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榮前於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②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4 月14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與他人一同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其駕照遭註銷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禾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之交流道,因行車偏向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而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建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他人一同飲用啤酒3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其駕照註銷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任職工程顧問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