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黃金因認蔡振欽所任職之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祥公司)於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附近工地施工,不慎造成其所有上開房屋受有損害,郭黃金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2時許,至建祥公司上開工地出入口,並躺在該處欲阻擋工程車輛進出,蔡振欽見狀上前規勸,郭黃金仍蹲坐地上不願起身,蔡振欽右手放在郭黃金手右手手臂下方欲拉郭黃金起身時,詎郭黃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蔡振欽所穿著襯衫衣領,左手強力抓住蔡振欽右手前臂,欲將蔡振欽往下帶而以此方式拒絕起身,致蔡振欽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蔡振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郭黃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證人蔡振欽之證述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一節,然因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欽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黃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該工地出入口,並有蹲坐地上之行為等情,惟辯稱:我只是蹲在那裡,因為我要倒下去,有東西我當然就趕快抱住,我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我並沒有要傷害蔡振欽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要站起來,無法平衡,才以手抓住證人蔡振欽的右前臂,被告並無傷害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振欽於警詢時證述:郭黃金是因她所有出租房屋位於我公司建築工地旁,她認為有影響到她的權益,才於案發時間前來以她的身體橫躺出入口阻擋建築工地之車輛進出,我是公司副總經理,當時在場,我請她離開之際被她抓傷,所以前來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工地在地下室出土,郭黃金在旁邊有房屋,她之前到建管課備案說房屋有損傷,當天一早她就過來工地,躺在工地門口不讓車輛進出,我後來報案請西門派出所處理,警察過來把郭黃金拉開,可是郭黃金還是躺在地上,警察請我們不要施工,我們就將門關起來,但留下1 個1 人寬的門縫,我擋在門縫前面,郭黃金先拉我的手想要把我拉開,我擋在那邊,郭黃金就以手掐我的脖子、抓我的雙臂,我的右前臂應該是在郭黃金拉我時而受傷,後來郭黃金就放棄了等語(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16、2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我接到工地電話說有人阻擾工地的施工,要求我去協助處理,我去時看到被告躺在工地大門口不讓車輛出入,我們就報備西門派出所請求協助,西門派出所也有派員來處理,要勸離被告,她不同意,要把她架離,她也不同意,反正她就是躺在地上,不讓所有的車輛出入。那警察局的人建議說我們暫時不要施工,建議我們把大門關上,我們把大門關上,只留一個縫供行人出入,被告硬要闖進去,我們就擋在門口,不讓她闖進去,所以她就把我拖離開,就抓住我的手臂往外帶,就是往下帶的意思,就像監視器影片上那樣的狀況。後來我有去警局備案,然後就到南門醫院去就診。我確定是在拉扯過程造成傷害,因為我之前並無任何受傷的情況。(【提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上面寫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當時所謂右前臂挫傷併瘀青是指哪一個部位?)(證人抬起整隻右手)應該是肘關節到手腕這段比較明顯,有一些瘀青的情況。(監視器畫面一開始,被告是蹲坐在地上,你是否記得被告蹲坐在地上的目的是什麼?)她是要把我往外拉,但是她沒有辦法拉動我,所以她就往下蹲。(當時被告蹲坐在地上的目的是他想要進入你們工地嗎?)不是,她想要把我拉離開,整個人蹲下去。(她要把你拉離開之目的?)她想要進去工地。(被告想要進去工地的最終目的是要阻擋你們繼續施工嗎?)應該是等語綦詳(見易字第288 號卷第32至3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光碟,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蹲坐在地上,雙手交疊於胸前,證人蔡振欽半彎腰以右手放在被告右上臂下方及腋下處,欲將被告拉起,被告以右手抓證人蔡振欽胸口衣領,左手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右手手臂前半段處,仍維持蹲坐姿勢,之後並有往下蹲坐之情形,接著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證人蔡振欽之胸口衣領,左手持續以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右手手臂前半段處,逐漸站起,此時旁邊有男子出聲要求被告不要抓人家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5 幀等在卷足稽(見易字第 288 號卷第31、46、47頁),互核與證人蔡振欽所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欽確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南門綜合醫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南綜醫字第754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3112號卷第19頁、易字第288 號卷第8 至10頁),亦核與證人蔡振欽所證述及前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當時有持續以左手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右手手臂前半段處之情形所會造成證人蔡振欽之傷勢情況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當時以右手抓證人蔡振欽胸口衣領,左手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右手手臂前半段處時,仍維持蹲坐姿勢,甚且之後並有往下蹲坐之情形,接著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證人蔡振欽之胸口衣領,左手持續以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右手手臂前半段處,方才逐漸站起,此時旁邊尚有男子出聲要求被告不要抓人家等語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蔡振欽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被告是想把我拉離開,進去工地等語明確,均已如前述,是以實難認被告僅單純想要站起來,故藉證人蔡振欽之力量而已。而持續強力抓住他人手臂前半段處,當會造成他人手臂被抓住處受傷一節,為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猶仍持續強力抓住證人蔡振欽之右手手臂前半段處,除維持蹲坐姿勢外,之後尚有往下蹲坐之情形,試圖達成將證人蔡振欽拉離開而進入工地之目的,足見被告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彰彰明甚,且亦因此造成證人蔡振欽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確具有傷害犯意及為傷害犯行至明。 2、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黃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雙手抓住證人蔡振欽之雙臂,將其往前揭工地出入口門邊推撞,致證人蔡振欽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雖確有將證人蔡振欽往工地門邊推撞之行為,然斯時被告係先手推證人蔡振欽之胸口處,繼而係以左手抓住證人蔡振欽之右手手肘以上之上臂處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足憑(見易字第288 號卷第31、47至50頁),證人蔡振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至於從肩膀到肘關節的右上臂部分有無受傷,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88 號卷第33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記載證人蔡振欽受傷部位為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情,顯見受傷部位並非被告推撞證人蔡振欽時所抓住之右手手肘以上之上臂處,是以應認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以雙手抓住證人蔡振欽之雙臂,將其往前揭工地出入口門邊推撞,因而導致證人蔡振欽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語,尚屬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上揭房屋與告訴人蔡振欽所任職建祥公司有糾紛,因而至前揭工地,而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尚不足取,並考量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蔡振欽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蔡振欽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