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含IC板)貳台、「金雞王小瑪莉」(含IC板)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103 年8 月15日被警查獲後,機台即未再插電營業,本件當時係因有一男客欲購買機台,始插電讓該男客看機台狀況,附近鄰居來玩時也會插電讓鄰居玩一下,但無洗分,亦不得換錢或獎券,純屬娛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嘉興彩券行擔任彩券行員工除負責彩券銷售外,另在暗房幫賭客開分,讓客人把玩電玩,本件查獲之機台主要是供熟客把玩,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玩機台押1 次10元,看押物種類決定賠率,最高賠率1 比20,最低賠率1 比1 ,熟客在暗房將現金交給我,我再幫他開分,客人若不玩時通知我,我把分數洗掉,以分數多寡兌換金錢。金雞王(小瑪莉)電玩機台押1 次10元,最高賠率1 比10,最低賠率1 比1 ,客人把玩後以分數累積多寡兌換金錢等語(見104 偵4870卷第12-16 頁),被告已自認有與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之行為。 ㈡依本件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羅中原之偵查報告載明:職喬裝便衣至竹北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先佯裝客人向店員甲○○購買威力彩1 張,再購買刮刮樂1 張,於現場刮時,見店內有1 道隔間門開著,從隔間房內傳出電子遊戲機聲音,即試探性問周女「裡面有什麼可以玩」,周女回答「你要玩喔」,嗣由周女帶入隔間房,內有4 部電子遊戲機,其中1 部有1 位不詳男子把玩,職拿出1 千元請周女開分,周女拿到1 千元後即為職在彩金大聯盟開1 千分,職把玩該機台發現如有押中投注之圖案,機台會賠付2 倍以上不等之分數,約5-10分鐘後,該名男客離開,約20分鐘後,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店內臨檢同時機台螢幕及電燈突然斷電(見104 偵4870卷第4 頁),可見被告確有收取客人金錢並為其開分之行為,且遇警察臨檢時突然切斷隔間房內全部之電力。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在同一地點亦因雇主呂明鋼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金雞王小瑪莉」等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被告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佐,衡情該等電子遊戲機於103 年8 月15日已為警查扣,警方豈會遺漏本件4 台機台未予扣案,堪認本件扣案之4 台機台顯係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擺設,再參酌上開隔間房遇警臨檢即切斷全部電源,意在防止為警查獲機台仍有供人把玩之情,顯然機台非供出售所用,是以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受僱於呂明鋼,而呂明鋼為「嘉興彩券行」之負責人,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公然在店內後方隔間房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被告甲○○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開分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現金給賭客,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洗分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益徵呂明鋼與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雇主呂明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之初雖曾自白犯行,嗣則否認犯罪,於犯罪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同前偵查卷第11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受雇人、所得利益等之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已因聚眾賭博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含IC板)2 台及「金雞王小瑪莉」(含IC板)2 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受呂明鋼(另行起訴)僱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嘉興彩券行」擔任店員。詎 甲○○與呂明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3年9月間起,由呂明鋼在上開彩券行暗房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2台及「金雞王小瑪莉」2台,共計4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呂明鋼 指示甲○○為賭客開分、洗分並兌換現金、保管機台鑰匙、抄寫機台之每日碼表等事務,再將收支報表交予呂明鋼查看。賭客把玩機台遊戲方式為,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現金交予店員甲○○兌換開分數,例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換 得機台開100分,供賭客任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遊戲機台之 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積分,賭客以所得分數,再向甲○○依前開兌換比例洗分後換回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每日營業額先由甲○○數算後再交予呂明鋼,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嗣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喬裝顧客前 往上開彩券行查看,並要求甲○○為其將「彩金大聯盟」機台開分1,000分完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台4台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呂明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嘉興彩券行平面配置圖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2台及「金雞王小瑪莉」2台。 二、被告甲○○前案遭查獲後,犯意已因此中斷,本件為另行起意,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其雇主呂明鋼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處。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