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家佳商行」,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貨架上手電筒2 組(每組含手電筒1 支及充電式電池1 顆)之包裝後,竊取其內副店長王聖仁所管領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手電筒1 支及充電式電池1 顆,另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0元之香皂1 個,得手後均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車離去。(二)又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6 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家佳商行」,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699 元之手電筒1 組,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車離去。(三)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8至51分間,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家佳商行」,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9元之充電電池1 顆,得手後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惟因其機車鑰匙掉落在該店內,返回該店詢問王聖仁是否有發現其鑰匙時,遭王聖仁發現其衣服口袋內置有店內商品,陳志興遂將竊得之充電電池丟棄現場,並棄車逃逸,經王聖仁報警到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陳志興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聖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建樑、黃文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陳志興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32張。 (六)中華派出所警員王俊傑104 年5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七)告訴人王聖仁指認照片〈陳志興〉1 張。 (八)證人黃建樑指認照片〈黃文聖〉〈謝美香〉各1 張。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為2 次竊盜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 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罪1 罪及接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志興①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搶奪)、3 月(詐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另有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善,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聖仁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內含之電池1 個,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王聖仁領回,已如上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亦非被告所有,且亦已發還證人黃建樑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九、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且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黑色手套 │1 雙│ ├───┼────────────────┼──┤ │ 二 │女用黑色毛料手套 │1 雙│ ├───┼────────────────┼──┤ │ 三 │黑色皮包 │1 個│ ├───┼────────────────┼──┤ │ 四 │國民身分證 │1 張│ ├───┼────────────────┼──┤ │ 五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 │ 六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 │ 七 │中華電信電話卡 │1 張│ ├───┼────────────────┼──┤ │ 八 │健保卡 │1 張│ ├───┼────────────────┼──┤ │ 九 │普通小型車駕照 │1 張│ ├───┼────────────────┼──┤ │ 十 │MYG-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 張│ ├───┼────────────────┼──┤ │十一 │機車保險卡 │1 張│ ├───┼────────────────┼──┤ │十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 張│ ├───┼────────────────┼──┤ │十三 │壹仟元玩具鈔 │4 張│ ├───┼────────────────┼──┤ │十四 │伍佰元玩具鈔 │2 張│ ├───┼────────────────┼──┤ │十五 │鑰匙 │1 支│ ├───┼────────────────┼──┤ │十六 │疑似頭燈工具(內有104 年1 月21日│1 個│ │ │遭竊電池1 個) │ │ ├───┼────────────────┼──┤ │十七 │玩具手槍 │1 把│ ├───┼────────────────┼──┤ │十八 │開口板手 │1 支│ ├───┼────────────────┼──┤ │十九 │棘齒梅花板手 │1 支│ ├───┼────────────────┼──┤ │二十 │車鑰匙(車號000-000 重機車) │2 支│ ├───┼────────────────┼──┤ │二十一│藍色手提包 │1 個│ ├───┼────────────────┼──┤ │二十二│白色比雅久重機車(車號000-000 )│1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