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呂瑞貞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26號), 主 文 廖世偉共同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共同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從刑」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法務部識別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如附表五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有關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及8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世偉與張啟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1 年4 月初僱用羅振綱(另案判決確定)及於101 年5 月初僱用吳凱瑞(另案判決確定),分別擔任「接水」(即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另邀未滿18歲之少年林○儫(85年12月生)、宋○翰(85年9 月生)、王○全(84年5 月生)、熊○智(83年10月生)、賴○豪(83年12月生)、陳○宏(83年12月生)、張○睿(83年7 月生)、王○成(86年1 月生)及周○民(85年2 月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分別擔任「車手」(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照水」(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復邀葉育誠、陳憲文、張晉赫共同詐欺,廖世偉及羅振綱、吳凱瑞等人均知悉林○儫、宋○翰、熊○智、王○全、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為未滿18歲之人(詳如附表二「行為人(車手)」欄所示),其等乃與張啟元、綽號「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前揭其餘車手、照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或分別以下列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詐騙,並由羅振綱依廖世偉之指示,分別至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臺灣高鐵桃園站、中壢交流道、臺中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及由吳凱瑞依廖世偉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臺北火車站、臺灣高鐵烏日站等處,各收受車手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車手、照水等人所交付渠等共同或分別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其詳情如下: (一)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暨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再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5 月18日某時起,接續冒充長庚醫院人員致電陳鳳嬌,向陳鳳嬌佯稱有人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理賠,陳鳳嬌表示其並未申請理賠,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用,會請檢察官、警察人員協助處理,旋即有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表示,因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開戶,涉嫌洗錢,為證明清白,需由陳鳳嬌配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管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叉比對後,如確定未涉及洗錢,會將款項發還云云,陳鳳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⑴至⑹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⑴至⑹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車手,各車手每次並將由前揭偽造公印、印章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交付予陳鳳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鳳嬌。車手在向陳鳳嬌詐騙取得前揭款項既遂後,再分別轉交詐得款項予羅振綱或吳凱瑞收受,總計詐騙既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嗣因陳鳳嬌察覺有異,於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⑺號所示之時間,一面提領現金29萬元,一面報警埋伏,在假意交付29萬元並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後,警方上前逮捕車手,此部分詐欺取財即屬未遂,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張晉赫、陳憲文、少年張○睿、王○成、周○民與綽號「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5 月24日17時37分許起,先冒充「LATIV 」購物網站人員與林辰燁聯絡,佯稱其在「LATIV 」網站購物取貨時,誤簽要購買12件物品,因而會直接自林辰燁所申請於臺灣銀行及郵局等所設帳戶內扣款,林辰燁為尋求解決提供電話後,對方佯稱會請郵局人員與之聯絡,嗣自稱郵局之人員即於翌日致電林辰燁,表示「LATIV 」網站人員與其等聯繫並告稱因林辰燁於該網站多購買12件物品,將直接自林辰燁之帳戶扣款,林辰燁表示並未多購買12件物品,係網站人員弄錯,自稱郵局人員者即佯稱要協助處理扣款事宜,始得解除設定。林辰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至位於高雄大學內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6 萬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號序號⑵至⑹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購買詐騙金額欄所示之「MYCARD」點數,折合17萬6000元,並將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使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轉帳金額6 萬元及免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17萬6000元,其中6 萬元交由羅振綱或吳凱瑞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一面向林辰燁詐稱需將郵局帳戶之款項全部提出,並與林辰燁約定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一面由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子,將黑色公事包等物交予陳憲文及少年張○睿,指示陳憲文、少年張○睿及少年王○成於101 年5 月29日7 、8 時許,共同搭乘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G2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公事包交予少年周○民,並轉告少年周○民靜候電話指示行事。因林辰燁發覺係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同日下午,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少年周○民,並在周○民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查扣由張晉赫所提供詐騙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另循線逮捕陳憲文及少年張○睿及少年王○成,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賴○豪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再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9 日8 時許起,接續冒充桃園榮民醫院資料科「林姓小姐」致電劉元鈞,虛假詢問是否委託某「林先生」申請補助金,劉元鈞回稱無,該「林姓小姐」即表示要代其向警察局報案,旋某位自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之「王明川」警官,以電話與劉元鈞確認身分後,虛偽詢問證件是否曾遭盜用,並於翌日再向劉元鈞表示銀行帳戶有疑問後,轉請「林國華」科長向劉元鈞表示其玉山銀行帳戶增加3 萬元存款,要調閱金融資料,並稱劉元鈞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電話隨即轉予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之人,「曾益盛」檢察官詢問是否聽過「龍華集團」,並告稱劉元鈞係該集團成員,可能會被逮捕,要求劉元鈞請「林國華」科長幫忙擔保,嗣「林國華」科長表示願擔保後,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人乃於同年7 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方式指示劉元鈞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便進行資金控管,結案後就會將款項發還云云,劉元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受有共計228 萬元之損失。車手則將以前揭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分別蓋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張(第一份收據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第二、三份收據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1 枚),交付予劉元鈞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劉元鈞,而前揭車手行騙得手後,分別將款項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收受。 (四)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陳○宏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另偽刻「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致電洪廖春,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而申請人頭帳戶,要洪廖春繳交保證金,否則將遭收押禁見云云,洪廖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附表二編號4 號序號⑴、⑵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號序號⑴、⑵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受有共計57萬元之損失,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張予洪廖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及洪廖春。而前揭車手騙得款項後,分別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收受。 (五)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廖俞守、葉育誠、少年王○全、賴○豪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再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19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人員致電林玉玲,向林玉玲探詢是否有委請「林美惠」幫忙申辦醫療補助後,將電話轉予該「林美惠」接聽,而自稱「林美惠」之人對話時,故意雞同鴨講,即將電話交予該冒稱健保局之人,林玉玲乃向對方表示「林美惠」為詐騙集團,對方即表示馬上請人攔住「林美惠」,嗣向林玉玲詐稱「林美惠」已離開現場,復向林玉玲詢問其是否曾於101 年2 月8 日申請一筆2 萬8000元醫療補助,林玉玲表示並未申請,對方即佯稱要馬上報警處理,再將電話轉予自稱「陳明誠」警官者接聽,經「陳明誠」警官核對資料後,向林玉玲偽稱涉及詐領醫療補助案件,需向警局報案,復將電話轉予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清泉」大隊長之人,「李清泉」大隊長在電話中向林玉玲佯稱其涉及某詐騙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偵辦,旋將電話轉予某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之人,而「張紹斌」檢察官先表示拒絕林玉玲請求查明事實之請求,亦不可能幫忙,但如經「李清泉」大隊長擔保,即同意協助調查,經自稱「李清泉」大隊長者佯稱願為林玉玲擔保,並指示林玉玲申請所謂「資金代送」供證後,將電話轉回自稱「張紹斌」檢察官者接聽,「張紹斌」檢察官即指示林玉玲提領款項,林玉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⑶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其中第一至三次被騙之出面取款車手均不明),受有共計90萬9000元之損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交予車手轉交林玉玲,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玉玲,車手向林玉玲詐騙取得前揭詐騙款項既遂後,分別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收受。該自稱「張紹斌」檢察官者,接續於同年7 月23日致電林玉玲,欲再詐騙30萬元,因林玉玲已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⑷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埋伏,而該詐騙集團推由少年共犯王○全等人出面充當車手,但未及向林玉玲行騙及出示相關文件,即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林玉玲終能免受繼續遭騙,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自少年王○全、廖俞守等人身上共取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偵查卷宗1 份(4 張)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機4 支等物。 (六)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少年賴○豪、陳○宏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再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冒充某刑警大隊「李大隊長」名義著手行騙而致電鍾淼祥,向鍾淼祥佯稱其曾於100 年間涉嫌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400 餘萬元且涉嫌重大後,將電話轉予某位自稱「檢察官」者,假檢察官即向鍾淼祥表示因其涉案,需交付20萬元予第三執行處作為公證金,並指示至銀行提款,如數交付款項後,就會取得1 張證明,表示案件業已結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交予車手即少年賴○豪、陳○宏,以供詐騙鍾淼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李大隊長」將電話轉予該自稱「檢察官」時,鍾淼祥發現轉接速度與一般電話轉接速度不同,懷疑屬詐騙案,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101 年7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草車麵食館埋伏,適車手賴○豪及陳○宏屆時出面向鍾淼祥取款,在未及取得現款及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時,即為埋伏警員逮捕,致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自少年陳○宏身上取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 份,暨扣得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之手機6 支等物。 二、廖世偉及張啟元為隱匿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因前揭向被害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及鍾淼祥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渠等均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會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而需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渠等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及另與羅振綱、吳凱瑞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廖世偉各交付1 支手機予羅振綱及吳凱瑞所持有,供作渠等聯繫之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羅振綱及吳凱瑞各依據廖世偉之指示,利用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羅振綱及吳凱瑞等名義之帳戶,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帳戶使用,並由羅振綱、吳凱瑞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前揭向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及林玉玲等人詐騙取得款項共計1141萬9000元,先後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暨由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人民幣貨款,依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偉,由其指示羅振綱、吳凱瑞至銀行,自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廖世偉及張啟元即以此方式將其等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1141萬9000元以及連同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共計3711萬1429元,分別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等方式入特定帳戶,藉以隱匿其等因共同向陳鳳嬌等人行騙而取得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廖世偉及張啟元另從中抽取金額千分之一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合計抽取37111 元之差價利益,嗣亦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及鍾淼祥等人分別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並沒有說以張啟元為首的詐欺集團,於4 月2 日開始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只是羅振綱(接水」向詐欺車手「送水」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也沒有說由其接聽不同的詐欺集團電話。既然此份警詢筆錄沒有錄音、錄影光碟擔保其內容真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76 頁)。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被告102 年1 月3 日警詢光碟,以調查其受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4 頁),經本院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警詢光碟,再經本院電詢及函詢所有經手處理過本案之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獲回覆並無此次警詢光碟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3日雄院隆刑紀103 訴279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9 份在卷足稽(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03 、108 、134 、135 、137 、147 、157 、161 至163 、165 頁),是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是否確與被告斯時警詢時所述相符,已無從依警詢時之錄音資料予以認定。又觀諸被告自始於101 年12月20日第1 次警詢時即否認涉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且其於上揭102 年1 月3 日警詢後之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時所為自白,確均與其先後所為之供述不符。而證人即警員陳志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被告當初在製作完筆錄後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這些話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頁),然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間為105 年1 月13日,距離被告製作上揭警詢筆錄之102 年1 月3 日已相隔3 年之時間,證人陳志豪亦證述:(這些製作筆錄的時間迄今已經2 年多至3 年間,你如何記得是被告親口所述?)因為當初做筆錄完之後有請他再做確認,所以我的認定就是他親口所述。(你現在還記得當時被告有無說過這些話?)3 年前我不記得了。(所以你方才答稱你認定被告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筆錄的記載,而且有被告簽名?)是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28頁),是以依據證人陳志豪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之102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確均為被告親口所陳述。綜此,經本院權衡後,認上開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完全出於其本身所述,既有前揭所述疑慮,且又欠缺錄音資料可資擔保其程序合法正當,是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50至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55號卷一第124 頁)。而證人即羅振綱及吳凱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偵訊中之陳述,涉及被告構成犯罪部分,均屬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斯時就此部分雖尚未令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惟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本案均立關鍵地位,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犯行密切相關,且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其等所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均認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再者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斯時渠等亦均未證述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虛偽陳述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所為此部分陳述實均具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所為證言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訊據被告廖世偉固不否認有叫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去向他人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叫羅振綱及吳凱瑞去收的是地下匯兌的錢,就是人家要換成人民幣的錢。這些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們原本是張啟元的客戶,後來我開始做地下匯兌時,張啟元有給他們我的電話號碼,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打來時就說有多少新臺幣要換成人民幣,人在哪裡,時間及地點為何,我就告訴羅振綱及吳凱瑞什麼時間到什麼地點去收錢,他們就去該地點,再打電話告訴我他們到了,我再打電話給對方說他們到了,之後錢就收回來了,中間他們怎麼收錢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既然從事地下匯兌,資金來源本身即具有隱密性,客戶不可能老實交代資金來源如何,且羅振綱及吳凱瑞也沒有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部分,而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歷次證詞也沒有提到有與被告為任何接觸,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有經手到詐欺集團的款項,就認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渠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14至24、78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本院】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90至93、205 至208 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鍾淼祥及林玉玲等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一第53至58、78至99、243 頁、影卷二第78至99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166 至172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128 至13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25至27、39、40、60至64頁),並經共犯陳憲文及張晉赫、暨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及周○民等人分別於上揭案件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一第106 至116 、118 至126 、128 至137 頁、北院易字第32號影卷第42至63頁、北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12至24、29至35、53至59、67至82、95至98頁、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82至105 、371 至377 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二第49至6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一組偵辦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共犯吳凱瑞)、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告廖世偉金額統計表1 份、帳簿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廖春)1 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洪廖春)1 份:告訴人洪廖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1 份、告訴人洪廖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永和分局永和所告訴人洪廖春遭詐騙一案調閱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自願搜索同意書2 份(共犯陳○宏、賴○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告訴人鍾淼祥)、共犯陳○宏、賴○豪101 年7 月24日便利商店收傳真收據影本1 張、告訴人鍾淼祥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告訴人鍾淼祥勘查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偽造之法務部文件2 張、告訴人鍾淼祥詐欺案採證照片1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共犯廖俞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共犯少年王○全)、偽造之法務部文件3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2 張、高鐵車票8 張、便利商店收傳真收據1 張、中和第一分局告訴人林玉玲遭詐欺案照片6 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共犯陳憲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共犯周○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共犯張晉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元鈞)1 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4 張共犯王○全取款照片2 幀、告訴人劉元鈞之郵局帳戶明細表1 張、告訴人劉元鈞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表1 張、告訴人劉元鈞手寫稿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1 份(共犯羅振綱、吳凱瑞)、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 份(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1 份(共犯羅振綱、吳凱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55 號宣示筆錄1 份(共犯王○成、周○民、張○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少護字第744 號裁定1 份(共犯王○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67 號宣示筆錄1 份(共犯陳○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66 號宣示筆錄1 份(共犯賴○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告訴人劉元鈞、共犯賴○豪)、共犯吳凱瑞之自白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228 至230 、248 、413 至415 、419 至491 、頁、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101 至104 、114 至118 頁、臺北地檢警聲搜字第1809號影卷第122 至125 頁、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一第244 至255 、261 至267 、269 、271 至285 、293 至295 、297 至304 頁、影卷二第145 至168 頁、移送卷宗(一)第三卷影卷第292、297、298 、571 至576 、581 至585 頁、偵字第7296號卷一第52至93頁、卷二第26、27、44至46、50頁)。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於101 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述:不是收貨款,是收詐騙集團的贓款,因為後來金額越來越龐大,我覺得奇怪,我就去問「言哥」(即指被告),他沒有給我合理的答案,因為交錢的人年紀都蠻小的,我漸漸覺得奇怪。交給我款項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是聽「言哥」的電話聯繫。(收到款項如何處理?)他有給我1 支電話,他會傳簡訊給我,要我存多少錢到他說的帳戶裡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第9839號影卷第232 、233 頁),於101 年12月5 日偵訊時證述:從101 年4 月間開始,被告有請人拿手機給我,他會要我到指定的地點去收錢,都是跟個人收錢。(何時開始知悉這些款項是他人被詐騙的的款項,而非貨款?)因為我收的錢有些是年輕人,也有中年人,我看到年輕人時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過「言哥」,他說他人在大陸,等他回臺灣再跟我聊這件事。(收得的錢如何交給「言哥」?)他會給我帳戶,我再匯款到該帳戶,有蠻多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2755 號影卷第16頁背面、17頁)、於102 年2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關於「阿伯」(即指被告)對帳部分,我的情形跟吳凱瑞一樣。跟吳凱瑞所講一樣,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來當作說詞等語(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20至24頁)、於102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去跟那些車手收錢的時候,就知道這些是詐騙的所得款項。(依照你們與廖世偉的配合模式,是否每天(週一至週五)都要待命,隨時聽候廖世偉的指揮,如果有詐騙得手時,就隨時要依照廖世偉的指揮去向出面取款的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是等語明確(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44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間廖世偉突然聯絡我,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跟他學東西,說要幫我出機票錢去大陸,我等到101 年4 月才過去大陸,他說要我打電話去跟人家聊聊天。‧‧‧後來我開始幫他去收錢。但是交款的都是一些未成年的少年,我就發現這不是正常的錢。(你拿到款項後,都是聽廖世偉的指示匯款,匯款的對象是誰?)對,都是聽他的指示,收錢回來會先拿回家點錢,之後廖世偉會跟我說帳號,如果是小筆的錢,例如3 萬元,我會直接匯到那個人的帳戶裡面,如果是大筆的錢,我會隔天到銀行做無褶存款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第9839號影卷第182 至185 頁)、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時證述:廖世偉叫我去便利商店領他交給我使用的易付卡手機,再依照手機裡面指示去存款,存款的對象我不認識,我有覺得奇怪問廖世偉,但是他都不告訴我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98頁)、於102 年2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你在101 年9 月1 日通話所述「阿伯那時都要對帳」係何意?)「阿伯」是指廖世偉,就是指當天我們有從車手那邊拿到多少錢、匯出去多少錢,之間的結餘或差額是多少錢,如果沒有從其他車手那邊拿到錢,就會有人將款項存到我的帳戶內,而廖世偉也會再跟我對帳。(你在上開101 年9 月1 日通話所述「之前他有被傳過,他說都是在大陸賣衣服的貨款」、「他跟我講說差不多要到我了」、「反正我也講貨款就好了」等語,係何意?)「他」是指羅振綱,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來當作說詞。(你在上開101 年9 月11日19時58分許的通話內容,所述:「A :他教我說在不知名情況下,基於幫助朋友提供帳戶」等語,所指的「他」係何人?)「他」是廖世偉。是廖世偉在被逮捕之前就先這樣教我等語(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20至22頁)、於102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照廖世偉的指示去取款,我在向這些少年車手收款時,知道這些少年是未滿18歲,因為看得出來他們年紀很輕未滿18歲,從他們的穿著及長相就可以判斷未滿18歲,因為穿著像小核子,長得也很稚氣等語甚明(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44頁)。而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奉被告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被告事先從未交付任何收得多少款項之單據予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帶著俾能交付對方以為日後憑證,且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亦從未當場點收款項之數額,亦未開立任何收到多少款項之相關書面資料予對方收執,甚且,對方也從未要求收到取得何種憑證以便核對,凡此種種,不惟與正常買賣交易需要收取貨款時須檢具送貨憑證以供核對及交付收款證明俾能保存之正常流程大相徑庭,更與縱使為地下匯兌交易亦需有收取款項證明以杜絕日後紛爭之程序完全相違;況且,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均已明白證述渠等前往收款項時所遇交付款項之對方常為年齡尚輕之人,渠等亦懷疑或認知就係未成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如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為貨款,豈會一再由未成年人擔綱送交款項之工作且從不點交核對?而如為地下匯兌,有此在二岸之間兌換人民幣或新台幣之需求者,或係臺商,或係在二岸之間有親屬或其他來往關係者,然不論何者,亦無可能都係一再交由未成年人來擔任交付款項之角色,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於奉被告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過程中,均已心生疑竇,且詢問過被告,則苟被告真係完全不知上揭款項係因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所取得,其僅想賺取地下匯兌之差價利益而已,則其應不願橫生枝節,導致己身身陷有為其他違法犯行之境地,從而被告自應當採取詢問客戶或不再為此部分地下匯兌之行為等手段以避免不必要之牽連,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卻反係要求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繼續收款;再者,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向證人吳凱瑞告知及串供一旦遭警查獲,就要為本案係收取貨款以及係幫助朋友是以提供帳戶等如此不實內容之供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亟欲遮掩所取得款項之實際來源之心,昭然若揭;再參酌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是每天要隨時待命聽從被告指示去收取款項,且匯款金額亦曾有小額即僅幾萬元等種種與如為地下匯兌則不致於每天均會有人有此需求是以需每日隨時待命前往收取款項以及金額亦不致小至僅僅數萬元等情形,益徵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其擔負角色即為欲隱匿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因前揭向告訴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及鍾淼祥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因而為如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彰彰明甚。至證人羅振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初始證述:我一直到警方查獲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款項,當時被告都是說那是成衣的款項等語(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31至33頁),然證人羅振綱於其所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羅振綱於本院審理時嗣證述:(張○睿、陳○宏、賴○豪在101 年間都是未成年人,且都大概17、8 歲,卻都有大額的款項可以交給你,當時你沒有覺得奇怪嗎?)當時我是有覺得奇怪。(【提示高院102 年金上訴字第25號卷二第51頁、第53頁反面之102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依照賴○豪及陳○宏於高院審理時的說法,都是沒有點收現金,你拿了錢就走,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我會看過金額我才走。(對方都沒有跟你點收,你要跟何人點收?)【沉默未答】(收錢時有無開立收據給對方?)沒有。(【提示北院101 年金訴字第55號卷二第96頁反面倒數第1 個被告羅振綱於102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前於法院審理時稱跟車手拿錢時就知道是詐騙所得,但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卻否認,還說是在被逮捕時才知道是詐騙所得,明顯是在說謊,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沒有意見。(為何明明在法院自己案子審理時稱跟車手拿錢時就知道是詐騙所得,方才回答辯護人時卻要否認,並且說是在被逮捕時才知道?)【沉默未答】(在知道所收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後,你當時如何處理?)我有跟廖世偉講過說我不想做了,因為我覺得那些年輕人怪怪的,所以我跟他講我不想做了。(所以實際上你是有跟被告談論過的,是否如此?)是,(後改稱)沒有,我只有談論過就是因為看到那些年輕人‧‧‧。(本案被約談時,你是否有教吳凱瑞要說是貨款,所以既然是在被約談之前就知道收取的錢有問題才會串供,錢又是被告叫你收的,你會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如何應對嗎?)【沉默未答】(既然在本案約談的時候你都有叫吳凱瑞要說是貨款,所以到底在案發前你如何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我在SKYPE 跟被告討論,時間是在被抓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講什麼事,在SKYPE 就是他跟我講‧‧‧(後未答)。(【提示北院102 年易字第32號卷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並告以要旨】先前法官有詢問過吳凱瑞跟被告女友之間對話的內容,被告吳凱瑞稱你們當時都是要用「貨款」來做說詞,你還附和說你的情況跟吳凱瑞一樣,顯見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告叫你收貨款,你只是個說詞,並非實話,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沒有意見。(實情為何?)那時候說‧‧‧(後未答)。(被告在庭是否會讓你有壓力?)我現在思緒有點亂。(你之前都說「貨款」是個說詞,所以那一定不是實在的話,現在只是請你交代實際的情形,你方才自己提到在SKYPE 上面有跟被告討論,請你將事情交代清楚即可?)我要組織一下再講,【思索後答】我們SKYPE 通常都是對帳,一開始被告找我收錢時我沒有問,我收錢收一收之後,我覺得收錢的人怪怪的,我有問過他,但他沒有給我一個確切的答案,所以我就跟他講我不想做了。(方才你為何都還要堅稱是貨款?)【沉默未答】。(被告找你收錢,但並不是找你收所謂的貨款,是否如此?)是。(你在跟那些車手收錢時,也有發現對方都很年輕,然後也有意識到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的款項,是否如此?)是。(你在意識到所收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時,你有把訊息跟被告說,但被告都沒有給你正面的答覆,是否如此?)我有詢問過,但沒有確切的答案,被告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與你跟吳凱瑞有無討論過交付款項給你的人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有懷疑過,也有聊過,就是有聊說懷疑對方的身分,但對方沒有告知我他是詐騙的人,我們跟對方沒有交談。(你跟被告及吳凱瑞間有懷疑過這些錢是詐騙的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35至38頁),均可見證人羅振綱受詰問過程中無法合理解釋及僅沈默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羅振綱與被告目前均在監執行,本院審理當日渠等係同坐一囚車至本院開庭,證人羅振綱於作證時,被告亦同時在庭等情,足認證人羅振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確係在感受壓力之下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吳凱瑞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當時只是叫我去學打電話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打電話還要學。被告就是叫我收貨款,被告告訴我這是合法的,我當時跟法官說那些是詐騙的錢是我個人的感覺而已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41至45頁),然證人吳凱瑞既於案發當時先曾受被告之邀約前往大陸學跟人家打電話聊天,於收款當時又已懷疑所收取係詐欺集團之款項,甚且在尚未被警查獲前,受被告教導一旦遭查獲要故為不實之供述而陳稱是收取貨款等情,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在指示證人吳凱瑞為收取款項之行為之過程,其居於讓證人吳凱瑞接受電話詐欺技巧之訓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嗣後如何遮掩詐欺犯行以避免遭警查緝等主要角色,益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參以證人吳凱瑞目前亦在監執行,本院審理當日渠亦係與被告同坐一囚車至本院開庭,證人吳凱瑞作證斯時,被告亦同時在庭等情,顯見證人吳凱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證人李秉鴻、林伶珠、辛建民、陳金龍、蔡怡蓉、林麗津、陳家木、蔡敏、黃永誠、陳燦榮、唐麗瓊、林虹華、周志峰、陳燦榮、葉麗芳、王建勝、施喬斌、蔡武祥、張冠瑋、周凱疄、李佩瑩、李振瑜、何美慧、呂德興、田清灝、李香霖、王素枔及吳猛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移送卷宗(一)第一卷影卷第111 至113 頁、第二卷影卷第166 至168 、170 至174 、184 至187 、204 至212 、236 至243 、250 至253 頁、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41、42、87至89頁、臺北地檢他字第9839號影卷第127 至129 頁、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133 、134 、136 、137 、139 至142 、151 、152 、165 、166 、169 、170 、178 、179 、181 、182 、186 、188 至192 、206 、207 、210 至212 、214 、215 、298 、299 、302 至307 、314 至321 、324 至326 、328 、329 、331 、332 頁、嘉義地檢核交字第530 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少連偵字第194 號影卷第29至31頁),此外,復有證人吳猛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對帳單影本各1 份證人田清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7 月30日)各1 份、證人何美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份(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7 月25日)各1 份、證人葉麗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周志峯大陸護照影本1 份、證人周志峯101 年5 月28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紀錄1 份、證人周凱疄101 年6 月11日匯款予洪慧蘭匯款單影本1 張證人周凱疄101 年6 月11日匯款予葉麗芳匯款單影本1 張、101 年5 月14日廈門阿斌對帳單1 份、101 年6 月11日予廈門阿斌對帳單1 份、101 年6 月4 日予廈門阿斌對帳單1 份、證人周凱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各1 份、證人李珮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李易瑾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1 份、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7 日送貨單影本各1 份、101 年5 月12日提單影本1 份、101 年5 月9 日貨櫃明細單影本1 份、101 年5 月9 日發票明細影本1 份、證人蔡武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施喬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表1 份、證人王建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呂德興之台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蔡怡容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李香霖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李秉鴻100 年11月23日股份合作合同1 份、證人李秉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林伶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1 份、證人辛建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1 份、金瑞旅行社廠商請款單—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27日各1 張、金瑞旅行社收款確認單101 年5 月28日1 張、101 年6 月4 日3 張、金瑞旅行社傳票證明單101 年5 月30日1 張、101 年6 月2 日2 張、101 年6 月6 日2 張、101 年6 月7 日1 張、不明日期1 張、證人蔡敏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1 份、證人蔡敏以許俊欽名義經營淘寶網站之資料1 份、證人黃永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1 份、證人陳燦榮經營之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1 份、證人林虹華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一組偵辦吳凱瑞涉洗錢防制法相關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吳凱瑞)、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帳簿1至146頁、共犯張啟元之帳簿1 至57頁、證人辛建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表1 份、證人李秉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表1 份、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2 張證人林虹華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資料及101 年5 月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共犯吳凱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印鑑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李珮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唐麗瓊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附卷足參(見移送卷宗(一)第一卷影卷第66、67、70、71、74、78至85、94至97、100 、102 、105 、106 、110 、111、113、114 、116 頁、第二卷影卷第162 至165 、169 、188 至203 、213 至223 、230 至234 、244 至249 、255 、256 頁、第三卷影卷第31至37、43、44、52至258 頁、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143 至150 、167 、168 、175 、176 頁、臺北地檢他字第9839號卷第55至57、63至65、72至76、77、78、81、82、86至89、93至101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世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中部分文書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之一般印文,縱法務部不隸屬於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內部亦無「監管科」或「政務科」等單位,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至於附表二編號1 、3 、5 、6 號「偽造之印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機關編制,其不足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其上雖有「檢察官」字樣,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皆不屬公印,而均僅屬一般印章。又如事實欄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部分,於為警查獲當時自參與該次犯行之少年周○民所攜帶之公事包所查獲之「台灣法務部識別證」1 張,乃屬關於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及吳凱瑞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與綽號「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晉赫、少年共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前揭其餘車手、照水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或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指示擔任「接水」工作之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分別於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中壢火車站等處,收受擔任車手之少年共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車手共同或分別向告訴人陳鳳嬌等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顯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其上、下游成員間,或有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其中部分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詐騙組織,並分工為詐欺取財等行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未超出被告與共犯羅振綱、吳凱瑞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每次所為數次詐欺取財,就事實欄第一段(一)、(三)至(五)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行為,或侵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或侵害國家機關之信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既、未遂及犯罪所得之判斷: 1、事實欄第一段(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及前揭少年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⑴至⑺號等犯行,其中序號⑴至⑹號詐欺既遂金額之總和共計為760 萬元;其中序號⑺號犯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時證稱:第7 次我便發覺不對勁,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前逮捕前來取款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熊○智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37頁反面),是就序號⑺號之犯行,共犯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陳鳳嬌已知悉係遭詐騙,故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帶同警方逮捕車手,雖虛假交付29萬元,但告訴人陳鳳嬌既未陷於錯誤,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所為此次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應認序號⑺號此次為詐欺未遂,而與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⑴至⑹號所示6 次既遂犯行,接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 2、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及前揭少年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序號⑴至⑸號等犯行,其中序號⑴至⑷號詐騙所得,分別為現金6 萬元、遊戲點數17萬6000元(折價);其中序號⑸號犯行,證人即車手周○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後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在卷(見高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第5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燁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家人覺得我被騙了就報案,所以我就將計就計,配合警方辦案,就抓到來拿錢的人等語在卷(見高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第171 至172 頁),應認序號⑸號此次為詐欺未遂,而與附表二編號2 號序號⑴至⑷號4 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1 罪。 3、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及前揭少年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等犯行,3 次犯行均為既遂,詐騙金額共計為228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 罪。 4、事實欄第一段(四)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及前揭少年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 號序號⑴至⑵號等犯行,2 次犯行均為既遂,詐騙金額共計為57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 罪。 5、事實欄第一段(五)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及前揭少年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⑷號等犯行,其中序號⑴至⑶號部分,詐騙金額總共計為90萬9000元;另序號⑷號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3 次加起來拿走90萬9000元,後來有另1 次30萬元是配合警方辦案,所以沒有被拿走等語在卷(見高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16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序號⑷號此次為未遂,而與附表二編號4 號序號⑴至⑶號之3 次既遂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 罪。 6、事實欄第一段(六)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淼祥於警詢時證稱:因警方有逮捕人,所以我沒有交付20萬元給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26頁),是此部分自屬詐欺未遂。 (六)又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部分,業經共犯即少年周○民於警詢時陳稱:該識別證是詐騙集團成員張晉赫所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73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公事包內有哪些假證件?)只有假的識別證,沒有那些收據等語在卷(見高院金上訴字第25號影卷二第57頁背面),參以該詐騙集團屢屢假冒檢察官名義行騙,則該偽造識別證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該次詐欺又無攜帶假收據可取信被害人,該偽造識別證應係供該次詐欺所備用,兩者有方法目的關係,在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採一罪一罰制,數行為原則上本應分論併罰,然因共犯即少年周○民攜帶上揭偽造之識別證,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辰燁之信任,俾能詐財,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認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被告等所為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特種文書雖常伴有偽造公印之情事,然因無法辨識該識別證上有無鋼印(印戳),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法則,此部分自不論以偽造公印罪。 (七)如事實欄第一段各部分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每一次被騙時,都有拿到2 張收據,其中1 張是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另1 張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在卷(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87頁背面),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⑴至⑹號犯行,詐騙集團每次均出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序號⑺號犯行則僅出具「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 份,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7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依前揭所述接續犯之法理,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2、就如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告訴人劉元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 號序號⑴至⑵號告訴人洪廖春部分,被告所為各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依前揭所述接續犯之法理,僅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3、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⑷號告訴人林玉玲部分,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⑶號犯行,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序號⑷號犯行因詐騙集團未及行使即遭逮捕,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依前揭所述接續犯之法理,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4、就如附表二編號6 號告訴人鍾淼祥部分,因詐騙集團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遭逮捕,僅論以偽造公文書一罪。 (八)核被告廖世偉所為: 1、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三)、(四)及(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且每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刻「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一)、(三)及(五)部分)、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如事實欄第一段之(四)部分),及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一)及(四)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三)部分),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與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六)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刻「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4、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其中由被告指示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將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所示重大犯罪所得1141萬9000元,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臨櫃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由共犯張啟元所指定之帳戶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其餘由被告指示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將其他取得款項共2569萬2429元,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臨櫃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由共犯張啟元所指定之帳戶,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九)又被告與共犯張啟元、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分別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部分,與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與共犯陳憲文、少年張○睿、王○成、周○民及綽號「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張晉赫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與少年王○全、賴○豪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四)部分,與少年王○全、陳○宏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五)部分,與共犯廖俞守、葉育誠、少年王○全、賴○豪,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六)部分,與少年陳○宏、賴○豪暨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十)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一)至(六)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足稽,其與各該少年等共犯分別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六)部分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各1 枚、偽刻「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 枚,以遂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一)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1141萬9000元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及吳凱瑞間;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2569萬2429元部分,被告與共犯張啟元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1141萬9000元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處斷。 (十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十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號所示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1 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1 次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等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均無視政府常年反詐騙之宣導,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與未滿18歲之少年多人,假冒檢察署、檢察官、警方、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機關或有相當聲譽之桃園榮民醫院人員或「LAT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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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附表一編號4 號(即附表二編號4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2 號(即附表二編號2 號)所扣得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枚,既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車手周○民,供為詐財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5、有關附表一編號5 號(即附表二編號5 號)之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5 號(即附表二編號5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如前所述,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3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 份,其中1 份(日期不詳)為被害人林玉玲持有,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⑵共犯廖俞守及少年王○全身上分別查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01 年7 月23日)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件4 份屬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並係供其等預備作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因已附著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而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供參照)。 6、附表一編號6 號(即附表二編號6 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件,屬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係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共犯廖俞守、共犯少年王○全、陳○宏、賴○豪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各該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8、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羅振綱所有,供被告作為共同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六)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張啟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間之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其獲利以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109 頁),從而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既合計匯出3711萬1429元,是以從中賺取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一,所賺取之匯差利得即犯罪所得為37111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訴外人即共犯張啟元因非本案應受判決之對象,本判決對共犯張啟元亦無拘束力,故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理由內敘明而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併此說明。 (十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本院所為之刑罰,每一部分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廖世偉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古家豪及少年江○祖暨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之女性成員,撥打被害人賴美姿住處電話,向被害人賴美姿佯稱:其係健保局人員,發現賴美姿之健保卡被人1 天看診2 次並領取6 萬元之高級藥品而違規使用健保卡等語,被害人賴美姿隨即告稱其未違規使用,該名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佯稱:會將電話轉給1 位女性的陳檢察官處理此事等語,該名自稱為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將電話轉接自「八號分機」自稱書記官之「陳煌文」,佯向被害人賴美姿告稱:賴女在臺中涉及重大刑事案件,被冒用身分申設帳戶,涉及洗錢,且財產被凍結,要其在當日14時許前,攜帶所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趕赴臺中地方法院處理該案件等語,被害人賴美姿不疑有他,惟因此時已近中午12時許,被害人賴美姿無法趕赴臺中,「陳煌文」即以之前電話對談中所得訊息,假意向其告稱因其之前至亞東醫院就診,甫出院行動不便,可代其請檢察官考量,將其帳戶之款項解凍,未久,即再電告被害人賴美姿佯稱:已與檢察官商量好,可以請臺北的人員向其拿取印鑑章、帳戶及提款卡,並要求被害人賴美姿將上開物件放入信封內中封口且按捺指紋,交給地方法院之「黃宣豪」,要幫忙核對帳戶是否正當,核對完畢會送回,且佯稱該案件在偵查中,不能告訴他人等語;被害人賴美姿乃依照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住處附近廣場等候「黃宣豪」。共犯古家豪則於同日7 時許,獲「洋蔥」之電話後,攜帶「洋蔥」於同年8 月間交付之2 支手機、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 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 張及口紅膠等,先至臺中市區某處之85度C 與洋蔥」見面,由「洋蔥」交付當日高鐵車費及前次分贓所得款項等,再與少年江○祖在高鐵烏日臺中站會合,途中集團成員會以電話指示共犯古家豪至臺北作案地點附近收取傳真,共犯古家豪與少年江○祖即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收取傳真後,將前開取自「洋蔥」者交付偽造之印文貼於傳真上,即由少年江○祖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犯古家豪於其旁監控,並由詐欺集團之車房以電話操控被害人賴美姿及少年江○祖會面,少年江○祖見到被害人賴美姿後即自稱法務部官員「黃宣豪」,並於收取被害人賴美姿之前開放置提款卡、存摺等物之信封後,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 張。被害人賴美姿回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被害人賴美姿家中電話,佯稱已經報告檢察官‧‧‧且要被害人賴美姿將「黃宣豪」交付之2 張公文交給彰化銀行辦理‧‧‧,又佯稱:賴美姿洗錢案件已經在開庭沒事了等語。嗣於當日17時許,被害人賴美姿發覺法院之人未將存摺等物交還,始覺被騙。共犯古家豪並於同日14時許,提領被害人賴美姿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2萬元。共犯古家豪等2 人於得手後,即與「洋蔥」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臺中高職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又被告廖世偉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吳凱瑞、古家豪及及少年江○祖暨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1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林憶晴住處市內電話,佯稱被害人林憶晴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且欠繳費用等節,要求被害人林憶晴處理,否則銀行帳戶將被凍結等語,被害人林憶晴未疑,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65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486 巷口,將現金65萬元,交付由自稱「黃宣豪」書記官之少年江○祖,並由與少年江○祖臨時共組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羊」之男子在旁監看,少年江○祖於收取被害人林憶晴之現金6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該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害人林憶晴之現金後,以電話佯向「黃宣豪」表示趕緊送件,並要被害人林憶晴於翌 (16) 日9 時許在家中等,彼等會先問銀行處理定存流程,故要求被害人林憶晴等候指示,惟被害人林憶晴於101 年8 月15日20時許,發覺被騙,遂報警處理。故於翌(16) 日上午接獲自稱「黃警員」之集團成員電話,林憶晴告稱可以自己將錢領出交付「黃宣豪」,該集團即由共犯古家豪及少年江○祖為1 組,以與前開相同之手法,取得傳真後,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486 巷口之同一地點,即由共犯古家豪於旁監看,少年江○祖僭稱為「黃宣豪」書記官,向被害人林憶晴取款80萬元。嗣員警見少年江○祖出現,隨即上前分別逮捕共犯古家豪及少年江○祖,並自共犯古家豪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張、「法務部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文1 張、行動電話NOKIA 廠牌及SAMSUMG 各1 支(含各在其內之SIM 卡各1 張)、紅膠1 支、贓款1 萬8172元、在少年江○○處扣得手機2 支、偽臺灣省法務部監管刻印文5 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地檢署證件3 張、口紅膠1 支及贓款6315元等物,共犯古家豪2 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古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江○祖於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94 號刑事裁定等為其認定依據。查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部分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的歷次判決中並沒有記載渠等有為此2 次犯行,車手古家豪及少年江○祖也沒有指認被告涉案,而這2 次犯行的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16日,然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即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隨即被拘禁,又如何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此2 次犯行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共犯古家豪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係證述:我跟江○祖將101 年8 月14日詐騙來的現金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給綽號「洋蔥」的人,他就走了,我不知道「洋蔥」之真實姓名。被害人林憶晴第一次被詐騙也就是101 年8 月15日那天,我沒有去,第二次被詐騙也就是101 年8 月16日這一次,當場被警察逮捕,沒有成功拿到錢。我加入的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江○祖、黃○嶅、陳璞等,我只是車手,不知道他們如何詐騙,我有聽綽號「豹子」(即涂皓鈞)的人指示送錢,但是叫我將錢交給何人的人是綽號「太保」(即少年張○睿)的人,我不認識吳凱瑞,我曾經聽從涂皓鈞指示,帶著詐騙所得到臺北轉運站交給羅振綱等語在卷(見移送卷宗(一)第一卷影卷第44至49頁、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532 至542 、544 至546 頁、偵字第7926號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98至101 頁),證人即少年江○祖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黃○嶅是我高中同學,古家豪及陳樸是在詐騙集團中認識的,101 年8 月14日我有去土城收提款卡及存簿,電話裡的人通知我及古家豪從帳戶裡提出52萬元,然後就搭高鐵回臺中,到臺中市北屯區有人會來拿我們去領到的錢,隔天之後就有人交5 千元給我。101 年8 月15日我是跟另1 位不認識的人到臺北內湖當面向被害人林憶晴收現金65萬元,之後就搭高鐵回臺中北屯區把錢交給第1 次同樣的人,隔天也給我6 千元。101 年8 月16日要去向被害人林憶晴收80萬元時是古家豪跟我一起去,但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抓了。我不認識綽號「豹子」的人、綽號「太保」的人、吳凱瑞及羅振綱等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926卷二第95至98、111 至113 、119 至121 頁、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547 至552 、556 至558 頁),是觀上開證人古家豪及少年江○祖所為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就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遭詐騙部分有參與或知悉之情事,且未提及渠等係將此2 次詐欺所得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有涉及將此2 次詐騙所得指示何人匯入何帳戶並隱匿之情事。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遭詐騙部分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在大陸地區遭廈門市刑偵隊人員逮捕,迄於101 年12月10日遣返回臺灣,從而告訴人賴美姿遭詐騙時間即101 年8 月14日,及告訴人林憶晴遭詐騙時間即101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16日斯時,被告均遭羈押,與外界隔絕,被告應無從於上開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受詐欺之時間,參與各該次犯行或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而堪認被告無從就此2 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更無從再指示共犯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至明。從而,依證人古家豪及少年江○祖證述,均未證明被告受羈押之狀態下,是以何等方式收取詐欺款項,或以何種形式參與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於前揭羈押期間確實得以參與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受詐騙犯行之心證,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前揭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遭詐騙之犯行,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上開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罪 名│主 刑│從 刑│備 註│ ├──┼────┼───────┼──────┼───────────┼────┤ │1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年捌月│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詳如事實│ │ │(一)所│書,足以生損害│。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欄第一段│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之(一)│ │ │ │ │ │1 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所示。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公印文陸枚、「臺灣│ │ │ │ │ │ │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柒│ │ │ │ │ │ │枚,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壹枚│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以詐術得財產│徒刑壹年。 │沒收。 │詳如事實│ │ │(二)所│上不法之利益。│ │ │欄第一段│ │ │示 │ │ │ │之(二)│ │ │ │ │ │ │所示 │ ├──┼────┼───────┼──────┼───────────┼────┤ │3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行使偽造公文│徒刑貳年貳月│院印」公印壹枚、「臺灣│詳如事實│ │ │(三)所│書,足以生損害│。 │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欄第一段│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枚,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之(三)│ │ │ │ │ │示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所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 │ │ │ │ │ │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科」印文貳枚,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陸月│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詳如事實│ │ │(四)所│書,足以生損害│。 │「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壹│欄第一段│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枚,及附表二編號4 號所│之(四)│ │ │ │ │ │示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所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 │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 │ │ │ │ │ │正」印文貳枚,均沒收。│ │ ├──┼────┼───────┼──────┼───────────┼────┤ │5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1.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行使偽造公文│徒刑壹年捌月│ 監管科」印章壹枚沒收│詳如事實│ │ │(五)所│書,足以生損害│。 │ 。 │欄第一段│ │ │示 │於公眾及他人。│ │2.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收│之(五)│ │ │ │ │ │ 據上偽造之「臺灣省法│所示 │ │ │ │ │ │ 務部監管科」印文叁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 │ │ 扣押處份命令」(日期│ │ │ │ │ │ │ 不詳)上偽造之「臺灣│ │ │ │ │ │ │ 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 │ │ 押處份命令」(101 年│ │ │ │ │ │ │ 7 月23日)壹張、「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壹件│ │ │ │ │ │ │ (肆份),均沒收。 │ │ │ │ │ │ │4.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肆│ │ │ │ │ │ │ 支,均沒收。 │ │ ├──┼────┼───────┼──────┼───────────┼────┤ │6 │如事實欄│成年人與少年共│廖世偉處有期│1.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其餘共犯│ │ │第一段之│同偽造公文書,│徒刑壹年肆月│ 監管科」印章壹枚,及│詳如事實│ │ │(六)所│書,足以生損害│。 │ 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偽│欄第一段│ │ │示 │於公眾。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之(六)│ │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壹張│所示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壹件,均沒收。 │ │ │ │ │ │ │2.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陸│ │ │ │ │ │ │ 支,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序│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備 註│偽造之印章、文書 │ │號│號│車手) │ │ │ │(新臺幣)│ │ │ ├─┼─┼────┼────┼───────┼───┼─────┼────────┼──────────┤ │1 │⑴│林○儫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108萬元 │第一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月22日 │福路70巷底公園│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前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⑵│林○儫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192萬元 │第二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月23日 │福路70巷底公園│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前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⑶│林○儫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180萬元 │第三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月24日12│福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時許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⑷│林○儫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80萬元 │第四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月24日16│福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時許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⑸│林○儫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80萬元 │第五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月25日 │福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⑹│王○全 │101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幸│陳鳳嬌│120萬元 │1.第六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月28日 │福路60巷7號前 │ │ │2.少年王○全雖供│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稱係詐騙取得150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萬元,惟仍以被害│科」印章1 枚,及偽造│ │ │ │ │ │ │ │ │人所述提領金額為│「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 │ │ │ │ │ │ │ │正確。 │據」、「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各1 張。 │ │ ├─┼────┼────┼───────┼───┼─────┼────────┼──────────┤ │ │⑺│熊○智 │101 年6 │新北市板橋區縣│陳鳳嬌│29萬元 │1.第七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月1 日 │民大道2 段196 │ │ │2.少年熊○智當場│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號前 │ │ │ 被捕。 │,及偽造「臺北地檢署│ │ │ │ │ │ │ │ │ │擔保金收據」1 張。 │ │ ├─┼────┼────┼───────┼───┼─────┼────────┼──────────┤ │ │ │ │ │ │ │詐欺既遂共│ │ │ │ │ │ │ │ │ │760 萬元(│ │ │ │ │ │ │ │ │ │另29萬元為│ │ │ │ │ │ │ │ │ │未遂) │ │ │ ├─┼─┼────┼────┼───────┼───┼─────┼────────┼──────────┤ │2 │⑴│不詳 │101 年5 │高雄大學內土地│林辰燁│6萬元 │第一次 │ │ │ │ │ │月24日 │銀行ATM 存入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⑵│不詳 │101 年5 │高雄市楠梓區(│林辰燁│4萬6000元 │第二次 │ │ │ │ │ │月24日 │MYCARD) │ │ │ │ │ │ ├─┼────┼────┼───────┼───┼─────┼────────┼──────────┤ │ │⑶│不詳 │101 年5 │高雄市楠梓區(│林辰燁│10萬元 │第三次 │ │ │ │ │ │月25日 │MYCARD) │ │ │ │ │ │ ├─┼────┼────┼───────┼───┼─────┼────────┼──────────┤ │ │⑷│不詳 │101 年5 │高雄市楠梓區(│林辰燁│3萬元 │第四次 │ │ │ │ │ │月29日 │MYCARD) │ │ │ │ │ │ ├─┼────┼────┼───────┼───┼─────┼────────┼──────────┤ │ │⑸│陳憲文 │101 年5 │彰化縣彰化市彰│林辰燁│119萬2000 │1.第五次 │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共│ │ │ │張○睿 │月29日 │水路35-7號彰化│ │元(未遂,│2.少年周○民當場│犯張晉赫所提供) │ │ │ │王○成 │ │蕀桐郵局 │ │已發還被害│為警方逮捕。 │ │ │ │ │周○民 │ │ │ │人) │ │ │ │ ├─┼────┼────┼───────┼───┼─────┼────────┼──────────┤ │ │ │ │ │ │ │詐騙既遂現│ │ │ │ │ │ │ │ │ │金6 萬元,│ │ │ │ │ │ │ │ │ │不法利益17│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另119萬 │ │ │ │ │ │ │ │ │ │2000元為未│ │ │ │ │ │ │ │ │ │遂) │ │ │ ├─┼─┼────┼────┼───────┼───┼─────┼────────┼──────────┤ │3 │⑴│王○全 │101 年7 │新北市板橋區文│劉元鈞│75萬元 │第一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月11日 │化路1 段188 巷│ │ │ │院印」公印1 枚、「臺│ │ │ │ │ │4 弄3 之2 號住│ │ │ │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 │ │ │ │ │處前 │ │ │ │章1 枚,及偽造「臺北│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 │ │ │ │ │ │ │ │ │張。 │ │ ├─┼────┼────┼───────┼───┼─────┼────────┤ │ │ │⑵│不詳 │101 年7 │新北市板橋區文│劉元鈞│65萬元 │第二次 │ │ │ │ │ │月13日 │化路1 段188 巷│ │ │ │ │ │ │ │ │ │4 弄3 之2 號住│ │ │ │ │ │ │ │ │ │處前 │ │ │ │ │ │ ├─┼────┼────┼───────┼───┼─────┼────────┤ │ │ │⑶│王○全 │101 年7 │新北市板橋區文│劉元鈞│88萬元 │第三次 │ │ │ │ │賴○豪 │月16日 │化路1 段188 巷│ │ │ │ │ │ │ │ │ │4 弄3 之2 號住│ │ │ │ │ │ │ │ │ │處前 │ │ │ │ │ │ ├─┼────┼────┼───────┼───┼─────┼────────┤ │ │ │ │ │ │ │ │詐欺既遂共│ │ │ │ │ │ │ │ │ │228萬元 │ │ │ ├─┼─┼────┼────┼───────┼───┼─────┼────────┼──────────┤ │4 │⑴│王○全 │101 年7 │新北市永和區永│洪廖春│29萬元 │第一次 │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陳○宏 │月11日 │貞路386巷口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 │ │ │ │ │章1 枚,及偽造「臺北│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 │ │⑵│王○全 │101 年7 │新北市永和區永│洪廖春│28萬元 │第二次 │張。 │ │ │ │陳○宏 │月13日 │貞路386巷口 │ │ │ │ │ │ ├─┼────┼────┼───────┼───┼─────┼────────┤ │ │ │ │ │ │ │ │詐欺既遂共│ │ │ │ │ │ │ │ │ │57萬元 │ │ │ ├─┼─┼────┼────┼───────┼───┼─────┼────────┼──────────┤ │5 │⑴│不詳 │101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林玉玲│26萬5000元│第一次 │偽刻「臺灣省法務部監│ │ │ │ │月19日 │和路100 號中和│ │ │ │管科」印章1 枚,及偽│ │ │ │ │ │國小游泳池入口│ │ │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旁 │ │ │ │收據」3 張、「法務部│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⑵│不詳 │101 年7 │新北市中和區連│林玉玲│26萬5000元│第二次 │令」2 張、「臺灣臺北│ │ │ │ │月19日 │城路66號1 樓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偵查卷宗」1 件(4 份│ │ │ │ │ │中和分行斜對面│ │ │ │)。 │ │ │ │ │ │必勝客 │ │ │ │ │ │ ├─┼────┼────┼───────┼───┼─────┼────────┤ │ │ │⑶│不詳 │101 年7 │新北市中和區南│林玉玲│37萬9000元│第三次 │ │ │ │ │ │月20日 │山路住家樓下 │ │ │ │ │ │ ├─┼────┼────┼───────┼───┼─────┼────────┤ │ │ │⑷│廖俞守 │101 年7 │新北市中和區南│林玉玲│30萬元(未│1.第四次。 │ │ │ │ │葉育誠 │月23日 │山路37巷巷口 │ │遂) │2.少年王○全當場│ │ │ │ │王○全 │ │ │ │ │ 被逮捕。 │ │ │ │ │賴○豪 │ │ │ │ │ │ │ │ ├─┼────┼────┼───────┼───┼─────┼────────┤ │ │ │ │ │ │ │ │詐欺既遂共│ │ │ │ │ │ │ │ │ │90萬9000元│ │ │ │ │ │ │ │ │ │(另30萬元│ │ │ │ │ │ │ │ │ │為未遂) │ │ │ ├─┼─┼────┼────┼───────┼───┼─────┼────────┼──────────┤ │6 │⑴│賴○豪 │101 年7 │新北市永和區永│鍾淼祥│20萬元(詐│少年陳○宏、賴○│偽刻「臺灣省法務部監│ │ │ │陳○宏 │月24日 │和路1 段46號「│ │欺未遂) │豪均當場遭逮捕 │管科」印章1 枚,及偽│ │ │ │ │ │五草車麵食館」│ │ │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 │ │ │ │ │扣押處份命令」1 張、│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 │ │1 件。 │ ├─┴─┼────┼────┼───────┼───┼─────┼────────┼──────────┤ │總 │ │ │ │ │詐騙現金共│ │ │ │ │ │ │ │ │1141萬9000│ │ │ │ │ │ │ │ │元、不法利│ │ │ │ │ │ │ │ │益17萬6000│ │ │ │ │ │ │ │ │元(另169 │ │ │ │ │ │ │ │ │萬2000元為│ │ │ │計 │ │ │ │ │未遂)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匯 款 日 期 │匯 入 帳 戶 │受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 ├──┼───┼────────┼─────────┼──────┼────────┤ │1 │羅振綱│101 年4 月18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2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2 │羅振綱│101 年4 月27日 │渣打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1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6206 │ │ │ ├──┼───┼────────┼─────────┼──────┼────────┤ │3 │羅振綱│101 年5 月8 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李易瑾 │215 萬8930元 │ │ │ │ │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351 │ │ │ ├──┼───┼────────┼─────────┼──────┼────────┤ │4 │羅振綱│101 年5 月8 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4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5 │吳凱瑞│101 年5 月10日 │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吳凱瑞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7343 │ │ │ ├──┼───┼────────┼─────────┼──────┼────────┤ │6 │羅振綱│101 年5 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黃永誠 │10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6438 │ │ │ ├──┼───┼────────┼─────────┼──────┼────────┤ │7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何美慧 │78萬3,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1329 │ │ │ ├──┼───┼────────┼─────────┼──────┼────────┤ │8 │羅振綱│101 年5 月11日 │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蔡敏 │161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9122 │ │ │ ├──┼───┼────────┼─────────┼──────┼────────┤ │9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53萬25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10 │吳凱瑞│101 年5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36萬20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11 │吳凱瑞│101 年5 月14日 │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瑞古實業有限│68萬8000元 │ │ │ │ │行 │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2750 │ │ │ ├──┼───┼────────┼─────────┼──────┼────────┤ │12 │吳凱瑞│101 年5 月14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辛建民 │92萬20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4790 │ │ │ ├──┼───┼────────┼─────────┼──────┼────────┤ │13 │羅振綱│101 年5 月14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38 萬2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14 │羅振綱│101 年5 月14日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59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7500 │ │ │ ├──┼───┼────────┼─────────┼──────┼────────┤ │15 │吳凱瑞│101 年5 月16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16 │吳凱瑞│101 年5 月18日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李秉鴻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7104 │ │ │ ├──┼───┼────────┼─────────┼──────┼────────┤ │17 │羅振綱│101 年5 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林伶珠 │127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0154 │ │ │ ├──┼───┼────────┼─────────┼──────┼────────┤ │18 │吳凱瑞│101 年5 月24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98萬239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3874 │ │ │ ├──┼───┼────────┼─────────┼──────┼────────┤ │19 │羅振綱│101 年5 月2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蔡怡蓉 │75萬元 │ │ │ │ │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638 │ │ │ ├──┼───┼────────┼─────────┼──────┼────────┤ │20 │吳凱瑞│101 年5 月24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蔡怡蓉 │40萬元 │ │ │ │ │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638 │ │ │ ├──┼───┼────────┼─────────┼──────┼────────┤ │21 │羅振綱│101 年5 月25日 │第一銀行南科學園區│施喬斌 │127萬1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331 │ │ │ ├──┼───┼────────┼─────────┼──────┼────────┤ │22 │吳凱瑞│101 年5 月25日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蔡武祥 │221萬76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8402 │ │ │ ├──┼───┼────────┼─────────┼──────┼────────┤ │23 │羅振綱│101 年5 月25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276萬76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24 │吳凱瑞│101 年5 月28日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有限│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公司 │ │ │ │ │ │12755 │ │ │ ├──┼───┼────────┼─────────┼──────┼────────┤ │25 │吳凱瑞│101 年5 月29日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林虹華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6000 │ │ │ ├──┼───┼────────┼─────────┼──────┼────────┤ │26 │吳凱瑞│101 年5 月30日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張冠瑋 │12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800 │ │ │ ├──┼───┼────────┼─────────┼──────┼────────┤ │27 │吳凱瑞│101 年6 月1 日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吳凱瑞 │57萬94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150 │ │ │ ├──┼───┼────────┼─────────┼──────┼────────┤ │28 │羅振綱│101 年6 月1 日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8萬4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363 │ │ │ ├──┼───┼────────┼─────────┼──────┼────────┤ │29 │吳凱瑞│101 年6 月4 日 │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周凱疄 │55萬5600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4777 │ │ │ ├──┼───┼────────┼─────────┼──────┼────────┤ │30 │羅振綱│101 年6 月4 日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金瑞旅行社有│55萬4000元 │ │ │ │ │行 │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581 │ │ │ ├──┼───┼────────┼─────────┼──────┼────────┤ │31 │吳凱瑞│101 年6 月7 日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李佩瑩 │74萬6000元 │ │ │ │ │ │ │ │ ├──┼───┼────────┼─────────┼──────┼────────┤ │32 │羅振綱│101 年6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11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33 │羅振綱│101 年6 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陳家木 │4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7305 │ │ │ ├──┼───┼────────┼─────────┼──────┼────────┤ │34 │羅振綱│101 年6 月15日 │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呂德興 │130萬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5539 │ │ │ ├──┼───┼────────┼─────────┼──────┼────────┤ │35 │吳凱瑞│101 年6 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田清灝 │146萬2000元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4636 │ │ │ ├──┼───┼────────┼─────────┼──────┼────────┤ │36 │吳凱瑞│101 年6 月20日 │日盛銀行松南分行 │唐麗瓊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9700 │ │ │ ├──┼───┼────────┼─────────┼──────┼────────┤ │37 │羅振綱│101 年6 月22日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25萬691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7500 │ │ │ ├──┼───┼────────┼─────────┼──────┼────────┤ │38 │羅振綱│101 年6 月27日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李香霖 │50萬7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0307 │ │ │ ├──┼───┼────────┼─────────┼──────┼────────┤ │39 │羅振綱│101 年7 月2 日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王素枔 │96萬23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9796 │ │ │ ├──┼───┼────────┼─────────┼──────┼────────┤ │40 │吳凱瑞│101 年7 月2 日 │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吳猛達 │110萬元 │ │ │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8885 │ │ │ ├──┴───┴────────┴─────────┴──────┴────────┤ │合計匯出金額為3711萬1429元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 │ │ │ │人/保管人)│ ├──┼───────────────┼──┼──────┤ │ 1 │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1 支│廖俞守 │ │ │3,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廖俞守 │ ├──┼───────────────┼──┼──────┤ │ 3 │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1 支│少年王○全 │ │ │7,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全 │ └──┴───────────────┴──┴──────┘ 附表五: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 │ │ │ │人/保管人)│ ├──┼───────────────┼──┼──────┤ │1 │黑色SAMSUNG牌手機(門號:09817│1 支│少年陳○宏 │ │ │5 1197,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 │黑色SAMSUNG牌手機(門號:09814│1 支│少年陳○宏 │ │ │5 0552,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黑色SAMSUNG牌手機(門號:09762│1 支│少年陳○宏 │ │ │4 7828,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 │附吊飾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少年陳○宏 │ │ │65) │ │ │ ├──┼───────────────┼──┼──────┤ │5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少年賴○豪 │ ├──┼───────────────┼──┼──────┤ │6 │Sony Ericsson牌手機(門號:091│1 支│少年賴○豪 │ │ │0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 │ │ │ │人/保管人)│ ├──┼───────────────┼──┼──────┤ │ 1 │羅振綱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所設第│1 本│羅振綱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含提│ │ │ │ │款卡一件) │ │ │ ├──┼───────────────┼──┼──────┤ │ 2 │黑色SAMSUNG 手機(門號:097021│1 支│廖世偉 │ │ │9736,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帳冊 │1 本│廖世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