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俊義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劉松茂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天台土雞城」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劉松茂恫稱:其為太陽會成員等語,並以腳踹打劉松茂腹部1 下(未成傷),復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松茂恫稱:其明天中午會回來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松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松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俊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羅僅群、陳明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劉松茂,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俊義於103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許,夥同1 、20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5 、6 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前往劉松茂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天台土雞城」,被告蕭俊義即夥同1 、20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不詳武器砸毀該土雞城店內包廂玻璃門窗、酒品、酒櫃玻璃及烘碗機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松茂,因認被告蕭俊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松茂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松茂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劉松茂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卷第13頁、第22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