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店」,見該店店長謝亦如所有置於顧客座位區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至2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外接式硬碟1 個、證件夾、行照、存摺及皮夾各1 件)及咖啡色外套1 件(內有現金1 萬5,000 元、iPhone6 Plus手機1 支),田舜昇見上開物品無人看管,竟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及外套,得手後沿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步行,至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左轉福興東路,至福興東路與嘉興路口右轉嘉興路,至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時,翻找所竊得之上開背包及外套,將謝亦如之證件夾、行照、存摺、皮夾及咖啡色外套棄置於該街口之資源回收箱內,將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iPhone6 Plus手機及現金共計約3 萬多元攜離(未尋獲)。嗣謝亦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田舜昇於行經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時,身上所持物品有變化,遂前往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找尋,在回收箱內尋獲謝亦如失竊之證件夾、行照、存摺、皮夾及咖啡色外套各1 件(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亦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未表示反對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田舜昇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案發地點,也沒有竊盜,警察調閱的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只是一個和我長的、打扮的都一模一樣的人,另外,我常常出現在公眾場合,警察也可以把我的臉合成在影片內,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只是來配合問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的竊盜犯行,且從卷內所存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無論是「麥當勞竹北店」內部或是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清晰辨識畫面中之人為誰,雖在距離「麥當勞竹北店」較遠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有1 張可以辨識出被告的面容,但因員警林士閔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是從不同的監視器所擷取,畫面並無連續性,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犯下本件竊案;雖告訴人稱失竊的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價格昂貴,但告訴人亦自陳此非限量品,在臺灣也有販售,不能以被告持有的後背包與告訴人失竊的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特徵相符,即認當日行竊者即為被告,以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縱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然無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或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均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病程長達10年又未接受完整治療,是被告在行為時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第19條第2 項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或減輕其刑,再依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馬偕醫院的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顯然無法進行審判,倘鈞院認為本件為有罪判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亦如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店」上班時,將自己所有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1 個及咖啡色外套1 件置於上開麥當勞顧客座位區,斯時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內有現金約1 至2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外接式硬碟1 個、證件夾、行照、存摺及皮夾各1 件;咖啡色外套內有現金1萬5,000元、iPhone6 Plus手機1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其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均已遺失,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13日在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內,尋獲上開失竊咖啡色外套及原置於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內的證件夾、行照、存摺及皮夾,並已發還告訴人,其餘失竊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iPhone6 Plus手機及現金共計約3 萬多元則未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亦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6-8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127 -132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員警林士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7 頁),並有查獲失竊物品照片3 張(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上方)、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林士閔於103 年12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亦如⑴於警詢中指稱:其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是一名身穿黑色外套背藍色背包之男子,很像曾經到店應徵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 頁);⑵於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早上8 時許,其將黑色包包放客席區,包包內有電腦、硬碟、現金及證件,現金約1 、2 萬元,另將1 件咖啡色外套掛在椅上,外套內放手機及現金1 萬5 千元,現金加總約3 萬多元,因為當天要繳車貸及保險,放完後進去工作區,於8 點40分許出來即發現包包及外套不見,警方過4 天後通知我在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的資源回收箱找到外套及包包內之證件,未找到包包及手機、現金,警察沿路調監視器時,調到另一家麥當勞文興店,文興店員工看到被告影像,有認出被告曾經要應徵麥當勞竹北店,因為竹北店曾經出借場地讓文興店做招募面試地點,故該店員工才認出被告曾應徵過等語。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8 點40分許發現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失竊後,有立即報警及觀看「麥當勞竹北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偷竊物品之人是1 個戴眼鏡的黑衣男子,他將自己的藍色雙肩背包側背在身體右側進入店內,斯時手上並沒有拿外套,他走入店內並在用餐區徘徊,不久即將自己的藍色舊雙肩背包拿到店外,復進入店內竊取我的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得手,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他行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手機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疑為竊嫌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5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翻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疑為竊嫌之照片5 張及麥當勞「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依該等照片以觀,可看出有1 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子之黑衣男子有背1 個深色後背包進入「麥當勞竹北店」店內嗣走出店外,而依麥當勞「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內容詳載被告之年籍、學歷觀之,核與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內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 頁)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學歷學校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應徵者簽名欄內署名「田舜昇」之筆跡經肉眼比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6頁),其特徵亦相符,可得確定在被害人失竊財物之時地有1 名背背包之黑衣男子進出現場暨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時經麥當勞文興店員工認出該黑衣男子疑係曾向麥當勞文興店應徵工作之被告田舜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林士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有和告訴人一同觀看「麥當勞竹北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確實有拍到有1 黑衣男子竊取告訴人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後逃出店外,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調閱,該黑衣男子從「麥當勞竹北店」逃逸後,我根據其外表及左、右兩側都各背1 個包包的特徵,前後各推20分鐘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幾乎將那一帶沿路監視器從頭調到尾,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黑衣男子是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步行逃逸,至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左轉福興東路,至福興東路與嘉興路口右轉嘉興路,至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時,有在該處徘徊10到20分鐘,當時在資源回收箱附近徘徊的人只有該黑衣男子,雖並無監視器直接對準該資源回收箱拍攝,但我認為黑衣男子應是在該處翻找竊得之上開背包及外套,將現金及貴重物品拿走後,把其他沒有用的東西丟在資源回收箱內,經過此一翻整頓後,黑衣男子再沿文興路行走,最後在文興路與嘉豐十一路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現有清楚拍攝到黑衣男子的面容並翻拍成照片編號14,我也將黑衣男子的行進路線繪製成偵卷第18頁的地圖,因黑衣男子在上開資源回收箱附近有停下來整理身上物品,故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持物品略有改變,但我是根據黑衣男子的行進路線,將監視器畫面1 個1 個的接連調出來,故照片編號01至14中之黑衣男子均為同一人,隔日我聯絡資源回收業者開啟上述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並查獲告訴人失竊之證件夾、行照、存摺、皮夾及咖啡色外套等物,所以更加確定黑衣男子即為行竊之人,在本案發生後2 、3 天,被告田舜昇在竹北家樂福因竊取店內物品而為警逮捕,我認為本件竊案與家樂福竊案有地緣關係,遂調閱被告於家樂福竊案被逮捕時拍攝之照片及役政查詢系統中之照片,經我及麥當勞經理比對後,發現與照片編號14之人的髮型及容貌均相同,故認定犯本件竊盜罪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田舜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127 頁)。而告訴人謝亦如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供其觀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亦指稱:照片編號2 畫面之人左肩所背之包包是我的包包、右手披著我的外套,是咖啡色夾克,當時他還沒把東西丟入資源回收箱,我去警察局是直接看電腦監視畫面,畫面非常清楚,照片編號11該人背的就是我失竊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揭「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供其辨認後證稱:照片中的黑衣男子就是竊取我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之人,從照片編號02可以看出黑衣男子左側的包包是我的,右手上掛著我的外套,因為黑衣男子走進麥當勞時沒有拿外套,但從麥當勞走出來到永豐銀行時,手上就看得出有外套,照片編號06背對鏡頭的背包、編號11及編號14的背包就是我的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因為照片中背包是上蓋式的,可以看出有點突突的,又是束口的設計,和我的背包特徵一樣,照片編號07就是我找回失物的資源回收箱,在回收箱內我找回咖啡色外套、證件夾、皮夾、行照、存摺等物,但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現金和手機均未尋獲。我記得當日在資源回收箱還有找到一個藍色的包包,應該是黑衣男子當時身上背的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是以,告訴人以在「麥當勞竹北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目睹之可疑黑衣男子特徵,且依警方沿路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同1 名黑衣男子持有自己的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之情況,指訴當日行竊之人即為「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中所攝錄之黑衣男子。故由證人林士閔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亦如之指訴、證述可互相印證,並佐以證人林士閔證述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過程,可得知因黑衣男子離開「麥當勞竹北店」後,在資源回收箱附近有逗留1 段時間,且身上所持物品有改變,故證人林士閔方請資源回收箱業者打開該回收箱,並於箱內找回告訴人失物。又證人林士閔以黑衣男子之外型特徵為依據,逐一調閱路口監視器,最後依據拍攝較清楚之畫面中男子清晰面貌判斷該男子即係被告田舜昇。 (四)另觀之卷附由告訴人手機翻拍自其店內監視器畫面之「麥當勞竊案店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 (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可見畫面中男子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鞋,並背深色後背包。而在「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照片中(見偵卷第25至30頁),可見1 名與「麥當勞竊案店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 相同體型特徵、穿著、髮型之黑衣男子行走於路上,堪認在「麥當勞竹北店」店內與沿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黑衣男子係同一人。再觀「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之監示器顯示時間,自照片編號02開始,分別為2014/12/11 08:27:43 (照片編號02)、2014/12/1108:28:20(照片編號03)、2014 /12/11 08:29:26(照片編號04)、2014/12/11 08:28:37 (監視器時間慢約7 分鐘、照片編號05左方影像)、2014/12/11 08:28:46 (監視器時間慢約7 分鐘、照片編號05右方影像)、2014/12/11 08:40-09:00(照片編號06共4 張照片)、2014/12/1108:58:01-09:00(照片編號08共2 張照片)、2014/12/1108:58:38-09:00:58 (監視器時間慢約2 分鐘、照片編號09共4 張照片)、2014/12/11 08:50:01-08:50:05(監視器時間慢約20分鐘、照片編號10共2 張照片)、2014/12/11 09:12:37-09:12:39(監視器時間慢約10分鐘、照片編號11共2 張照片)、2014/12/11 09:25:20-09:25:43(照片編號12共2 張照片)、2014/12/11 09:27:59 (照片編號13)、2014/12/11 09:35:43-09:35:45(照片編號14共2 張照片),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 頁)。證人林士閔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翻拍照片中部分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我在調取時有先確認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的落差,並將落差記載在照片下方的註記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綜觀照片編號01至14中顯示時間及證人林士閔之註記,足認雖上開監視器錄影非連續畫面,但仍以時間先後排列,該黑衣男子行經之路線順序係自照片編號01開始至照片編號14為止,其中並無不連貫之處。復經本院勘驗上開「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編號01至14之光碟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依各編號照片順序顯現之地點為:①照片編號01即永豐銀行前、②照片編號02即自強南路、福興東路路口、③照片編號03即自強南路轉福興東路路口、④照片編號04即福興東路、嘉興路口、⑤照片編號05即嘉興路經過成功路八路口、⑥照片編號06即嘉興路、復興五街街口⑦照片編號08即復興五街往南之左方、⑧照片編號09即復興五街、文興路、⑨照片編號12即文興路、嘉政二街、⑩照片編號14即文興路、嘉豐十一路左邊、右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黑衣男子離開「麥當勞竹北店」後,係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步行,至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左轉福興東路,至福興東路與嘉興路口右轉嘉興路,至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附近,再沿文興路行走,最後出現在文興路與嘉豐十一路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行進路線亦有地圖可參(見偵卷第18頁)。雖於照片編號01至13中,該黑衣男子之面孔因監視器解析度或距離監視器太遠而無法清楚辨識,直至照片編號14(見偵卷第30頁)方能清楚辨識黑衣男子之面容,由該黑衣男子之容貌即可確認其為被告田舜昇。又斯時被告有配戴眼鏡,核與告訴人指訴之竊賊外表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照片編號14中的人與自己的外貌特徵相符,只是辯稱此可能為員警想要陷害自己,而以影像合成的方式製造出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至193 頁)。然證人林士閔稱其係第1 次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其與被告素無冤仇,只是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依其辦案經驗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途之監視器而偵辦本件竊盜案,殊無執意構陷被告之理,豈有可能大費周章以電腦合成方式將被告之面貌移植在黑衣男子的影像上,況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辯護人亦表示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遭警員以影像合成方式構陷云云不足採信。由「麥當勞竹北店」店內及沿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黑衣男子外表特徵相同,並在文興路、嘉豐十一路路口照片編號14可清楚辨識出其面容,足以確認上開照片中的黑衣男子應均係被告,且自被告走出「麥當勞竹北店」後,先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步行,至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口左轉福興東路,至福興東路與嘉興路口右轉嘉興路,至嘉興路與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附近,再沿文興路行走,最後出現在文興路與嘉豐十一路路口乙節堪以認定。 (五)再觀卷附「麥當勞竊案店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 左上及右上畫面(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當時係背1 深色後背包走入店內,手中未拿任何物品。再觀「0000000 自強南路麥當勞監視器調閱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其中照片編號02可清楚看出被告左肩側背1 個深色背包,右手抱著1 件深色外套,外套的袖口垂墜在被告膝蓋位置,已與「麥當勞竊案店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 影像中所持物品不同。於照片編號05、06中,可清楚見到被告背藍色後背包,而照片編號06較照片編號05更為清晰,可見被告除背藍色後背包外,左肩背1 個與藍色後背包體積類似之黑色背包,右手拿1 個黑色長條狀物品,該物品垂墜至被告膝蓋位置,與照片編號02中深色外套垂墜的位置相同,可得推認該長條狀物品應為深色外套之袖子。自照片編號08之後,被告所持物品又有改變,於照片編號08、09、10、11、12、14,均可見其後背包顏色轉變為黑色,右手無任何物品,左手則提天空藍色袋子。由上可見,被告所持物品有2 次改變,第1 次是其離開「麥當勞竹北店」後,第2 次是在照片編號06及08的拍攝地點,即嘉興路、復興五街口。輔以103 年12月13日即案發後2 日,在上開街口之資源回收箱內確實尋獲告訴人遺失的咖啡色外套、證件夾、行照、存摺及皮夾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27頁上方),經比對可見該尋獲之咖啡色外套與照片編號02中被告右手所抱之外套顏色及外觀均相符。而未在上開資源回收箱內尋獲之物品尚有告訴人的iPhone6 Plus手機1 隻、現金3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及外接式硬碟1 個。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2 日後即103 年12月13日在竹北家樂福行竊時為警逮捕,經本院調取並勘驗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在竹北家樂福行竊經過及被查獲後於警局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當時除手提行李袋之外,身上尚背一個掀蓋式黑色背包,背包下方亦有三個黑色口袋,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亦如於本院審理庭後提供其至商店找出與其失竊之PORTER牌黑色同款型背包照片特徵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與告訴人謝亦如提供之背包照片5 張及被告在家樂福行竊被查獲後就其隨身背包各口袋逐一打開之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46-148 頁、第205-209 頁)。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在竹北家樂福另犯竊盜案時,其身上所背之後背包恰與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款式相同,又告訴人謝亦如於審理中證稱:失竊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是在新竹大遠百專櫃購入,雖非限量商品,但售價約7,000 至8,000 元,價格不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細繹之,本案告訴人失竊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下方有3 個黑色口袋,與一般市面常見之後背包只有1 個或2 個口袋的設計迥然不同,極具特色。又該黑色PORTER牌後背包雖非限量品,但售價不低,被告既於警詢稱自己做像水泥工、清潔工等領取現金的工作(見偵卷第4 頁反面),該價格不低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恐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六)綜上所述,基於被告離開「麥當勞竹北店」及行經嘉興路、復興五街口時,身上所持物品均有明顯變化,嗣警方在被告行經之嘉興路、復興五街口之資源回收箱尋獲告訴人失竊之部分物品,又被告於案發2 日後另在竹北家樂福行竊時,身上恰好背負與告訴人謝亦如失竊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同款之後背包等情,應足認定在「麥當勞竹北店」竊取告訴人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在嘉興路、復興五街口翻找竊得之上開物品內較有價值之物,將告訴人較無價值之證件夾、行照、存摺、皮夾及咖啡色外套丟入資源回收箱後,將黑色PORTER牌後背包留作己用,被告在家樂福竊案為警查獲時所背之背包,即係告訴人未尋獲之黑色PORT ER 牌後背包。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及咖啡色外套之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⑴被告犯本罪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1日,其於本件行為2 日後之103 年12月13日旋即在竹北家樂福另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0-213 頁)。衡諸被告犯上開2 次竊盜罪之時間相隔只差2 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大致相同,經本院另案承辦家樂福失竊案之法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4 年3 月25日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智能衡鑑等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略以:㈠田員(即被告田舜昇)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 a)應屬實;㈡據本院心理智能衡鑑結果,田員目前認知能力已屬介於中等到中下智能程度範圍之間;㈢田員於案發時、地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極可能因受「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可能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並未完全喪失。但田員因歷次類似竊盜案犯行曾被移送而應知違法性,田員會以隨機竊盜作為謀生方式,本次又再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不宜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作為完全免責之藉口,仍應負部分法律責任;㈣因田員病情於未來仍可能出現惡化情形,為預防田員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觸法而損害社會公眾之利益,本院認為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建議田員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等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7頁)。至於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該院於103 年6 月17日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略以:田男應為一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失序言談及鬆散思考邏輯、妄想及幻覺為主要症狀,其病程可能已長達10年,並且未接受過規則治療;田男為竊車行為時(即102 年8 月5 日),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內容,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4 頁)。無論參諸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就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認定,其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均屬可採。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鑑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犯罪時之精神狀況,與本案犯罪時間103 年12月11日只隔2 日,是本院援引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作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1日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次要之參考依據。 ⑵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針對提問時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並表示自己聽不懂之情況,有被告本案歷來供述筆錄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觀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非我,當時我不在案發現場,畫面中的人只是和我長的一模一樣的人,我常出現在公眾場所,或許是警察把我合成上去想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第40-42 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26 頁、第41-43 頁、第79頁、第86-87 頁、第190-196 頁),其辯詞雖與一般人臨訟辯解內容有異,但從其主張「不在場證明」此點觀察,被告所言仍有一定之邏輯性。復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前你另案被警察查獲時穿的衣服跟監視器上的人一樣,有何意見?)那個我不清楚,我否認,他們就是認定我犯罪才前科累累,但是我退伍後就在工廠工作了,都是他們誣賴我,我也不理他,反正他們在演戲而已,而且那時候我早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本院勘驗被告另案家樂福竊盜案員警查獲後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有何意見?)可能是穿一模一樣,造型很接近的服裝而已,如果有別人要陷害你,就找個人假裝是你然後犯案,再把東西推卸給你,如果你又沒有什麼特別的證據,當然會被誣賴,只要找個人模仿你,打扮一模一樣把東西拿給你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在辯論終結前陳述時,答以:「(有何最後陳述?)麻煩法官判我無罪,如果我被判有罪,請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由被告用「誣賴」、「陷害」、「請依法減刑」等字眼描述本件犯罪觀之,其知曉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佐以被告於竹北麥當勞行竊得手後,並未於麥當勞店內立即將告訴人之黑色PORTER牌後背包打開並翻找包內物品,而是走出店外行至遠離行竊地點之資源回收箱附近才開始翻找、篩選有價值之物,其有此種避人耳目且只挑選有價值財物之行為,益徵其於行為時,應仍能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並有一定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⑶從而,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以正當方式謀取個人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不小的金錢損失,至今仍未主動歸還任何失竊物品,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行為,所為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屢次行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有上述長期釐患思覺失調症之病史,且未曾接受規則而完整之治療,使其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為本件竊盜犯行,可非難性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宜側重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期其能早日康復、重新融入社會。兼衡被告居無定所、無親友可給予支持協助,需自力謀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有刑法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 年起至今,已犯竊盜案7 次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病情於未來仍可能出現惡化情形,為預防被告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觸法而損害社會公眾之利益,認為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等內容,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認被告之病史已長達10年且未曾接受過規則治療,有精神狀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家中父、母、弟弟及弟弟的妻子,平常我不清楚他們住在哪裡,我要打電話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亦曾表示自己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曾留下旅館的地址作為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除與家人少有聯繫外,平日亦遊走於臺北、新北、新竹等地,在各地均有竊盜行為之前科紀錄。基此可知,被告長期行方不定,未接受規律治療,與家庭之連結亦極度鬆散,並無親人可監督被告使其定時就醫治療,於本件犯罪執行完畢後,有高度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及復健與監督保護,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至於辯護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而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請求停止審判,依上開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然目前田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到其嚴重思考障礙之影響,對於其犯罪及羈押的事實田員都會做出妄想性的解釋,例如:田員認為本身目前涉案是遭人設計綁架勒索,警察與法官都是偽裝的角色,同時被羈押目的是為了要讓田員有同理受刑人的能力,出獄後才不會隨便判人死刑等怪異內容;同時在前述的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申都可以發現田員出現有類似語無倫次及被害妄想的陳述,綜合以上情形,本次鑑定認為田員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思考障礙及妄想,致使其無法了解為何遭到羈押審判,也難以就自己權益提出辯護,其目前就審能力(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應已受損,建議需讓田員積極接受精神藥物及職能復健治療為宜」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縱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目前雖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其就審能力應有受損,然仍未認定被告之精神障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就本件被告自為警查獲後至審理中之訴訟過程,被告均能與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互動,且均以不在場證明之理由否認犯罪,並非無毫邏輯,又從其陳述可得知其仍有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並有一定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只是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況被告業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已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本件自得進行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