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決對張鈞淵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鈞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06號、98年度偵字第5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益金,於101 年2 月17日確定。惟其未按期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鈞淵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公益金,於101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60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二)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署繳納公益金40萬元,檢察官並指定受刑人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公益金,除前4 期每月繳納2 萬元公益金外,餘款則按月繳納1 萬元公益金,受刑人並於101 年5 月15日到署簽收苗栗地檢署辦理緩刑判決金分期繳納表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且於101 年5 月31日以郵政匯票繳納1 萬元公益金,惟受刑人僅繳納該1 萬元公益金後即未再按月繳納公益金,經苗栗地檢署迭次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0月16日至苗栗地檢署繳納公益金39萬元,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均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受刑人張鈞淵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同意協商且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與受刑人及辯護人協商合意由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合意由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傳喚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已屬非輕。而受刑人遲至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並代為執行刑罰後,始於104 年3 月25日具狀陳明無力繳納全部39萬元公益金,請求分期繳納云云並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執緩字第101 號卷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而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l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法院並無指定義務勞動履行期間之緩刑案件,自應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敦促受刑人依條件履行,於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時,得及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無合理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如情節確屬重大,已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縱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亦應向檢察官聲請更動付款條件。惟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5 月15日到苗栗地檢署執行時已知悉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公益金,然其僅於101 年5 月31日繳納1 萬元外,不僅未主動向苗栗地檢署請求協助,且於檢察官多次以傳票通知到案,亦未珍惜機會到署表示意見或具狀向地檢署陳明未按期繳納之原由,此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言:我因為失業,繳不出來,也沒有聯絡書記官,雖有掛號通知我也都沒有收到,可能是白天家裡都沒有人,有貼單子我也沒有去派出所領等語甚明(見本院103 撤緩130 卷第41頁背面),是其履行意願顯然非高,難謂無欲藉此為由拒絕履行情事,而漠視法院宣告應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情形。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係因身體受傷沒有工作而繳不出來云云(見本院103 撤緩130 卷第41頁),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受刑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受刑人僅於102 年7 月12日因左足拇指遠側趾骨骨折至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及於102 年7 月23日因騎車自摔致右肘、左小腿及踝部擦傷至南門綜合醫院就醫,此有健保署104 年10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與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函、病歷表暨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10月28日(104 )南綜醫字第942 號函、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撤緩更㈡卷第24-26 頁、第30-34 頁),依受刑人之上開就醫紀錄可知,其在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前長達1 年餘之期間並無身體受傷之情,且就其上開病歷資料觀之,傷勢尚屬輕微,實難認其因該等傷勢即無法工作。況受刑人雖於102 年7 月12日因腳趾骨骨折就醫,然其尚能騎乘機車,否則當無在11日後之102 年7 月23日因騎機車自摔擦傷而就醫之可能,則受刑人於102 年7 月12日腳趾骨骨折後既尚能騎車,豈有完全無法工作之理?再觀之受刑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係自103 年10月14日起受僱茂聯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運輸部業務員,受刑人在彼時已有正常工作仍未向苗栗地檢署表明願意立即按期繳納公益金並就已遲繳部分聲請延期繳納,直至苗栗地檢署囑託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並代為執行刑罰後,受刑人始於104 年3 月25日具狀請求分期繳納,其於101 年5 月31日繳納1 萬元公益金之後,在長達2 年9 個多月期間內未曾陳明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可能、非故意不履行或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存在。據此,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僅繳納1 萬元之公益金外,履經傳喚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