問我廠商有無送檢驗費來,我說沒有,不用了,韓漢碂說沒關係,他再去處理就好,之後隔2 、3 月,就有廠商送錢過來,我不知道韓漢碂如何跟廠商溝通等語(他1033卷第75至76頁、偵4696卷第52頁、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韓漢碂問我說有沒有廠商拿檢驗費給我,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檢驗費,韓漢碂就說他會去處理,後來廠商就直接拿5,000 元給我,跟我講說那是做檢驗費用,買三大節日禮品送給新竹客運的錢,我不知道是何人叫廠商拿錢給我,但韓漢碂有跟我說他會去處理,隔年廠商就陸續拿5,000 元給我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42 頁正背面)。 ⑸上述證人及同案被告藍茂陽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藍茂陽、證人楊榮忠、詹啟龍對於被告韓漢碂以上開驗車公關規費名義向渠等要求每年需支付5,000 等事實,均證述明確。再參以同案被告楊慶鐘亦供稱,其於96年開始接驗車的業務,而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自97至98年每年給予5,000 元之驗車公關費用,係在被告韓漢碂告知會處理廠商未交付驗車規費後,才陸續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榮忠、詹龍均證稱:昇億號的邱清鎮曾代被告韓漢碂轉達,要楊榮忠將驗車公關規費交給被告楊慶鐘等情,及同案被告藍茂陽證稱:是被告韓漢碂規定每年要交驗車公關規費5,000 元等情互相吻合。是被告楊慶鐘於96年開始接替蔡銘揚處理清潔車驗車之業務,故和揚公司之楊榮忠、昇億號之邱清鎮及永新興行之藍茂陽不知該將驗車公關規費交予被告楊慶鐘,經由被告韓漢碂的提醒後,渠等即將驗車公關規費交付予被告楊慶鐘等事實應可憑信。又酌以被告韓漢碂職務內容為綜理保養廠維修零件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及具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和揚公司、昇億號及永新興行均為新竹市環保局零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且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時供稱,和揚公司願意支付驗車公關費的原因是怕韓漢碂刁難,他說要付,我們只好付了等語(他1033卷第9 頁),益徵被告韓漢碂利用其上開職務內容之職權,以收取驗車公關規費之名義,要求證人楊榮忠、同案被告藍茂陽及邱清鎮每年須交付5,000 元予被告楊慶鐘等情,至堪認定。 ⑹至於證人邱清鎮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驗車公關費用給被告楊慶鐘,然此證詞與上開證人楊榮忠、詹龍之證述及被告楊慶鐘供述內容有何扞格,其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且,被告楊慶鐘上開供述之內容係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重罪,衡情,被告楊慶鐘端無陷自己於重罪而做不實陳述之情,是無法以證人邱清鎮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韓漢碂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楊慶鐘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慶鐘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二後段所載之時間收取和揚公司之楊榮忠、昇億號之邱清鎮及永新興行之藍茂陽共計4萬5,000元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廠商拿給我的錢,並非我主動向廠商索取,廠商拿給我時,跟我說這是檢驗費,拿到上述款項之後,我也都是照上面長官韓漢碂的指示於三大節日買禮物送給新竹客運代檢廠的主任及檢驗人員共三名我都沒有放入自己的口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慶鐘收取之上開款項係依上級長官韓漢碂指示收取並作為三節送禮給新竹客運驗車檢驗員,故上開款項縱於法律評價上屬於賄賂,於量刑時,請審酌上開款項並無一絲一毫進入被告楊慶鐘私人口袋等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楊慶鐘自96年間接受同案被告韓漢碂之指派負責清潔車輛之驗車業務,在同案被告韓漢碂指示下,自97年至99年收取和揚公司之楊榮忠、昇億號之邱清鎮及永新興行之藍茂陽等人以驗車規費名義交付之賄款5,000 元,而共計收取上開賄賂之現金共計4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鐘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訴46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述(他1033卷第122 頁、126 頁、142 頁、偵4696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之供述(他1033卷第9 至10頁)、證人詹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他1033卷第2 至3 頁、偵4696卷第374 至375 頁)情節大致相符,而和揚公司、昇億號為新竹市環保局98至100 年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之得標廠商、永新興行為98至101 年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之得標廠商等情,有新竹市環保局98年至101 年清潔車引擎各項零件採購案標案紀錄4 份、98年101 年清潔車機電各項零件採購案標案紀錄4 份在卷可佐(他1033卷第86至106 頁、第131 至139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韓漢碂職務內容為綜理保養廠維修零件零件之請購、派修及驗收,及具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證人楊榮忠、藍茂楊及邱清鎮等人係在避免其等於履行環保局之採購合約時,不致受到被告韓漢碂無謂之刁難下,接受被告韓漢碂之要求,於97年至99年間驗車公關規費之名義,每年交付現金5,000 之賄賂予被告楊慶鐘等情,洵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楊慶鐘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覺得韓漢碂向我索取要支付驗車公關費的這筆款項,不是我們廠商應該要負擔的費用,但這是韓漢碂規定的,如果不給驗車公關費的話,韓漢碂在維修時會刁難,我印象中96年間有一家維修廠商勝春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因為沒有繳交驗車公關費,遭韓漢碂以廠商提供的維修零件不是原廠品為由退貨,這件事我看在眼裡,所以我都定期繳交驗車公關費等語(他1033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韓漢碂所說的這筆驗車公關費用用是用來請黃牛代驗及逾期驗車的費用,但這些費用的確不該由和揚公司支付等語(他1033卷第9 頁);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會計主任莊淑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無論是楊慶鐘先行墊付或預借款項,只要收據抬頭為新竹市環保局,即代表該車輛為本局所有,就可以從本局車輛管理業務費項下支應,因按規定清潔車定期檢驗不能委託黃牛代驗,清潔車逾期檢驗被罰是個人疏失,所以委託黃牛代驗的費用及逾期檢驗罰款都不能向環保局請款報銷費用,也絕對不可以「驗車規費」或「驗車公關費」的名義向廠商收取等語(他1033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被告楊慶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送禮給現場檢驗人員業務上會比較好作業(他1033卷第6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問過蔡銘揚為何要送禮給新竹客運檢驗廠,蔡銘揚說我們的清潔車很破舊,很不好驗,所以送禮給他們的話,會讓我們比較好作業等語(偵4696卷第54頁)。據此,被告韓漢碂及楊慶鐘以驗車公關規費名義向上開廠商所收取之賄賂,均非上開廠商承包新竹市環保局業務有應負擔之費用,縱使被告楊慶鐘受取上開款項均購買禮物送給新竹客運檢驗廠員工,亦是圖其個人處理業務上之便利性,而私下給予檢驗廠員工之福利,並非其擔任新竹市環保局技工職務之必要行為,自難因此正當化其與被告韓漢碂共同向廠商所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況且,證人即新竹客運工作人員朱柏和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大約於97年至98年間調至新竹客運車輛修理廠之車輛代檢場擔任收費員至101 年4 月,工作內容為代檢車輛掛號收費、檢驗證件是否備齊,新竹市環保局的清潔車檢驗完後負責結帳的是楊慶鐘,我確定不曾收過楊慶鐘在三節送的禮品等語(偵4696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楊慶鐘是否確將向和揚公司等3 家公司以驗車公關規費名義所收取之賄賂款項支付於此,並非無疑。是自難遽此為被告楊慶鐘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林崇嶽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崇嶽固坦承有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賄款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跟藍茂陽說「這一年做這麼多錢,總要拿一點表示」、「一年做這麼多,卻給的這麼少」,是藍茂陽主動拿錢給我,說要給小朋友年節的餽贈紅包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有犯行全部認罪自白,並繳交其犯罪不法所得共二十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涉犯行,與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重疊,案由亦類似,然因本件偵結時間較晚,以致本件犯行無法於前開案件繫屬時追加併案一併處理,故前案宣告之緩刑可能因本件判決而遭撤銷等語為其辯護。 ⒉被告林崇嶽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於96年年節後在環保局7 樓的文具間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賄款,又於96年端午節至101 年中秋節止之每年農曆新年、端午節、中秋節,於同址收受藍茂陽每次交付現金1 萬元之賄款,合計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7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嶽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4696卷第45至47頁、第138 至139 頁、第320 至321 頁、本院訴46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033卷第125 頁背面、第142 頁、144 頁、偵4696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4至45頁),並有同案被告藍茂陽指認行收賄現場即新竹市環保局7 樓文具間照片4 張在卷(偵4696卷第39頁正背面。又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故障請修流程中,被告林崇嶽負責提供廠商估價單及擇定廠商,於請款核銷流程中,被告林崇嶽負責在經費請示單上經辦部分核章等情,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 ⒊至於被告林崇嶽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茂陽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永新興行是在95年開始得標承做新竹市環保局的清潔車零件維修標案,95年12月某天,我去環保局送件時,林崇嶽把我帶到7 樓的文具間跟我說,我一年做這麼多錢,總要拿一點表示,於是我在95年底96年初自行拿5,000 元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交給林崇嶽,林崇嶽打開查看金額後表示,一年做這麼多給的卻這麼少,於是我從96年端午節開始至101 年中秋節止,有按三節分別支付各1 萬元的賄款給林崇嶽,我是被迫給林崇嶽的,因為林崇嶽有經手廠商申請修繕及付款業務,有審核廠商文件的權利,如果不支付賄款,林崇嶽會故意刁難,而且永新興行有支付賄款,林崇嶽比較願意指導永新興行如何填寫標單、須檢附的文件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語(他1033卷第125 頁背面);偵查中供稱:我是從95年間開始拿到新竹市環保局標案,95年底林崇嶽帶我去7 樓文具間,跟我表示我這一年做了這麼多錢,總要有一點表示,這樣我就知道他要我給他好處,但是他並沒有開口說要多少錢,所以我第一次給5,000 元,他有表示太少,96年端午節開始給他1 萬元時,他沒有表示太少就直接收下等語(偵4696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林崇嶽要求的,我才會於96年年節後,將5,000 元現金包裝於白色信封袋內,在環保局7 樓文具間交付予林崇嶽,林崇嶽收到後跟我說一年做這麼多,金額卻這麼少,我就不得不配合,因為林崇嶽是辦理招標業務,怕林崇嶽會刁難,所以自96年端午節起至101 年中秋節止,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在環保局7 樓各交付1 萬元給林崇嶽等語(本院訴46卷二第34頁正背面)。同案被告藍茂陽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對於交付款項之情形、地點及時間均證述綦詳,應屬有據。又參以被告林崇嶽亦供稱,永新興行於80幾年就承攬新竹市保養廠的零件案,以前也都沒有送錢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144 頁),若非被告林崇嶽於95年年底主動向同案被告藍茂陽索取賄賂,衡情,同案被告藍茂陽應無突然主動行賄被告林崇嶽現金5,000 元,嗣又於每年3 節均行賄被告林崇嶽現金1 萬元之必要,是被告林崇嶽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藍茂陽部分: 訊據被告藍茂陽就上開事實二、前段、事實三、所載以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羽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等情,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1033卷第125 至126 頁、第144 頁、偵4696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46卷二第34頁正背面、卷三第19頁至20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陸一帆證述、被告楊慶鐘、林崇嶽供述內容相符,被告藍茂陽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及藍茂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又同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 項、第4 項規定移列至第4 項、第5 項;原第12條第2 項所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被告藍茂陽於行為後,同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第11條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被告藍茂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於100 年6 月29日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而於100 年6 月29日後之行為,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部分: ⒈核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慶鐘係在被告韓漢碂要求被告藍茂陽、證人楊榮忠及邱清鎮交付賄賂後,始收受上開3 人所交付之賄賂款項,被告韓漢碂、楊慶鐘2 人就前揭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漢碂就親自及與被告楊慶鐘共同收受藍茂陽賄賂之部分為接續犯,如後述,故主文仍論以共同)。 ⒊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韓漢碂先後於自78年間起至102 年止,陸續親自收受被告藍茂陽交付的賄賂共現金150 萬元,及自97年至99年止,陸續指示被告藍茂陽交付予被告楊慶鐘之賄賂現金1 萬5,000 千元;被告韓漢碂另自97年至99年止,陸續指示證人邱清鎮交付予被告楊慶鐘之賄賂現金1 萬5,000 元;被告楊慶鐘自97年起至99年止,分別陸續收受被告藍茂陽、證人楊榮忠、邱清鎮交付之賄賂現金各1 萬5,000 元;被告林崇嶽自96年年節至101 年中秋節止,陸續收受被告藍茂陽交付之賄賂現金17萬5,000 元等情,係被告韓漢碂分別遂行對被告藍茂陽、證人邱清鎮等2 人各自單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楊慶鐘分別遂行對被告藍茂陽、證人楊榮忠、邱清鎮等3 人各自單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林崇嶽係遂行對被告藍茂陽單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⒋數罪併罰:被告韓漢碂就親自收受被告藍茂陽之賄賂及與被告楊慶鐘共同收受藍茂陽所交付賄賂之單一賄賂、與被告楊慶鐘共同收受證人邱清鎮之賄賂;被告楊慶鐘就收受被告藍茂陽之賄賂、證人楊榮忠、邱清鎮之賄賂,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刑罰減輕事由: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至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楊慶鐘、林崇嶽對於上揭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並已分別於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25日將所收受的賄賂4萬5,000元(實際繳交國庫金額為7 萬7,700 元)、17萬5,000 元繳回國庫(實際繳交國庫金額為20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偵4696卷第330 頁背面、第331 頁背面),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韓漢碂就收受證人邱清鎮賄款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現金1 萬5,000 元;被告楊慶鐘就收受藍茂陽、楊榮忠、邱清鎮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之財物各均為現金1 萬5,000 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慶鐘,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楊慶鐘、林崇嶽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收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楊慶鐘、林崇嶽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楊慶鐘係在被告韓漢碂出面向廠商索取賄賂款後,始圖個人辦理驗車業務之便利性,始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款;被告林崇嶽本件收受賄賂金額為17萬5,000 元,金額尚非甚鉅,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相同(收賄廠商不同),其犯罪時間亦與本件犯行時間重疊,因本件偵結時間較晚,以致無法於前開案件中一併處理,是被告楊慶鐘、林崇嶽就本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收受賄賂並因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被告楊慶鐘本次犯行,縱經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後,再依第12條第1 項遞予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1 年9 月有期徒刑;被告林崇嶽縱經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 年6 月有期徒刑,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收受賄賂實際獲有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楊慶鐘若科以最輕本刑1 年9 月有期徒刑、被告林崇嶽若科以最輕本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再均依法遞減其刑。 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且被告韓漢碂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所為並無悔悟之情,收受賄賂金額共計現金153 萬元,金額不貲,嚴重損害國家清廉形象;兼衡被告韓漢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孩均已成年,無經濟負擔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慶鐘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新竹市環保局前為職業軍人,有考取汽車乙級證照,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 歲之雙胞胎兄弟罹患先天性重度聽障(本院訴46卷一第134 頁),太太在家照顧小孩,被告楊慶鐘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崇嶽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雖一時誤觸法網,然事後已將收受賄賂之款項自動繳回,足認對其本件犯行已有悔悟,另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犯行時間重疊,然因本件偵結時間較晚,以致本件犯行無法於前開案件一併處理,上述判決所為之被告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判決而遭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本件收受賄賂的財物共計現金17萬5,000 元,金額非屬鉅額,元培科技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為家中之獨生子,須扶養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有輕度平衡機能障礙、太太有癲癇症、女兒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需宜長期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為憑(本院訴46卷一第141 至143 頁),遭新竹市環保局解雇後,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 個月之收入約為1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韓漢碂、楊慶鐘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及1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褫奪公權5 年、1 年、1 年。 ⒎沒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 扣案之被告韓漢碂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藍茂陽賄賂現金150萬元部分(被告韓漢碂於78年間至94年間收受 被告藍茂陽賄賂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係68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之被告楊慶鐘與被告韓漢碂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藍茂陽、證人楊榮忠、邱清鎮賄賂現金各1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其中被告韓漢碂向證人楊榮忠收受賄賂所得現金1萬5,00 0元部分,業 經新竹地檢署於被告韓漢碂就前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雖經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退回此部份之併辦,惟仍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韓漢碂部分僅就收受被告藍茂陽及證人邱清鎮部分,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林崇嶽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藍茂陽賄賂現金17萬5,000元, 該等金額既均經其等於偵查時繳交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僅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無 庸併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另再就被告韓漢碂、楊慶鐘共同正犯部分諭知與各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⒏被告楊慶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楊慶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藍茂陽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藍茂陽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被告韓漢碂、楊慶鐘、林崇嶽則係新竹市環保局行政科技工,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藍茂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藍茂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藍茂陽配合偵辦,供出相關犯罪事實,對本件追查公務員之貪污犯行極有助益,請求就行賄罪部分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藍茂陽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就相關案情鉅細糜遺審閱資料,詳述案情,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本件案情釐清助益甚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慶鐘、呂世凱、蔡宏明、蔡金議4 人因係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而共同處理廢機油回收業務,渠等明知廢品處理後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公有財物,應繳交公庫,竟自96年起至102 年4 月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回收商彭檉寶至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抽取廢機油,並交付回收價金後,將之朋分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得款5 萬元。嗣經追查後,楊慶鐘於102 年5 月13日自動提出剩餘之款項,而扣得1 萬4 千元。因認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均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均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檉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變賣廢機油所得餘額14,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照片4 張、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13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物品管理手冊、新竹市環保局102 年5 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6 月1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鐘固坦承自96年起由其保管回收商彭檉寶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時所交付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負責處理保養廠廢機油之業務,且廢機油並非公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慶鐘的法定職務範圍並不包括處理廢機油回收業務。再者,依據新竹市環保局相關函文顯示,本件案發時,新竹市環保局客觀上確實不存在所謂廢機油拍賣或變賣程序,亦即針對廢機油之處理,主管機關僅認為屬於無價值之「廢料」,應不符合物品管理手冊第31條之「廢品」,顯無起訴書所指「廢品處理後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公有財物,應繳回國庫」之法律適用,是回收商彭檉寶因回收廢機油而交付予被告楊慶鐘或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之金錢,即非屬於「公有財物」,被告楊慶鐘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等語為其辯護;被告蔡金議、呂世凱、蔡宏明固均坦承其等為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並曾於回收商彭檉寶至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抽取廢機油時,收受彭檉寶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楊慶鐘保管,作為中午加菜或旅遊使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辯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的廢機油本來就是不要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依清潔科保養廠工作分配表,並未被指定處理廢機油之回收業務。再者,保養廠的廢機油,向來均被視為廢棄物或無任何價值之物,並無所有之意思,且新竹市環保局從未針對廢機油訂定回收計畫、或變賣廢機油之處理程序,亦未編列預算收入,即新竹市環保局並無將廢機油回收變賣換取價金以增加預算收入之意思,是新竹市環保局對於回收商彭檉寶所交付予被告蔡金議等人之款項,並無視為變賣廢機油之價金而列為預算之意思,對上開款項自無所有之意思及持有該款項之事實。而被告蔡金議等人則係以受贈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款項,被告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其等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係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保養廠引擎組之技工,因均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人員,故均無職掌資料;而依據環保局清潔科保養廠工作分配表,被告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3 人均負責引擎車體維修;被告楊慶鐘除負責上開業務外,尚負責車輛資料整理、新舊車輛檢驗作業及監理所換發執照、保險卡等業務,然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4 人均未被指定處理廢機油之回收業務等情,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7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保養廠工作分配表附卷可參(偵4696卷第107 頁、本院訴46卷一第148 頁、第192 頁),是處理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內所存放之廢機油之業務,均非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之法定職務或新竹市環保局所分配之工作內容等事實,至堪認定。 ㈡、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13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物品管理手冊第一章第4 條: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壹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並按性質、效能即使用期限分類如下:(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事物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二)非消耗用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耗損者,如事物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第五章廢品之處理之第25條: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第31條:變賣廢品(含下腳料處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無法利用之廢品,但仍存有殘餘價值者,可予變賣。新竹市環保局10 2年8 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局車輛更換零件或保養時所產生之廢五金、廢輪胎、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非屬財產或物品,故廢料無須進行報廢程序報廢。而歷年車輛維修更換後產生廢料及廢五金由本局行政科進行廢品拍賣;廢輪胎則由輪胎合約廠商逆向回收;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混雜液壓油、機油、變速箱油、齒輪油,歷年據現場人員表示由不知名廠商不定期至廠抽取處理。廢輪胎及混雜廢油經目前市場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已視為無價值品等情,有上開物品管理手冊及新竹市環保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訴46卷二第48至55頁、偵46 96 卷第363 頁)。本件回收商彭檉寶所抽取之廢機油,係屬於消耗品性質之潤滑油、機油、液壓油、變速箱油及齒輪油置換後所混雜之廢油,而物品管理手冊規定,消耗品一經領用後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係因消耗品經使用後既已失去原有效能,自無可利用之價值之廢品或廢料,無庸再就無價值之物品列帳管理或再為報廢之程序,是消耗品經使用後即無殘餘價值應屬常態。再觀諸新竹市環保局對於與廢機油同屬廢品之廢輪胎,經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已視為無價值之品,而由輪胎合約廠商逆向回收等情,則廢機油經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下,亦視為無價值品,則新竹市環保局對此形同垃圾或廢棄物之無價值品,是否仍有所有之意思,及對於經評估已無市場價值而形同垃圾、廢棄物之物品是否仍具有公物之性質,並非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即回收商彭檉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人介紹,大概從10年前開始到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收廢機油,我剛去收的時後,廢油是沒有人要回收的,是他們拜託我去收,後來因為油價一直上漲,才有價值,油價不好的時候,我去抽取廢機油的時候,我會買涼的給師傅喝,之後油價好的時候,我就拿錢給師傅,我去收取廢油時,買涼水給師傅喝或是拿錢給師傅,都是我自己依據油價自己決定的,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或蔡宏明沒有跟我說一定要買涼水或是給錢;我也有在民間保養廠收廢機油,公家機關只有收新竹市環保局,在民間保養廠收廢油的標準也是一樣看市場的油價,剛開始油價低的時候,去民間保養廠抽廢油也是不需要給保養廠費用,老闆認為只要有來抽廢油就好,不然廢油太多流出來會污染,那時環保局的廢油也都堆在那裡,也有主動叫我去抽,那時我就買涼水給師傅口渴時喝等語(本院訴46卷三第8 至13頁背面);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3 月31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二、本局清潔車維修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因自本局設立保養廠迄102 年1 月止,均不知悉係屬仍具殘餘價值之廢棄物,故由保養廠人員以一般無價值之廢棄物處置。三、…由本局保養廠人員自行通知廠商不定期至本局保養廠抽取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四、因本局保養廠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為混雜收集,並不知係仍具有殘餘價值,故認為以一般廢棄物處理尚符合社會通念…。五、本局從未收取廠商至保養廠抽取廢潤滑油及廢機油之費用,惟市場現行有免費回收及付費回收機制…」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本院訴46卷二第108 頁)。是證人彭檉寶於10年多前開始至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抽取廢機油之起因,係因當時油價價格低廉,保養廠內所推放之廢機油無人願意抽取回收,保養廠之人員擔心推放之廢機油太多不請人回收處理,恐會造成環境污染,才情商證人彭檉寶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而證人彭檉寶也是基於幫忙環保局處理廢棄物之心態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並基於禮貌上,於至保養廠抽取廢機油時,購買涼水請保養廠之人員飲用,並非回收廢機油之對價。在此情境下,不論是新竹市環保局、當時委請證人彭檉寶到廠抽取廢油之環保局保養廠人員,甚或收受彭檉寶所致贈涼水飲用保養廠人員,當無人主觀上認為證人彭檉寶所回收的廢機油係屬公有財物。縱使,事後因油價上漲,證人彭檉寶依據油品市場價格,於至保養廠回收廢機油時,改以現金給付給保養廠人員時,新竹市環保局主觀上對於廢機油係無價值之廢品乙節並無改變,此由新竹市環保局上開函文內容:「自本局設立保養廠迄102 年1 月止,均不知悉廢潤滑油及廢機油,係屬具有殘餘價值之廢棄物,以一般廢棄物處理尚符合社會通念及市場上有免費回收廢機油之機制」等語,可見一斑。據此,廢機油既係無價值之廢料,當不具有公物之性質,並允許保養廠員工以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則對非屬公物性質所生之變形物,亦無認以公有財物之可能。再觀諸,證人彭檉寶證稱,給保養廠人員飲料或現金之金額,均係由其自行決定,包括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在內之保養廠員工,均未曾有人主動向其要求給予現金等情,益徵,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辯稱,廢機油是沒人要的物品等情,並非無據。是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主觀上既認為廢機油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對於證人彭檉寶回收廢機油時所交付之款項自無屬於公有財物之認識,是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收受上開款項自無成立侵占公有財物之可能。 ㈣、此外,行政院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二、公務車或清潔車執行保養,目前並無訂定全國各機關適用之潤滑油回收處理計畫。三、…自行保養產生之廢潤滑油應交由執行機關清理,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分類、貯存、排出規定及依同法地14條第2 項規定報經本署核准之一般廢棄物潤滑油清除處理方式,交由機車行、汽車維修廠及加油站回收…」(本院訴46卷二第61頁);新竹市政府102 年6 月4 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府管理公務車輛係依據本府車輛管理與使用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對於轄下所掌管之公務車更換機油所生之廢機油之相關處理並無相關規定,目前本府公務車輛更換機油均由保管(或使用)人逕洽維護廠商辦理。」(偵4696卷第113 頁);新竹市政府102 年8 月16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四、…本府公務車廢機油均由維修廠商回收,無變賣收入。…」(偵4696卷第364 至365 頁);新竹市環保局103 年7 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竹市所管轄之公務車及清潔車因保養所產生之廢機油,於103 年6 月10日前未訂有回收計畫或變賣計畫(本院訴46卷一第148 頁)等情,自中央機關之行政院環保局至地方機關之新竹市政府及本件之公務機關新竹市環保局,均未曾對於因公務車維修時所生之廢機油訂有回收變賣計畫,大都交由維護廠商或依據一般廢棄物處理方式辦理,足證,上開政府機關主觀上均認為車輛維修後所生之廢機油,係屬無殘餘價值甚且係對環境會產生污染之廢棄物,故大部分均交由維修廠商處理,而未將之視為公物訂有回收或變賣之相關規定。㈤、至於新竹市環保局102年8月14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三、…廢輪胎及混雜廢油經目前市場針對市值及運輸費綜合考量已視為無價值物,本局日後將一併先採廢品拍賣程序。四、廢機油如有殘餘價值,依程序辦理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需上繳市庫」、103 年7 月30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一)本局所管轄之公務車及清潔車因保養所產生之廢機油,於103 年6 月10日前未訂有回收計畫或變賣計畫,依103 年6 月10日本局清潔車輛等之有價廢品堆置、保管及處理會議紀錄,保養廠之有殘值廢品(含廢機油)堆置於保養廠並予以登錄,至少半年辦理一次拍(變)賣,或視情況隨時辦理(變)賣。」;103 年9 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三、由於廢機油仍有殘值,應由車輛管理承辦人簽陳本局局長同意後,辦理標售作業。並販售給報價最高之廠商來執行回收業務,並可逕由公務車或清潔車之養護人員自行決定回收方式、委託處理之廠商及後續處理事項」;104 年3 月31日竹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四、…如該廢潤滑油及廢機油仍具有殘餘價值,則應由使用單位陳報核示後,納入廢品管理,依物品管理手冊規定定期辦理變賣」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偵4696卷第363 頁、本院訴46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47頁、第108 頁),雖顯示新竹市環保局對於包含廢機油在內之保養廠所產生之有殘值之廢品,已訂定處理方式,如廢機油仍有剩餘價值者,由使用單位陳報核示後,始納入廢品管理,則對於已納入廢品管理之廢機油,自屬新竹市環保局之公物無誤,而對於已屬新竹市環保局公物之廢機油如變賣後所得之價金,自為公有財物理應上繳市庫。然上開相關對廢機油管理之相關規定,究均係於本件案發後所為,難以遽認新竹市環保局於本件發生時,對於保養廠因維修清潔車所產生之廢機油,主觀上有為公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有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楊慶鐘、蔡金議、呂世凱及蔡宏明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 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 │時 間│地 點 │方式與賄款 │ ├──┼───┼───────┼───────────────┤ │ 一 │78年至│新竹市環保局保│韓漢碂要求藍茂陽支付維修金額之│ │ │94年間│養廠車庫內或掩│三成作為賄款,藍茂陽斟酌後以一│ │ │於每年│埋垃圾山上之鐵│成之金額行賄,並將賄款裝於白色│ │ │三節前│皮屋內 │信封袋交與韓漢碂,每年大約4至5│ │ │ │ │萬元,約計交付68至85萬元。 │ ├──┼───┼───────┼───────────────┤ │ 二 │95年起│同上 │因藍茂陽標得新竹市環保局之標案│ │ │至102 │ │,承做之金額較大,因此改以每年│ │ │年止每│ │三節各支付5萬元、3萬元及3萬元 │ │ │年三節│ │,將賄款裝於白色信封袋交付予韓│ │ │前 │ │漢碂,共計8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