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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培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培亘故買贓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培亘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因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危害他人財產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和解並賠付完訖,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410 號竹簡卷第3 頁),酌以其無前科,以經營車行為業,此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1654號偵卷第7 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王培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有黃韋閔(另案偵辦)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
    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韋閔於102年5月14日在新竹市○
    ○路000 號,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
    屬特約廠商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謊稱購車,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總價 8萬元,分12期分期付款,
    每期付6,667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並約定在價款
    尚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屬仲信公司所有,黃韋閔僅享有持
    有及使用權,不得任意處分。黃韋閔取得機車後,竟易持有
    為所有,立即轉交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取得1萬5,0
    00元代價,該男子於繳納 3期分期款項後,即於同年7月1日
    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全勝機車行,將上揭機車出售負責
    人王培亘,並提示黃韋閔之行車執照及個人證件。王培亘明
    知出售機車之男子並非車主黃韋閔,且該輛機車來路不明,
    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車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金販
    入,復於同年7月1日將機車轉售予長龍車業行負責人林曉龍
    6萬3,000元,並登記在莊靜怡名下,林曉龍再將機車出售東
    元融資公司員工黃佳祥,黃佳祥再將機車出售上佑機車行劉
    嘉益,劉嘉益再將機車出售現任車主蔡易訓。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陳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坦承販入及轉售上揭機車,惟過程說詞前後不一。
    經查,本件有共犯黃韋閔供承不諱,另有證人蔡易訓、劉嘉
    益、蔡欽榮、莊靜怡、黃佳祥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黃韋閔個人資料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全盛機車行於102年7月1 日
    出售上揭機車予長龍車業行)等證物可資佑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出售機車之男子並非車主黃韋閔,且該輛機車來路
    不明,可能為贓物,竟仍故買之,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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