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培亘故買贓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培亘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因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危害他人財產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和解並賠付完訖,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410 號竹簡卷第3 頁),酌以其無前科,以經營車行為業,此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1654號偵卷第7 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 告 王培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有黃韋閔(另案偵辦)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韋閔於102年5月14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屬特約廠商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謊稱購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總價 8萬元,分12期分期付款,每期付6,667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並約定在價款尚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屬仲信公司所有,黃韋閔僅享有持有及使用權,不得任意處分。黃韋閔取得機車後,竟易持有為所有,立即轉交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取得1萬5,000元代價,該男子於繳納 3期分期款項後,即於同年7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全勝機車行,將上揭機車出售負責人王培亘,並提示黃韋閔之行車執照及個人證件。王培亘明知出售機車之男子並非車主黃韋閔,且該輛機車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車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金販入,復於同年7月1日將機車轉售予長龍車業行負責人林曉龍6萬3,000元,並登記在莊靜怡名下,林曉龍再將機車出售東元融資公司員工黃佳祥,黃佳祥再將機車出售上佑機車行劉嘉益,劉嘉益再將機車出售現任車主蔡易訓。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坦承販入及轉售上揭機車,惟過程說詞前後不一。經查,本件有共犯黃韋閔供承不諱,另有證人蔡易訓、劉嘉益、蔡欽榮、莊靜怡、黃佳祥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黃韋閔個人資料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全盛機車行於102年7月1 日出售上揭機車予長龍車業行)等證物可資佑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出售機車之男子並非車主黃韋閔,且該輛機車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竟仍故買之,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