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2093號、第2238號、第2292號、第 2484號、第2485號、第2573號、第2584號、第281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寶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王宗寶係18歲以上之人,前㈠、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1千元,嗣就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7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7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7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79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㈤、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竹簡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2百元確定;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1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 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㈩、、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假釋減刑,上開㈨、、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㈧、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96 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郭恬瑜、陳穎鴻、古步森、謝振隆、汪裕原、王金山、溫文輝、閔繼興、陳文壽、劉玉容、林家榮、劉邦彥、陳俊男、施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寶所犯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搶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2093號偵卷第 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2238號偵卷第3頁背面、2484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2485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2573號偵卷第 6頁、第8頁至第9頁、2584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281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330號偵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229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2頁、 351號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核與被害人郭恬瑜(209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陳穎鴻(2238號偵卷第 5頁至第 6頁)、古步森(248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謝振隆(248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汪裕原(248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郭重浚(2484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王金山(2485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林清輝(2573號偵卷第23頁)、閔繼興(2573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陳文壽(2584號偵卷第27頁)、張秋香(2584號偵卷第32頁)、劉玉容(2584號偵卷第33頁)、林冠瑋(2584號偵卷第39頁)、林家榮(2584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劉邦彥(2584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謝明華(2584號偵卷第54頁)、溫文輝(2810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林淑惠(281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施淑華(133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陳俊男(2292號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楊聰明(248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黃瑞菊(1330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變賣明細資料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5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按附卷可參(209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238號偵卷第 7頁至第12頁、2484號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6頁、2485號偵卷第14頁、257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2584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281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1330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9頁、229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宗寶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屢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一再犯案,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強奪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對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搶奪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且本次所為普通竊盜犯行達15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5次、搶奪犯行1次,雖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2、經查,被告王宗寶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具工作能力,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除本案所犯高達20次之竊盜犯行外,其早於74年間起,即於74年、75年、77年、79年、85年、92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間,均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由上開前案紀錄所載被告竊盜犯行遭判決確定時間觀知,顯然其甫出監未久即又再犯,可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亦稱因其係受刑人,故工作難覓,且因工作受傷,僅短暫從事派遣公司之水泥工助手與板模工等工作,自難認其有固定正常職業,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49歲,正值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另被告王宗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 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宗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收矯治之效,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一│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一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十二│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二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十三│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三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十四│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四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十五│王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十五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十六│王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 │月。 │ │ ├──┼─────────────────────┼────────┤ │十七│王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 │月。 │ │ ├──┼─────────────────────┼────────┤ │十八│王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 │月。 │ │ ├──┼─────────────────────┼────────┤ │十九│王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 │月。 │ │ ├──┼─────────────────────┼────────┤ │二十│王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 │月。 │ │ ├──┼─────────────────────┼────────┤ │二一│王宗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一 │104年1月13日│新竹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郭恬瑜所管領之現│ │ │8時11分許 │之四海遊龍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 ├──┼──────┼──────────┼────────────┤ │二 │104年1月8日1│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徒手竊取陳穎鴻所管領之啤│ │ │9時47分許 │38號之東津超市 │酒4箱(價值2,520元) │ ├──┼──────┼──────────┼────────────┤ │三 │103年12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32│徒手竊取古步森所管領之電│ │ │18時32分許(│2號之全國電子 │暖器1臺(價值4,800元) │ │ │起訴書誤繕為│ │ │ │ │20分,應予更│ │ │ │ │正) │ │ │ ├──┼──────┼──────────┼────────────┤ │四 │103 年12月16│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32│徒手竊取古步森所管領之電│ │ │日10時7分許 │2號之全國電子 │暖器1臺(價值2,790元) │ ├──┼──────┼──────────┼────────────┤ │五 │103 年11月29│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徒手竊取謝振隆所管領之電│ │ │日11時43分許│誤繕為新竹市,應予更│暖器1臺(已發還謝振隆) │ │ │ │正)中正東路 275號之│ │ │ │ │全國電子 │ │ ├──┼──────┼──────────┼────────────┤ │六 │103 年11月23│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58│徒手竊取汪裕原所管領之電│ │ │日3時許 │號之燦坤新豐店 │暖器1臺(已發還汪裕原) │ ├──┼──────┼──────────┼────────────┤ │七 │103 年12月27│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徒手竊取郭重浚管領之甜柿│ │ │日9時5分許 │333號之聯合吉園農場 │3箱(價值3,600元) │ ├──┼──────┼──────────┼────────────┤ │八 │103 年11月19│新竹縣竹北市竹仁街46│徒手竊取林淑惠所有之香菇│ │ │日7時10分許 │之6號竹仁市場 │1包(價值35,000元) │ ├──┼──────┼──────────┼────────────┤ │九 │103年10月9日│新竹市東區東門街 146│徒手竊取林清輝所管領之白│ │ │7時40分許 │號之東寧宮 │米5包(價值3,300元) │ ├──┼──────┼──────────┼────────────┤ │十 │103年12月9日│新竹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閔繼興所管領之啤│ │ │11時5分許 │之菸酒公賣局 │酒5箱(價值3,000元) │ ├──┼──────┼──────────┼────────────┤ │十一│103年 10月13│新竹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陳文壽所有之百香│ │ │日10時35分許│2樓市場攤位 │果1箱(價值500元) │ ├──┼──────┼──────────┼────────────┤ │十二│103年11月4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劉玉容所有之甜柿│ │ │10時4分許 │2樓市場攤位 │2箱(價值4,000元) │ ├──┼──────┼──────────┼────────────┤ │十三│103年 12月24│新竹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林冠瑋所有之甜柿│ │ │日9時53分許 │2樓市場攤位 │3箱(價值6,000元) │ ├──┼──────┼──────────┼────────────┤ │十四│103 年12月28│新竹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林家榮所有之櫻桃│ │ │日9時36分許 │2樓市場攤位 │、奇異果各1箱(價值4,200│ │ │ │ │元) │ ├──┼──────┼──────────┼────────────┤ │十五│103 年12月30│新竹市○○路 000號之│徒手竊取謝明華所有之水梨│ │ │日9時17分許 │水果攤騎樓處 │2箱(價值1,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及方式 │ ├──┼──────┼───────────────────────┤ │一 │103年11月6日│趁王金山所管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40號之長福│ │ │8時許 │宮休息室大門未上鎖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 │ │ │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價值13,500元) │ ├──┼──────┼───────────────────────┤ │二 │103年10月4日│趁溫文輝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 │ │14時2分許 │未關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電鑽 1支│ │ │ │(價值8,000元) │ ├──┼──────┼───────────────────────┤ │三 │103年11月5日│趁張秋香位於新竹市○○路 0段000巷0號住處大門未│ │ │8時40分許 │關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背包 1個(│ │ │ │內含現金2,000元、黑色短夾1個、身份證、駕照、行│ │ │ │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 │ ├──┼──────┼───────────────────────┤ │四 │103年 12月12│趁劉邦彥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鐵門│ │ │日9時45分許 │未關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運動鞋 1│ │ │ │雙(價值3,500元) │ ├──┼──────┼───────────────────────┤ │五 │103年9月30日│趁陳俊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住處(起│ │ │10時12分許 │訴書誤載為昌茂商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大門未│ │ │ │關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啤酒 4箱(│ │ │ │價值2,8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及方式 │ ├──┼──────┼───────────────────────┤ │一 │104年1月23日│在新竹市○○街00號之金合成銀樓,佯裝欲購買 1兩│ │ │12時22分許 │重之金項鍊,待老闆娘施淑華取出 3條金項鍊(市價│ │ │ │共約 150,000元)供王宗寶挑選時,王宗寶假意要求│ │ │ │施淑華取出另 1條金項鍊,即趁施淑華轉身不及防備│ │ │ │之際,徒手搶奪桌面上之 3條金項鍊得手,隨即駕駛│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旋至桃園市中│ │ │ │壢區某銀樓變賣3條金項鍊而得款140,747元。經警於│ │ │ │同月24日循線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 │ │ │扣得其尚餘之2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