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容 聲 請 人 黃坤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全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黃坤正以被告黃柏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罪嫌;被告統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應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50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2 人均於104 年8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4 年8 月21日委任陳鄭權律師、何豐行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50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頁、第10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四、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 750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統安公司為日本HSP 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公司,有權使用日本HSP 公司所有之研究成果及文宣資料,聲請人黃坤正為聲請人統安公司之顧問,於民國95年間某時,受聲請人統安公司委託,將日本HSP 公司發表之「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日文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翻譯為中文,聲請人黃坤正就系爭日文研究報告之中文翻譯(下稱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依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另聲請人統安公司將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以加密保護特別註記「Topangle Corp.Confidential」,且未曾公開正式發表或在網路上發表,係用以開發HOC1消毒劑之用,為聲請人統安公司之營業秘密。詎被告即全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鵬公司)之負責人黃柏川於103 年2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聲請人之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並置於全鵬公司之網站之產品安全性項網頁上。因認被告黃柏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4 款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罪嫌;被告統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應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柏川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全鵬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是全鵬公司的產品企畫人員在網路上搜尋到有一篇成大論文有提到系爭研究報告,再以系爭研究報告搜尋,同時找到日文的系爭研究報告及系爭報告中文翻譯,我們把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的連結放在公司網站的國內外文獻參考,一開始的連結放在安全性資料的網頁,是指次氯酸的產品安全性,不是指全鵬公司的產品,後來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為避免誤會,就重新安排網頁位置,且在2003年我在大陸地區合作的公司也有做相同研究,伊沒有必要做侵權行為,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上雖有「Topangle Corp. Confidential」字樣,但該英文名稱無 法得知是哪家公司,且依照科技界的認知,只要在網路上搜尋的到的文件,就不會認為是機密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係聲請人黃坤正受聲請人統安公司委託翻譯等情,業據聲請人黃坤正陳述甚詳,並有其翻譯手稿影本附卷為憑,應可認定,然被告黃柏川除以前詞置辯外,復提出其以「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網頁之搜尋結果,其中第一筆即為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且有一筆為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另提出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佐證其確有與合作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相似的消毒水試驗,是被告黃柏川主觀上是否認知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他人之營業秘密,即容有可疑之處。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1日偵訊時,當庭以上開關鍵字在google網頁搜尋,亦有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可供點擊觀覽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全鵬公司之員工古為中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只要是次氯酸水的文件我都會定期去網路搜尋,我在101 年年底在網路上看到成大環境醫學研究中心蘇育民碩士論文「霧化殺菌劑對於空氣中活性微生物濃度之控制效能評估- 以超次亞水應用於幼兒照護機構為例」,後面有系爭研究報告的日文參考文獻「大鼠吸入霧化的弱酸性次率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我就用google在網路上搜尋,就找到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我將該篇文章的網路連結放在全鵬公司的網頁上,該篇文章是PDF 檔案,我沒有將該篇文章複製,就我的認知,我認為它是一個公開的文件,我上週還用同樣的關鍵字去搜尋,還可以找到等語,復經本檢察官當庭以「大鼠吸入霧化的弱酸性次率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為關鍵字在google網頁搜尋,第1 筆即「[PDF] Topangle Corp. Confidential」,證人古為中確認係其搜尋之連結,經點擊後該連結,確實連結到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等情,有當日偵訊筆錄及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⒉質之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林清鎚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是統安公司請聲請人黃坤正翻譯的,沒有公開給大眾知悉,只有給經銷商看,因總經銷向我表示全鵬公司怎麼會有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經上網查證放在全鵬公司網頁的安全性資料裡面,印象中是放在全鵬公司的網頁空間,但現在已經無法連結,所以無法確認等語。故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係以何方式流通至網路上,實存有多種可能性,例如:透過公司員工、經銷商無意間流通再置放在網路空間,實難斷定必然係由被告黃柏川盜用。再者,被告黃柏川及證人古為中一再陳稱其在網路搜尋到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後,僅將網路連結放在全鵬公司網頁上,並未複製,而本件聲請人在發現全鵬公司網頁上有該篇文章,然並未保存該篇文章係存在於全鵬公司網頁空間,亦或是僅提供連結之證據,故本件事後已難以證明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又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一節,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略以:「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應認單純提供網路連結,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併此敘明。 ⒊聲請人另陳稱:為何以前要求被告以任何方式查詢時,從來沒有如同在偵查庭中查詢到的連結及資料,因而質疑此係被有心人士動過手腳等語,惟本件經當庭以關鍵字查詢google網頁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黃柏川就其如何自網路搜尋得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之方式已有說明,且網路搜尋之特性本就會依搜尋之時間、點閱率有所變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黃柏川於罪。綜上所述,被告黃柏川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尚難認其有何竊取、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系爭研究報告中文翻譯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他人之營業秘密,從而被告全鵬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柏川、全鵬公司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及生化值的影響」翻譯衍生著作( 即系爭著作) 的譯者為聲請人黃坤正,聲請人黃坤正為聲請人統安公司顧問,其工作為當統安公司的客戶有疑問時,由其來作解答。則聲請人黃坤正與統安公司之間似為委任關係,則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聲請人黃坤正,核先敘明。 ⒉被告全鵬公司固然有將系爭著作置於該公司的網頁上,然證人古為中結證稱:其係以連結方式處理等語,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有非法重製犯行,但聲請人代理人林清鎚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公司網頁是連結還是直接放在他們的網路空間?) 我印象中是在全鵬公司的網頁空間中,但現在已經無法連結了,所以無法確認。」而聲請人提出的蒐證資料,為被告全鵬公司「http://greennature.allwaystek.com/index .php?do=page2 」網頁,其上有兩個文件的連結,其中第一個即為系爭著作,經點選後即會出現系爭著作的PDF 檔案,但從聲請人提出的證據,並無從得知該PDF 檔案是存放在被告全鵬公司的網頁,抑或是存在其他網站。如為後者,則只是在全鵬公司的網頁上置入超連結,網路使用者點選連結之後,即會以另開新頁的方式被導向PDF 文件所存放的網站,進而得以瀏覽系爭著作的內容,則此時網路使用者所接收到的文字資料,是由其他網站傳輸而來,並未透過被告的網站中轉,是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亦認:「…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著作是存放在被告全鵬公司的網站裡,是尚難認被告有非法重製罪嫌,而被告僅在網頁上置入超連結,亦不構成公開傳輸罪嫌。 ⒊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著作並未公開發表過,被告不可能在網路上搜尋到,並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到系爭著作等情。惟經以「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為關鍵字,在「搜尋工具」中設定以「2014年2 月11日」為終止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出現第一筆即是系爭著作,為2009年12月9 日由「竹林? 工」所分享( 網址:http ://pan.baidu.com/wap/link?uk=0000000000&shareid=0000000000&third=0),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即得以在網路上找到系爭著作。固然如此的搜尋方式,很可能是早就知道系爭著作,甚至曾經看過或取得系爭著作後,才可能用這種方式搜尋。聲請人雖稱系爭著作只放在公司的檔案內,公司員工才可以看,並不曾對外公開過,但聲請人代理人林清鎚亦坦承:「( 檢察官問:這篇文章是說次氯酸的安全性問題?) 強調它的安全性,當初是日文的,顧問黃坤正是在東京大學,他的日文很好,我們請他翻譯,作為行銷工具。」、「( 檢察官問:既然作為行銷工具,這篇文章是否有公開給大眾知道你們的產品很安全?) 沒有。我們只有給經銷商看。」而聲請人與被告全鵬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則被告確有可能從共同的經銷商處得知系爭著作之存在,進而在網路上以系爭著作的篇名進行搜尋。 ⒋聲請人統安公司為日本HSP 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有權使用日本HSP 公司的研究成果及文宣資料,聲請人黃坤正翻譯完成系爭著作後,聲請人統安公司雖將之列為該公司的營業秘密,並在檔案上加註「Topangle Corp.Confidential」等字樣;然聲請人統安公司既然將系爭著作作為行銷工具,並提供給經銷商看,此經聲請人代理人林清鎚陳明甚詳,己如前述,則聲請人統安公司的經銷商自可輕易取得系爭著作,而聲請人統安公司又未與經銷商有保密約款;更何況,系爭著作早經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研究生蘇育民在其畢業論文中參考引用(97 年出版) ,縱使蘇育民所引用的是日文版本,亦顯見系爭著作的內容並不具秘密性,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未合,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 ⒌綜上,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㈡按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但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又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 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藉由「嵌入embed 」功能將YouTub e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 e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不會涉及著作的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亦即「超連結」或「嵌入 embed 」功能的行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是將網友送往特定網頁,讓該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故「超連結」或「嵌入embed 」功能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惟行為人如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黃柏川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我們公司只是連結,並沒有引用,系爭文章的中文譯本是從網路上找到的,譯文是從網路上找到,我們是直接連結等語(見993 號他字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證人古為中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文章的中文翻譯是我找到的,是101 年年底我在網路上看到成大環境醫學研究所蘇育民碩士的論文「霧化殺菌劑對於室內空氣活性微生物濃度之控制效能評估- 以超次亞水應用於幼兒照護機構為例」,後面有本件日文參考,我就用GOOGLE在網路上搜尋,就找到本件中文翻譯,我是做連結,沒有將文章拷貝,該文章是PDF 檔,點下去就可以看到內容等語(見 7504號偵卷第11頁背面),偵查檢察官並當庭諭知於GOOGLE網頁上進行搜尋,搜尋結果第一則為[ PDF] Tapangle Corp. Confidential,並經證人古為中指認為其搜尋的連結,且經點擊後確實連到本件得中文翻譯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及搜尋結果列印料在卷可查(見7504號偵卷第12、20頁),顯見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僅提供系爭文章中文譯本之網路語法連結,並無將系爭文章中文譯本之著作內容直接放置於被告公司網站上之行為,被告公司既僅提供連接語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等行為自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論點為:系爭文章之中文譯本是在2014年2 月13日,亦即2014年2 月11日後才分享於網路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雖以「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為關鍵字,在「搜尋工具」中設定以「2014年2 月11日」為終止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搜尋結果發現第一筆為系爭文章,為2009年12月9 日由「竹林礦工」所分享等節,然該網站版主竹林礦工有不同之文件分享,分享日期亦不一,應以各該文章之分享日期方為該文章之上傳日期,而系爭文章之分享日期為2014年2 月13日,顯見該文章應係在2014年2 月13日方上傳分享於該網站,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網路資訊之流通極為簡便,且網路文件之分享具有多次性及重複性,同一文章可於相同之網站多次上傳及分享,然網頁記載之分享日期多僅為最後一次分享日期,罕有網頁會將最初及每次分享日期均逐一記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搜尋紀錄雖顯示分享時間為「0000-0-00 00:26」(見本卷第18頁),然該分享日期應為該網頁版主竹林礦工最後一次分享之日期,並非其最初分享日期,是以聲請人僅以分享日期時間為「0000-0-00 00:26」即推論系爭文章之中文譯本係該日期之後方分享於網路上,顯然過速。再者,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乃是以上述搜尋結果為例,說明被告有可能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即103 年2 月11日)即得以在網路上找到系爭文章,並非指該搜尋結果即為被告所用以取得系爭文章之來源,除「竹林礦工」此一網站外,被告亦有可能自其他網路來源取得系爭文章,且前述證人古為中所指稱之系爭文章連結網址與「竹林礦工」網站此搜尋結果全然不同,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堪採。 ㈤再者,告訴人黃坤正於偵查中陳稱:這篇文章是在8 年前翻譯的,原始的日文文獻是告訴人公司交給我的,原始的日文文獻在日本的期刊找的到,我所指導的成大的學生寫論文時,有引用過這片文章,他們會用我翻譯的中文文章作參考,有經過我的同意,現在台灣有關於日文文獻的付費資料庫可以搜尋等語(見993 號他字卷第35頁背面及36頁正面),被告黃柏川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並不知道有這篇日文研究報告,但知道有一篇成大的論文有提到這篇研究,該篇論文的引用文獻中就有系爭的日文研究報告,我們就去網路上搜尋該篇研究報告,同時找到日文及中文譯本等語,偵查檢察官並當庭以「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其生化值的影響」在GOOGLE網頁上搜尋,並將搜尋結果列印,其中確實有二篇連結,有「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其生化值的影響」之名稱(見993 號他字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證人古為中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其係自成大碩士論文參考文獻中發現系爭文章,再於網路上搜尋系爭文章並製作連結置於被告公司網頁上等語,顯見系爭文章之日文原文文獻與中文譯文,業已於網路公開,被告僅係將網路上公開之資源製作超連結後,置放於公司網頁上,其客觀上既不構成公開傳輸之要件,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明確交代網路搜尋過程,認僅以研究報告標題全名查詢,不合常理與邏輯等語,惟如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文章之日文原文文獻及中文譯文業已於網路上公開;而搜尋引擎之搜尋功能,雖須先行設定關鍵字後,方可有效搜尋到資料,惟因科技進展,網路搜尋引擎業已可就多數關鍵字交互搜尋,並依據與關鍵字之關連性之遠近,一一排列出搜尋結果,所以搜尋者所設定之關鍵字越多越長,越可能搜尋出更多搜尋結果,本案中被告雖陳稱其搜尋關鍵字為「大鼠吸入噴霧的弱酸性次氯酸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與成大碩士論文參考文獻「大鼠吸入霧化的弱酸性次氯溶液對其血液及生化值的影響」,有兩個字的差異,惟網路搜尋引擎仍可依其他關鍵字之內容進行搜尋,甚且會主動提示正確之關鍵字內容,是以被告以此方式搜尋獲得本件系爭文章中文譯本之網路資料,非無可能;又學術研究上參考資料之搜尋除以關鍵字為之外,另一種常見之方式,即為參考他人類似領域之著作,再根據該著作中之參考文獻,進一步順藤摸瓜的找尋其他相關文獻,因此被告會依據成大碩士論文之參考文獻搜尋系爭文章,亦為學術研究上合乎邏輯一般搜尋行為;聲請人僅以被告所設定之關鍵字有所誤差,即率而推論被告未明確交代搜尋過程,並主張搜尋過程不合常理與邏輯等語,顯與現今搜尋引擎之發展現象,以及學術研究界常見之搜尋方式有違,實難堪採。 ㈥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提出以及偵查庭所搜尋獲得之網站,可能係本案開始偵查後方為因應本案而建置,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等語,惟聲請人據以支撐其主張者,均為聲請人主觀上之推論,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依據可實其說,聲請人之主張亦非可採;又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審查,以制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法院之調查範圍僅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非為偵查卷中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與法律規定有所未合。六、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第93條之4 ,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