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於民國 103年間承攬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之17之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之「汙水廠及無塵室二次配工程」,再將上開工程發包予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輝公司」)承作。張建興經鑫盛輝公司派遣前往恆勁公司進行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工作期限至104年1月13日止。詎張建興竟於工期結束後之 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藉故進入恆勁公司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 1支等工具(均未扣案),由廠務棟旁之戶外桶槽區進入廠務棟2樓(CUB 2F),竊取恆勁公司所有、由 恆勁公司工安經理林英才所管領長度不詳、重量約25公斤之電纜線1線(起訴書原記載「電纜線4線、合計長度50公尺」,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去。嗣因張建興剪斷恆勁公司電纜後,造成恆 勁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廠區跳電事故,經恆勁公司派員清查後發現係上開電纜遭竊所致,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英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剪刀、十字起子、扳手進入恆勁公司廠區,於下午 1時許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至恆勁公司廠務棟 2樓(CUB 2F)配置自來水管路。依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伊工作期限至當日即 1月28日止,且依施工作業申請單,伊原本即可至廠務棟2樓作業地點。伊至廠務棟2樓行進路線係由戶外桶槽區後方至污泥脫水機後方勘查自來水管路,當時要剪開管線再分成 3個點,因水還在走,故爬至風管上方處停留關閉自來水總開關即球閥,當日剪下來管材約10來根20至40公分,置入我側背或斜背之配管工具無塵袋內,我固定背兩個無塵袋,一個裝無塵衣的,另一個裝配管工具,配管工具無塵袋背在衣服內再穿外套,外套外面再背無塵衣袋。那 3條管線是業主曾坤池交代水礦公司前工程師鄭功志,後來交接給黃守正,是鄭功志要我去做自來水新增3條管路。1月28日前有遇到曾坤池說上開自來水管路快點配。水礦公司的工程師黃守正知道,我當日有跟他通電話,他寫出工單至31日云云。經查: ㈠水礦公司於103年間承攬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17之恆勁公司之汙水廠及無塵室二次配工程,並發包予鑫盛輝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被告受鑫盛輝公司派遣前往恆勁公司進行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而被告於 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持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進入恆勁公司,並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去,恆勁公司於 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廠區跳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恆勁公司工安經理林英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復有恆勁公司0128異常報告1份、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水礦公司廠務機台線路異常矯正預防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5、79至91、119頁證物存放袋),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當日未經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施作配管工程,鑫盛輝公司所指派被告之後期工程缺失修繕工作內容,僅為管路標示張貼及收尾,不負責污水脫水機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鑫盛輝公司員工林慶耀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恆勁公司之出工工單日期至104年1月13日,自1月14日起就聯絡不上被告,1月中有次打給被告他有接,我通知他說工程告一段落,不用再去恆勁公司工作,1月 26日我有打電話給水礦公司連恆耀說被告已不屬於公司,因公司安排他上課他都沒去,請不要再讓他進入恆勁公司;是公司要我打給被告及連恆耀,因一般管架及配管工作已經完成,剩下之零星補強工程,水礦公司會通知鑫勝輝公司再派人去,這個工程很多人參與,不可能單獨施工作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及背面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水礦公司副理連恆耀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月26日我有通知恆勁公司不要讓被告進 入恆勁公司內施工,當時僅剩下無塵室張貼網路標籤及鎖螺絲工作,並無其他配管工程需要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73頁),證人林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整個建廠工程已經做完,進場是收尾或檢測系統,每日進場人數較少,當日那個區域應只有洋基工程在做鍋爐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恆勁公司之出工工單日期至104年1月13日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代理人林英才、證人林慶耀、證人連恆耀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虞,是前開證人所述,應堪憑採。故被告當日單獨攜帶剪刀、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進入恆勁公司之目的,已啟人疑竇。 ㈢次查,恆勁公司當日發生跳電之原因,係於上午10時30分當日FMCS HVAC 監控發出冰水出水溫高溫警報,為冰水一次泵及冷卻水泵跳機,立刻全面檢查CUB 1F總分盤C10-SN301、PCW、冰水二次泵、熱回收水泵、鍋爐回收水盤體及線路發現電力系統N相疑似浮接情形,造成控制電力 220V系統電壓不穩定,無法啟動水泵。當日下午會同洋基公司及電盤廠商建華公司全面查CUB1 F各水泵系統及線路皆未發現異常,翌日接續檢查CUB 2F電力機房段N相線路,於 12:00發現天花板線架N向銅線4條(200mm2)皆已有被人為剪斷,合計約有50M長遺失,並據證人林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剪斷之4條電纜線造成冰水機泵浦及循環棒不轉過熱而當機等情(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142及背面頁),又據證人即當日洋基工程監工朱堉睿證述遭剪斷之電纜線是動力線槽(動力tray)的線,其中1條斷掉就有可能導致冰水機停機等情(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背面頁),復有員警曾聖宏105年1月14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觀 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前揭工具進入恆勁公司廠區之行進動線,被告先出現於戶外桶槽區,以攀爬方式進入廠務棟2樓 後逕行進入污泥脫水機後方,再爬至風管上方,之後再由桶槽爬下,本案電纜線遭竊位置適位於風管上方等情,有恆勁公司0128異常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現場動線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 32、3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並未負責污泥脫水機相關工程,風管上方非被告作業區域,由桶槽爬下非正常行進離開動線,且恆勁公司並未發門禁卡給工人,被告刻意避開門禁,未請監工刷一樓門禁而攀爬進入廠務棟二樓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恆勁公司工安經理林英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9頁、140頁背面、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頁)及證人連恆耀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71至72頁),再參以證人連恆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爬上 2樓天花板上方不合理之處在我們並無叫被告修這裡的管線,我們並未請被告施作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證人即洋基工程公司工程師朱堉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廠務棟二樓僅有洋基工程機台要維修,應無被告之工作,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蹲在風管上方,二樓監工僅我 1人,11時發現被告蹲在風管上方,他說他在貼管路標籤,風管上方是一些電路,被告所蹲的位置需用樓梯才能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背面),被告躲藏在風管上方時間與位置,適與本案電線遭竊位置與跳電時間接近。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時有2個無塵包,其中1個藏於衣服中有明顯條狀物痕跡,據證人連恆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攜帶的是工程用尺寸之 4分管或 6分管,裁管置於袋內,違反安全作業規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是被告離去之行為舉止,將條狀物藏放於袋內,顯違常情。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前揭工具,又單獨出現於顯非承作工程之地點,有前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處,躲藏在風管上方時間與位置,適與本案電線遭竊位置與跳電時間接近,遲至當日下午1時38分許離去,期間長達2小時餘之時間,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交代其去處,堪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電纜線1條之加重竊盜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當日係受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配管,伊工作期限至104年1月28日止,且依施工作業申請單及入場危害宣導等資料,伊本可至廠務棟2樓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施工 作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固載明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至1月30日施工區域包含廠務棟1、2樓,惟證人林慶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未指派被告去恆勁公司施作自來水管路;施工作業申請單僅係將特定施工期間內可能進出之作業人員名單事先填寫,需拿到當日之入廠危害告知宣導單始可證明當日有進廠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4至背面頁),證人林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施工作業申請單原則上均是寫一整個禮拜,不是每天寫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而被告迄未提出案發當日之入場危害宣 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是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日係受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施作工程之事實,另被告與鑫盛輝公司關於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8日 工資等勞資爭議,被告於104年3月6日提出申請後,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被告與鑫盛輝公司雙方調解成立,約定對此項爭執不再有任何主張,對於被告主張之因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問題,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民刑事之主張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雙方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份及被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5、67頁),是被告與鑫盛輝公司就104年1月28日當日之勞資關係存否本有爭議,揆之該調解緣由 與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當日係受鑫盛輝公司指派前往之事實,況被告於28日之前已受鑫盛輝公司通知不得再進入恆勁公司施工,業經證人林慶耀證述如前,被告仍於當日未經正常門禁查驗程序,單獨一人進入恆勁公司,實與常情有悖,所為辯解,洵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當時至廠務棟2樓風 管上方處之目的,係為了關閉水總開關即球閥云云,惟證人連恆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風管上方並無被告承包之管線與工程,並無人指派被告去關球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5頁背面),被告未依正常行進路線進入與離開 ,行跡顯有可疑,被告就當日進入恆勁公司之目的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所為辯解迄未提出實據,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又辯稱業主曾坤池交代水礦公司前工程師鄭功志要伊去做自來水新增三條管路,28日前有遇到曾坤池說上開自來水管路快點配,當日有跟他通電話,他寫出工單至31日云云,均未提出相關實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恆勁公司大門警衛張峻毫及劉猶宸,以證明當日伊經警衛攔檢身體並無發現攜帶違禁品而離去,惟前揭證人經本院傳訊2次均未到庭,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本院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 ,認證人縱未到庭,亦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建興攜帶其所有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 1支,固未扣案,惟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公司廠區電纜線,影響公司廠區正常供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手機店及餐飲業,案發時為鑫聖輝公司員工,月薪約4至5萬元,現做臨時工,日薪1100元,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未婚,有負債,加利息約100多萬元債務,經濟情況 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各 1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個人所有,惟未據扣案,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