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龍 鍾添富 楊展閻 羅仕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 7、4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龍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添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展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仕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龍、鍾添富(綽號阿水、水哥)、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另案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添富央請胡明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9 時15分許,以其名義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貨車1 部,承租後先由鍾添富於103 年4 月12日22至23時許駕駛該貨車至新竹縣內灣某處與林保龍、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改由羅仕宏駕駛該貨車,搭載楊展閻,而林保龍則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富,於翌(13)日凌晨2 至3 時間,一同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並搬上不詳木材至該貨車,載至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住處附近卸放木材後,鍾添富並於13日凌晨4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吊車司機鍾丞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鍾丞一未接,鍾丞一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回撥予鍾添富,鍾添富以出車1 次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作業每小時1 千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與鍾丞一約在關西交流道。同時,由甘勝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展閻、羅仕宏,途中楊展閻以羅仕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丞一電話,確認鍾丞一所在位置後,遂至關西交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司機鍾丞一會合後,由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3 人引導鍾丞一駕駛吊車,期間,林保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人聯繫告知路線,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對面鐵皮屋後,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自窗戶越入鐵皮屋內,用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並由楊展閻指揮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以此方式竊取劉世龍之大型原木桌腳。嗣警於同日6 時3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人竊取物品,隨即於同日6 時40分許到場,並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楊展閻等人。 二、案經劉世龍委由余旻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保龍、鍾添富、羅仕宏、楊展閻、甘勝雄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8頁、第94頁、第177 頁、第187 頁反面、第216 頁,本院卷卷二第158 至161 頁、第167 至1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認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仕宏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本院卷卷二第63至65頁、第175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鍾丞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余旻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4496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緝410 卷》第25至2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卷一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卷二第67至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古兆平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4496號卷第9 頁、第44至47頁、第49頁、第62至64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6 至147 頁),足認被告羅仕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仕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林保龍辯稱:103 年4 月13日凌晨5 時許伊把被告甘勝雄從山上找下來是要叫他去竹東三重一路13號5 樓現場工地收尾,伊並沒有叫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去關西鎮東光里搬原木桌腳,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去搬原木桌腳及原木桌腳地點,伊也不認識吊車司機云云;被告鍾添富辯稱:伊沒有叫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去載原木桌腳,是被告甘勝雄跟伊借車,問伊有沒有認識吊車司機,並幫他請1 部吊車,伊才會叫司機在關西交流道等,伊不知道被告甘勝雄他們偷竊犯行,而且警詢時他們也沒有說伊有跟他們一起犯這個案子,第一時間也不是打給伊,可見他們所述不實云云;被告楊展閻辯稱:伊跟被告羅仕宏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被告林保龍跟鍾添富叫伊等去搬原木桌腳,伊等只是幫忙,並不知道是偷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鍾添富央請胡明仁於103 年4 月12日9 時15分許,以其名義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貨車1 部,承租後先由被告鍾添富於103 年4 月12日22至23時許駕駛貨車至新竹縣內灣某處與被告林保龍、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改由被告羅仕宏駕駛該貨車,搭載被告楊展閻,而被告林保龍則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添富,於翌(13)日凌晨2 至3 時間,一同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甘勝雄住處搭載被告甘勝雄,並搬上不詳木材至該貨車,載至被告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住處附近卸放木材後,被告鍾添富並於13日4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吊車司機鍾丞一,鍾丞一未接,鍾丞一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回撥予被告鍾添富,被告鍾添富以出車1 次2 千元,作業每小時1 千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與鍾丞一約在關西交流道。同時,由被告甘勝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楊展閻、羅仕宏,途中被告楊展閻以被告羅仕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丞一電話,確認鍾丞一所在位置後,遂至關西交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司機鍾丞一會合後,由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3 人引導鍾丞一駕駛吊車。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對面鐵皮屋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自窗戶越入鐵皮屋內,用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並由被告楊展閻指揮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嗣警於同日6 時3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人竊取物品,隨即於同日6 時40分許到場,並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被告楊展閻等人等情,業據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4496卷第94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緝72卷》第20頁、第38頁、第50至51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緝51卷》第34頁,本院卷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本院卷卷二第180 至186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宏於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103 偵4496卷第91至92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緝407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本院卷卷二第63至65頁、第175 至18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03 偵4496卷第89至90頁、104 偵緝72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反面,103 偵緝410 卷第25至2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卷一第67頁、第70頁)、證人鍾丞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偵4496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卷二第66至69頁)、證人余旻樺於警詢時證述(見103 偵4496卷第30至31頁)、證人胡明仁於偵訊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335卷》第50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借合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4496號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2頁、第62至64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6 至147 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展閻固坦承有去現場,但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告林保龍請過去的,伊完全不知道是偷東西云云,經查: ⑴被告楊展閻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到場後沒有窗戶,伊等要的原木在窗邊,鐵門也沒辦法開,伊跟被告羅仕宏、甘勝雄從窗戶進去。被告林保龍在伊等出發時說鐵門沒辦法開,他也沒有鑰匙等語(見103 偵4496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從窗戶進去的,伊自己也很納悶,為什麼要從窗戶,不從大門,伊等沒有鑰匙,司機跟伊確認,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林保龍跟鍾添富,他跟伊說屋主欠他錢,就叫伊等進去,對於現場亂七八糟,玻璃又破,沒有鑰匙,要進去搬東西,伊自己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達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對面鐵皮屋之後,伊從窗戶跳進去,協助搬運。伊對於為何搬東西是跳窗戶進去也覺得奇怪。鐵捲門已經壞死,就算有鑰匙也打不開,伊的認知是廢棄場,是誰的伊不知道,伊連問都沒問,只想事情趕快做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再觀諸案發現場及原木桌腳之照片(見103 偵4496卷第62至64頁)可知,案發當時鐵皮屋之鐵門緊閉、窗戶玻璃破碎、屋內凌亂不堪,而遭竊之原木桌腳體積甚大,倘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果係經他人同意取走系爭原木桌腳,豈有可能未取得任何鐵門鑰匙或遙控器交付予被告楊展閻等人,反要求其等自行爬入鐵皮屋,再以吊車吊桿深入窗戶之方式搬運系爭原木桌腳?顯見被告楊展閻於案發時對於系爭鐵皮屋及其內之物並非被告林保龍、鍾添富等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已知之甚詳。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宏於偵訊時證稱:到場後之鐵皮屋全部的玻璃都是碎的,伊不知道是誰打破的,鐵門打不開,被告楊展閻有打電話給被告林保龍,問被告林保龍有無鐵門鑰匙,被告林保龍說鑰匙不見了,伊等3 人就從窗戶爬進去,被告楊展閻跟甘勝雄再將繩子綁在桌子上面,伊在外面幫忙把吊勾移進屋內,就把桌子吊出來。要去關西的時候,伊有問被告楊展閻說會不會是去搬別人的東西,伊感覺好像是要去搬別人的東西,因為到現場後發現是廢棄的工廠等語(見103 偵4496卷第91頁、103 偵緝407 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對面鐵皮屋之後,接下來伊都聽被告楊展閻的指示。先從窗戶進去,到原木桌腳邊,他叫吊車司機把吊臂伸到裡面。從竹北到關西交流道的路上,被告鍾添富就有講是要搬原木桌腳。當時吊車司機有質疑,伊等也有質疑,質疑這到底是偷還是搬自己的東西,那時被告楊展閻有拿伊的電話撥電話問人,但伊不清楚他問誰,問好後,他跟吊車司機講說是伊等自己的,不是偷,伊等才繼續工作。現場沒有人來開鐵捲門讓伊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9 頁)可知,自確認前往路線、應搬運何物及搬運過程中之聯繫等,均係由被告楊展閻負責與被告林保龍、鍾添富等人聯繫並在場指揮,且於吊車司機鍾丞一就是否為竊盜產生質疑時,亦係由被告楊展閻出面安撫並表示系爭原木桌腳為其等的,使吊車司機鍾丞一不疑有他而繼續拖吊作業,足徵被告楊展閻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被告林保龍、鍾添富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保龍、鍾添富均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下列同案被告兼證人證述可知: ①同案被告羅仕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是被告楊展閻問伊要不要去工作,他只有說去山上載東西,當時伊有吸毒,被告楊展閻說被告林保龍、鍾添富說假如伊等去幫忙搬,會請伊等一些毒品,所以那天凌晨伊就跟著被告鍾添富去山上找被告甘勝雄,到被告甘勝雄家把木頭搬上車,被告甘勝雄開車載伊跟被告楊展閻三人坐貨車直接下山,被告鍾添富、林保龍坐被告林保龍開的小轎車,要伊等開到芎林那邊的河堤邊會合,當時已經早上4 點多,被告鍾添富要被告林保龍來跟伊及被告楊展閻講,他有聯絡吊車司機,約在關西交流道那邊,叫被告甘勝雄開車載伊跟被告楊展閻,馬上過去跟吊車司機會合,帶去鐵皮屋那邊,被告林保龍在會合時就已經說要搬鐵皮屋裡面的原木桌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雖然是伊的,但103 年4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29秒起至7 時13分21秒是被告楊展閻用來跟被告林保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因為被告甘勝雄、楊展閻跟伊三人就只有伊有電話。到鐵皮屋現場後,現場是被告楊展閻指揮吊車司機搬東西並與被告林保龍聯絡。伊當時看到鐵皮屋現場亂七八糟、玻璃又破、又沒有鑰匙,伊等必須要從窗戶爬進去,伊自己覺得奇怪,也有懷疑,吊車司機也有問伊等,被告楊展閻當下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林保龍,跟被告林保龍講完電話後,就跟吊車司機很確定地講東西是被告林保龍他們的並安撫吊車司機,過一下子警車就來了。去搬原木桌腳這件事情其實是被告鍾添富的意思,被告林保龍是傳達被告鍾添富的意思給伊等,伊有看到被告鍾添富跟被告林保龍在講搬原木桌腳的事情,被告鍾添富叫被告林保龍跟伊及被告楊展閻說,還不要回家,事情還沒做完。伊聽被告鍾添富跟被告林保龍在談話時,就有提到原木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 年4 月13日凌晨2 到3 時間,是伊開被告鍾添富租的貨車,被告楊展閻坐伊旁邊,被告鍾添富坐被告林保龍的車。伊等一起上山找被告甘勝雄,被告鍾添富要伊等開貨車上去找被告甘勝雄,下山時,是由被告甘勝雄開小貨車載伊跟楊展閻去被告鍾添富的姐姐家放木材。之後被告鍾添富要被告林保龍過來跟伊、被告楊展閻及被告甘勝雄說要去關西載原木桌,被告林保龍給伊吊車司機的電話,並表示吊車已經聯絡好了,叫伊等盡快過去,所以就由被告甘勝雄駕駛被告鍾添富所租的小貨車載伊及被告楊展閻到關西交流道與吊車司機會合。被告林保龍從伊等開車去關西交流道及之後到關西載原木桌腳的過程,都有與伊等電話聯繫,因為只有伊有電話,被告林保龍都打伊的手機,主要是跟被告楊展閻通話,通話內容主要在講路線,到案發現場,吊車司機有懷疑是偷竊,被告楊展閻就打電話給被告林保龍,他們就此部分也有在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提到有關於被告鍾添富涉案的部分是因為在警察局時,被告甘勝雄講的警察才有紀錄,之後個別問伊等時,伊是看被告楊展閻怎麼做,伊就怎麼說。偵查時伊就有提到被告鍾添富,而在被通緝到案後,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到被告鍾添富的部分所以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 ②同案被告甘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鍾添富、林保龍對於全案都知情,案發當天是被告林保龍、鍾添富討論好一起叫伊開小貨車載被告羅仕宏、楊展閻去關西交流道與人會合,再去搬告訴人的大型原木桌腳,不是伊跟被告鍾添富借車的。小貨車的鑰匙是直接插在小貨車上,當時小貨車還在發動,當天伊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吊車司機。在伊開車載被告羅仕宏、楊展閻去關西路上,被告林保龍有一直打電話給羅仕宏他們。被警察抓以前,被告鍾添富告訴伊那是他朋友的東西,叫伊等去載,被抓之後,被告鍾添富還有繼續強調。案發時,警察到現場時,伊有用被告羅仕宏的電話打給被告鍾添富、林保龍,被告林保龍不接電話、被告鍾添富接了電話,叫伊不要把他說出來,所以伊於警詢時才沒有提到被告鍾添富。偵查時,因為伊覺得該說實話,伊就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 ③同案被告楊展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因為被告林保龍才認識被告鍾添富,被告鍾添富問伊等現在有沒有工作,就叫伊等去搬,之後被告鍾添富說他已經跟司機說好,叫被告甘勝雄開小貨車載伊跟被告羅仕宏。在被告鍾添富的姐姐家,被告林保龍叫伊等去載原木桌,搬好後去找被告鍾添富,被告鍾添富會拿錢給伊等。伊跟被告羅仕宏就坐被告甘勝雄開的小貨車,一起去關西交流道跟吊車司機鍾丞一會合,吊車司機是被告鍾添富聯絡的,被告鍾添富在小貨車上放了吊車司機的名片,叫伊等到現場確認這個司機。103 年4 月13日伊等會到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 號對面鐵皮屋搬告訴人大型原木桌腳,是被告鍾添富跟被告林保龍講叫伊等去搬的,被告鍾添富全程都在旁邊,他一開始就有參與。伊記得是伊拿被告羅仕宏的電話,跟被告林保龍聯繫,當時是被告甘勝雄在開車,他沒有辦法講電話,被告羅仕宏不喜歡講電話,司機好像一直問伊等人在哪裡。被告林保龍、鍾添富都有打被告羅仕宏的電話給伊,都是伊接的,他們跟伊確認司機到哪裡,引導伊等要怎麼走。到派出所時,伊有看到被告林保龍一直在打被告甘勝雄的電話,被告鍾添富也一直在打被告甘勝雄的電話,那時局長本來要拿被告甘勝雄的電話把被告林保龍騙過來,但他都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5 至216 頁、第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被告羅仕宏跟被告甘勝雄在現場,水哥跟龍哥商量後叫伊等去搬原木桌腳。一開始從山上下來時,被告林保龍有叫伊等搬好原木桌腳就去找被告鍾添富。那時候就想趕快把事情做好,伊等3 個傻瓜就這樣出門了,而伊是帶隊的傻瓜。伊的認知是被告林保龍是伊老闆,他介紹工作給伊做。把被告甘勝雄他家木頭搬去被告鍾添富姐姐家放下後,被告鍾添富說吊車司機叫好了,怎麼算錢也都說好了,他要伊等去關西交流道跟吊車司機會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第62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3 頁)。 ④互核上開同案被告兼證人等就案發當日究竟是何人主導本案竊盜犯行、何人安排吊車司機、何人引導路線並告知前往鐵皮屋應搬何物等本案有關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以前揭證人與被告林保龍、被告鍾添富夙無恩怨仇隙,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宏、楊展閻俱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上揭證人所述,確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就證人等前開證詞部分,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加重竊盜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加重竊盜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窘境之理,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又被告鍾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吊車司機鍾丞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林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羅仕宏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0000-000000 號這支手機案發時係伊在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則是被告林保龍在使用,因為甘勝雄、楊展閻跟伊三個人就只有我有電話,跟被告林保龍聯繫的都是被告楊展閻,內容主要是會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再細繹被告林保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其與被告羅仕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案發當日(即10 3年4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29秒起至6 時40分遭警逮捕時止,有高達23通之通話紀錄(見103 偵4496卷第113 頁、第 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且觀之案發當日6 時25分57秒(其收發話基地台為新竹縣關西鎮鄉○○里0 鄰○○○00○0 號3 樓頂),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於案發地點附近仍持續與被告林保龍保持聯繫(見103 偵4496卷第115 頁正面),嗣後當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遭警逮捕後,被告林保龍自7 時5 分59秒起至7 時13分21秒止分別與被告羅仕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9 通之電話聯繫,並自7 時11分15秒起至7 時19分48秒止,主動撥打至甘勝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又於案發當日7 時31分34秒起至7 時44分34秒止,主動撥打被告鍾添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被告林保龍於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過程中,不斷以電話與其等保持聯絡,而當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於事發遭逮捕後,被告林保龍亦密集撥打被告羅仕宏及甘勝雄之行動電話,並於通話後又撥打3 通電話與被告鍾添富聯繫,足徵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於本案確係處於幕後主導之地位甚明。 ⑶復依證人鍾丞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3日凌晨4 時是綽號阿水的男子打電話請伊出車吊東西,問伊怎麼算,伊就跟他講價錢,阿水立刻答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可知,被告鍾添富顯然可自行決定是否聘僱吊車司機而無須請示他人,是被告鍾添富辯稱伊係幫被告甘勝雄叫吊車云云,並非事實。 ⑷被告林保龍雖辯稱:案發當天伊把被告甘勝雄從山上找下來是叫他早上去竹東三重一路13號5 樓現場工地收尾,至於被告羅仕宏跟楊展閻是因為被告鍾添富需要找人幫忙搬東西,伊就跟楊展閻講,請他幫忙搬木頭,有工錢可以賺,伊並沒有叫他們去關西鎮東光里搬原木桌腳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103 年4 月13日凌晨5 點多,伊等把被告甘勝雄從山上找下來,伊有跟被告甘勝雄講,你就今天早上來現場工地(竹東三重一路13號5 樓)來收尾,收尾是有很多東西沒有弄好,伊這裡也有照片是當時施工還沒有弄好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伊是要請被告甘勝雄來清垃圾,因為伊要他把伊修繕房屋的垃圾弄好。伊去了之後就把被告甘勝雄押下來,叫他一定要清掉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87 頁)。是被告林保龍於案發當天究係因為很多東西沒弄好要求被告甘勝雄至工地收尾或僅是清垃圾,前後辯詞已有矛盾。又被告林保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要甘勝雄早上8 點一定要來,因為太早來,會被住戶報警處理,伊有請被告楊展閻幫伊顧好被告甘勝雄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87 頁),是被告林保龍既係要求被告甘勝雄於早上8 時報到,何須於當日103 年4 月13日4 時50分29秒起至6 時25分57秒止即頻繁以其於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密切聯繫?被告林保龍此部份所辯顯悖於常理。 ②又依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證稱:伊係住在三重一路13號5 樓,因為房子客廳有漏水之狀況,而被告林保龍當時是6 樓租客,伊間接知道被告林保龍有在幫人做裝潢,所以伊有請被告林保龍做裝潢工程。裝潢工程大概是103 年1 月1 日之後開始,交屋完後才請被告林保龍動工,沒有超過4 月1 日,因為伊4 月1 日就搬進去了,伊的裝潢工程只給被告林保龍做一部份,不是全部,伊請被告林保龍做的裝潢工程4 月1 日前已經做完結束了,伊錢也付清了等語(見104 偵緝51卷第58至59頁)。 ③而同案被告甘勝雄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林保龍簽立之拆除工程第3 天就全部拆除完畢,但垃圾沒有清走,之後伊有將垃圾清走,延了2 個禮拜才清完,全部完成時間伊忘記了,但伊於3 月底就回去山上等語(見104 偵緝51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出事前,被告林保龍有找伊跟他一起做房屋修繕,最後一次一起做房屋修繕的工程在103 年3 月底完成,因為他尾款沒有給伊,就沒有再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同案被告楊展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保龍並沒有交代伊把被告甘勝雄帶去三重一路工地,把屋主廢棄的東西清到他住的地方,他胡說八道,如果不是叫伊等去鐵皮屋搬原木桌,請吊車過來幹麻,當天就是被告林保龍跟鍾添富叫伊去關西搬原木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8 頁反面);同案被告羅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林保龍並無叫伊等去三重一路的工地清廢棄物,這是警察打給他,跟他說伊等的事情時,被告林保龍自己這樣回答,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0 頁),足認被告林保龍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被告林保龍、楊展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到庭,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6 月24日函暨拘票、執行拘提未獲照片、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拘提未獲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卷二第79至80頁、第87至99頁),而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於105 年4 月21日已為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則因證人甘勝雄業經另案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當非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再者,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予其餘被告等表示意見之防禦機會,況本案認定被告林保龍等人犯罪並非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唯一依據,而係參酌其他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勝雄現既因另案而遭通緝,復經本院以其為證人身分而傳拘未到,本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楊展閻聲請傳喚派出所所長,待證事實為為何當天筆錄要以被告甘勝雄的筆錄為準,而非以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的筆錄為準云云。惟本院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告甘勝雄之警詢筆錄為依據,且被告楊展閻、羅仕宏於警詢時均未坦承犯行,傳喚派出所所長與被告等有無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是被告楊展閻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業經另案通緝)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且其等踰越該窗戶而爬入告訴人所有鐵皮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行為核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且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被告楊展閻、羅仕宏與甘勝雄均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渠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實際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達3 人以上,雖被告林保龍、鍾添富僅參與犯罪之謀議,並未實際在場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依前揭說明,其在場參與竊盜犯罪行為實施之人既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保龍、鍾添富等2 人自亦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等4 人與同案被告甘勝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鍾添富①前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應執行7 年7 月確定,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8日假釋,罰金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嗣於102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展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至120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93 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法令禁制,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而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中被告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更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羅仕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竊之原木桌腳業已經告訴人領回(見103 偵4496卷第49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保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兩個女兒及父母同住,案發時開房屋仲介公司,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添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做消防配管,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楊展閻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屠宰場,經濟貧困;被告羅仕宏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及兒子同住,案發時擔任洗腎病患的接駁,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卷二第187 至18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