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為辦理貸款,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撥打借款網站所列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庭安已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與常情相違,竟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 日,至新竹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服務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南崁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會計」之人。嗣「林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佯稱旅行社業者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柯俊瑋謊稱業務匯款疏失,再偽裝郵局人員與被害人柯俊瑋聯繫解除匯款事宜,使被害人柯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系統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吳庭安上開玉山帳戶內。嗣被害人柯俊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吳庭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庭安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吳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柯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之被告吳庭安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五)寄貨單影本;(六)被告吳庭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庭安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3 月3 日,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服務台,將其所有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南崁區宇通企業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會計」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初我真的不知道,我的用意只是借款而已,我不知道他會拿我帳戶去做哪些事情,我是在新竹借款黃頁的網站看到電話,一開始「林會計」說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以及金融卡、密碼,因為方便他們把錢存到裡面去,當時因為我很急,所以相信他說的,他拖把資料寄給他們後一天內就會撥款,他們還會派專人把錢跟金融卡拿到新竹給我等語,我跟對方聯繫4、5次有,都在103年3月2日同一天。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俊瑋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訛稱上揭內容,至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俊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4728號卷【下稱4728號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之ATM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之被告吳庭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4728號偵卷第12頁、第13至1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卷【下稱372 號偵緝卷】第55頁),是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玉山帳戶一節,堪以認定。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係因有金錢上之需求,於103 年3 月2 日在新竹借款黃頁網站上看到有提供貸款之廣告,因而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會計」表示要提供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銀行、郵局帳戶影本,還有提款卡2 張並附上密碼,以審核信用問題,被告雖於同年月3 日至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托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資料寄至桃園市南崁區予「林會計」,被告並於同年月4 日晚間發現受騙後,隨即向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2 年3 月2 日約晚上7 時,在新竹借款黃頁的網站(http ://www .pm330.tw/city004/)上看到一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的人,有在提供貸款,因為我需要錢,我就打這個電話去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提供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銀行、郵局帳戶影本,還有郵局、銀行金融卡兩張,附上提款卡密碼。我當時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金融卡跟密碼,對方跟我說一個帳戶是要還利息用,一個帳戶是撥款下來後存放金額使用,對方跟我說約在4 日的晚上9 時在竹北交流道見面。對方跟我說先在3 日將剛才講的資料寄給他,交寄方式是到新竹市○○道○○○○號服務台,將資料寄給他,寄件地址是桃園南崁,對方請我在寄貨單上註明給宇通企業社的林會計收,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照做,等到4 日的晚上我打電話給對方確認,結果對方的電話都關機中,我就打電話給165 ,165 跟我說我被騙了,我要告該電話 0000000000所有人詐欺等語(見372 號偵緝卷第53、54頁);於偵查中供稱:這個玉山帳戶是我103 年新辦的,因為我當時缺錢,我看到網頁有新竹借款,內容就是說可以低利息貸款,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叫我把玉山銀行、郵局的金融卡、存摺、密碼都寄過去桃園的一個住址(空軍一號),對方說他們要先審核我的信用問題,叫我寄那些資料過去,後來我把資料寄過去,晚上對方有在打電話給我說隔天會再跟我聯絡,隔天對方就把電話關機,沒有再接過電話,我有問對方為何金融卡跟密碼都要,對方說要我把密碼給他們,但是為什麼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要借錢,後來今(103 )年4 、5 月的時候,我有去六家派出所報案,說我被騙了,我忘記實際時間,實際上是我去刷本子,發覺本子有錢進出,所以我就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就查我帳戶,就跟我說說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當下就有做筆錄等語(見372 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下我知道被騙就趕快去報案,我拿簿子去刷,發現有3 萬元進入我帳戶,又被領走,玉山銀行也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趕快去報案等語(見372 號偵緝卷第47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除了拿玉山銀行帳戶外,我還寄郵局帳戶,我總共寄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還有我公司的營業登記、公司的名片,兩張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名片上,因為對方說要審核,我撥打電話要去辦理貸款時,對方是成年男子的聲音,他叫我要準備這些東西,我寄過去後,玉山銀行打電話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就立刻去報警,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也不接了(見104 年度審簡字第480 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在103 年3 月3 日把帳戶資料寄出的,一開始「林會計」說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以及金融卡、密碼,因為方便他們把錢存到裡面去,當時因為我很急,所以我相信他說的,當時我要借款20萬元,「林會計」說審核借款的程序要寄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身份證件影本,他說一天就會撥款,他們說等他們拿到資料後一天內就會撥款,他們還會派專人把錢跟金融卡拿到新竹給我,我跟對方聯繫4 、5 次有,都在103 年3 月2 日同一天,我報警的前一天,應該是103 年3 月4 日「林會計」就不接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因有金錢上的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誤信對方一位自稱「林會計」所述需審核信用,因而將上開玉山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托運方式寄送予桃園南崁之宇通企業社「林會計」收,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應非虛矯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至新竹市○○道○○○號服務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托運方式寄予桃園南崁宇通企業社之「林會計」有寄貨單影本可佐(見372 號偵緝卷第55頁),而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及密碼等資料後,復於3 月4 日撥打電話予「林會計」欲與「林會計」確認等節,亦據被告一一供述在卷,且被告於發現有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可能後,隨即於3 月5 日凌晨0 時32分撥打 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又於隔(5 )日前往警局報警等情,亦有新竹地檢104 年9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372 號偵緝卷第62、51頁),堪認被告確曾為申辦貸款事宜,於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仍與佯裝辦理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於發現有遭詐取帳戶之可能後,隨即先向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衡情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並無再與對方數次通聯之必要,倘被告確係明知或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有可能為詐欺使用,又何須主動撥打電話一再與之聯繫,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隨即於隔日聯繫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並於發現遭詐取帳戶後,復馬上有聯繫警方之舉動,其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顯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方表示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以審核信用俾便申辦貸款等情,應屬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本案自稱「林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登載借貸廣告,於被告致電欲申辦貸款時,利用申請者需款孔急,經濟壓力大之狀況,趁機騙取申貸者之帳戶資料,於此情況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一般申請貸款時,審核信用資料亦為必經之手續,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週,確實可能深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無疑,因此被告因有金錢需求,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林會計」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全無可能。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曾經營過公司並以支票借款,可認被告對於金融款項流向及運作方式均有相當程度了解,豈能輕信詐欺集團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有悖常情之詞等語,惟以支票向他人借貸或票貼等方式借款之程序,究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不同,且在一般人之認知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均需經過徵信之程序,是以被告遭詐騙集團佯稱辦理貸款需審核信用狀況,因此需交出金融卡、密碼及身份證件影本等節,自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亦屬可能;且近來臺灣社會經濟情況普遍不景氣,被告亦自承當時就是需要資金,需要借款20萬元,而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貸得資金之心理,以低利息、簡易貸款等語誘使有金錢需求者在尋求資金心切下疏於防備,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信用審核需一段時間等手段,拖延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之時間,進而於該期間內遂行其他詐騙行為之情形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申貸者與其聯絡時,急於取得資金且遭對方有預謀的博取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識破者,從而,倘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豈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情況;因此,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率予推論,實難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逕認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即犯罪之動機),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因其借貸資金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