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萬釧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萬釧與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 3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均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4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IKZ-397號、9FG-721號、AET-8598號重型機車,郭萬釧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 1雙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刀和鐵撬各 1支,相偕前往冠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舊廠區外, 4人乃縱身穿越該廠區圍牆破洞,入內協力以上開鋸刀、鐵撬等工具裁斷之方式,共同竊取冠軍公司所栽種之龍柏1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冠軍公司管理員張蘭英發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逮捕郭萬釧,並扣得手套1雙、鋸刀1支、鐵撬1支、雨衣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龍柏已由張蘭英領回)。 三、扣案手套1雙、鋸刀1支、鐵撬1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郭萬釧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萬釧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雨衣 1件,固係被告郭萬釧所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該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