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聞 楊宗宇 林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 東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啓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與少年宋○義(民國86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鈞(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鵬(民國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係朋友關係。緣少年宋○義於103年3月9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前,因故與彭文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離開後將此事轉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及少年劉○鈞、余○鵬等人,羅啓聞等六人旋分乘機車前往上址與彭文聲理論,途中並均撿拾路旁之棍棒攜帶在身上,嗣雙方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期間,在上開處所再度發生爭執,羅啓 聞等六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與彭文聲、彭嵩淮及莊志強等人互相圍毆,過程中由羅啓聞持棍棒毆打莊志強頭部1下,楊宗宇則以腳踢莊志強腳部1下,莊志強因遭其等毆打,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x1x1cm)、 左手挫傷(5cm)、背部挫傷(25cm+12cm)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5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就被告林德財部分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之供述,被告等3人並 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林德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3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3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啓聞及楊宗宇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9、62至6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36、47、49頁反面至50頁);被告林德財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及共犯即少年宋○義、劉○鈞、余○鵬等人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及共犯即少年宋○義、劉○鈞、余○鵬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莊志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場,但我沒動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等6人有於上開時間,分持 棍棒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之址找證人彭文聲,嗣雙方發生衝突,其等即分別以棍棒或徒手與告訴人莊志強、證人彭文聲、彭嵩淮等人互相鬥毆,過程中由被告羅啓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莊志強頭部1下,被告楊宗宇則以腳 踢告訴人莊志強腳部1下,致告訴人莊志強受有頭皮之開 放性傷口(4x1x1cm)、左手挫傷(5cm)、背部挫傷(25cm+12cm)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9、62至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至37頁反面、46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在附近騎改裝車,非常的吵鬧,所以我就下來查看,就跟對方說:「你們差不多一點,你們不睡覺,我還要睡覺」,隨後對方就持棍棒毆打我,對方約莫有6至7個人,我確定有3至4個人動手毆打我,當時對方持木棍毆打我,朝我頭部、身體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0日當日下班我很累回到我前妻房子要睡覺,外面機車聲很吵,好像要找樓下住民宿客人,我下去看,我跟對方說三更半夜在這邊吵鬧,對方共4、5台機車7 人,我都不認識,我問他們要找誰這樣很吵,他們就拿棍棒打我頭,其中有人拿鐵管敲我頭,後來我就昏倒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61頁)。 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宋○義於警偵訊時就其等6人確有於 上開時間持棍棒前往上址找證人彭文聲等人,嗣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其自己有持棍棒毆打證人彭文聲、被告羅啓聞有毆打告訴人莊志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至22、72至74頁),經證人即共犯少年余○鵬於偵查中就其等於前往找證人彭文聲前,有在路上撿拾棍棒攜同前往、嗣因發生衝突而鬥毆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劉○鈞於警詢時就其等發生衝突時,被告羅啓聞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莊志強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據證人彭嵩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羅啓聞斯時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莊志強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莊志強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 (二)被告林德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2、查被告林德財於案發當時,之所以與被告羅啓聞、楊宗宇等人共同前往找證人彭文聲,實係因證人即共犯少年宋○義稱遭對方毆打,且前往找證人彭文聲之途中,並撿拾棍棒帶去等情,除經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及共犯少年宋○義、余○鵬、劉○鈞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林德財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宋○義說他被人打,我、楊宗宇、羅啓聞以及宋○義等人就一起騎車過去找對方,雙方有打起來,找對方之前,我們有在路邊撿木棍帶去,我、楊宗宇、羅啓聞都有拿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從而,被告林德財既係在證人即共犯少年宋○義稱遭對方毆打後,糾眾攜帶棍棒前往找證人彭文聲等人尋釁,其主觀上對於雙方會發生衝突、鬥毆顯然已有認識並有所準備,且其持棍棒前往現場,在雙方起衝突後猶在場並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其並未毆打告訴人莊志強,然其等攜帶棍棒前往找對方尋釁,顯然係為給對方教訓,從而,對於被告即共犯羅啓聞、楊宗宇毆打告訴人莊志強之犯行,足認其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德財雖未有直接傷害告訴人莊志強之動作,對於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所為之傷害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啓聞、楊宗宇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被告林德財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及林德財等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與共犯即少年宋○義、余○鵬、劉○鈞所為之毆打告訴人莊志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2、本件被告林德財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宋○義、余○鵬、劉○鈞行為時分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德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羅啓聞、楊宗宇部分,雖與少年宋○義、余○鵬、劉○鈞共同犯之,惟其等行為時均年僅18歲,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3人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衡酌被告3人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啓聞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宗宇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德財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因少年宋 ○義前與證人彭文聲發生衝突,夥同前去尋證人彭文聲理論之動機;嗣與證人彭文聲、彭嵩淮及告訴人莊志強相互圍毆,被告羅啓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被告楊宗 宇腳踢告訴人1次等之犯罪情節及分工;致告訴人莊志強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x1x1公分)、左手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被告3人雖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3人無力負擔,致未能成立和 解;兼衡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啓聞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宗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德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本案被告羅啓聞、楊宗宇、林德財等人與證人彭文聲間縱有糾紛,亦應循合法之途徑解決,詎其等竟以上開方式糾眾、攜帶棍棒前往尋釁,被告羅啓聞甚攻擊告訴人莊志強之頭部,而頭部本係人體重要部位,倘若受傷,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且告訴人莊志強遭被告羅啓聞以棍棒毆打頭部後,立即昏厥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羅啓聞下手力道之大,其等僅因偶然發生之衝突,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所為實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審對被告3人量處拘役之刑罰,均尚屬過輕,檢察官認原審 量刑過輕,執為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羅啓聞、楊宗宇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德財前有傷害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縱因少年宋○義與證人彭文聲間有何糾紛,亦應循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揭方式,糾眾並攜帶棍棒前往找證人彭文聲,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莊志強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莊志強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羅啓聞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莊志強頭部之人,衡酌被告羅啓聞、楊宗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德財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羅啓聞高職肄業、被告楊宗宇高中肄業、被告林德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啓聞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楊宗宇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羅啓聞目前從事工地粗工、被告楊宗宇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係被告羅啓聞等人於路途中所撿拾一情,已經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