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5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任文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任文全曾⑴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 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⑶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 103年10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九路與莊敬五街口,見陳緯綸(起訴書誤載為陳偉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斗尾端右側鐵桿上掛置電銲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欲拿取該電銲線而著手行竊,此際適為陳緯綸之同事邱俊鉉(起訴書誤載為邱俊炫,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當場目擊,任文全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不遂。 ㈡、復於103年11月16日8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0段00號「立聖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力勝工程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見紀木景所使用鐵牛車停放該處、後車斗放置電纜線 2綑(價值約 3萬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電纜線攜離而竊取得手,並以1千2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嗣陳緯綸、紀木景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由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知車主為任文全之姪女趙鈴垠,再輾轉得知任文全係該車實際使用人,遂通知任文全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