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陳志隆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沛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更名為沛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7 月更名為晶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曹治中自90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擔任沛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志隆原係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工程學系教授,於96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擔任沛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沛鑫公司半導體光學部門前瞻技術開發處(下稱技開處)技術長業務,其於99年2 月1 日起雖返回交通大學任教,期間仍繼續負責技開處業務;被告黃志德於97年9 月至99年11月間擔任沛鑫公司技開處副處長,3 人均為受沛鑫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曹治中、陳志隆、黃志德(下稱被告3 人)判斷光學產業有發展潛力,而技開處設於沛鑫公司,因無法獨立對外接單,導致獲利有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開始,即私下研議欲將沛鑫公司技開處從沛鑫公司光學部門獨立分拆,由渠等3 人透過自行出資或對外募資之方式成立全新之光學公司,以便尋求更多訂單,牟取利益。被告3 人經過多次私下討論後,先於99年8 月5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設立登記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灶公司),並由被告曹治中覓得不知情之韓文華(後改名為韓定樺)擔任金灶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間,陸續私下洽商金灶公司廠房興建、辦公室裝潢等相關事宜,待金灶公司籌備程序完成後,始由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 日在沛鑫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云云,擬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不知情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黃志德旋於99年11月30日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轉進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曹治中亦於100 年2 月8 日自沛鑫公司離職、被告陳志隆則於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進而於100 年7 月31日正式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 年4 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3 人共同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金灶公司甫於99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金灶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廠房尚未竣工,亦無機台可供生產,竟利用沛鑫公司所有放置在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強公司)廠房內之NACHI 超精密非球面加工機(下稱NACHI 加工機),以金灶公司名義對外接受模仁加工訂單,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金灶公司名義進行銷售,將如附表所示原應歸屬於沛鑫公司之營業收入,充作金灶公司營業所得,致沛鑫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15 萬3,800 元之損害。嗣沛鑫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4 月17日至金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志德私人筆記本以及金灶公司、沛鑫公司等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豐丞、翁念亭、彭秀美、張雅蘋、賴旻聰、邱創義、高孔強、鄭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文華、楊慶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沛鑫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0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 年3 月28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志德與證人翁念亭往來之電子郵件暨相關附件、沛鑫公司99年11月9 日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沛鑫公司董事會解散技開處議案說明暨技開處0000-0000 年損益表、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志德與榮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美強公司、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設備移轉協議書、美強公司103 年8 月12日美強字第103008號函、美強公司103 年8 月12日美強字第103009號函暨所檢附開立予沛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國稅竹縣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9 月1 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開立予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翔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11月25日開立予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賀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9 月25日開立予睿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於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開立予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林公司)之統一發票、金灶公司99年11月2 日資產負債表、金灶公司99年11月1 日試算表、被告3 人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所檢附之施工平面圖、廠房工程會議紀錄、金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志德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被告黃志德之筆記本、訴外人陸忠義與周淑芳之往來電子郵件、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8 月13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志隆離職證明書、金灶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名冊、被告黃志德存款憑條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被告曹治中自90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擔任沛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志隆原係交通大學光電工程學系教授,於96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借調至沛鑫公司,於99年2 月1 日起返回交通大學任教,被告黃志德於97年9 月至99年11月間擔任沛鑫公司技開處副處長;金灶公司於99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並由證人韓文華擔任金灶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 日在沛鑫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擬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黃志德於99年11月30日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至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曹治中亦於100 年2 月8 日自沛鑫公司離職,被告陳志隆於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嗣於100 年7 月31日正式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 年4 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金灶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接受模仁加工訂單,而有附表所示之收入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一)被告曹治中辯稱:我們在先前的主管會議有談到,如果光學部門裁撤,希望在沛鑫公司的閒置設備依照帳面值沒有損失的情況下轉讓,另外被裁撤的人員,若轉到新成立的金灶公司,沛鑫公司就可以省去資遣費,我們也很樂見金灶公司的成立,事實上,從金灶公司成立以後,99年度第4 季與100 年度第1 季,沛鑫公司就轉虧為盈;我並未參與金灶公司的營運,不清楚金灶公司對外接單等語。 (二)被告曹治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沛鑫公司董事會於99年11月9 日決議處分技開處,係為避免虧損擴大,被告曹治中依該決議執行,並無違背任務,更無造成沛鑫公司任何損害;被告曹治中並未參與金灶公司營運,對於附表所示之交易不知情也未參與,且依照美強公司、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三方設備移轉協議書,NACHI 加工機已點交金灶公司使用,則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金灶公司有權使用該機器生產,此外,金灶公司生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與沛鑫公司生產之產品不同,且交易對象均非沛鑫之客戶,甚且,沛鑫公司已於上述董事會決議結束照明事業,在董事會前的內部主管會議已決定結束,自不會再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等語。 (三)被告陳志隆辯稱:我從96年8 月1 日借調至沛鑫公司擔任特助,過了1 年升為研發部副總,98年6 月起兼任技術長,直至99年2 月辭去沛鑫公司的職務回交通大學任教,但那時候我在沛鑫公司有2 個經濟部業界科專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因為經濟部不准換主持人,所以我就變成技術諮詢長,實際上是顧問性質,這只是為了把計畫作結束;我有建議採購NACHI 加工機,是為了加強光學的技術能力,也是為了配合經濟部的科專計畫,但一開始被告曹治中不同意,因為他認為投資報酬率不高;從時間點來看,我與附表的業務無關,我也不知道這些交易。 (四)被告陳志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隆自99年2 月1 日起返回交通大學任職,已辭去沛鑫公司所有職務,也沒有領沛鑫公司的薪資,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沛鑫公司雖有購買NACHI 加工機,但是尚未點交移轉所有權予沛鑫公司,尚非沛鑫公司所有,且檢察官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生產係利用NACHI 加工機;被告陳志隆的科專計畫就是跟經濟部承諾必須購買NACHI 加工機,但沒想到買了之後,被告曹治中告知公司高層決定裁撤該部門,為了結案被告陳志隆只好拜託人家讓他可以借用別人的機台來完成科專計畫,所以當初購買NACHI 加工機時,根本沒有成立新公司的意圖,且購買1 台新機器的決策時間要很久,換句話說,在98年時即陸陸續續討論購買機台的事情,當時是沛鑫公司不買給被告陳志隆使用等語。 (五)被告黃志德辯稱:我否認有應用沛鑫公司的設備來使用、加工,NACHI 加工機從頭到尾都不屬於沛鑫公司的資產,故於接單生產時根本沒有損害到沛鑫公司;這些模仁加工的廠商,我完全沒有接觸;我始終認為金灶公司是從沛鑫公司分割出來,為了讓公司效益極大化等語。 六、經查: (一)沛鑫公司為股票登錄興櫃交易,被告曹治中自90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擔任沛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志隆原係交通大學光電工程學系教授,於96年8 月1 日至99 年1月31日借調至沛鑫公司,於99年2 月1 日起返回交通大學任教,被告黃志德於97年9 月至99年11月間擔任沛鑫公司技開處副處長;金灶公司於99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並由證人韓文華擔任金灶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治中於99年11月9 日在沛鑫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因沛鑫公司技開處未能達成設立目標,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擬請董事會決議處分該部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黃志德於99年11月30日自沛鑫公司離職後至金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曹治中亦於100 年2 月8 日自沛鑫公司離職,被告陳志隆於金灶公司成立之初擔任公司顧問,嗣於100 年7 月31日正式辭任交通大學教職,至金灶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101 年4 月間兼任金灶公司董事長職務;金灶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接受模仁加工訂單,而有附表所示之收入等情,業據證人劉昱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鄭恩賜、張雅蘋、賴旻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創義於偵查中;證人鍾豐丞、韓文華、陳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卷【下稱調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6 至111 頁、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8頁、第47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78至82頁、第115 至116 頁),並有沛鑫公司99年11月9 日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金灶公司99年8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被告黃志德之沛鑫公司員工報名(到)單、聘用通知書、被告陳志隆之沛鑫公司員工報名(到)單、聘用通知書、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8 月13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志隆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0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京字第150112號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調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調卷二第101 頁;調卷三第83至95頁;偵字卷一第29頁、第43頁、第56頁、第72頁、第144 至147 頁;偵字卷二第99至100 頁;本院金易字卷一第79至80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高孔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沛鑫公司於99年4 月16日正式向美強公司採購NACHI 加工機;就我的認知,沛鑫公司確實已經取得NACHI 加工機的所有權,只是暫放在美強公司,如果要用還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69頁、第76頁反面);證人鍾豐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NACHI 加工機屬於管制品,不能任意移動,必須得到日本通產省的許可,沛鑫公司向美強公司購買NACHI 加工機後,由於日本通產省那邊的簽證沒下來,但被告陳志隆、黃志德說要使用,請我向美強公司協商,看可不可以先使用,美強公司的葉柏良表示可以談,我回報後,就由被告陳志隆、黃志德去協商處理,之後因為沛鑫公司要趕東西,我有向葉柏良確認沛鑫公司付租金租場地,而沛鑫公司員工可以進去使用機器,我記得以這種方式使用NACHI 機器是我還在沛鑫公司任職時,直到機器搬到金灶公司之前都是一直以此種方式使用;我在金灶公司成立不久就加入金灶公司;就我的認知,NACHI 加工機一開始應該是沛鑫公司購買,之後他們又規劃轉投資到金灶公司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1頁);證人陳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業界都會留10% 至20% 的尾款,稱為售後服務,若在1 年或1 年半的特定時間沒有問題,才會付尾款,因而沛鑫公司既然已買了NACHI 加工機,且已經支付部分款項,只剩下尾款,沛鑫公司即取得所有權,可以使用該機器,其他公司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曹治中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們的場地不適合放NACHI 加工機,就借美強公司的場地,由我們派員過去操作;我記得使用美強公司的機器與場地有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3 頁反面),另輔以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固定資產PO核價單、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美強字第105008號函暨所檢附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調卷一第17至18頁;偵字卷二第79頁;本院金易字卷二第95至99頁),沛鑫公司既於99年4 月16日向美強公司訂購NACHI 加工機,雙方就價金、付款條件均達成協議,惟因該機器屬於管制品,需先向日本通產省申請許可,方得移動其所在地點,然沛鑫公司可先行派員至美強公司使用該機器,故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預付70% 之價金,其後並就該機器放置於美強公司期間支付場地租金,足認沛鑫公司實質上已透過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至就該機器移動必須向日本通產省提出申請,僅是對於移動位置所為之限制,不影響沛鑫公司與美強公司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由沛鑫公司取得NACHI 加工機之所有權,是沛鑫公司取得NACHI 加工機的所有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美強公司雖於103 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表示,其僅出售NACHI 加工機予沛鑫公司,出售前並無租用合約一節,有該函文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156 頁),然該函文僅是表明沛鑫公司於購買該機器前並無向美強公司租用之,至於購買後雙方有無因為該機器而租用美強公司之場地,未見其說明,故自難僅以該函文遽認沛鑫公司於購買該機器後而放置在美強公司之期間,並無向美強公司租用場地使用該機器,附此敘明。 (三)證人鍾豐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志隆說沛鑫公司要去投資金灶公司,所以我跳槽到金灶公司後,認為這是在轉移期間,因為到時候NACHI 加工機會投資到金灶公司,所以也有聽從被告陳志隆等人的建議,延續先前在沛鑫公司的方式,前往美強公司借用其場地使用NACHI 加工機生產產品,我那時候也認為這是很合理的使用;當時金灶公司若要生產模仁加工類製品,應該就是使用NACHI 加工機,因為該機器比一般的加工機更亮、精準度更高,金灶公司應該沒有同樣精密度的機器;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使用NACHI 加工機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鄭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9年11月至金灶公司之初,並沒有什麼訂單,人力配置也尚未底定,當時尚未達到可以完全接單生產產品的狀態;金灶公司有派人至美強公司使用NACHI 加工機去做模仁加工;我接到單後會問證人鍾豐承誰可以做,因為我知道有在談買設備的事情,且設備還沒有進來,我得到的訊息是,我們可以派人到美強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輔以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卷一第66至67頁),金灶公司於99年8 月方設立登記,至同年11月相關人力、設備均尚未到位,附表所示之交易亦需要較精密之儀器,NACHI 加工機於99年12月6 日方透過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間之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後者,足堪認定金灶公司確實有使用屬於沛鑫公司所有之NACHI 加工機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利益之事實,復堪認定。至辯護人稱:美強公司、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三方設備移轉協議書,NACHI 加工機已點交予金灶公司使用,金灶公司自此有權使用該機器等語。然該協議書就移轉所有權部分應認尚無契約拘束力,否則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何必再於99年12月6 日簽立光學元件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並將NACHI 加工機列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是辯護人此部份辯護,容有誤會,自無從就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謂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在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沛鑫公司會購買NACHI 加工機是我的主意,因為我去申請了2 個業界科專計畫,裡面有列一定要買超精密加工機台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5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雖然在99年1 月7 日上簽呈說要買NACHI 加工機,但絕非是今天想買就買,之前就已經運作說要買,直到99年1 月7 日才說好要上簽呈,決定可以買這台機器;而且NACHI 加工機是管制品,要買的時候要提出申請,必須寫很多文件給代理商、日本通產省,這些都是茲事體大的事情,所以要買之前都要做一些運作及詢問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觀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黃志德於99年1 月7 日購買超精密加工機之簽呈、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LED 一次光學技術與應用計畫,計畫期間: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全程執行總報告摘要表、全程執行總報告封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金易字卷二第218 至221 頁),被告陳志隆確實有於98年5 月1 日起之借調於沛鑫公司期間,執行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且被告黃志德於99年1 月7 日即上簽欲購買二手之超精密加工機,則被告陳志隆、黃志德等人於98年下半年度即有因上開經濟部專案計畫之執行討論購買NACHI 加工機一事。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99年11月9 日董事會前的3 、4 個月就有討論到,因為技開處長期造成沛鑫公司的虧損,希望結束這個業務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證人周正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NACHI 加工機買進來到賣掉,中間時間非常短,當時核心人員的業務人員都走了,我沒有聽說沛鑫公司是否有對外接單做模仁加工;我接任時光學部分的人走了80幾人,只留下13人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證人黃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NACHI 加工機要買到沛鑫公司的時候,才發現部門要裁撤,甚至整個都要移到金灶公司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技開處自97年9 月至99年9 月累計虧損近3,500 萬元一節,亦有技開處損益表1 份附卷可查(見調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則沛鑫公司於99年4 月購入NACHI 加工機不久,公司高層便因技開處虧損不斷擴大,討論終止相關業務並裁撤該部門,期間亦有人員不斷離職,堪認沛鑫公司就該部門業務確呈虧損狀態。 3、尚且,證人鍾豐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灶公司生產的產品為射出塑膠晶片,用於手機及LED 燈,沛鑫公司於我剛到時有作過手機的部份,後來因為每個月的金額太少,決議不再接單,所以說2 家公司賣的產品時間點沒有重複,沛鑫公司停掉1 、2 年後,金灶公司才再做,但沛鑫公司早就沒有在做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22頁);證人周正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接手沛鑫公司時,發現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有簽訂採購契約,由金灶公司供貨,然由於成本和競爭考量,我才會決定把金灶公司換掉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60頁、第65頁);證人韓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灶公司成立以後,我督促公司員工一定要去申請成為沛鑫公司的合格供應商,幫沛鑫公司代工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82頁反面),由上述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沛鑫公司與金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不盡相同,即便有雷同之處,二者生產之時間亦有相當落差。再者,金灶公司曾供貨予沛鑫公司,金灶公司乃為沛鑫公司之供應商。此外,睿義公司、光林公司、均賀公司等均非沛鑫之客戶,亦有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公司105 年5 月12日京字第160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易字卷二第100 至106 頁),是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期間,沛鑫公司技開處之業務關於光學部門已因虧損甚鉅而決意停止正常運作,且2 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又非相同,難認該等交易屬於沛鑫公司可期待之利益,而與背信罪所謂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有間。是實難因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何該當於違背任務之主觀不法意圖損害沛鑫公司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相繩。至金灶公司縱有使用沛鑫公司之機器生產前者之產品,亦僅是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七、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柏良,待證事實為:證人鍾豐丞在99年確實有應被告陳志隆、黃志德等人之要求,前往美強公司與葉柏良商談,於沛鑫公司出資購買NACHI 加工機之期間,有借用美強公司之場地以便使用該機器生產模仁加工等事實,惟本院既已認定NACHI 加工機於沛鑫公司所有之期間,沛鑫公司有承租場地並派員至美強公司使用該機器,是已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另就沛鑫公司有無以該機器生產模仁加工一節,然葉國良並非實際操作該機器之人,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為無調查本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縱均認為真實,惟僅足以證明金灶公司有於NACHI 加工機屬於沛鑫公司所有之期間,使用該機器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然尚無法證明沛鑫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背信罪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 產 品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 日│佳翔立股份│模仁加工 │55萬4,4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2 │99年9 月25日│睿義企業有│模仁超精密│21萬元 │ │ │ │限公司 │加工 │ │ ├──┼──────┼─────┼─────┼───────┤ │ 3 │99年10月26日│佳翔立股份│模仁超精密│36萬9,600 元 │ │ │ │有限公司 │加工 │ │ ├──┼──────┼─────┼─────┼───────┤ │ 4 │99年11月10日│光林電子股│模仁加工 │28萬3,5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99年11月22日│光林電子股│模仁加工 │28萬3,5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99年11月25日│均賀科技股│模仁超精密│16萬8,0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加工 │ │ ├──┼──────┼─────┼─────┼───────┤ │ 7 │99年11月25日│佳翔立股份│模仁超精密│18萬4,800 元 │ │ │ │有限公司 │加工 │ │ ├──┼──────┼─────┼─────┼───────┤ │ 8 │99年12月20日│光林電子股│超精模仁 │18萬9,000 元 │ │ │(與編號4 為│份有限公司│ │ │ │ │同一筆交易)│ │ │ │ ├──┼──────┼─────┼─────┼───────┤ │總計│ │ │ │215 萬3,8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