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41、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珈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3 月9 日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東海國小,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校園,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螺絲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應予更正),竊取音樂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7 條共約11.34 公尺,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 年3 月10日3 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東海國小,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校園,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鎚1 支、螺絲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1 支,應予更正),竊取新大樓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18條共約42.12 公尺,得手後離去。 (三)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張珈銓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交岔路口所竊取,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工地,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工地內莊孟宏所有之鷹架1 組(含立架2 支、拉桿1 支、水平踏板1 個),得手後駕駛該貨車載運離去。張珈銓於此部分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0號對面巷道之隧道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錢思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前於104 年5 月7 日21時許至同年月8 日8 時許間某時,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 段與太平街交岔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該處),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30巷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 段30巷內,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陳明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下稱懸掛JY-8021 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六)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懸掛JY-8021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橋改建工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陳慶明所有之U 型肋條2 片、固定鋼板12片、支撐架墊塊12塊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七)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懸掛JY-8021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對面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區內工地林智祥所有之鋼支撐2 支、鐵角材22支等物,得手後搬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將該車暫時停放該處先行離去。 (八)嗣上開(一)、(二)案發後,東海國小總務主任李嘉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珈銓到案說明,並經張珈銓主動交付其所有用於犯上開(一)、(二)犯罪之鐵鎚1 支扣案;又警另於102 年5 月9 日14時許發現上開懸掛JY-8021 號車牌之車輛,遂在旁埋伏,俟於同日16時許,張珈銓前往駕駛該車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張珈銓所有用於犯上開(四)犯罪之鑰匙1 支、張珈銓所有用於犯上開(一)、(二)、(五)犯罪之螺絲起子1 支、張珈銓於上開(四)、(五)時、地竊得之2451-KA 號自用小貨車、JY-8021 號車牌2 面,於上開(六)時、地竊得之U 型肋條2 片、固定鋼板12片、支撐架墊塊12塊,於上開(七)時、地竊得之鋼支撐2 支、鐵角材2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海國小總務主任李嘉彪、錢思豪、莊孟宏、陳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珈銓被訴竊盜、加重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一、(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認罪,另對於前揭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471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46至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381號偵查卷】第9 至19頁、第100 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彪、莊孟宏、錢思豪、陳慶明、被害人陳明雄、林智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第3741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538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珈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東海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6 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珈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錢思豪〉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明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慶明〉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智祥〉1 紙、蒐證照片〈照片編號1 至31、編號33〉32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第374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7頁,第5381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1頁、第59至75頁、第81頁、第82至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另有扣案之鐵鎚1 支、2415-KA 自小貨車1 輛、JY-8021 號車牌2 面、鑰匙1 把、U 型肋條2 片、固定鋼板12片、支撐架墊塊12塊、鋼支撐2 支、鐵角材22支及螺絲起子1 支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30公分)、鐵鎚1 把(約3 磅、長約30公分)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照片1 張可參(見第3741號偵查卷第47頁,第5381號偵查卷第48頁),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時攜帶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行竊,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時,攜帶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行竊,前揭工具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三)、(四)、(六)、(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一、(三)犯行後,未被有職司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 年5 月10日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另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嗣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拍照指認,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照片編號30至31、編號33〉3 張在卷可參(見第5381號偵查卷第18頁、第73至7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竊盜罪,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前科經緩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為貪圖一己之私,持兇器竊取財物,甚為躲避查緝,而竊取車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部分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五)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六)、(七)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 把、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扣案之鐵鎚1 支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五)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 支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2415-KA 自小貨車1 輛、JY-8021 號車牌2 面、U 型肋條2 片、固定鋼板12片、支撐架墊塊12塊、鋼支撐2 支、鐵角材22支等物,各為被告犯事實欄一、(四)至(七)犯行所得之贓物,均非被告所有,亦均已發還告訴人錢思豪、陳慶明及被害人陳明雄、林智祥,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