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沈永毅(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路00號經營「玉玲早餐店」與鄰近張嬿鈴所經營址設於新竹市○○路00號之「91美味早餐店」,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沈永毅因近來生意不佳,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2 時31分許及同年2月1日凌晨3 時55分許,分別將尿液撥灑於張嬿玲前開「91美味早餐店」之店門口處,企圖干擾張嬿鈴經營,而遭張嬿玲以裝設監視器方式錄影存證而發現。旋於104 年2月1日上午5 時許,在前開「91美味早餐店」前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沈永毅遭張嬿鈴質疑先前該「91美味早餐店」之燈具與門鎖遭破壞、門口遭潑灑尿液等行為是否均為沈永毅所為等情後,沈永毅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張嬿鈴,致使張嬿鈴深感難堪。案經張嬿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5、18正背面、本院卷頁14至15)。 ㈡、告訴人張嬿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6至7、18正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頁3、9)。 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沈永毅在新竹市○○路00號之「91美味早餐店」前之道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張嬿鈴,已足使經過該路段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再者,被告口出之「幹你娘」、「塞你娘」等言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使用之用語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至屬明確。是核被告沈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日上午5時許,接續以穢語「幹你娘」、「塞你娘」辱罵告訴人,各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數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述2 次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馬路上當場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可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