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GER 」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4月24日16時40 分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被告以一持有、陳列行為侵害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下稱唐美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2 位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唐美公司、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唐美公司新臺幣2 萬5,000 元、布拜里公司6 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未滿半年,賣出仿冒品之件數約20餘件,販賣之地點為路邊攤位,對商標權人商譽侵害亦僅侷限於地方區域之危害情形,及被告販賣1 件衣服獲取之利益不足200 元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與被害人唐美公司及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唐美公司、布拜里公司損失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仿冒「TOMMY HILFGER」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及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20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