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家鈞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至8 時40分間,於新竹市埔頂路之老四川麵食館內與友人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其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巷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又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及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