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劉彥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益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珈賀食堂」店家,先徒手折斷該處1樓廁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外鋁條後,拆下 該鐵窗而進入之,嗣竊取店主謝明世置放於櫃檯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由該店側門逃逸。嗣經謝明 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部分顯有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併予敘 明。 (二)被告蔡益祥前曾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嗣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9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