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水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9 時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449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財旺彩券行」,向店員龔繡珠借用彩券行之廁所後,對龔繡珠謊稱馬桶故障,再趁龔繡珠前往廁所查看而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架上之「麻將刮刮樂」及「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共約80張(價值新臺幣16000 元),得手後置於所穿外套內,欲離去之際,為龔繡珠發覺郭水源行跡可疑上前攔阻,惟郭水源仍騎車逃離現場因而竊得上揭彩券。嗣經龔繡珠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郭水源騎乘之機車車號,並在郭水源遺留現場之熱感紙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與郭水源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繡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水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龔繡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郭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