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的手機殼貳佰肆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依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上開商標),係由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附件編號1 之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0 年8 月31日、附件編號2 至4 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09 年6 月15日、附件編號5 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6 月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80 元之價格向某不知名之業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後,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艾維信企業社(下稱上開店面),公開陳列前揭商品。嗣經警員於同年7 月16日,以佯稱買家之方式,購得前揭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1 件,又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面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246 件(如附件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依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1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統一發票、刑事陳報(一)狀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5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件,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店面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已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刑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據告訴人之指示不提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四技畢業,行為時擔任上開店面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殼246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不論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