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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王榮賓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育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包育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包育駿與戴仁傑係朋友關係,因戴仁傑於民國101年10月間欲購買車輛,然斯時其尚未滿18歲,遂於同年月5日商請包育駿出借自己證件予戴仁傑作為登記名義人,包育駿應允後,戴仁傑即向其姊夫陳國安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登記在包育駿名下,戴仁傑於購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即未再與包育駿聯絡。包育駿嗣後自認其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單2張,又無法順利與戴仁傑取得聯繫處理該相關費用,遂於102年1月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申告戴仁傑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包育駿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受理後,於102年3月30日在新竹市○○街000號前,攔檢、逮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戴仁傑,並於查扣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予報案人即登記名義人包育駿具領。包育駿經由員警之發還程序而持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該車輛係戴仁傑購買、使用,其僅係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將之侵占入己,嗣並透過不知情之「驊洲車行」之人員,以約2萬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名為「陳鎮煥」之人,並於102年5月8日由不知情之「金山企業社」辦理過戶登記,包育駿取得該車輛變賣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

二、案經戴仁傑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包育駿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包育駿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頁、59至61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40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傑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商請被告作為上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向其姊夫借款購車後即一直使用該車輛,嗣遭警以其涉嫌侵占逮捕、查扣上揭車輛,該車輛並經警發還予被告,嗣遭被告變賣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頁反面、67至67頁反面,他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斯時確實係向其姊夫即證人陳國安借款購買上揭車輛供己使用一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金山企業社之負責人鍾煥源於偵查中就其所開設之金山企業社確有辦理過上揭車輛之過戶登記(見偵卷第81至82頁),暨經證人陳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借款予證人戴仁傑購買前揭車輛一節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於102年3月30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年5月13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計4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73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包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自身並非上揭車輛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車輛,縱使因自身身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繳納該車輛之相關費用亦應在聯繫被害人後為妥適之處理,竟在持有該車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所得用以繳納租金、供己花用,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戴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就本案不再予以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太太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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