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春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11號被 告 林春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4鄰公館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14時49分許 ,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家佳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活力男香(熱情花火)香水」1瓶(價值新臺 幣2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上開商行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林 奕 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綠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