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婷 被 告 黃國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0號、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國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國軒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依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全振生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依其許可證之內容,全振生公司並無貯存轉運場所,及僅得清除廢棄物代碼D類之事業廢棄物,竟仍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4年4月7日,自不知名處取得廢棄物代碼E類之混合廢五金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地號土地貯存,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戴啟旺、邵越明、田秀香及謝明璋(上開4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使用挖土機或刀具從事拆解、分選之中間處理行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檢舉,於104年4月7日至上開地點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被告全振生公司代表人黃玉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員警王嘉祥、洪邦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啟旺、邵越明、田秀香及謝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月7日稽查督察記錄、稽查照片4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處情形資料及清除機構資料、新竹縣政府101竹縣廢乙清字第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年6月12日還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黃國軒自103 年3月起至10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黃國軒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其既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罰金。(二)量刑:審酌被告黃國軒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不顧社會利益,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犯罪時間後持續1年、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黃國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其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倘被告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