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五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楊旭全 陳家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倪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1419號、第2850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五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楊旭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崇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五龍(綽號五哥)在新竹市○區○○街000 ○0 號「受天宮」成立「旺樂軒陣頭」吸引成員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及少年王○為、焦○朋(2 人均於84年11月間生,其等分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楊旭全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友人倪崇椲過世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受領倪崇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無故持有之,並放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黃五龍於102 年5 月22日前5 月間某日,因胞兄黃泰鑫在酒席間遭「洗臉」,以為「受天宮」遭開槍,為此心生不滿,誤認對方為新竹市○○區○○路00號「家佳商行」營利事業負責人王聖仁,竟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4 、5 時許,持用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連絡「旺樂軒陣頭」成員楊旭全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倪崇智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少年王○為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黃五龍在「受天宮」要求楊旭全及少年王○為前往「家佳商行」開槍恐嚇,楊旭全及少年王○為應允之,乃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旭全取出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少年王○為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均未扣案),黃五龍再指示具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倪崇智察看現場,倪崇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家佳商行」附近察看,楊旭全、少年王○為及具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陳家煒及少年焦○朋,則於同日凌晨6 時許,由陳家煒騎車搭載楊旭全,另由少年焦○朋騎車搭載王○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香山運動公園附近,會合倪崇智,由倪崇智告知「家佳商行」所在地點,陳家煒等4 人2 車即至「家佳商行」前,王○為及楊旭全均持槍朝「家佳商行」射擊各1 發,貫穿「家佳商行」鐵捲門撞擊至後方窗框及鐵捲門凹陷,王聖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聖仁生命、身體等安全。嗣經王聖仁報警處理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王○為住處,持票搜索扣得王○為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倪崇智住處,持票搜索扣得倪崇智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於103 年1 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得楊旭全任意提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全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五龍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家煒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被告倪崇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419號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49頁、21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520 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54號偵聲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01 頁至第119 頁),復經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1439號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為、焦○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39號他卷二第242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520 號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1439號他卷二第329 頁至第335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再有證人楊世合於偵查中證述可佐(520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王俊傑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家佳商行」遭槍擊案現場示意圖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倪崇智部分)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五龍部分)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為部分)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黃五龍、倪崇智、證人王○為各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旭全部分)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相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1439號他卷一第51頁、第120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1439號他卷二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11號少連偵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331 頁至第345 頁、141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1419號偵卷第51之1 頁至第52頁)。是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陳家煒、倪崇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及證人王○為、焦○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因於102 年5 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家佳商行」開槍恐嚇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被告黃五龍、楊旭全、證人王○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第14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黃五龍指示被告楊旭全、證人王○為開槍恐嚇,係以1 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楊旭全非法持有槍彈,係以1 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修正前,若意圖犯恐嚇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嗣果以該手槍恐嚇他人,應認其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兩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改造手槍或具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0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楊旭全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斷。 ㈤查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行為時均成年人,證人王○為、焦○朋均於84年11月間生,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其等述明在卷,復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4 人犯前揭罪名,係成年人與少年王○為、焦○朋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倪崇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旭全年輕識淺,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復受人之託,持之開槍恐嚇,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該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係其於103 年1 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任意提出交付,為警查扣在案,因此循線查獲,被告楊旭全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甚佳,足見其悔過之誠,本院衡酌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情狀及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槍彈搭配,容若持以犯罪,甚可引發大規模死傷,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被告楊旭全無視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被告黃五龍亦無視禁令,僅因胞兄及受天宮與人些許細故糾紛,指示被告楊旭全、少年王○為開槍恐嚇,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又被告倪崇智、陳家煒各司察看、載送往返現場活動,其等所為,令告訴人王聖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為不該,兼衡被告4 人均已坦承不諱,復均與告訴人王聖仁於103 年7 月3 日和解,告訴人王聖仁念其等年紀尚輕,願意原諒並請給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書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陳家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黃五龍職業「陣頭、人力仲介」,月薪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楊旭全就讀元培科技大學資料管理系,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陳家煒原職業「房仲」,現已離職,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倪崇智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據被告黃五龍、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1439號他卷二第274 頁、1419號偵卷第5 頁、520 號偵卷第72頁、1439號他卷二第199 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4 頁、第117 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此顯現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五龍、楊旭全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旭全、陳家煒、倪崇智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黃五龍、楊旭全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槍固為被告楊旭全持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楊旭全所有,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黃五龍、陳家煒、倪崇智、證人王○為、焦○朋等共犯所有,是不應在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又被告黃五龍、楊旭全、倪崇智、證人王○為各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固為彼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時連絡見面等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五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楊旭全於警詢時、被告倪崇智於警詢時均自承詳確(1439號他卷二第275 頁、第319 頁;1419號偵卷第8 頁;1439號他卷二第200 頁),復據證人王○為於警詢時證述可佐(1439號他卷二第234 頁),再有搭配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然核其等非持行動電話恐嚇他人,祇作彼此連絡工具,又具有可替代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由證人王○為持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業據證人王○為於偵查中稱:「(使用槍枝後的去向?)我行動後過幾天,就在頭前溪橋往竹北方向丟在河裡」等語(1439號他卷二第267 頁),是已滅失,依法不能沒收。至未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各經被告楊旭全、證人王○為開槍擊發,均失其殺傷力,現均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㈩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五龍、楊旭全及證人王○為基於共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旭全、證人王○為依指示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家佳商行」前,朝「家佳商行」門口各射擊1 發,彈頭分別貫穿鐵捲門撞擊至後方窗框及鐵捲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五龍、楊旭全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定。查被告黃五龍、楊旭全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五龍、楊旭全等人均與告訴人王聖仁於103 年7 月3 日和解,告訴人王聖仁因此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書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此部分經告訴人王聖仁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法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被告楊旭全所持之││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物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