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元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汶達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芳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林信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陳芳瑜前以被告徐翊銘、林信全2 人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22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陳芳瑜,聲請人則於104年12月4日委由李 永裕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2號卷第23 、26頁、本院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銘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信全為圓方公司指派擔任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 2人明知新竹縣竹東鎮瑞峰81-8號建物(即新竹縣竹東鎮○○段000○號,下稱「114建號建物」)為告訴人陳芳瑜所有,並於 100年3月2日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元裾有限公司,114號建號建物曾開設SPA館營業,後方並蓋有 1棟玻璃帷幕建物(即水療館,下稱「系爭玻璃建物」), 2棟建物均坐落於神去山公司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神去山公司對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明知系爭玻璃建物為告訴人陳芳瑜所有,竟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 103年2月至4月間,拆除系爭玻璃建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元裾有限公司、陳芳瑜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經查, 11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告訴人陳芳瑜,於 100年3月2日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元裾有限公司,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惟查,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更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100年12月23日再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創新公司),於94年間係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全部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益洲,嗣於96年2月6日,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月9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 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即114號建號建物),96年年底完工,而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迄今,陳長生則自 96年9月遭羈押,成豐公司在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均無法掌控公司之際,於96年底至97年初,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陳芳瑜,有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其附件、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 97年2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8年7月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件、(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並有王益洲之通緝資料與陳長生之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稽,則此變更起造人之程序是否合法,確有可議。另告訴人所指稱「神去山公司對告訴人 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實則為神去山公司先位之訴為塗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備位之訴始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予塗銷系爭建物之物登記,從而,被告徐翊銘主觀上確係認為該建築物均屬於神去山公司之產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屬可採。又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事件,業於 104年2月25日判決告訴人元裾公司應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陳芳瑜應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使用執照之起訴人名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規定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以所毀損者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為要件。卷查:被告徐翊銘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信全為圓方公司指派擔任神去山公司之法人董事,神去山公司於102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神去山公司係本件114建號建物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聲明聲請人元裾公司及陳芳瑜應將 114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神去山公司,並塗銷建物登記,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嗣於 102年10月16日,神去山公司聲請將上開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建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信託等訴訟標的,並追加先位聲明為:⑴元裾公司就 114建號建物,於 100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陳芳瑜應將 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神去山公司所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⑴元裾公司應將114建號建物,於100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⑵陳芳瑜應將114建號建物,於98年8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⑶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98府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⑷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 13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回復為神去山公司名義。另於判決書中認定:「系爭建物由原告( 即神去山公司)出資起造興建,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之前,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喪失所有權。」,有判決書 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院判決,已認定114 建號建物係神去山公司所有,而建物後方玻璃帷幕水療館係附屬於 114建號建物,無獨立之建號及產權,該附屬建物亦應屬神去山公司所有。是本件被告 2人縱有聲請人所指於103年 2月至4月間,僱用工人拆除水療館,因該水療館非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被告等所為自不該當於毀損建築物罪。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遽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認定114建號建物係神去山公司所有且未敘明理由,實屬認事用法 之違誤: 1.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諸相同法理,檢察官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拘束。 2.查本院10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業經該案被告即聲請人 2人於104年3月19日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審理中,故114建號建物係屬陳芳瑜或神去山公司所有,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謂依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 114建號建物係神去山公司所有,而建物後方玻璃帷幕水療館係附屬於 114建號建物,無獨立之建號及產權,該附屬建物亦應屬神去山公司所有(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第 19行以下)云云,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附理由,逕依上開尚未確定在案之民事判決為事實之判斷,認定用法顯有違誤。 ㈡訴外人王益洲於 96年下半年至97年2月間並無所謂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其當時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變更起造人之程序應屬合法,不起訴處分書未遑詳查,即以王益洲當時已遭通緝,因此認定變更起造人之程序確有可議云云,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毫無瑕疵可指。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知,王益洲雖曾於96年10月1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惟此僅能說明王益洲拒絕遵期至地檢署開庭,無法證明其已不知去向,且王益洲本人已於同年12月12日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經以「已無通緝必要」撤銷通緝,亦證王益洲於96年底至97年初並無逃亡或不知去向之情事。 2.且王益洲當時身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卷附之「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其附件」、「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97年2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98年7月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件」等文件應屬真正,且係經 王益洲本人同意,並以成豐公司名義開立,堪可認定,從而,本案變更起造人之程序應屬合法,不起訴處分書未遑詳查,遽以王益洲當時已遭通緝,認定變更起造人之程序確有可議,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書無瑕疵可指。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綜合證據以判斷事實,卻僅以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中追加之先位聲明,及被告徐翊銘、林信全臨訟卸責之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1.被告 2人於民事判決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陳芳瑜所有,於100年3月2日始登記為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芳瑜移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陳芳瑜。 2.再查,被告林信全為神去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翊銘時任圓方公司董事長,且神去山公司為圓方公司之子公司,圓方公尺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應合併子公司部分,又依據 102年度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文第45頁第15點所示「神去山公司為新竹縣○○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97年9月26日起,該土地約有1238.22平方公尺遭同地段 114建號建物無權佔用,又該建物原為被告陳芳瑜所有,自 100年3月2日起,信託登記為被告元裾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且 103年度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文第 50頁第15點再度就114建號建物明文「該建物原為陳芳瑜所有,自 100年3月2日起,信託登記為被告元裾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足認被告 2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為陳芳瑜。 3.復查,被告林信全證稱:「公司是董事長徐翊銘在處理,伊因為是股東才擔任負責人」等語,足證被告徐翊銘為神去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神去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翊銘與元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全教簽訂合資契約中,第3條第(a)項定有「合資公司取得 18地號之所有權後,應將其上之114建號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乙方(即李全教),以作為合資公司取得上開標的債權、擔保債權及標的股價之對價」,顯見神去山公司之前身成豐公司確實早已將系爭 1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李全教,否則被告徐翊銘何須承諾合資公司有義務將 114建號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李全教,以使 114建號建物與其基地及法定空地所有權合一?益徵,被告徐翊銘於簽訂合資契約時,即已明知 114建號建物為李全教所有。 4.據上所述,被告徐翊銘、林信全顯係明知 114建號建物為陳芳瑜所有,仍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103年2月至4月間,拆除114建號建物之玻璃建物,係構成毀損建築物罪。絕無被告徐翊銘所辯稱「伊拆除是因為這是神去山公司的產權…伊沒有毀損的意思」云云。綜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上情,即以被告 2人供詞及被告徐翊銘、林信全於他案追加之先位聲明認定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更僅依據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 114建號建物為神去山公司所有,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殊難甘服。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定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以客觀上所毀損者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法犯意,始足當之。 ㈡查11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陳芳瑜,於100年3月2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惟查,114建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即18地號 土地原全部為成豐公司所有,成豐公司於94年間由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益洲,嗣成豐公司於96年2月6日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月9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即 114號建號建物),並於96年年底完工,而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迄今,陳長生則自 96年9月遭羈押,成豐公司在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均因行蹤不明或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掌控公司之際,於96年底至97年初,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陳芳瑜等情,此有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其附件、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97年2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8年7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件、(96)府建字第00134號(01)建造執照及王益洲之通緝資料與陳長生之在監在押紀錄 等在卷可稽,則此變更起造人之程序是否合法,非無可議。被告徐翊銘係圓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信全為圓方公司指派擔任神去山公司之法人董事,神去山公司於102年間乃向 本院以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陳芳瑜為被告起訴,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主張神去山公司係本件114建號建物所坐 落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陳芳瑜應將114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與神去山公司,並塗銷建物登記,另給付相當於租金知不當得利及利息。嗣於102年10月16日,神去山公司將 上開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另主張上開變更起造人程序名義不合法之事實,追加建物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信託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追加先位聲明為:⑴元裾公司就114建號建物,於100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陳芳瑜應將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神去山公司所有。 足認神去山公司於103年2至4月間拆除114建號建物後方附屬之系爭玻璃建物,主觀上係認定 114建號建物為其所有,而非明知 114建號建物為告訴人陳芳瑜所有,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所為甚明。 ㈢又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104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命:⑴元裾公司應將 114建號建物,於 100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⑵陳芳瑜應將 114建號建物,於 98年8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⑶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98府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⑷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 96府建字第13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回復為神去山公司名義,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足證依現存卷內事證以觀, 114號建物客觀上亦非屬「他人」所有之建物,是被告所為,自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供詞及上開民事案件追加之先位聲明及上開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為依據,顯有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係在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據以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其所得之心證如與民事判決相同,自非不得以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論據,本件 114建號建物既涉及神去山公司與聲請人間民事糾紛,被告林信全為神去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告訴事實發生前即依循司法途徑提起上開民事案件救濟,檢察官偵查結果,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指,礙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相關事證所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翊銘、林信全 2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調查說明,並詳敘認定證據及所憑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