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世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世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林思豪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明天我會去找你,帶人。」等內容至林思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 ***169(真實號碼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致林思豪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林思豪以 前揭行動電話回電彭世傑,彭世傑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於電話中向林思豪恫嚇稱:「明天我會帶人去公司找你,也會去你家找你,不要看我沒有,會搞到你沒工作,在銀行待不下去。」等語,並要求林思豪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新竹市經國路三民車行,致林思豪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林思豪於104年6月5日上午12時 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交 付13萬元予彭世傑,彭世傑於收受13萬元時,當場為埋伏該處控制款項交付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贓款13萬元(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