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宛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宛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宛君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急需金錢,透過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須以董宛君名義購車辦理分期貸款,董宛君明知自己無支付價款能力亦無購車意願,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董宛君出面先於100 年9 月27日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某超商內,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苗公司)業務員張博偉洽談購車事宜,復於100 年9 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號附近超商內,由董宛君具名簽訂分期貸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之國瑞TOTOTA CAMRY車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安排與董宛君互不相識之郭奇貴( 所涉詐欺犯行,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5097號通緝中) 擔任購車之保證人,並支付購車之頭期款16萬9000元,所餘款項75萬6360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63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則分60期償付,每期應支付1 萬2606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通過桃苗公司分期付款審核,於不詳時地,另偽造董宛君於99年度在豐勝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勝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影本1 份充作財力證明交付予董宛君,再經董宛君將扣繳憑單交付予張博偉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嗣經張博偉將上開扣繳憑單送件至桃苗公司以審核貸款,致使桃苗公司陷於錯誤,於對保徵信後同意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審核貸款資格之正確性。桃苗公司並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董宛君,董宛君旋即於同日將該車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領得7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元,應予更正)報酬。嗣後由郭奇貴繳交第1 期購車貸款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經桃苗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郭奇貴強制扣薪,而僅支付6 期購車貸款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後續分期款項,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去向不明。 二、董宛君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具名購買,其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欠牌照稅通知,為規避繳納該車牌照稅,竟基於未指定特定人犯罪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樹林頭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誆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遺失,遭他人冒用身分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對冒用其身分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員警事後查證,發覺董宛君所述不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苗汽車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宛君所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宛君之自白。 (二)、證人張博偉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李瑞賢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四)、證人李進財偵查中之結證。 (五)、汽車買賣契約書、桃苗分期貸款申請書、桃苗汽車分期貸款身分證影本黏貼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分期票款明細表各1 份。 (六)、偽造之「董宛君」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份。 (七)、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 (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 年12月11日函所附董宛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2日函所附董宛君96年至102 年間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 (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影本1份 (十)、103 年3 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3 年3 月21 日 陳報單、103 年3 月22日警員報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偽造上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復持以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向桃苗公司施以詐術,其目的係為向桃苗公司順利辦理購車貸款,迄至順利取得車輛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先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復持之順遂其等施詐犯行,致使桃苗公司陷於錯誤因此核貸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對於核貸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明知係其具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為規避前揭犯行及稅金,竟報案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購買,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恐使他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危險之虞,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值非難;幸經員警查證後即發現上情,而尚無他人因而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自承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約4、5千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坦 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是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