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644 號、第1118號),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30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孟慶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竹東鎮○○里00號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從神去村公司鐵製大門旁高約2.5 公尺之鐵製圍籬邊跨越圍籬及懸崖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進入已廢棄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共重約6 公斤鋼筋1 批及麻布袋1 袋,將鋼筋1 批裝入自備袋子及竊得之麻布袋各1 袋,共2 袋得手。嗣林孟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離去時,為神去村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宗賢撞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孟慶騎車離去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林孟慶行竊所得贓物均未扣案)。 二、詎林孟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水泥),並進入已廢棄無人居住之廠房(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油壓剪1 把,再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拆卸配電室變電設備等,而竊得軸承2 支、L 型鐵材(角鐵)1 支、分電盤3 個、鐵質零件1 批,並放入自備袋子內得手。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孫培鈞發現南華水泥廠旁小路停放林孟慶騎乘而來之重型機車,判斷廠內可能失竊,與同所警員古兆平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逮捕林孟慶並扣得其行竊所得贓物(已發還南華水泥臺中廠廠長賴金龍),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孟慶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慶固不否認其分別於前開時、地行竊共2 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事實,辯稱:神去村公司部分,我是先繞到後山去找羊奶頭,沒有經過任何的門、圍牆、花圃、圍籬,我忘記警詢筆錄是不是我講的,可能沒看清楚筆錄。我偵查中也沒有這樣講。大門跟花圃之間有條人可以過的路,我直接走路出去,遇到林宗賢,跟他打招呼,問他需要幫忙嗎?他說不需要,他問我怎麼會在裡面?我跟他說我是找羊奶頭,依照上述跟他講,他問我說那包什麼東西?我說是從裡面撿的鋼筋,他說的意思好像是他的,我馬上跟他道歉,不小心踩到他的土地,不然我拿去放,他說沒關係。南華水泥廠部分,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我講的沒有錯,但是出於派出所所長誘導,我沒有拆卸,我是慢慢搜刮這些東西,我偷到後沒有放在袋子裡,我也沒有帶袋子,集中放在1 樓地板上云云。 ㈡事實欄一部分:查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神去村公司,是我父親開設經營的國際度假村。我於102 年12月2 日住在神去村已經3 年了,一直住到103 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神去村有圍牆大門維護村內人員財產安全,任何人不可能不經過任何安全設備就進入我們村內。進去神去村要經過大門,如偵卷1118號第16頁編號5 、6 號照片為神去村大門,偵卷1118號第40頁編號2 號照片也有1 個鐵門作入口。除了這兩處鐵門及鐵捲門外,神去村的範圍以鐵製圍籬及擋土牆區隔內外。我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左右剛回到神去村,如第16頁編號5 號照片,我在鐵門外看到有摩托車停在鐵柵欄門外,過1 分鐘看到被告提2 個麻布袋,他也不知道我是誰,他在鐵門裡面,他第1 次要從裡面丟東西出來,丟不過,我就看著他,他就從鐵柵欄門旁圍籬跨出來,他一出來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幫忙?我覺得很奇怪,我跟他說不用,我後來就拍他的摩托車,他就騎走了,我沒有問他怎麼進去的。我當時沒有表明我的身分,我只問他怎麼會在裡面?被告的摩托車是停在鐵柵欄大門外。從那裡進去神去村,要從被告出來的那個圍籬跨進去。圍籬大約2 米半左右高。被告「跨過」兩米半高的圍籬,是因為我們圍籬一整個面一直圍到懸崖,沿著懸崖有花圃,被告是踩過花圃繞過圍籬出來的。我還有快20個員工都住在神去村,我問園藝主任他們知不知道有人進來神去村?他們說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在山上種園藝種花,被告是從山下進來的,所以他們並不知道山下有人進來。而且被告進來行竊時,剛好是員工下班時,而他們下到山下更衣室時,不會經過那棟建築物,所以不會注意到。被告偷鋼筋是在我們已廢棄要重蓋的建築物,我們神去村都有擋土牆,依照被告的辯解,還是要翻過擋土牆才能進神去村。我認為不可能不翻過任何牆垣或安全設備就進來。我當天也沒有表明我的身分,假裝我是遊客,在那邊晃來晃去,他一出來問我說先生需要幫忙嗎?我回說不用,他就把那兩袋放在機車踏板,我假裝是遊客,拍神去村跟他的機車。被告說大門跟花圃中間有條路,不用翻過圍籬、大門、花圃,他的說法是不對的,我們圍籬圍死在懸崖,沒有任何的空間,一定要跨過去圍籬,花圃比膝蓋還要高。被告這次來神去村時,還沒加裝監視器,後來我請外面的人加裝監視器,他還有第2 次來神去村,但第2 次還沒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神去村公司員工住在新竹市竹東鎮○○里00號神去村公司,神去村公司周邊設置擋土牆、鐵製大門、鐵製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鐵製大門旁高約2.5 公尺鐵製圍籬一路圍死到懸崖邊上為屏障,外人進入神去村公司不能不經擋土牆、鐵製大門、鐵製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行竊得手贓物2 袋後,走至神去村公司大門前,將行竊所得贓物向外丟但丟不過,帶贓物走到鐵製大門旁之鐵製圍籬邊,跨過懸崖及圍籬走出來,假意問其是否需要幫忙?其稱不需要,被告即騎乘原停放在大門外之機車離去,其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此外,被告進入神去村公司行竊後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騎車離去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吳少白於103 年2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份、現場相關位置照片32張在卷可稽(111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憑(證物外放)。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本要進去神去村採草藥,我從神去村大門旁繞進去,我在神去村內廢棄大樓竊取鋼筋,我竊得鋼筋約5 至6 公斤,我使用麻布袋裝鋼筋,麻布袋也是從廢大樓內拿的,我竊取鋼筋也由大門出去,我遇到1 名男子,我使用父親的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鋼筋,於下午5 時40分許騎車行經五指山山路等語(1118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要去後山找山藥,直接從大門旁邊花圃繞過去,沒有注意大門上鎖,走5 分鐘到大樓,我看到大樓有鋼筋就拿鋼筋,我帶1 個麻布袋過去,另1 個麻布袋是在大樓內撿的,鋼筋零散在大樓各處,裡面裝有6 、7 公斤的鋼筋,我要從原本進入的地方繞出去時被發現。我聽說鋼筋值錢。我要變賣,我拿去給資源回收問可以賣多少錢,他說只能賣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等語(111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神去村公司,顯係從大門旁進入,竊得鋼筋裝在自備袋子及竊得之麻布袋各1 袋,共2 袋得手,再由原路出來甚明。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侵入神去村公司之動機,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要採草藥云云(1118號偵卷第6 頁);據其於偵查中供稱要找山藥云云(1118號偵卷第29頁);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要爬山云云(審易卷第20頁背面);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找羊奶頭云云(本院卷第20頁),供稱已有前後不一,果真為上山採草藥、山藥或羊奶頭,甚或爬山,自當騎車至山腳邊停車上山(並參本院卷第25頁),以免遠途上山下山牽車;既以其騎車停放在神去村公司大門口,更顯其本意在由此進入神去村公司搜尋其內之財物,是其供稱上山採藥或爬山云云,難以解釋騎車至神去村公司大門之事實。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由神去村公司大門旁進入之事實,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然前後不一。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這案件有些疑點,跟我做口供有不一樣的地方(審易卷第20頁背面);我不是從神去村的大門旁進入的。是我的疏失,我沒有看清楚警詢筆錄這樣寫就簽名了。我忘記警詢筆錄所寫的內容是不是我講的。可能是我筆錄沒有看清楚。我偵查中也沒有講如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是稱其忘記警詢時供述如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亦無於偵查中供述如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光碟結果可認: ★★★ 警:你是怎麼進去偷鋼筋的? 林:就從大門旁邊,繞道過去的。 警:就是他的鐵門? 林:大門旁,繞道過去的。 警:是鐵門嘛? 林:對。 警:旁? 林:嗯。 警:繞門進去? 林:嗯。 ★★★ 檢:你是從哪邊進去? 林:直接從大門。 檢:大門?你來看一下(拿現場照片給林)。 林:大門旁邊繞過去。 檢:你是從大門旁邊繞過去? 林:對。 檢:你是翻牆嗎?還是走進去的? 林:就是直接繞過去。 檢:它後面有出入口嗎?你是怎麼樣繞過去? 林:(站起來用手比劃)就是這樣… 檢:後面?後面、旁邊就可以直接進去了? 林:對。 檢:它沒有圍牆擋住嗎? 林:沒有。 檢:它後面是什麼? 林:它旁邊就是懸崖,就是一個峭壁。 檢:峭壁?那你怎麼進去? 林:就腳跨一下就過去了。 檢:腳跨進去就是了? 林:對。 檢:你說你是怎麼越過去的? 林:就腳一跨就跨過去啦。 ★★★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從神去村公司鐵製大門旁圍籬邊,跨過圍籬及懸崖進入分明,其翻異前詞並辯稱其「筆錄沒有看清楚」「沒有講筆錄所載內容」云云,無非犯罪後之卸責之詞,洵非足取。益徵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跨過圍籬及懸崖進入乙情,方為實在。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 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均足參照。準此,被告雖未從神去村公司鐵製大門旁高約2.5 公尺鐵製圍籬上方翻越,但其從圍籬邊跨過圍籬及懸崖,又圍籬本為防閑而設之一種安全設備,是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被告辯稱神去村公司大門及花圃之間還有1 條路,其走路出來,遇林宗賢,向林宗賢表示如何進入神去村,不小心踩到林宗賢的地,要拿回去放,林宗賢表示沒有關係云云,既與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情不符,亦與證人林宗賢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之情狀不符,更與前揭現場照片呈現之鐵製大門旁設有鐵製圍籬並無路可供人通行之事實不符,無非被告故作反於真實之陳述,亦不足取。 ㈢事實欄二部分:查證人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5年5 月1 日起任職在南華水泥廠,現在擔任臺中廠廠長。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廠房也是南華水泥廠所有,80幾年已廢棄了,但電壓設備還在。我跟同事1 個月去巡1 次,工作繁忙就2 個月去1 次,至少2 個月內去巡視。派出所員警有通知我們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查獲上址遭竊,我們第2 天上午10、11時去派出所做筆錄。我簽名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物品,除了油壓剪外,其他都是從我們變壓設備拆下來的零件。這裡已經被偷過很多次,沒辦法確認哪些是散落在地,但我確定是我們變壓設備零件,變壓設備在最角落,因為變壓設備很重,搬不動,才沒被拿走,就是拆零件。我之前巡廠房沒看到查扣的油壓剪。從644 號偵卷第64、65頁編號28、29號照片來看,上面箭頭標示「竊嫌自稱其竊取位置」這以前是配電室,是放變壓設備,因為是配電室,裡面除了分電盤外,都是變壓設備,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拆變壓器零件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南華水泥廠於103 年1 月2 日失竊,已廢棄之廠房配電室變電設備經拆卸之事實。再查證人古兆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南華水泥廠廢棄廠房內查獲被告行竊。我們同事當時在南華水泥廠旁小路,發現有部機車,懷疑有人進去水泥廠行竊,就以內外包抄的方式,我在廢棄廠房內發現被告拆卸下來的零件,就逮捕被告。被告站在拆卸好的零件旁,我問他進來做什麼?他說進來撿拆零件,零件是從廠房內拆卸下來的。廠房內有很多散落的零件,被告就說從644 號偵卷第64、65頁編號28、29號照片的位置拆下來的,我有用箭頭標示出來被告竊取的機械設備。我不太清楚這些機械設備是什麼,被告拆卸下來都是一些鐵製零件器材。現場有1 把油壓剪放在地上,可以正常使用,我有扣案。被告回答我說在現場撿到油壓剪,拿油壓剪來拆卸零件,被告拆卸下來的零件,已經裝在袋子裡了,比較大的如軸承、L 型鐵材,因為袋子裝不下,被告還放在袋子旁邊。那些零件不是用徒手就可以拆卸下來的。我在現場問被告地上的工具是否他用來拆卸?他說是。那些零件很零碎,後來請同事發還零件連同袋子就在現場給賴金龍。我當場問被告說地上的零件是他拆的嗎?被告說是,我還問被告怎麼進到廠房?零件怎麼拆的?被告說他從沒有上鎖的鐵門進來,零件是從廠房內拆下,並帶我去他拆卸零件的地方看,被告表示他將廠房內的東西拿到廠房門口拆卸,說他在現場撿到油壓剪,拿油壓剪拆卸。我問被告在那邊拆多久?被告說從早上就來拆了。我問被告拆卸這些零件做何用?被告說要拿去賣,被告說這些拆下的零件可以賣2000元左右。我在查獲現場問被告這些問題,是讓被告自由回答,並沒有以誘導方式,被告回答內容都是出於他自己的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等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發覺南華水泥廠旁小路停放被告騎乘而來之機車,判斷廠內可能失竊,入內察看發覺被告行竊,已將竊得之小零件放在袋子,有油壓剪1 把在地上,其詢問被告自承從同日上午起在廠房行竊,竊得油壓剪1 把並作拆卸,帶其看拆卸所在廠房,又竊得軸承2 支、L 型鐵材(角鐵)1 支、分電盤3 個、鐵質零件1 批,擬以約2000元變賣之事實。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南華水泥廠,並進入已廢棄無人居住之廠房,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油壓剪1 把、軸承2 支、L 型鐵材(角鐵)1 支、分電盤3 個、鐵質零件1 批得手,經警查獲之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孫培鈞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644 號偵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74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南華水泥廠偷竊為警逮捕,我是早上6 時許騎我父親F6C -883 號機車前往南華水泥廠行竊,我騎車沿小路到後門,打開後門進去,後門有掛鎖但沒有鎖上,廠房都沒人,我有帶手電筒及袋子,要去拆解鐵質零件,在場拿了油壓剪1 把,還有L 型鐵材1 支、軸承2 支、分電盤3 個、鐵質零件1 批,我用油壓剪破壞L 型鐵材,徒手拆掉變電箱內的軸承,敲碎分電盤取出鐵材,我打算把那些物品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廠房內的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644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然被告帶袋子及手電筒前往南華水泥廠行竊,竊得油壓剪1 把並作拆卸,又竊得軸承2 支、L 型鐵材(角鐵)1 支、分電盤3 個、鐵質零件1 批甚明。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帶袋子前往南華水泥廠行竊,並行竊所得贓物已放在袋子之事實,已有前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644 號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改稱未將贓物放在袋子裡,也沒帶袋子云云,已不屬實。再查被告甫經查獲,證人古兆平詢問被告自承從當日上午起進入南華水泥廠,竊得油壓剪1 把並作拆卸,帶證人古兆平看拆卸所在之廠房,擬以約2000元之價格變賣竊得零件之事實,已經證人古兆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核被告於查獲時所述非出於警員誘導詢問,又與其後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查獲時自承竊得油壓剪1 把並作拆卸之事實,復於警詢時自承如是,其辯稱警詢時供述出於派出所所長誘導云云,自不足取。益徵其於查獲時及警詢時供稱竊得油壓剪1 把並作拆卸之情節,方為實在。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竊得並作拆卸之油壓剪1 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戳刺、敲打,既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加以被告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涉犯同法條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於94年12月30日確定,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恣意行竊,而踰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犯之,危害不輕,已遭查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行,猶仍再犯同質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行,其雖承認行竊財物,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猶仍矢口否認加重竊盜事實,顯無悔意,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殊不值取,其現從事起重業,與父母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或「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118號偵卷第4 頁、644 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行竊2 次自備袋子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沒收之。被告供或預備供搬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其父所有,亦不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