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依玲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台五彩券行(下稱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乙職,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銷售、打掃、代為繳交房租及水電費、保管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於103 年6 月27日在上開彩券行收取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3,960 元後,明知須從該筆款項中扣除3 萬8,000 元作為給付上開彩券行房東謝世聰之103 年7 月份租金(下稱上開租金),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向上開彩券行之店長李泰廣謊稱已支付租金予房東謝世聰,嗣經李泰廣清查帳目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泰廣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合法與否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泰廣提起告訴時絕非被害人,上開彩券行也非證人李泰廣所經營,根本不具合法告訴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3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非必由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始得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知有犯罪嫌疑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開始偵查,是上開辯護即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任職於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乙職,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銷售、保管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上開租金,證人即房東謝世聰於103 年6 月27日某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先預留上開租金,我就先寫在記帳的帳本上,但翌日(28)清點同月27日之帳時,即發現短少3 萬8,000 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泰廣對於所謂侵占發生、發現之時間與背景供詞前後不一,所述不實在,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與犯意,且證人李泰廣亦具狀撤回民事及刑事告訴,可知被告為清白無罪;證人李泰廣、陳兆榮只是想將3 萬8,000 元不見一事栽贓為被告所為,且繳納上開租金並非被告之業務,上開租金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證人謝世聰對於收取租金及通知過程說謊,其刻意不提自己會先預知被告要來收錢與真正收錢之過程,只是為維護自己不催租金之形象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任職於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乙職,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銷售、保管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泰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彩券行之103 年6 月27日之帳目於翌(28)日經被告及證人陳兆榮清點後,短少3 萬8,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兆榮、李泰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李泰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 年6 月27日打烊後有到上開彩券行,檢查保險櫃內之帳都是對的,只差該日的帳沒有結,即未將該日的盈餘放在保險櫃內,保險櫃密碼只有我及被告2 個人知道;被告就103 年6 月27日的帳都不會當日結清,而是放在其專屬的抽屜內,該抽屜除了被告有鑰匙外,其他人都沒有鑰匙,就連我也沒有;在103 年6 月27日的帳本上面有一筆房租支出3 萬8,000 元,那就是要留在保險櫃付給證人謝世聰,而證人陳兆榮在同月28日晚上打烊跟被告交接時,發現保險櫃內沒有這筆錢,證人陳兆榮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已經付給證人謝世聰,後來詢問證人謝世聰,他表示還沒有來拿,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侵占;上開彩券行之保全感應卡有好幾張,除了在我這邊外,還有被告也有1 張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證人陳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0月28日我去交接前,證人李泰廣有要我確認租金是否有拿給證人謝世聰,交接當時我沒有看到那筆錢,而帳目上有看到房租,我就問被告3 萬8,000 元在哪裡,被告說錢已經交給證人謝世聰,我就馬上向證人李泰廣回報,再由證人李泰廣聯絡證人謝世聰,之後證人李泰廣說證人謝世聰沒有收到租金,我去追被告時,被告已經離開;交接當天我有問過證人李泰廣,所以我才知道保險櫃的密碼;我也沒有上開彩券行之保全感應卡,交接當天我去的時候有先跟證人李泰廣拿:我去交接時,現場沒有遭人竊取財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1 頁反面);證人謝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 年6 月28、29日剛好參加巡守隊旅遊2 天,在飯店時證人李泰廣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房租,我說沒有,我人在南投:在參加巡守隊旅遊前,我沒有打電話提醒被告先留錢,等我從南投回來後再來收,之所以如此確定,是因為我都要去玩,沒有特別想到房租的事情,且當時也還沒有月初,租賃契約是記載每月1 日要給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就上開彩券行之保全感應卡,除了證人李泰廣外,僅被告有持有1 張,且證人陳兆榮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辦理交接並清點前(27)日之帳目時,發現保險櫃內並未有房租3 萬8,000 元,經證人陳兆榮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已交予證人謝世聰,證人陳兆榮立即告知證人李泰廣,嗣證人李泰廣向證人謝世聰查證,證人謝世聰表示並未收取7 月份之3 萬8,000 元的租金,而證人謝世聰亦未曾於103 年6 月27日要求被告先預留該筆3 萬8,000 元之租金一節大致相符,可知證人謝世聰並無在103 年6 月底要求被告事先預留租金,則被告於日帳上虛偽記載「房租38000 」部分已堪置疑,加上短少之金額又與3 萬8,000 元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3 萬8,000 元,而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謝世聰於103 年6 月27日跟我說要留租金3 萬8,000 元,他於同年7 月1 日要來收,這筆錢是從營收裡扣,我放在櫃檯的抽屜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謝世聰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留租金,好像是跟我說同月30日要來收,我把錢放在保險櫃內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就證人謝世聰何時要來收取租金以及該筆3 萬8,000 元放置在何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3 年6 月28日早上結清前(27)日的帳款時,發現短少3 萬8,000 元,我當時以為自己算錯,想說晚上來調閱監視器,看是否有算錯找給客人;彩券行的工作並沒有忙到一整天都沒有空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6 頁、第159 頁),然103 年6 月27日之收入僅有6 萬3,900 元,有該日之報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15頁),短少之金額占該日收入近6 成,不論是103 年6 月27日找錢予客人所造成之算錯或是結清當日計算錯誤所致之算錯均非易事,甚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即發現前(27)日短少3 萬8,000 元,竟未立即告知證人李泰廣或為其他處理(如調閱監視器),而稱欲於同日晚上再來調閱監視器,其處理之方式已有可疑;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把103 年6 月27日之營收包含租金3 萬8,000 元全部擠在一個小盒子裡面,並不是另外預留1 筆3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8 頁反面),則若保險櫃有遭他人竊取現金,依照常理,竊賊並不會刻意選取部分的現金,而是將其內之所有現金取走,是被告辯稱,上述3 萬8,000 元並非其拿走等語,尚不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泰廣、陳兆榮只是想將3 萬8,000 元不見一事栽贓為被告所為,證人謝世聰對於收取租金及通知過程說謊,其刻意不提自己會先預知被告要來收錢與真正收錢之過程,只是為維護自己不催租金之形象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業務侵占罪為重,上述3 位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份空言泛指證人栽贓、說謊,亦無所憑。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泰廣對於所謂侵占發生、發現之時間與背景供詞前後不一,所述不實在,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與犯意,且證人李泰廣亦具狀撤回民事及刑事告訴,可知被告為清白無罪等語。然證人李泰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請說明你發現陳依玲侵占103 年6 月份房租3 萬8,000 元之過程?)那是7 月份的房租,因為我是在6 月底預繳7 月份的房租,陳依玲是在103 年6 月底辭職沒做,他做到28號截止,那時候6 月27日的帳本上面就有寫一筆房租支出3 萬8,000 元了,那就是要留在保險櫃付給房東的嘛,房東7 月初會來拿那筆房租,而陳兆榮在6 月28日晚上打烊的時候要跟陳依玲交接時,發現那筆錢不見了,保險櫃裡面沒有這筆錢,有問陳依玲,陳依玲說他已經付給房東了,後來詢問房東,房東說他還沒有來拿,所以我才認為是陳依玲侵占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前稱你係103 年6 月27日當天發現營收扣除3 萬8,000 元後有短少之情形,是否如此?)對,因為103 年6 月27日星期五晚上我有過去拿營收,但沒有27日當天的營收,是28日陳兆榮過去交接的時候,有支出這項房租,所以陳兆榮才會詢問陳依玲這筆錢哪裡去了,陳依玲說已經給房東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是陳兆榮在103 年6 月28日看到103 年6 月27日的帳,並非你看到的,是否如此?)對,我是事後,陳兆榮拿給我之後我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 頁),就證人李泰廣何時、於何情況知道短少3 萬8,000 元之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綜觀其歷次證言,就證人陳兆榮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辦理交接並清點前(27)日之帳目時,發現保險櫃內並未有房租3 萬8,000 元,經證人陳兆榮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已交予證人謝世聰,證人陳兆榮立即告知證人李泰廣,嗣證人李泰廣向證人謝世聰查證,證人謝世聰表示並未收取7 月份之3 萬8,000 元的租金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且證人李泰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6 月23、25、27日連續發生3 次帳沒有當日結的情形,我有跟被告說當日帳要當日結,但是到了第3 次被告還是沒有當日結,所以我才會懷疑錢被挪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則被告於同一星期連續3 次當日帳未於當日結清,而證人李泰廣於第3 次發生同樣情形時,當會懷疑是否有店內之金錢為被告所挪用、侵占,但直到103 年6 月28日證人陳兆榮與被告清點帳目,並詢問被告3 萬8,000 元之去向時,才確定該筆金錢為被告所侵占,自難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所述略有不符,即謂其指證前後不一,是其歷次陳述縱略有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徒以證人李泰廣就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符為由,遽謂其證言不實在等語,亦屬無據。至證人李泰廣具狀撤回民事及刑事告訴一事,然當事人撤回告訴之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想再見到對造,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不想再浪費時間、金錢耗費在訴訟程序上,自難僅憑證人李泰廣具狀撤回告訴,即遽認被告並無上述犯行。 (四)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繳納上開租金並非被告之業務,上開租金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等語。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工作就是賣彩券與刮刮樂、打掃、結帳,租金的部份就是證人謝世聰固定來收,但有時來會收不到錢,他會先打電話過來說大概何時來收租金,所以租金是由我交給證人謝世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8 頁),既然被告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店內收取、保管現金,且上開租金亦是由被告所保管之店內現金所支付,是保管上開租金、繳交上開租金予證人謝世聰亦為被告擔任店員處理之事務範圍。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上開彩券行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母親及2 個弟弟,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證人李泰廣稱:我覺得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不想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