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彬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聰彬自民國97年起任職於鮮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鮮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後升為課長,負責對外銷售鮮德公司之海鮮產品、採購所需漁貨及管理倉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趁向建中漁行、展翔商行購買漁貨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填具內容不實之支出証明單,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鮮德公司會計人員請領貨款,該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報價格欄之金額與黃聰彬後,黃聰彬旋將應支付給上開商行之實際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8,541元予 以侵占入己,亦將因此所詐得之金額7萬348元供己花用。嗣黃聰彬於103年4月23日離職後,建中漁行向鮮德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鮮德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詐得價差共9萬 9,944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為「詐得價差共7萬348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聰彬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聰彬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三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支出証明單53紙、收帳明細表5張、估價單5張、經濟部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鮮德應徵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聰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黃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支出証明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聰彬自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即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填具不實內容之支出証明單,並持之向告訴人鮮德公司之會計人員請款,該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報價格欄之金額與被告黃聰彬後,被告黃聰彬旋將應支付給上開商行之實際金額16萬8,541元予以侵占入 己,亦將因此所詐得之金額7萬348元供己花用,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告訴人鮮德公司之課長,負責對外銷售告訴人鮮德公司之海鮮產品,並採購所需漁獲及管理倉儲,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並詐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及侵占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鮮德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暨考量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黃聰彬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鮮德公司於104年7月8日達成和解,有本 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