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偉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聯偉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兄呂聯欽(已歿)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呂聯偉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下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使用。 (一)蘇子淵因積欠辛春新臺幣(下同)100 萬裝潢費用,呂聯欽先以不詳方式收受蘇子淵於大陸地區所交付等值金額之不詳幣別款項,再指示呂聯偉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將現金100 萬存入辛春所有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位於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年籍不詳之方先生,積欠林勝坤所實際經營之綠世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公司)等值新臺幣(下同)32萬1,050 元之貨款,呂聯欽先以不詳方式收受上述年籍不詳之方先生於大陸地區所交付等值金額之不詳幣別貨款,再指示呂聯偉於102 年1 月22日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匯款32萬1,050 元至綠世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三)鄧盛銘所經營之泰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摩公司),積欠大陸廠商尚鵬公司人民幣3萬元貨款,泰摩公司先於101年9 月13日將貨款15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呂聯欽再以不明方式將等值金額之不詳幣別款項交付予大陸之尚鵬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帳戶。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字第3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聯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855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3 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鄧盛銘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字第9855號卷第10至12頁、第53頁)、證人林勝坤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字第9855號卷第13至15頁、第53頁)、證人辛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字第9855號卷第22至23頁、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1 紙(偵字第9855號卷第24頁)、呂聯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資料1 份(偵字第9855號卷第40至42頁背面、第33頁)、呂聯偉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資料1 份(偵字第9855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聯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聯偉與共犯呂聯欽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金額之不詳幣別款項,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不詳幣別款項,再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呂聯偉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係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均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呂聯欽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辦理前揭匯兌業務之3 次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共同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一)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違反銀行法(偵字第9855號卷第53頁),並已繳交共計3 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3 號卷第22頁)。依上述說明,是被告呂聯偉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本院認縱使對被告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聯偉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違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並慮及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方與共犯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兼衡被告自行開立髮廊,從事美髮業,有正常工作,本件係因共犯即其兄長呂聯欽無業又生病,每月須支付房貸1 萬餘元,無收入來源,基於親情考量下,始在共犯呂聯欽的要求下,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本件犯行中被告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又已協助呂聯欽繳交犯罪所得3 萬元,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次數僅3 次,非法匯兌總金額共計147 萬1,050 元,危害尚非重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小學一年級及2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 │ │ │ │ │ ├───┼────────┼─────────────┼────┤ │ 一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呂聯偉 │ ├───┼────────┼─────────────┼────┤ │ 二 │渣打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呂聯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