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公訴不受理。王榮昌被訴連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現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立德管理學院」)創校董事,於民國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榮昌明知王純德於88年9 月27日匯入其名下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為籌設立德管理學院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35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匯入同日再以如【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金額存入凱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榮昌為負責人)名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兌現後,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嗣於88年9 月29日以此帳戶內款項代替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榮昌為負責人)清償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500 萬元。因認被告王榮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8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以88年9 月29日台88高三字第88117128號函許可設立,此為學校法人於登記前應先取得教育部之許可。嗣於88年10月12日經本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街00號,董事長王榮昌,此有本院登記處88年法登財第12號登記事件卷宗(登記號數:第13冊第22頁第398 號)影卷節本可稽(本院104 年度易更字第2 號卷,下稱易更卷,卷一第130-144 頁,含教育部函、法人登記證書等)。嗣因立德管理學院主事務所遷往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主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董事長王榮昌,此有臺南地院登記處於89年2 月19日發給之89證財字第22號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1冊第40頁第476 號)附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下稱偵續卷,卷二第580 頁),是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8年10月12日取得法人資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於上揭臺南地院登記處於89年2 月19日發給之89證財字第22號登記證書,將立德管理學院「變更登記日期89年2 月18日」誤載為「設立登記日期89年2 月18日」乙節(此日之後發給之登記證書均有相同誤載),業經現掌理立德管理學院登記案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士院勤登字第1050316579號函覆略以:立德管理學院設立登記日期應為本院所記載之88年10月12日,嗣因變更主事務所地址,移轉臺南地院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日期為89年2 月18日,其誤載為設立登記日期等情明確(易更卷一第172 頁)。從而,本件起訴書上載「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核屬有誤、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32 號判決書據此認定「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9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亦屬有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認定「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9年2 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亦因此有誤,應先予說明釐正。 參、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係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8年10月12日始經本院登記處登記設立,有前揭本院登記處88年法登財第12號登記事件卷宗(登記號數:第13冊第22頁第398 號)影卷節本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如前述。立德管理學院(97年8 月1 日起更名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100 年2 月1 日起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以更名後之「財團法人立德大學」名義於98年2 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5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158 頁),告訴被告王榮昌於88年9 月至89年7 月間涉嫌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立德管理學院以更名後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偵查起訴,上情各有訴狀、書類在卷可憑。 二、然因立德管理學院於88年10月12日之前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立德管理學院對於被告王榮昌於88年10月12日之前所涉侵占犯嫌,並非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僅得為告發,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前揭99年度偵字第5649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王榮昌於88年10月12日之前所涉侵占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被告王榮昌於88年9 月27日侵占王純德同日捐資350 萬元部分),於不起訴處分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此部分係由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以續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況者,【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簽發原因,業據被告王榮昌提出7 紙支票及相對應之7 紙轉帳傳票影本為憑(本院104 年度審易更字第1 號卷,下稱審易更卷,第83-89 頁),辯稱:於84、85年間我自己就想開辦立德管理學院,王純德是好朋友,他說要參與,我同意,之前支出是我墊錢,於88年間我說大家要清楚,設計蓋學校的錢是我墊的,應該要還我,100 萬元、200 萬元是潘冀和華業的設計費,因為是還我的錢,我可以調度,所以才匯到榮利電線電纜公司,王純德在支票、傳票都有蓋章等語(易更卷一第21頁反面)。公訴人就7 紙支票、轉帳傳票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易更卷一第162 頁反面),先予說明。查: 一、觀之7 紙傳票上俱有證人王純德用印,7 紙支票上除【附表一】編號6 即票號AG0000000 外之其餘6 紙支票亦俱有證人王純德用印,可見證人王純德確實知悉款項用途且同意支出;再觀之系爭帳戶為被告王榮昌個人帳戶,並非籌備處帳戶,毋庸蓋用立德管理學院印章即得提領,此與【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號付款支票兩相對照(他字卷二第136-163 頁)明顯不同,前者7 紙支票均未指明受款人、後者支票均指明受款人,前者為被告王榮昌個人帳戶、後者為立德管理學院帳戶,前者7 紙支票蓋用「王榮昌」、「王純德」2 枚印章、後者支票蓋用「王榮昌」、「王純德」、「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3 枚印章。由上可徵,被告王榮昌、證人王純德就此7 筆款項有意為不同之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榮昌所提對應於【附表一】編號7 支票之傳票(審易更卷第83頁),摘要欄記載《9/7 第一屆董事會指導長官車馬費,3X5,000 》,金額欄記載《15,000元》。此情核至立德管理學院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易更卷一第134 頁),立德管理學院確實於88年9 月7 日召開第一屆董事會,上級指導長官共3 名,包括吳督學椿榮、邱專門委員耀賢、何科長卓飛,均記載甚明,而車馬費在會議結束當日當場交付乃常見型態,故88年9 月7 日當日應已支付 15,000元,被告王榮昌嗣後自證人王純德88年9 月27日所捐助350 萬元其中簽發15,000元支票予自己(支票未指名受款人,但由被告王榮昌經營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予以兌現)作為還款,自非業務侵占。 三、又審酌被告王榮昌所提對應於【附表一】編號3 支票之傳票(審易更卷第84頁),其中一筆1,000 元部分,會計科目、摘要、金額欄記載《銀行存款,新竹際銀,88/9/8,1,000 元》。此情核至告訴人所提之「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已作廢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封面(偵續卷二第556 頁,僅封面無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上有「88.9.8-89.12.21 」之記載,以及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第11頁銀行存款第5 筆記載「88年9 月8 日新竹國際商銀新開戶1,000 元」,即可確知該紙傳票所示之銀行存款1,000 元即開戶存款1,000 元。 四、再審酌被告王榮昌所提對應於【附表一】編號6 支票之傳票(審易更卷第87頁),摘要、金額欄記載《8/13復興機票1,325 元、8/16復興機票1,325 元、餐費3,600 元、8/6 手機24,000元,施鴻志合計30,250元》之情,核與證人即立德管理學院第一任校長施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自89年7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校長,當時學校尚未開學,王榮昌說要聘請我擔任校長應該是1 年多前,大約88年921 大地震前後,王榮昌邀請我建校時,他應該已經有進行計劃作業,例如跟台糖租用土地,及向教育部申請設立一所管理學院,他已有計劃書在進行,我接時最主要負責土地之整地、建築,土地原來是一片甘蔗園,是我幫他找顧問公司變更為文教,才能供大學使用,須經層層審議,從台南市政府到內政部陸委會,還有環評。我所知道王榮昌找我之前,他已經跟台糖講好租用土地,以及開始送件申請設立學校這兩項。我知道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務所,都是比圖,學校還沒蓋之前要先比圖,是在88年921 大地震之前,華業應該在台北,高雄有分事務所,潘冀應該在台北,華業、潘冀比圖的事是我策劃,為了看圖、看進度,我會跑台北接洽。我當時主要對口單位就是王榮昌本人,應該不會接觸到王雪鳳。記得我的手機門號是我自己申請的,從擔任成大總務長用到現在,公務機關的手機費用通常是由公務機關負責,所以當時我的手機費用就由董事會出,我的印象只到這個情況,假使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有給我一筆錢以補貼我使用手機費用的話。立德管理學院應該是有補貼我機票錢,因為我為了設計圖、接洽都要往台北跑,那時我是(成大教授)休假期間,不曉得他們是准我報帳還是怎麼樣,這事情我實在沒有印象了。(提示審易更卷第87頁即88年9 月20日轉帳傳票,問:這張轉帳傳票的摘要欄紀載有8 月13日、8 月16日的復興機票,年份是88年,請問此時你已經在參與立德管理學院的建校事情嗎?)應該是有等語(易更卷二第57-58 、67、69-72 頁),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施鴻志表示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無確切印象,惟既然證人施鴻志當時主要對口就是被告王榮昌本人,則被告王榮昌於88年8 月間逕將立德管理學院補助未來校長之機票、餐費、手機費用直接交付證人施鴻志即屬可能。況經辯護人提示該紙傳票詢問證人王雪鳳對於88年9 月20日轉帳傳票記載施鴻志校長機票及手機費用是否有印象時,證人王雪鳳亦證述:有點印象(易更卷二第32頁),可見證人王雪鳳知悉此筆支出之用途。準此,被告王榮昌嗣後再自證人王純德88年9 月27日所捐助350 萬元其中簽發30,250元支票予自己,復經證人王純德用印同意,顯亦無業務侵占可言。 五、至於對應於【附表一】另4 紙傳票,雖卷無完整資料可供核對,惟依前述3 紙傳票所示情節,併依證人施鴻志證述:王榮昌邀請我建校時(大約88年921 大地震前後),他應該已經有進行計劃作業,例如跟台糖租用土地,及向教育部申請設立一所管理學院,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務所,都是比圖,華業、潘冀比圖的事是我策劃等語;以及證人王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有處理過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出納事務,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去蓋章,我印象中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程款、對象,我看到這些就蓋章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審易更卷第83-89 頁7 紙支票、傳票)這幾張支票、傳票是邱京君拿給我的,講說是支付廠商費用,不會講細節,但我大概知道是工程款,可能下面有帶一些相關明細、證明單據,我就用印等語(易更卷二第30-31 頁),可以推論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支票之傳票所記載之《交際費人參(台糖劉錦枝處長)、交際費人參(台南)、華業、潘冀》等支出,應有所本,尤其華業、潘冀金額頗鉅,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當時若無憑據,證人王雪鳳當不至於肯代其父親王純德用印同意付款。 六、據上論述,被告王榮昌前揭所辯因代墊款項,證人王純德同意返還,顯非虛言,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昌就證人王純德捐資350 萬元部分(註:【附表一】7 紙支票總金額為3,087,250 元)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況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榮昌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榮昌為掩飾其前揭公訴不受理部分之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立德管理學院會計主任邱京君(經新竹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易更卷二第368-369 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7 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即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從實入帳,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所示,立德管理學院於88年11月2 日向科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之交易,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竟於89年1 月3 日以同1 張發票再次(以現金付款)核銷並虛偽記入帳冊。 ㈡、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所示交易,均係以票據付款而非以現金付款,竟於取得廠商發票、開立遠期支票(支票尚未兌現)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已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用、預付款項等,貸:現金),嗣於支票兌現時,再次將該交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易在帳上顯示2 次付款(即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各付款1 次)。 ㈢、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7 月31日並無退回捐款之事實,竟為弭平帳上與實際資產無法相符之窘境,由王榮昌、邱京君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9 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淑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借: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68,570,000 元,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榮昌就上開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應依94年2 月2 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榮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榮昌涉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王榮昌之供述。 2.立德管理學院於告訴狀之指訴。 3.證人即會計師陳秀華之證述暨執行報告1 份(他字卷一第281-288頁)。 4.證人即會計主任邱京君之證述。 5.證人即會計人員黃淑櫻之證述。 6.證人即另一創校董事王純德之女王雪鳳之證述。 7.證人即另一創校董事王純德之證述。 8.大牛皮信封(1000只)20,000元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份(他字卷一第135-137 頁)。 9.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現金簿、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總分類帳中「應付費用」明細帳、總分類帳中「應付票據」明細帳、支出憑證粘存單、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用以支付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所示交易之支票(他字卷一第89-100、103-111 、112-134 頁,他字卷二第136-163 頁)。 10.立德管理學院89年8 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借:應付款項- 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支票))1 份(他字卷二第41-98 頁)。 11.經被告王榮昌用印之立德管理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他字卷一第25-27 頁)。12.廠商(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其等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之回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偵字卷第63-64 、70-72 、75-76 、80-82 、86、89-92 頁)。 13.上載立德管理學院捐款收入減少168,570,000 元之傳票1 紙(傳票日期89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減捐傳票)(偵續卷一第138 頁)。 14.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婉會計師98年9 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他字卷二第110-130 頁)。 伍、訊據被告王榮昌固不爭執其為立德管理學院創校董事,於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辦理籌備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其係立德管理學院創辦人,但並非會計人員或登載帳冊之人,不能成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人,亦未指揮、干預財會人員如何登載帳冊,與真正登載帳冊之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捐資並無去向不明情事,亦無重複以現金、支票付款2 次之事實,校方及證人王純德均曾委請會計師查帳,均未查獲其侵吞金錢,其自無在帳冊上登載不實之動機或必要,更無指示會計人員黃淑櫻虛偽登載系爭減捐傳票等語(易更卷一第23頁正反面、易更卷二第351 頁)。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為身分犯,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罪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行為,始能成立;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本罪登載不實之結果,亦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為既遂。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榮昌為掩飾其前揭公訴不受理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乙節,就證人王純德88年9 月27日捐資350 萬元部分,被告王榮昌已提出經證人王純德授權其女兒即證人王雪鳳用印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以證明款項流向乃經證人王純德同意,並非侵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者,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捐資去向不明」部分,並未敘明去向不明捐資之數額,本院核算【附表一】7 紙支票之金額總計為3,087,250 元,與證人王純德88年9 月27日捐資350 萬元差額為412,750 元,或許即是公訴意旨所指去向不明之捐資;又或許系爭減捐傳票上載「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部分即是公訴意旨所指去向不明之捐資,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王榮昌或立德管理學院曾接受168,570,000 元捐贈且受捐之後去向不明,就此筆168,570,000 元僅起訴被告王榮昌業務登載不實而非業務侵占。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王榮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為掩飾侵占犯行及捐資去向不明)果否存在,即堪置疑,應先予指明。 二、將【起訴書附件】所示57筆交易登載於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並非被告王榮昌之業務。蓋以: ㈠、證人邱京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自68年開始擔任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會計主管,王榮昌為董事長。立德管理學院從88、89年開始籌備,自89年8 月1 日起第一屆招生,我之後於89年8 月在立德管理學院擔任講師兼會計主任,王榮昌為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籌備期間辦公室設在新竹市光華一街的南利公司辦公室,帳務靠南利公司內很多人幫忙,帳務部分是編製傳票、登帳、開票,籌備期間有2 種帳冊「現金帳」及「總分類帳」,學校的會計年度是8 月1 日到次年的7 月31日。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現金簿1 本(下稱系爭現金簿)、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1 本(為手寫字跡,下稱總分類帳一)、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總分類帳1 本(為電腦繕打,下稱總分類帳二),可能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證事後補登的,也有跟出納核對,當時會計室組員先有黃淑櫻、後來增加王麗婷,我是會計室主任,王雪鳯是出納,籌備期間都沒有記帳,是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同仁事後共同完成,經由我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我看過後沒有再呈給別人,創校董事王純德、王榮昌都沒有看過這個帳,王榮昌也不知道有調整「捐助收入」的情況。籌備期間帳務簽核欄位空白,都沒有人簽核,是因為籌備期間沒有人員編制,由會計室同仁事後完成,所以沒有人簽名等語(偵字卷第222-225 頁)。又證述:關於籌備期間銀行帳戶之領款、流程,大部分開立支票,付款須有憑證,要開支票就請2 位創辦人王榮昌、王純德用印,籌備期間存摺內的錢與帳目間,沒有核過帳,是學校成立之後,我請會計室與出納同仁去核對,會計室同仁事後會跟我講哪些已經兌現或未兌現,若發現有問題,我就叫他們反推,籌備期間沒有登載帳戶,事後只能根據現有憑證跟出納核對等語(偵字卷第265-266 頁)。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籌備期間的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是開學後才由會計室同仁一起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5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榮昌從來沒有問過我們或指示過我們如何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本來就是我們會計室同仁的業務,如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等語(易更卷二第261-262 頁)。 ㈡、證人王雪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是邱京君處理,在新竹市光華一街王榮昌的辦公室,我父親王純德有1 個印章是我保管,若要開票時是我去蓋章,會計方面都是邱京君處理,王榮昌、王純德對於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應該是沒有審核。我印象中籌備期間支出方面大部分開票。系爭現金簿及電腦打字的總分類帳,我在學校成立之後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些帳冊是誰製作的,學校成立後會計室成員有邱京君、黃淑櫻、王麗婷3 人,出納室成員有鍾美容、江瑞蓉、還有我支援出納等語(偵字卷第226-227 頁)。又證述:籌備期間有很多費用,例如薪水、工程款,所有的支出都要蓋我父親的章,我大部分會幫忙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跑銀行方面事務,例如印象中籌備處有定存單要換單,也有開過票,但提款比較少,印象比較不深刻,處理過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出納事務較多,對帳務部分不瞭解,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去蓋章,我印象中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程款、對象,我看到這些就蓋章了等語(偵字卷第266-2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89年8 、9 月進入立德管理學院,編制在秘書室,但擔任出納工作,實際工作是在出納開支票、付錢,有保管支票,立德管理學院在籌備期間的捐款收入及支出,帳戶由邱京君負責登載,我個人接洽只有邱京君,沒有其他人。籌備期間的帳,邱京君用手記傳票,我建議他試用一個軟體,不要用手記,因為是我推薦的系統,他不太會用,所以我幫忙把他所有的轉帳傳票KEYIN 進電子軟體,學校成立後,還是有用到我推薦的軟體,會計黃淑櫻請我去會計室幫忙處理,因為那套軟體我有幫忙KEYIN 一些東西在裡面。在學校會計年度的決算日,出納會核對有哪些開出去的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會有報表,報表呈到會計室等語(易更卷二第27-30 、44、51-52 頁)。 ㈢、證人黃淑櫻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於81-82 年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4-89 年間在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89年5 月離開堤維西公司,89年9 月到立德管理學院,是剛創校那一年,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我剛到時成員只有我及主任邱京君,幾個月後又找了王麗婷,學校當時規模很小,沒有特別區分業務,印象中我做到96年7 、8 月離職。我剛去時主任就拿了一堆憑證叫我處理,那是開始籌備立德管理學院期間的一些憑證,主任基本上有整理過,他叫我登本,就是把憑證記在總分類帳上,不會的就問主任,那些憑證是支出比較多,收入比較少,收入是後來有追出一筆招考的報名費。我所謂的整理憑證,是主任拿學校籌備期間(在我到校之前)發生的一些憑證、收據整理成冊,原本只有發票而已,主任叫我粘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我跟幾個工讀生粘貼的。(檢察事務官提示立德管理學院收支傳票89年7 月18日至89年7 月18日的7 月3 之2 冊)上面第1 頁就是我的字跡,我照憑證所載的內容填載、做粘貼的動作。總分類帳一的目錄部分是主任蓋的,我拿到該帳本時已經有日期跟金額(例如第34頁),我們去找出憑證把摘要寫進去,或者憑證沒有寫到的要補我也會補,該帳本內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第10頁「現金」的《88年12月31日購大牛皮信封20,000元》是我的字,第17頁「定期存款」的摘要字跡好像是王純德女兒的字,他一開始是在學校當出納,第15頁「權益基金」是工讀生的字跡。我們要回推去做籌備期間的帳時,主任邱京君曾跟我說,有些資料是從王純德的女兒那邊移過來的,好像就是叫王雪鳳,我有問過王雪鳳一些問題及要資料,那些電子檔應該是從他的軟體轉出來的。我不知道籌備期間存摺是誰保管的,因為他們2 個創校董事,一個管錢,一個管帳,他們有互相監督。我忘記系爭現金簿是誰製作,但我跟工讀生有製作像總分類帳裡面的各科目頁剪下、貼上的動作,因為手抄抄很久,但是我不太記得是誰KEYIN 的。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在89年7 月31日憑單號數欄寫《現金》、摘要欄寫《調整》,另外日頁欄有《數字》,之所以如此,我印象中電腦有電子檔,應該是王雪鳳原先有在記帳或管錢,然後轉過來給我們接手後面剪貼的動作,至於資料應該是他們之前KEYIN 的,如果有所謂調整,是主任他們看銀行存款有哪些支出,去勾稽哪些現金科目跟銀行存款有無平衡,如果不平衡就會去做調整,是他們打的資料還是我打的資料,我真的想不起來,我只知道有電子檔。系爭減捐傳票是我所製作,我不知道要調整什麼,若有需要調整,是主任告訴我,主任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做、有差額我就會去問主任,指示我怎麼做我就去做,這是創校前發生的事情,我只是把憑證整理好登載,至於他們之間資金的來源及往來我都不清楚。在學校正式開始營運之前,他們支付工程款有開票,是開遠期票,但是要入帳後,是否跟支票有關係我不記得,總之他們要在帳上作表達,當下我不會去判斷如何是對是錯,主任叫我沖這個科目我就去沖這個科目,至於錢怎麼移動我不知道。做這些傳票的調整分錄,是年底關帳的時候要收支對轉平衡,我只是在做會計上借貸平衡的工作,至於為什麼要做這種分錄,是主任叫我去做的,印象中我沒有接觸到捐贈這部分。我整理完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後,不確定帳上的現金、銀行存款跟實際是否相符,有核對的話就是找王雪鳳,因為王雪鳳有移交電子檔的資料給會計室,王雪鳳在籌備期間有在記帳,誰出差、領什麼錢,由他記帳,我記得他有把這些帳移交給會計室,會計室接手後續的動作。主任曾經講過,之前有些費用是沒有憑證,例如校長領的錢沒有收據,錢卻出去了,至於他們要怎麼處理這筆帳我不清楚,我聽過主任說王榮昌有在墊錢,至於有無從學校拿回錢我不知道。我拿到憑證的窗口是邱京君,王雪鳳是把籌備期間的帳(跟銀行存款有關的)資料移交給會計室,因為我看過他的帳裡面有開支票的,邱京君拿給我的是憑證,開支票那個動作應該是有人付錢去處理,我記得王雪鳳那邊有關於銀行存款的東西,王雪鳳他那一套帳有記載付了那一個工程款的支票,我不曉得王雪鳳跟邱京君2 人是怎麼協議分工。我們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從「現金」這個科目當作記載的方式,例如工程款要支付我們在帳上是先記「現金」,但是實際上是開支票,但是支票的紀錄我們主任沒有,是王雪鳳在記,所以應該去查支票是誰開的,我們沒有經手錢。89年1 月份的收支傳票裡面的支出憑證粘存單《大牛皮信封2 萬元》,但是這筆2 萬元在88年12月31日已經記載2 萬元,為何會同一張憑證記載2 次文具用品,我沒有印象,正常應該不會這樣,我們記帳時可能沒有去特別核對發票號碼,89年1 月3 日支出憑證粘存單是工讀生的字跡、88年12月31日購入大牛皮信封2 萬元現金是我記的。我不知道為何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的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二也會再記載一次2 萬元的支出,這是工讀生做的,那時候要趕做之前的東西是很趕的,我們只是幫他們整理、登入,也無從去判斷是否合理或重複等語(偵字卷第245-250 頁)。 ㈣、證人王純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與王榮昌是朋友關係,87年籌資立德管理學院,我、王榮昌、林政則3 人算是創辦人,我擔任董事但沒有參與學校經營,有請我女兒王雪鳳在學校出納組負責會章,代替我蓋章,學校有財務支出,例如支票或是銀行帳戶要蓋我的章。我不清楚88年、89年帳目是由何人登載,當時有委託會計師查核。之所以會在97年間突然查帳,是因為王榮昌在中華大學任職期間涉及背信、貪污案件,才覺得有問題等語(98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35-37 頁)。又證述:我記不起來籌備期間有哪些帳戶,我自己有一顆印章交給王雪鳳保管、會章,我不管支出用途,也不清楚籌備期間支出的款項是開票或是提領現金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榮昌找我辦學時說我出資1.2 億元,我就說好,捐獻地方,王榮昌說要我派1 個人,本來我不派人,但王榮昌說一定要1 個人來,我女兒王雪鳳剛畢業,我就派他去會章,我的章除了用在支票的開立之外,就使用在財務面這一塊而已,檢察官提示的帳我都不知道,帳我沒有管等語(易更卷二第77、79、85頁)。 ㈤、本院依證人邱京君、王雪鳳、黃淑櫻、王純德前揭證詞綜合以觀,顯示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註:依法律定義,該校於8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完成,故創辦期間係指88年10月12日之前;依證人邱京君、王雪鳳、黃淑櫻等人主觀認知,在學校第一屆招生即89學年度始日即89年8 月1 日之前,係籌備期間,為避免對證人證詞理解發生錯誤,本院下稱籌備期間沿用證人所指89年8 月1 日之前),並未設置專門人員處理帳務,未設置日記帳,未依照收入、支出發生時間即時依序登簿;被告王榮昌提供其經營之南利公司營業處所即新竹市○○○街00號作為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之聯絡處所;2 位創辦人王榮昌、王純德以口頭約定,凡支出款項、簽發支票,均須經2 位創辦人王榮昌、王純德會章後始可支出;證人王純德將印章交付其女即證人王雪鳳,授權證人王雪鳳負責會章事宜;籌備處之支出以簽發支票付款為原則,須支出款項諸如工程款、薪資、雜支時,證人邱京君會備妥憑證(如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傳票、支票通知證人王雪鳳會章,證人王雪鳳大略看過有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即會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用證人王純德之印章;證人王雪鳳有自行以電腦登錄支票明細帳,在籌備期間亦會分擔跑銀行的業務;嗣於立德管理學院89學年度始日即89年8 月1 日之後,立德管理學院設置會計室、出納組之正式編制,證人邱京君擔任會計主任,會計室同仁有證人黃淑櫻、王麗婷、工讀生,證人王雪鳳擔任出納組長,負責開支票、付錢,出納組同仁有鍾美容、江瑞蓉;在證人黃淑櫻89年9 月到職後,證人邱京君指示證人黃淑櫻事後就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憑證進行分類及登簿,以會計科目「現金」作為過渡性科目,但銀行存款與現金兜不合;會計室沒有支票紀錄,但出納組在學校會計年度決算日會核對哪些開出去的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會有報表呈到會計室;系爭減捐傳票為證人黃淑櫻依證人邱京君指示製作;證人王雪鳳除有電腦登錄支票明細帳外,亦曾協助證人邱京君及黃淑櫻將所有轉帳傳票KEYIN 進電腦會計軟體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本院審酌證人邱京君、王雪鳳、黃淑櫻、王純德均未證述被告王榮昌就籌備期間帳務有何實際參與之舉措,證人邱京君、王雪鳳更一致證稱被告王榮昌、證人王純德對於籌備期間的帳務沒有看過、沒有審核等語,準此,將【起訴書附件】所示57筆交易登載於現金簿、總分類帳、製作傳票、粘存支出憑證等行為,以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之行為,屬於會計部門之業務,均非被告王榮昌基於創辦人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上開文書自非被告王榮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為創校董事,並於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被告王榮昌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主任邱京君,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部分: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學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創辦人推舉事項。…」、第11條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均未規定創辦人之職權內容。本院觀諸立德管理學院提交予本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之捐助章程(易更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7 條係載明「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由創辦人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等人捐贈,其總值為基金新台幣貳億元。」顯然該校捐助人係推舉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3 人為創辦人,惟仍未以捐助章程規定3 位創辦人之職權內容或職權劃分,本院亦無法逕認處理籌備處之帳務屬於被告王榮昌之業務範圍。兼衡籌備處之支出傳票、支票猶須經另名創辦人王純德授權之證人王雪鳳會章,證人王雪鳳並自行以電腦登錄支票明細帳等情,被告王榮昌是否確實能夠一人獨立綜理所有籌備業務,亦屬有疑。 ⒉而證人邱京君部分前經新竹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偵、審認定犯罪;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王榮昌與證人邱京君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被告王榮昌如何指示證人邱京君登載不實等情舉證以實,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邱京君與被告王榮昌間有數十年主管、下屬關係,以臆測方式遽認兩人間當然具有犯意聯絡。同理,證人王雪鳳負責之出納事務,苟若有何金錢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事,本院亦不能僅因父女身分關係率認證人王純德當然有犯意聯絡,其理至明。職是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昌與證人邱京君間有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三、證人邱京君就其負責之系爭現金簿,將【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6筆交易,於各該日期(於89年4 月19日至89年7 月31日之間)貸記「現金」,有違會計準則,且在7 月31日發現尚未實際付款時,未逐筆製作調整分錄借記「現金」亦於會計準則有違。惟此等違反,乃證人邱京君便宜行事之後果(見後述),與公訴人所指證人邱京君或被告王榮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帳簿之犯意,尚屬有間: ㈠、「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甚明,簡言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須於實際收入現金時、或實際付出現金時,始能入帳,「現金」非屬過渡性科目。經查,【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確實登載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9-99 頁反面以紅筆標誌①②③、…部分),故此種登載方式,在形式上即表彰此57筆交易業以現金付訖。 ㈡、惟據證人邱京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籌備期間有系爭現金帳及總分類帳一、二,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證事後補登的,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減化,先以「現金」為過渡科目(即借記「費用」、貸記「現金」),等7 月31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現的票據及應付款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即借記「現金」、貸記「應付票據」或「應付費用」),或者只是發現帳載有誤而作調整分錄。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 頁「應付票據」,與系爭現金簿之間,同一筆支出有重覆登載,可能是因為我們沒有實際支付現金,但以「現金」支出列帳,再向出納核對尚未支出的費用或票據,要沖轉現金等語(偵字卷第223-224 頁)。再證述:關於同一款項先以現金支付再用支票支付而重複列帳部分,因為籌備期間沒有整理憑證,支票開出去存在出納的電腦,待立德管理學院開學後才整理,因為不知道有無兌現,所以先用現金當記載方式,再與出納核對,因為學校的錢都存銀行,開支票支付,最後錢也會支出,所以用「現金」當過渡科目,開學後學生很多,沒有人手,只有簡化記載,所以有疏忽等語(偵續卷一第259-260 頁)。復以被告身分供述:學校於89年8 月1 日開學後,我們考量時效性問題,若帳務沒有延續會影響學校運作,所以我們選擇用聯合基礎,銀行帳在出納,所以我們先將籌備期間的帳記下來,按發票上日期排序,採現金收付制,等到有空後,再與出納核對,期末時再以權責制調整,再分類登到總分類帳。收到廠商發票時是借記「費用」、貸記「現金」,但現金沒有支出,因為學校是開支票等語(偵續卷二第548-5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8 月1 日開始在台南校區開始運作,系爭現金簿的製作日期是在之後,根據原始憑證去製作,不包括轉帳傳票,因為新竹籌備處的人在學校開學後將相關資料帶到台南放在會計室,會計室同仁整理原始憑證(發票、收據)粘貼後列帳。系爭現金簿「現金」概念與一般人對現金概念不一樣,會計上所謂現金範圍較廣,除紙幣、硬幣外,還包括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本票、匯票、隨時可以解約毋庸扣除利息的定期存款,系爭現金簿記載內容不論借方或貸方,均會出現在總分類帳。會計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在系爭現金簿記載現金,到決算日時,應支付之費用若是簽發支票付款,則與出納核對支票是否已兌現,若已兌現則與現金簿帳載相同,不需要調整,若支票尚未兌現則調整為「應付票據」;應支付之費用若不是簽發支票而是將來用活期存款去支付,則調整為「應付費用」。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在憑單號數欄記載《現金》2 字、摘要欄記載《調整(支出項目)8 月付款或8 月開票或9 月開票》、日頁欄記載《24、27、69-B1 》等,就是代表我們從現金簿調整為「應付費用」,而且準備到8 月才付款或8 、9 月份才要開票,日頁就是有參考資料。總分類帳二第57-58 頁「應付票據」,摘要欄記載《(支出項目)(廠商名稱)(月/ 日)(銀行名稱)(支票號碼)》,就是代表開遠期支票給廠商,兌現期限未到,所以列在「應付票據」。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都是用支票支出且禁止背書轉讓以做內控,幾乎沒有使用現金,絕對不可能一次給付廠商1,000 多萬元的現金。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是我們會計室的業務,如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系爭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二,日期都是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之所以是7 月31日,是因為曆年制的會計年度是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但依據私校法規定會計年度是每年8 月1 日至次年7 月31日,即所謂學年制,決算日是7 月31日,所以在決算日依照權責制作調整,我確定【起訴書附件】每一筆都沒有重複付款的情形等語(易更卷二第249-255 、260-264 頁)。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均指稱證人邱京君證述不實,惟本院稽諸下情,認為證人邱京君前揭證述,與89年間當時客觀情狀大致相符,是同筆交易重複列帳係屬疏失而非故意登載不實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 ⒈證人王雪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印象中籌備期間支出大部分開票,提款比較少,印象不深刻。我有看過手寫的總分類帳但不確定是不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這本,至於系爭現金簿及電腦打字的總分類帳,我在學校成立之後有看過,不知道這些帳冊是誰製作的(偵字卷第226-227 、26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籌備期間的帳,邱京君用手記傳票,我建議他試用一個軟體,不要用手記,因為是我推薦的系統,他不太會用,所以我幫忙他把所有的轉帳傳票KEYIN 進電子軟體,學校成立後,還是有用我推薦的軟體,會計黃淑櫻請我去會計室幫忙處理,因為那套軟體我有幫忙KEYIN 一些東西在裡面。立德管理學院正式成立後,我擔任出納,沒有印象有哪些帳目不對等語(易更卷二第51-52 頁)。 ⒉證人黃淑櫻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89年9 月剛去時主任邱京君就拿了一堆憑證叫我處理,是學校籌備期間發生的憑證、收據整理成冊,原本只有發票而已,主任叫我粘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我跟幾個工讀生粘貼的。總分類帳一的目錄部分是主任蓋的,我拿到該帳本時已經有日期跟金額(例如第34頁),我們去找出憑證把摘要寫進去,或者憑證沒有寫到的要補我也會補,該帳本內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第10頁「現金」科目的《88年12月31日購大牛皮信封20,000元》是我的字,第17頁「定期存款」的摘要字跡好像是王純德女兒的字,第15頁「權益基金」是工讀生的字,鉛筆部分我看不太出來,數字我看不出來是誰的字跡,但都不是我的字跡。我忘記系爭現金簿是誰製作,但我跟工讀生有製作像總分類帳裡面的各科目頁剪下、貼上的動作,因為手抄抄很久,但是我不太記得是誰KEYIN 的。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筆錄誤載為「應付票據」),《89年7 月31日,調整日建(宿舍大樓-12 ,8 月開票,金額貸記9,558,000 元》,同筆支出在89年7 月31日的「現金」科目裡也貸記同筆金額,單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這2 筆,看起來是不合理,原先的東西就是很混亂,他們銀行存款跟現金兜不合,「現金」就是一個調整過渡的科目,他們有什麼差異就是透過「現金」去調。我在整理籌備期間帳務時,資料是主任給我的,我就去問他,我印象中王雪鳳有經手籌備期間錢或帳,因為王雪鳳那時候自己有一套軟體在處理創校之前的帳,要把他們原先做的東西移交到會計這邊來,我有跟王雪鳳要資料,那些電子檔應該是從他的軟體轉出來的。我們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從「現金」這個科目當作記載的方式,例如工程款要支付我們在帳上是先記現金,實際上是開支票,但是支票的紀錄我們主任沒有,是王雪鳳在記,所以應該去查支票是誰開的,我們沒有經手錢等語(偵字卷第245-250 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王雪鳳、黃淑櫻前揭證述,關於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系爭減捐傳票之製作過程,與證人邱京君證述之過程,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可徵證人邱京君於89年7 月31日之前,就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僅有收集原始憑證(發票、收據),並沒有實際登載於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俟學校設置會計室、證人黃淑櫻89年9 月份到職後,證人邱京君始倉促將所收集保管之原始憑證交付證人黃淑櫻,由證人黃淑櫻及工讀生粘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手寫記載於總分類帳一。本院再以肉眼觀察總分類帳一原本(外放)之字跡,日期欄與金額欄似乎出自同一人之手,每1 個數字均娟秀、清晰可辨,但摘要欄字跡則明顯與日期欄、金額欄不同,摘要欄內容本身亦存在多種不同字跡,部分支出甚至無摘要內容,餘額欄則全未記載(見外放總分類帳一之原本才能辨識出餘額欄全未記載,卷內影本則遭許多鉛筆註記污染);兼以系爭現金帳、總分類帳二係以電腦繕打而成,此與總分類帳一以手寫而成截然不同,復核與證人王雪鳳證述證人邱京君原係手記傳票,經其推薦試用記帳軟體,證人邱京君不太會使用此軟體,證人王雪鳳幫忙將轉帳傳票KEYIN 進記帳軟體之製作過程大致相符。據上,證人邱京君證述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是在89年7 月31日以後由會計室同仁及很多人幫忙事後補做乙情,即屬實情。 ⒋從而,在前揭諸多不正常因素包括:會計部門沒有支票明細帳、帳簿非由一人全責製作而係由多人(包括證人邱京君、黃淑櫻、王雪鳳、無可查考之工讀生)共同製作、使用不熟悉之會計軟體、電子檔案之複製及轉錄、時間倉促、不當選擇非過渡科目之「現金」作為過渡科目等綜合影響下,事後補製帳簿,則發生帳簿登載錯誤之機會自屬大增。是同筆交易重複列帳係屬疏失而非故意登載不實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況且【起訴書附件】所示57筆交易,未經被告王榮昌審核,亦無簽章,至於公訴人所提經被告王榮昌用印之立德管理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他字卷一第25-27 頁),其上只有89年7 月31日之總額,並沒有【起訴書附件】所示57筆交易細項,亦無系爭減捐傳票細項,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榮昌明知帳載交易不實、系爭減捐傳票內容不實,尚乏實據。 四、再就【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號右半部分所示56筆交易而論,觀其在總分類帳二之表達方式,顯然有揭露帳務調整之意,而非欲以現金、支票重複核銷: ㈠、上開56筆交易之日期欄全部都是89年7 月31日,又有多筆在摘要欄記載《調整》2 字,已可窺知證人邱京君及會計室人員為配合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年度採學年制(每年8 月1 日至次年7 月31日),必須將不符合權責發生制之帳務記載,全數調整在7 月31日該日,俾符合權責發生制。 ㈡、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迭經證人王雪鳳、邱京君證述於前,然本院觀諸總分類帳一原本並無「應付票據」此一科目;觀諸總分類帳二原本《目錄》該頁,第1 頁為銀行存款、第2 頁為定期存款、第3 頁為應退稅款、第5 頁為應收利息、第6 頁為預付費用、第7 頁為創校基金、…、第19頁為應付費用、第20頁為代收款、…、第28-53 頁為開辦費、第54頁為各項攤提,之後方以手寫方式在《目錄》該頁空白處增加《第57頁應付票據》,可見總分類帳二設立之初,亦沒有預留「應付票據」此一科目之位置;再核閱總分類帳二第57-58 頁「應付票據」記載之內容,89年1 月1 日期初數為0 元、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間無任何應付票據之記載、89年7 月31日則有數十筆記載,「應付票據」餘額高達138,235,838 元。既證人王雪鳳、邱京君均一致證述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則在89年7 月30日之前無任何應付票據,即屬不可能,於89年7 月31日陡然產生數十筆應付票據,金額總計高達138,235,838 元,自與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付款模式不合。㈢、另者,總分類帳一第72頁「應付費用」此一會計科目88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3,939,000 元,即等於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此一會計科目89年1 月1 日期初餘額3,939,000 元,此一「應付費用」科目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之間只有寥寥3 筆記載,於89年7 月31日當日亦陡生數十筆應付費用,摘要欄有記載《調整》2 字之交易,金額總計高達33,943,202元(計算式:34,879,054-935,852=33,943,202 ),亦與常情不合。 ㈣、【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6筆交易,確實登載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經本院將【起訴書附件】編號2 至57號右半部分,核至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 頁「應付票據」,在「應付費用」科目可見明確揭示編號32.33.36.37.38.39.45.46.47.51.53.54.56.57 (共14筆)是自現金調整而來,除上開14筆暨另6 筆無法查核者外(註:編號12.13.17.20.41.52 ,共6 筆),其餘編號(共36筆)在「應付票據」科目亦可見明確揭示各紙遠期支票將來應兌現之日。輔以證人黃淑櫻前述:我們主任沒有支票紀錄,「現金」就是調整過渡科目等語,足證證人邱京君前述: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減化,先以「現金」為過渡科目,等7 月31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現的票據及應付款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的作法,雖與記帳原則有違,卻係當時實際作法。本院審酌會計部門既然誠實於帳簿明確揭示是自「現金」調整成「應付費用」、明確揭示「應付票據」各紙遠期支票將來應兌現之日,以供查考,可見並無刻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本件會計部門之關鍵疏失,應係在將貸記「現金」調整為貸記「應付費用」、「應付票據」之時,未同步借記「現金」予以調整,非僅如此,又進而衍生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之謬誤(見後述)。 ㈤、至於【起訴書附件】編號1 《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部分,證人黃淑櫻前已證述:總分類帳一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第10頁「現金」科目的《88年12月31日購大牛皮信封20,000元》是我的字跡等語(偵字卷第246 頁)。本院觀諸總分類帳一原本第10頁之金額欄所載《20,000》字跡,明顯與其他金額欄字跡不同,可見證人邱京君交付此帳本予證人黃淑櫻時,證人邱京君並沒有記載該大牛皮信封20,000元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訖。佐以證人黃淑櫻證述:我們去找出憑證把摘要寫進去帳本、或者憑證沒有寫到的要補我也會補等語(偵字卷第246 頁),可以推知《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只是證人黃淑櫻發現此筆沒有寫到的憑證而予補入而己。再參考證人王雪鳳證述:《收支傳票89年1 月1 日至89年1 月31日支出憑證粘存單大牛皮信封2 萬元》看起來像是王麗婷的字跡等語(偵字卷第227 頁),顯然又是人多手雜誤為重複登帳之結果,既是另名會計室人員所為,自不能以犯罪問責於被告王榮昌或證人邱京君。 五、末就89年7 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論之: ㈠、貸方(即右邊欄位)記載:「應付票據138,235,838 元」、「應付費用33,943,202元」均屬帳務調整,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揭四、㈡㈢㈣所示。更進者,系爭減捐傳票貸方「其他收入12,265,210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56頁、「暫付款2,656,666 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55頁、「利息收入837,870 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27頁、「應收利息2,137 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5 頁;借方「暫付款3,600,000 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55頁(2,400,000+50,000+1,150,000)、「其他支出3,021,756 元」可核至總分類帳二第59頁、「預收款11,909,160元」可核總分類帳二第21頁。是以,系爭減捐傳票為調整分錄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借記「現金(調整世華)840,007 元」部分,本院雖未能核對出總分類帳二之出處,然公訴人及告訴人並未指摘此部分調整有誤,附此敘明)。 ㈡、惟調整分錄,凡借方某一科目有所增、減,相對應必貸方某一科目或某數科目有所減、增,方能借、貸平衡。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於系爭減捐傳票所示其餘調整(含科目、金額)未認登載不實,單指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登載不實,則基於借、貸必須平衡之原理,則借方差額168,570,000 元,應以何會計科目相對應始為正確?經查: ⒈證人即會計師陳秀華固提出執行報告並證稱:我曾受託查核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之資金運用狀況,經比對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7年開始到88年12月31日止之查核報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8年8 月1 日到89年7 月31日之查核報告,在89年7 月31日有一調整分錄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籌備期間的捐助收入不增反減,前後期會計師所簽證之餘絀出現矛盾等語(他字卷一第281-282 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看過立德管理學院日記帳,證人即會計師陳秀華復證稱:我沒有看過立德管理學院日記帳,不知道有沒有日記帳,只看過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他們89年7 月31日作了一個調整分錄,借方科目有「暫付款」、「其他支出」、「預收款」、「捐助收入」、「現金」,貸方科目有「應付費用」、「應付票據」等,只有做這一筆調整分錄,所以我不曉得相對應科目為何。我沒有幫立德管理學院重編89年7 月31日平衡表,我也無法重編,因為我認為傳票多了1 張莫名其妙的調整分錄,站在借方立場不可能出現,若將該張傳票當成正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就是了,89年7 月31日現金簿餘額等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之現金餘額19,475,135元。若當成錯誤的,我也不知道哪一些是正確或哪一些是錯誤的,我認為是要湊一個數字,要舞弊重複核銷等語(他字卷一第282-283 頁)。是以,縱經證人陳秀華查核,仍無法還原、重編正確之平衡表以合理說明「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究係如何舞弊;況依證人陳秀華所提執行報告所謂「依帳證查核,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出不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他字卷一第286 頁),與證人王雪鳳所述已有不同,復與本院前揭審認結果迥異,況依公訴人出證之廠商回函,渠等工程款顯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等情以觀,證人陳秀華所謂「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出不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自難期其查核結論正確。 ⒉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婉會計師98年9 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他字卷二第110-130 頁)雖載:經核對89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帳、應付費用明細帳、捐助收入明細帳及付款沖帳對照表發現,部分原業經以現金付款單據,又以減列捐贈收入並增列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方式重複付款,隱匿89年捐贈收入計16,875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11 頁)。本院詳閱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乃進行2 項程序,程序一係取得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創校基金是否確實入帳;程序二亦係取得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捐贈收入帳有無異常,惟經執行檢視後,不論執行程序一或程序二,執行人猶且無法查明捐贈收入之真正總額,遑論確認立德管理學院確曾有168,570,000 元捐贈收入之存在,執行人徒以89年7 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即逆推89年有捐贈收入168,570,000 元遭到隱匿,並無論證過程,殊嫌率斷,自無可採。 ⒊參以證人邱京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減捐傳票上每一個會計科目、金額,沒有看到帳也沒有摘要,無法解釋,如果是我個人理解,應該是期末按照權責基礎去調整,我們會計室做這個調整分錄,是整體金額,一定會有明細,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不是表示學校的捐助收入減少168,570,000 元,但代表什麼意思,我實在想不起來。(提示他字卷一第56頁即總分類帳二之試算表)捐助收入以括弧(74,370,000)代表負數,但捐款不可能有負數,所以括弧(74,370,000)有特別意義,但現在時間很久了,也沒有看整個完全的(帳務資料),想不起來等語(易更卷二第277-278 頁)。可見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之意義,難以僅憑字面解釋,雖經會計師專業查核,仍無法還原真相,僅能懷疑有舞弊,而證人黃淑櫻為實際製作該調整分錄之人卻不知其意,證人邱京君則稱「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乃整體金額,一定會有明細,沒有完整帳務資料,想不起來其意義。 ⒋是以,系爭減捐傳票調整總金額高達187,940,923 元,共調整10個會計科目,被告王榮昌有無能力明知帳載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為不實事項,仍屬有疑。 ⒌由於「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金額鉅大,公訴人曾質疑是否與立德管理學院於88年9 月20日向證人王純德借款143,000,000 元作為設校基金以供會計師查核俾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待會計師查核後旋於88年9 月22日返還證人王純德此事有關(他字卷二第110 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 點),惟此筆借款143,000,000 元金額與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金額不一致,本院無法逕予認定兩者間之關聯性,況此筆借款143,000,000 元既經證人王雪鳳證述已實際返還予證人王純德無訛(易更卷二第18-19 頁),則被告王榮昌既無利益可圖,有何舞弊之動機,亦難索解。 六、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登載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㈠、就【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兌現及付款紀錄,告訴代理人表示:現金部分是王榮昌及邱京君最清楚,帳上有記載,但事實上有無支出還在查,支票的部分都有兌現,我們認為有記載就是有拿出去,沒有沖帳問題,現金部分我們再補狀說明,情理上面,沒有拿現金還記載上去,不合理等語(偵續卷一第258 頁)。惟告訴人立德管理學院迄今仍未能提出【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曾經實際以現金付款之證據,所委任會計師查核帳簿後,亦未能查出有168,570,000 元重複付款或流向不明之情事,證人王雪鳳復證述其擔任立德管理學院出納人員,沒有印象中學校剛成立時有哪些帳目不對(易更卷二第51頁);本件起訴書第10頁公訴人亦敘明:「有關重複列帳部分:被告雖有上開重複列帳之犯行,惟該重複之款項,究有無實際支出,或為被告所用,均非無疑,且告發人亦無法陳明該款項支付時間、支出證明等,而本署依告發人所提出之帳冊、銀行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查之資料等觀之,亦無從認定重複帳列款項之去向,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旨,可見本件查無以現金付款之證明,已難認立德管理學院財產受有何等損害。 ㈡、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發函或電詢【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7所示57筆交易對象廠商其中之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覆稱其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現金,且並無任一公司表示其款項未收齊,堪認交易對象廠商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公眾或他人因此受有損害。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乙節,證據尚嫌不足。 陸、綜上所述,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部門及證人王雪鳳協助於89年7 月31日之後補製之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系爭減捐傳票,以及由陳秀華會計師查核結果、施文婉會計師執行報告所指出之處,再再顯示該校帳務處理有違反會計準則(現金收付制)、記帳原則(發生時即行入帳)之處,且無法解釋或重製報表。然本院斟酌前揭三、㈢⒋之不正常因素,重複登帳係因疏失而非犯罪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又目前帳簿資料及相關憑證均在告訴人持有中,難以苛求被告王榮昌或證人邱京君在缺乏明細資料下回想或解釋16年前之帳務,又在證人王雪鳳掌理出納金錢、仍未能證明現金現實短少的情形下,本案亦缺乏犯罪動機。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榮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榮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件】 經本院以紅筆標註①②③…之100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起訴書附件影本1 份;經本院以紅筆標註①②③…之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 頁「應付票據」影本各1 份;系爭減捐傳票影本1 份。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88年9月22日 │AG0000000 │2,000,000 元 │ ├─┼───────┼─────┼───────┤ │2 │88年9月27日 │AG0000000 │1,000,000 元 │ ├─┼───────┼─────┼───────┤ │3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3,000 元 │ ├─┼───────┼─────┼───────┤ │4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600 元 │ ├─┼───────┼─────┼───────┤ │5 │88年9月15日 │AG0000000 │ 23,400 元 │ ├─┼───────┼─────┼───────┤ │6 │88年9月20日 │AG0000000 │ 30,250 元 │ ├─┼───────┼─────┼───────┤ │7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000 元 │ ├─┼───────┼─────┼───────┤ │ │ │總計 │3,087,2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