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191號104年度訴字第214號104年度易字第427號105年度易字第 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瑋 林群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16號、第3495號、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群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柏瑋、林群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柏瑋先於民國99年9 年10日,以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水龜」之成年人(下稱「水龜」)購得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身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VWZZZ1KZAW337664 號),再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1日,應予更正),以27萬元之代價,向興旺汽車材料行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報廢車殼1 輛(車身號碼:WVWZZZ1KZAW174982 號),即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至100 年2 月28日,應予更正),以7 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荃鎂企業社即戴明郎以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報廢車殼1 輛為材料來源,修復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輛。彭柏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車輛修復後至100 年2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之車身號碼鈑件,以不詳方式切割後,再焊接、浮貼在已用於修復前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之車身號碼鈑件處,而偽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以此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一定用意證明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0 年2 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該車以不知情其弟彭育邦之名義(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售並交付予群綸汽車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群綸汽車行是否知情),而以此方式行使之。 二、林群蒝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104 年6 月15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虎林國小附近,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NX91070CU44296 號,原為張見信所有,於104 年6 月12日6 時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敦化路1 段406 巷71弄失竊),仍予以收受,嗣於104 年6 月24日向不知情之林昱甫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面,而於104 年6 月29日懸掛在上揭白色BMW 廠牌失竊車輛上,作為掩飾使用。 三、林群蒝於104 年6 月2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揭失竊車輛外出時,為張見信發現而報警處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健祥遂帶領偵查佐潘昱昀、卓清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往尋車,其等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中山路口,發現林群蒝駕駛之前揭贓車及尾隨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張見信。嗣張見信因見林群蒝正於新竹市警光路口停等紅燈,遂駕車橫停在林群蒝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方,欲阻止其離去,偵查佐卓清仁見狀後,亦駕駛前揭偵防車停在前揭車輛後方,小隊長鍾健祥、偵查佐潘昱昀則下車,分至林群蒝駕駛前揭車輛前方左右車門處警戒,並向其表明員警身分及示意林群蒝停車受檢,林群蒝見狀心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駕駛前揭車輛,以倒車之強暴方式,衝撞前揭偵防車、小隊長鍾健祥及偵查佐潘昱昀,致前揭偵防車前保險桿產生裂痕(尚未使偵防車前保險桿之效用達一部或全部喪失之程度),偵查佐潘昱昀為避免林群蒝繼續衝撞致生傷亡,即對該前揭車輛左後輪胎射擊4 槍以求制止。而林群蒝明知駕車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並闖越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足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可預見上開駕車方式,極可能因此撞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或停放,為躲避追緝,竟於同日19時38分許(104 年度偵字第711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揭倒車衝撞員警行為後,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揭車輛先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嗣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一路以幾近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疾駛,並闖越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超車,更因此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右側超車時擦撞民眾藍義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藍義仁告訴),又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香北路口,自左側撞擊民眾蕭懷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撞入路旁聯華氣體大門口,造成車頭嚴重毀損、左右前後車門毀損,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林群蒝自己終因撞及蕭懷淵駕駛之前揭車輛而失控停止於道路上。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林群蒝駕駛之前揭車輛(已發還張見信具領),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仿造鑰匙1 把,並在林群蒝褲袋內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7.37 公克,林群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張見信、蕭懷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柏瑋、林群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下稱訴8 號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20 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彭柏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嗣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受理) ⒈被告彭柏瑋就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8 號卷第39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1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15 頁至其背面、第3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荃鎂企業社戴明郎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輛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下稱偵1782號卷】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1970-ZF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14張、引擎車身號碼WVWZZZ1KZAW174982 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慶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初步勘查表影本1 份、勘查採證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新竹縣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239 號)1 份(見偵1782號卷一第186 頁、第204 頁、第187 頁至第196 頁、205 頁、第208 頁、第21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偵1782號卷二第32頁、偵1782號卷三第6 頁)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足佐(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67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年度審訴544 號卷第16-2頁編號005 ),足認被告彭柏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2 張固然顯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WVWZZZ1KZAW337664 號鈑件打印處,有原車身號碼遭磨除後重新打刻之跡象等情,有前揭勘查報告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82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證人戴明郎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上開車身號碼重新打刻係其所為(見偵1782號卷一第127 頁),然此同為被告彭柏瑋所否認,此外復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亦無證據顯示確係被告彭柏瑋所為,自難認同屬被告彭柏瑋偽造本件車輛車身號碼之一部,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彭柏瑋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林群蒝被訴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16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嗣以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受理) 被告林群蒝就上開被訴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訴8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71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15 頁至其背面、第3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告訴人張見信於警詢中陳述車輛遭竊及本案查獲之全部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下稱偵711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即遭被告林群蒝駕車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使用人藍義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7116號卷第26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遭被告林群蒝駕車撞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即告訴人蕭懷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11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群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同經證人林昱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11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就前揭事實,亦有偵查佐潘昱昀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群蒝)、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證人張見信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06AGTZ0XYFD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身號碼WBANX91070CU44296 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2166-M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衝撞、車損、比對車身號碼WBANX91070CU44296 號暨查獲之毒品照片共4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小隊長鍾健祥104 年9 月17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7116號卷第8 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訴214 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林群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柏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重新焊接浮貼在用以修復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車身號碼鈑件處,應認屬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嗣將該車出賣並交付群綸汽車行而持之行使,是核被告彭柏瑋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彭柏瑋於偽造前揭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核被告林群蒝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林群蒝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駕車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並闖越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終撞及告訴人蕭懷淵駕駛之前揭車輛,而毀損其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犯行,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林群蒝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侵害法益各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並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柏瑋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係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交易,應深知正確揭示該等車輛交易資訊之重要性,竟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進而行使,實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林群蒝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時尚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1 號受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訴8 號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背面),其竟未戒慎其行,猶向他人收受贓車,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其法制觀念難謂並未有所偏差,嗣遭員警及證人張見信尋獲,為求逃匿,又以倒車方式先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其後在員警鳴槍射擊輪胎之際,復未停止,更另行起意駕車高速疾駛,並闖越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過程中並造成證人藍義仁、蕭懷淵駕駛之車輛受損,尤以證人蕭懷淵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右前後車門嚴重毀損,當時其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自均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彭柏瑋、林群蒝為前揭犯行前,均未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8 號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背面、第357 頁至第361 頁),其等素行尚可;且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林群蒝並已完全賠償證人藍義仁之損失,又與證人蕭懷淵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雖尚未給付,此有被告林群蒝庭呈之104 年10月5 日和解書、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105 年4 月15日與受話人藍義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 紙附卷可佐(見訴8 號卷第161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2號卷第53頁至其背面),仍應認其等態度均可;兼衡被告彭柏瑋為高中肄業及被告林群蒝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8 號卷第119 頁、第362 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8 號卷第35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群蒝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林群蒝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林群蒝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林群蒝固有前揭於前案贓物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贓物犯行之情,且同案被告彭柏瑋證稱其前因家境殷實不用工作,且無一技之長等語(見訴8 號卷第328 頁背面),然前揭同案被告彭柏瑋之證述不過其主觀個人想法,尚乏其他事證,且觀諸被告林群蒝之前科紀錄,包含本案在內,迄今僅有3 件贓物犯行,而被告林群蒝現正在同案被告彭柏瑋經營之魚販攤位工作,業經同案被告彭柏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8 號卷第328 頁背面、易427 號卷第34頁),且有被告林群蒝104 年9 月25日陳報狀暨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214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林群蒝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林群蒝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群蒝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林群蒝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惡性亦非重大,而本案就被告林群蒝因收受贓物暨衍生各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量處之刑當足使被告林群蒝知所警惕。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林群蒝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㈤沒收 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鈑件,固然現仍係被告彭柏瑋所有,業經被告彭柏瑋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1782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用以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然其偽造方式係將該鈑件切割後重新焊接,現為車體之一部分,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為贓物,而以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方式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難謂屬同一案件。查被告彭柏瑋於101 年4 、5 月間,因收受自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拆裝車身、引擎及零件所修復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而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今公訴人或被告彭柏瑋未提起再審等情,有被告彭柏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蒞字第2343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訴8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本案被告彭柏瑋係因檢察官認其與證人陳嘉佑共組竊車集團,於10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以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起訴,經本院受理在案,被告彭柏瑋前後涉案之車輛固然相同,且前後經起訴之行為樣態在法律評價上具有互斥關係,然前者既為收受贓物,後者為竊盜,揆諸前揭說明,兩者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實屬有異,自非同一案件,本院當就被告彭柏瑋被訴竊盜部分另為實體上之裁判。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彭柏瑋有偽造上開車輛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其行為樣態更與收受贓物迥然有別,本院同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待言。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新竹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就被告彭柏瑋被訴竊盜、偽造准私文書犯行部分,固敘明被告彭柏瑋、林群蒝與證人陳嘉佑共組竊車集團,分別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8898-TY 號、6099-ZD 號自用小客車及分別共同偽造該等車輛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1771-G2 號、8558-VX 號之車身號碼,惟嗣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追加起訴被告林群蒝時,卻僅記載被告林群蒝與被告彭柏瑋、證人陳嘉佑共組竊車集團,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該車輛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身號碼而已,未一併追加起訴被告林群蒝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6099-ZD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其真意,當未有訴追被告林群蒝其餘犯行之意,是前揭起訴書之相異記載應係贅述,公訴人嗣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訴8 號卷第171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就被告彭柏瑋、林群蒝被訴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分(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部分,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第191 號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瑋、林群蒝與證人陳嘉佑共組竊車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2日某時許,推由證人陳嘉佑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竊取告訴人陳月嫦所使用、車牌號碼為3619-NA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被告彭柏瑋、林群蒝再於99年8 月12日至99年11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證人陳嘉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做為修復拼裝所需之車體、零件、材料等來源,修復被告彭柏瑋所購得之車牌號碼為0213-C2 號之發生事故而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車牌號碼為3619-NA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0213-C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認被告彭柏瑋、林群蒝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林群蒝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偵1782號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96 頁、偵1782號卷三第67頁、第137 頁);⒉被告林群蒝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二第294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緝15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⒊證人即共犯陳嘉佑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偵1782號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即告訴人陳月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14張(見偵178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彭柏瑋固坦承曾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黑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剛開始是被告林群蒝教伊作事故車買賣,而車係事故車,那時候買回來,被告林群蒝說可以給其竹南的朋友「阿雄」(下稱「阿雄」)包修,好像10萬元以內就可以,伊不知道「阿雄」把車拖去哪裡,也不知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阿雄」怎麼弄的,後來「阿雄」有把車開來還伊,伊也有把車賣給別人,但伊沒有與證人陳嘉佑共同竊盜或指示證人陳嘉佑去竊車等語;被告林群蒝則坦承有為了修車介紹「阿雄」跟被告彭柏瑋認識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該自小客車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彭柏瑋或證人陳嘉佑偷的;伊認識臺南「黑人」,但是係伊跟被告彭柏瑋在網路上看到,一起下去認識的,該自小客車不是伊介紹被告彭柏瑋跟臺南「黑人」買的,也沒有印象一起去臺南「黑人」那邊買車;伊有介紹「阿雄」跟被告彭柏瑋認識,是為了修車,但修什麼車、怎麼修的,伊沒有參與,伊不曉得,該自小客車伊連看都沒有看過,為什麼這台車會連伊都卡進去,伊也很莫名其妙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彭柏瑋於99年間曾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該車並於同年8 月23日過戶至其妻戴曉娟名下,而短暫持有其車,嗣於同年11月29日過戶予證人即現任車主陳順清乙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65頁)。而員警事後請證人陳順清提出上開車輛扣案後勘查其車,發現將該車實車車身號碼J50C4328號之鈑件去漆後,有磨平、拋光、打刻、重新上漆變造痕跡,經鑑識電解還原呈現J50C2988原始字號,經查該原始字號係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車輛乙情,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順清)、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8號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偵1782號卷二第106 頁、偵178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第96頁、偵1782號卷二第119 頁)。復請證人陳月嫦前往指認,其認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於99年8 月12日11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J50C2988號之自小客車,此據證人陳月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782號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並有證人陳月嫦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車牌號碼號3619-NA 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1782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證人陳月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將之作為證人陳順清持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修復拼裝所需之車體、零件、材料來源進而修復,該人並以磨平、拋光、打刻、重新上漆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0213-C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所不爭執(見訴8 號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自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彭柏瑋購入並經修復之上開車輛,縱然事後勘查發現有遭人以失竊車輛修復並偽造車身號碼之情,然此間可能原因甚多,或可能係被告彭柏瑋送修時單純受騙而不知情,抑或其預見他人以贓車修復而收受,甚至被告彭柏瑋修復售出後,始有人再以失竊車輛修復並偽造車身號碼,均非無可能,是本案究否係公訴人所指被告彭柏瑋、林群蒝與證人陳嘉佑共組竊車集團,推由證人陳嘉佑竊取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作為修復該事故車之材料來源而修復,嗣更偽造車身號碼以求掩飾,在被告彭柏瑋、林群蒝均否認犯行之下,當須有進一步證據可資審認,倘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後者之確信時,揆諸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之法文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彭柏瑋、林群蒝被訴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⒊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車是經由被告林群蒝之介紹,向臺南「黑人」買的事故車,事後交由被告林群蒝竹南的朋友「阿雄」,以10至15萬元之代價包修到好,修1 個月,伊不知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阿雄」是怎麼弄的,後來車修好,「阿雄」有把車開來還伊,伊有把車以20萬元賣給桃園東陞汽車修理廠,其直接過戶給證人陳順清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1782號卷二第231 頁、第296 頁、偵1782號卷三第67頁、第137 頁,訴8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26 頁、第13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被告林群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被告彭柏瑋沒有從伊這裡買過車子;伊認識臺南「黑人」,但是係伊跟被告彭柏瑋在網路上看到,一起下去認識的,該車不是伊介紹被告彭柏瑋跟臺南「黑人」買的,也沒有印象一起去臺南「黑人」那邊買車;伊有介紹「阿雄」跟被告彭柏瑋認識,是為了修車,他們自己去談,但修什麼車,伊沒有參與,他們去哪裡修,伊不曉得,該自小客車伊連看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294 頁,訴8 號卷第143 頁)。細譯被告彭柏瑋、林群蒝上開供述,雖然其等就被告彭柏瑋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經過及細節相異,且被告彭柏瑋於後續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訴8 號卷第142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就買受上開事故車是否透過被告林群蒝介紹乙節,前後反覆,其等並均未交待臺南「黑人」、竹南「阿雄」之真實年籍姓名,惟其等始終均供稱有臺南「黑人」、竹南「阿雄」其人及被告彭柏瑋委由竹南「阿雄」修車乙節,該部分供述既尚得互相勾稽,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彈劾或積極證據之下,自難逕指被告彭柏瑋、林群蒝上開辯稱為「幽靈抗辯」,同亦難認被告彭柏瑋委由竹南「阿雄」包修,其不知修車方式等節為虛偽。 ⒋再者,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供稱:是有如證人陳嘉佑所供稱,伊有2 部款式較少之車輛,1 部是BMW 廠牌645 型之2 門跑車,另1 部是賓士廠牌SLK 型之黑色2 門跑車,叫證人陳嘉佑、林延樹去偷同款車來借屍還魂此事,因為那時伊有買車牌號碼尾數為0912號賓士事故車及車牌號碼尾數為7878號BMW 事故車,需要同款的車子維修,可是其等沒有偷回來給伊,後來這2 部伊都沒修,BMW 那部,伊已經將車上的零件拆解下來後分別賣給很多人,而賓士那台撞的很嚴重,沒有修理,現在放置在臺南「黑人」的報廢廠內,該BMW 車籍先前已遭法院查扣審理中,另一台賓士的,伊以40萬元的代價賣給臺北專門辦理貸款綽號叫「阿輝」的男子,伊只有叫其等去偷這2 部;伊之所以會指示證人陳嘉佑去偷車,是因為沒人要包修,那時候證人陳嘉佑剛上來伊知道他有在做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14頁至其背面、偵1782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 頁);證人陳嘉祐於警詢、偵查中則稱:有被告彭柏瑋說的上開情事,被告彭柏瑋有2 部款式較少之車輛,1 部是BMW 廠牌645 型之2 門跑車,另1 部是賓士廠牌SLK 型之黑色2 門跑車,101 年初的時候,被告彭伯瑋叫伊去偷同款車來供他修車使用,但伊回其說這種車款很少,伊沒有辦法處理,伊不知道上開2 部車現在在何處,這2 台車伊後來沒有接單也沒有偷車,這2 台車後來也沒有修理;沒有被告彭柏瑋購買事故車輛,由伊負責竊取同款車輛,再行偽造、變造後變賣這件事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偵1782號卷二第25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8頁)。勾稽其等供述或證述,被告彭柏瑋應僅係要求證人陳嘉佑竊取上開BMW 廠牌645 型、賓士廠牌SLK 型之2 門跑車同款車輛供其修車,並無提及竊取其他車輛,甚至上開車款實際上亦無竊車情事。而經證人陳月嫦指認之自小客車係銀色三菱廠牌4 門轎車,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暨勘察採證照片4 張、證人陳月嫦指認照片4 張可佐(見偵1782號卷一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92頁),顯與上開被告彭柏瑋欲證人陳嘉佑竊取車輛之廠牌、款式不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足資證明被告彭柏瑋等人共同竊取證人陳月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證據,諸如該車失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勘查證人陳順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有無檢出證人陳嘉佑之指紋或DNA 檢體,究難以被告彭柏瑋上開供述或證人陳嘉佑上開陳述,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事後經發現係以證人陳月嫦失竊之上開車輛修復,即認該失竊車輛即為其等共同竊取。 ⒌另,證人陳順清於警詢中係陳稱:伊是於99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SUM 鎰新汽車廣場中古車商買的,伊是以33萬5 千元現金購買,該車商業務員游吾郎向伊保證絕對不是事故車,車輛購買後,伊除了一般保養外,伊有更換左前車窗的玻璃升降馬達,其他車體零件都沒有更換過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及證人即鎰新汽車負責人劉孝瑜於偵查中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99年9 月份向附近同行之隆順汽車莊輝雄買的,以26萬買的,後來伊等車行再賣給證人陳順清,當時賣方說該車是其跟一家在桃園上海路的保養廠買的等語(見偵1782號卷三第142 頁),顯然被告彭柏瑋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修復售出後,至證人陳順清取得該車前,該自小客車又幾經轉手,至少曾經經由鎰新汽車劉孝瑜、隆順汽車莊輝雄,甚至桃園上海路保養廠,卷內復無相關人等否認維修,乃至否認竊盜或偽造車身號碼之筆錄,則以失竊車輛修復該車,或者偽造車身號碼者究係何人仍尚待釐清,並非無疑。 ⒍至被告彭柏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有印象,就是三菱那台車,該車是伊在網路上看到材料行,伊下臺南買材料,現場有停放事故車,後來漸漸熟了,有跟臺南材料行買事故車,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就是這樣來的,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那台後來換牌的,換牌的原因是修理好要賣,伊不知道伊買來的事故車上面是否就是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但一定有資料等語(見訴8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證述其購買證人陳月嫦上開失竊車輛之事故車,然參諸於99年8 月23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彭柏瑋其妻戴曉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165-NR 號,係於99年11月29日出售過戶同日換牌為0213-C2 號等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65頁),則被告彭柏瑋上開證述,恐係有所誤認,況縱然被告彭柏瑋確係購買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僅是否另行成立贓物罪之問題,要難以此推認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有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或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體車身號碼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彭柏瑋固然有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修復,暨該車嗣經發覺係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車體、零件、材料來源修復,並有偽造車身號碼之情,然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究否係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推由證人陳嘉佑行竊,乃至被告彭柏瑋、林群蒝知情有偽造車身號碼等節,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柏瑋、林群蒝有共同行竊或偽造準私文書之有罪確信,本院自當就此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彭柏瑋被訴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分(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瑋與證人陳嘉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 年8月31日,推由證人陳嘉佑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巷0 號前,竊取被害人賴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被告彭柏瑋再於99年8 月31日至99年12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證人陳嘉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做為修復拼裝所需之車體、零件、材料等來源,修復被告彭柏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遭逢水災泡水而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1771-G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認被告彭柏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偵1782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偵1782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偵1782號卷三第137 頁);⒉證人即共犯陳嘉佑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偵1782號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賴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131 頁至其背面);⒋證人洪建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8 號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背面);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2 份暨採證照片各17張、15張(見偵1782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13 頁、偵1782號卷二第141 頁至第150 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彭柏瑋固坦承曾向證人即綽號「長腳」洪建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泡水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買這台車的目的是修理,那時候伊在證人洪建弘位在五股交流道附近工業區的車廠買的,證人洪建弘跟伊包修25萬,怎麼修的伊不清楚,當時其有跟伊說這車一定沒問題,後來那台車伊賣給臺中的「黑東」,伊不知道為何後來這台車被查到裡面有證人賴志成車身號碼的零件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彭柏瑋於99年10月間後某日,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泡水車,該車並於同年12月27日過戶至被告彭柏瑋名下,而短暫持有其車,嗣於同年月30日過戶予案外人呂智永乙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102 頁)。而員警事後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在使用人邱煥勳提出上開車輛扣案後,勘查其車,發現該車實車車身號碼JTJHK31UX00000000 鈑件有切割、重新點焊、補土及上漆痕跡,明顯已遭變造,實車後座乘客3 條安全帶、右前座電動椅馬達、線路組、引擎室歧管上蓋之出廠條碼製造日期均為96年,與行照出廠年月不符,又引擎室空氣濾清器下方車身號碼牌係JTJHK31Z000000000 號,經查該字號係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車輛乙情,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煥勲)、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8號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2 份暨採證照片各17張、1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22 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偵1782號卷二第141 頁至第150 頁、偵1782號卷一第114 頁)。復請證人賴志成前往指認,其認上開扣案車輛即為於99年8 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巷0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據證人賴志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782號卷一第131 頁至其背面),並有證人賴志成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1782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2 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證人賴志成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將之作為證人邱煥勳持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修復拼裝所須之車體、零件、材料來源進而修復,該人並以重新點焊、補土及上漆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1771-G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彭柏瑋所不爭執(見訴8 號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是以65萬元之代價,經由證人洪建弘介紹,向綽號「水龜」的男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LEXUS 廠牌泡水車,伊買這台車的目的就是修理,伊是在證人洪建弘五股交流道下面的公司,以20萬元請其包修到好,當時被告林群蒝好像有跟伊去,應該知道這件事,證人洪建弘怎麼修伊不清楚,其有修好,伊不知道該車引擎室車身號碼有遭人切除後焊上現今車身號碼,也沒有參與,因為那時候伊才剛開始做車,還不會看,所以伊不知道有竊車借屍還魂的情形,證人洪建弘也沒有跟伊講,證人洪建弘當時跟伊包修時,有跟伊說這車一定沒問題,伊不知道為何後來這台車被查到裡面有證人賴志成車身號碼的零件;該車伊後來以97萬元賣給1 名在臺中開汽車修理廠綽號叫「黑東」的男子(下稱「黑東」),伊不是賣給證人邱煥勳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10頁至其背面、偵1782號卷二第231 頁、偵1782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偵1782號卷二第296 頁、偵1782號卷三第137 頁,訴8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洪建弘於警詢中先稱:被告彭柏瑋有向「水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LEXUS 廠牌之泡水車,伊沒有跟「水龜」碰面,交易的情形是伊和被告彭柏瑋、綽號「阿堂」男子(下稱「阿堂」)3 個人一起在車上,被告彭柏瑋交錢給伊,大約60幾萬,伊抽走2 萬佣金,其餘的錢就交給「阿堂」,由「阿堂」轉交給「水龜」;伊沒有包修被告彭柏瑋的車子,該車買回後,是放在伊的公司外面,過1 、2 天,被告彭柏瑋打電話給伊表示會有拖車去將該車拖走,伊就讓拖車將車拖走,伊沒有處理該車;因為伊跟被告彭柏瑋有吵架,也許是因為這樣被告彭柏瑋就推給伊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背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五股交流道附近經營汽車零件買賣,伊公司沒有經營汽車修理業,只有單純汽車零件買賣,不會零星幫客人修理汽車,伊公司只有伊和會計,沒有修車師傅,伊也不會修車;當時因為宜蘭水災,被告彭柏瑋問伊有無泡水車可以買,該泡水車是伊向「阿堂」的人吊到,伊都沒有修,伊就叫證人王卉庭聯絡被告彭柏瑋看車,被告彭柏瑋看完後說好,過1 、2 天,被告彭柏瑋打電話給伊表示會有拖車去將該車拖走,伊就讓拖車將車拖走,拖到哪裡伊不知道,也沒有問過被告彭柏瑋要如何處理,伊沒有幫被告彭柏瑋修車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偵1782號卷三第38頁)。勾稽並比對其等供述或證述,證人洪建弘應確有介紹或出售上開泡水車予被告彭柏瑋,所異者僅為證人洪建弘究有無為被告彭柏瑋修復該車。 ⒋而進一步觀諸同案被告林群蒝於偵查及本於院審理程序與證人洪建弘對質時所稱:被告彭柏瑋向證人洪建弘購買這台車伊知道,伊當時有陪被告彭柏瑋一起去證人洪建弘五股的公司買凌志的泡水車,聽到他們在談怎麼修復,證人洪建弘要幫被告彭柏瑋修,不知道是證人洪建弘本人修,還是要找人代修,那時車子是泡水不能開,當場有試著發動,但整台都是水跟泥土,所以不能發動,過了1 、2 個月,被告彭柏瑋找伊去牽車,那時車子就好了,被告彭柏瑋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297 頁,訴8 號卷第324 頁背面至第325 頁背面),核與被告彭柏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林群蒝就上開供述雖未具結,且其現受雇予被告彭柏瑋,然究非至親,亦有前揭犯行同時繫屬本院,縱經本院質問實非不得避重就輕,要無利害主動向本院虛構事實;反觀證人洪建弘一再陳稱:其與被告彭柏瑋因買賣汽車材料曾有糾紛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296 頁,訴8 號卷第323 頁背面),兩人間非無嫌隙,且倘該車確為其所修復,己身不免涉及相關刑事責任,是縱證人洪建弘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猶非無疑。至證人王卉庭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8年受僱於證人洪建弘做會計,那間店至今都是汽車材料,沒有做修理、保養汽車;被告彭柏瑋是客人,有到店裡買材料過,伊知道被告彭柏瑋有透過證人洪建弘買到1 部泡水車,因為證人洪建弘有叫伊聯絡宜蘭的賣方「阿同」及被告彭柏瑋,是聯絡交車事宜,是「阿同」把車子拖來伊店裡,被告彭柏瑋當天就來店裡看車,事後被告彭柏瑋叫人家來拖車,那時伊在店裡有看到,被告彭柏瑋有沒有跟著來拖車伊忘了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惟其並未明白證述本次證人洪建弘未替被告彭柏瑋修復或代為聯絡修復該車,且其所述與證人洪建弘上開證稱係請證人王卉庭聯絡被告彭伯瑋「看車」,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彭柏瑋係與自己聯絡,表示有拖車前往拖車等細節未符;又,若被告彭柏瑋當日並未前往拖車,復未曾與證人王卉庭聯絡拖車乙事,證人王卉庭又如何能確知當日前往拖車者確係受被告彭柏瑋之託而往,是證人王卉庭上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尚不足佐證人洪建弘之上開證述為真。是以,被告彭柏瑋辯稱其係完全委由證人洪建弘修復該車,既有同案被告林群蒝之供述得以勾稽,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而經證人賴志成指認之上開自小客車係銀色LEXUS 廠牌4 門轎車,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暨證人賴志成指認照片4 張可佐(見偵1782號卷一第12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同與前揭被告彭柏瑋欲證人陳嘉佑竊取車輛之廠牌、款式不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足資證明被告彭柏瑋共同竊取證人賴志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相關證據,本院同難以被告彭柏瑋上開供述或證人陳嘉佑上開陳述,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事後經發現係以證人賴志成失竊之上開車輛為零件來源修復,即認該失竊車輛即為其等共同竊取。 ⒍又,證人邱煥勳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01 年3 月份間,跟豪纖企業有限公司黃世豪110 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購買之後,伊沒有更換任何車內零件等語(見偵1782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證人黃世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該車伊是於100 年7 月份間,在臺中市潭子中山路永發中古汽車以110 萬元購入,伊買來到賣給證人邱煥勳期間都沒有發生碰撞,或拆換該車體、車身等零件的事情等語(見偵1782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偵1782號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林俊賢於偵查中則陳稱:伊3 、4 年前有買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透過朋友陳昱誠介紹的,賣方好像是新竹或桃園的車行,不知道是誰,伊開了半年多,都伊在使用,後來陳昱誠介紹買方,伊就託他賣了,伊只有維修保養過1 次,發有發現異常,伊有換過輪胎,其他都沒有動到等語(見偵1782號卷三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所示,被告彭柏瑋將該車出售後,該車依序過戶予案外人呂智永、證人林俊賢、豪纖企業有限公司、證人邱煥勳之子,有該車輛詳細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偵1782號卷一第102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彭柏瑋前揭供述,被告彭柏瑋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修復售出後,至證人邱煥勳取得前,該自小客車曾幾經轉手,至少經由「黑東」、呂智永、新竹或桃園某車行、林俊賢、永發中古汽車、黃世豪等人,其中應有確切地址之呂智永、永發中古汽車復未到庭製作筆錄,說明其等使用及有無修復該車之情形,則亦不能排除他人以失竊車輛修復該車或者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柏瑋有罪之心證。 ⒎綜上所述,被告彭柏瑋固然有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泡水車修復,暨該車嗣經發覺係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車體、零件、材料來源修復,並有偽造車身號碼之情,然被告彭柏瑋上開所辯並非不得採信,且本案被告彭柏瑋推由證人陳嘉佑行竊,或知情有偽造車身號碼等節,卷內既乏相關證據,本院自當就此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彭柏瑋被訴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分(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瑋與證人陳嘉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5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推由證人陳嘉佑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陳佳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被告彭柏瑋再於100 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證人陳嘉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做為修復拼裝所需之車體、零件、材料等來源,修復被告彭柏瑋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發生事故而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8558-VX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認被告彭柏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彭柏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偵1782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96 頁、偵1782號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⒉證人陳嘉佑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偵1782號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即被害人陳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偵1782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34張(見偵1782號卷一第26頁至第45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彭柏瑋固坦承曾向臺北綽號「火箭」車販(下稱「火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這台車當時是以25萬代價給案外人簡建豐(後更名為簡語宸,下同)修理,「火箭」跟簡建豐都在寶宏(音譯)車廠服務,簡建豐後來因為癌症去世了,修好回來的車,警察說是用贓車零件修理,收受贓物部分我沒有意見,前案也已經判決確定,伊也繳了易科罰金的錢,但車子不是伊修的,車身號碼不是伊偽造的,伊也沒有指示證人陳嘉佑去偷車等語。 ㈣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事故車,為被告彭柏瑋以25萬元之代價購得,而於101 年2 月9 日過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使用人蔡志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782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且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25頁),且為被告彭柏瑋所不爭執(見訴8 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而員警事後勘查被告彭柏瑋使用之上開車輛,發現實車車身號碼WBAWB31080PU80099 鈑件底色為黑,且有拆卸及重新點焊痕跡,研判係以鈑件移置之方式偽造,而實車車體部分顏色為白色,並檢測實車車輛零件搭配車輛「各項零件」序號,其中有一序號為「PU80090 」,相異於其餘記載為「PU80099 」序號數字,實車左前車門鑰匙孔上方有明顯破壞補漆痕跡,實車左前車門B 柱原規格表有撕除重貼的痕跡,實車車頭前窗擋風玻璃處之車身號碼已遭拆除,實車改裝成335 型後保險桿及HANMANN 廠牌雙排氣管,並加大尺寸輪框,嗣調取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底同型失竊車輛分析,計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1 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號0000-00 號)1 份暨採證照片34張附卷憑參(見偵1782號卷一第26頁至第45頁)。復請證人陳佳雯前往指認,其認該車有前揭改裝後保險桿、雙排氣管、加大尺寸輪框,且左前車門鎖有被橇過等等情形,均與其於100 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相符,因而指認該車即為其失竊車輛等節,業經證人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8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並有證人陳佳雯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偵1782號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第54頁)。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輛車體為白色,且車身號碼係WBAWB31010PU80090 號,有該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103 偵1782號卷一第53頁),又與上開指認之車輛車體零件部分顏色為白色,零件搭配車輛「各項零件」序號一碼為「PU80090 」尾數等等,恰然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陳佳雯指出其失竊車輛特徵,既與被告彭柏瑋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致,而被告彭柏瑋使用之該車,確有車身號碼鈑件移置,車體零件部分顏色為白色,以其他車體零件拼裝修復的情形,車輛「各項零件」序號一碼尾數更恰然相符,諸多情形難認巧合,應堪以認定證人陳佳雯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及部分零件,有遭人用以拼裝修復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該人並以鈑件移置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為8558-VX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故被告彭柏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以其車鋁圈係自己另行改裝,而一改前詞爭執上開證人陳佳雯指認有誤,即難認可採。 ⒊查被告彭柏瑋於101 年4 、5 月間,因收受以拆裝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及零件所修復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而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彭柏瑋復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其係收受贓物(被告彭柏瑋僅係爭執其車即為證人陳佳雯之失竊車輛而已,相關供述見訴8 號卷第39頁、第128 頁、第172 頁),則本案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有無證據可茲審認本次被告彭柏瑋持有內含有失竊車輛車體、零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因收受贓物,而係因與證人陳嘉佑共同行竊,及被告彭柏瑋有無偽造該車車身號碼,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⒋經證人陳佳雯指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然係BMW 廠牌2 門轎車,此有其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1782號卷一第55頁),而被告彭柏瑋確有要求證人陳嘉佑竊取BMW 廠牌645 型之2 門跑車欲用以修車,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然其等亦均稱證人陳嘉佑實際上並未竊得該車,且證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當時有拷貝監視器攝錄看到2 名竊嫌但是有戴鴨舌帽看不到臉等語(見偵1782號卷第51業背面),而無從指認,此外公訴人別無提出其餘可茲確認上開竊嫌身分之相關事證,自不能以被告彭柏瑋所有上開車輛有修車需求,後持有該等失竊車輛之零件,遽認其有共犯竊盜犯行。 ⒌另,被告彭柏瑋於本案警詢、偵查即已供明其係委由簡建豐包修,而確有簡建豐其人,僅因其已歿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彭柏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彭柏瑋於收受以上開失竊車輛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縱然可能預見係以贓物修復,然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彭柏瑋交由他人修復時已得預見將偽造車身號碼,甚至該車修復後,被告彭柏瑋是否知悉有車身號碼偽造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當不得逕行推認該人偽造車身號碼為被告彭柏瑋事前容任,並與之有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被告彭柏瑋固然有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修復,暨該車嗣經發覺係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車體、零件、材料來源修復,並有偽造車身號碼之情,然被告彭柏瑋業因收受贓物罪遭判刑確定,卷內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又尚不足認被告彭柏瑋確有共同竊盜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就此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彭柏瑋被訴竊盜犯嫌部分(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竊取告訴人謝香桂所有、停放在該處、廠牌為鈴木、車牌號碼為0669-PK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彭柏瑋於100 年1 月12日至100 年8 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知情之證人吳聲良所負責、位於新竹市○○路0 段0 巷000 號之汽車修復廠,委託證人吳聲良為其修復其另向證人詹翠華所購得廠牌亦為鈴木、車牌號碼為5806-PM 號發生事故而故障之自用小客車,並以拆卸自其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669 -PK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零件、材料,提供與吳聲良,以修復上開車牌號碼為5806-PM 號之發生事故而故障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彭柏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㈡公訴人就此認被告彭柏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下稱偵547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1782號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349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0頁);⒉證人謝香桂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其背面、103 年度交查字第252 號卷【交查252 號卷】第4 頁至其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6 之1 頁、偵345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⒊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徐世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⒋證人吳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9頁);⒌證人洪建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495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訴8 號卷第321 頁背面至第324 頁背面);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電解案採驗報告書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謝香桂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見偵5475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彭柏瑋固坦承曾向證人王世凱介紹之修車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並有提供部分零件供該修車廠修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跟證人王世凱介紹之修車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撞到右前一點點擦損,伊這台車買了之後,就找這個修車廠修車,放在那邊給其修,伊有向證人洪建弘購買右前傳動軸、安全氣囊、避震器、三角架等零件,並提供給修車廠修,修好後才帶走,伊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伊買的上開車輛來源很清楚,不是被偷的那輛車,也不是贓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彭柏瑋於99年9 月間經由證人王世凱之介紹,向證人即國辰汽車老闆吳聲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SUZIKU廠牌之事故車,並提供安全氣囊、懸吊系統之避震器等材料交由證人吳聲良修復等節,業經證人王世凱於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3495號卷】第24頁、第90頁)、證人吳聲良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49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9年9 月6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 年11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下稱偵5475號卷】第6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卷【下稱易42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4-1頁),且為被告彭柏瑋所不爭執(見訴8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證人謝香桂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下,車牌號碼為0669-PK 號、引擎號碼M15A-0000000號、車身號碼EZC21S-007985 號、SUZIKU廠牌SWIFT 型之淺綠色自小客車,於100 年1 月12日7 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乙節,同據證人謝香桂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475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交查252 號卷第4 頁至其背面、偵3495號卷第60頁),惟被告彭柏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該車以修復自己上開購得車輛之情,是本案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彭柏瑋修復自己購得之上開車輛究有無使用該失竊車輛之車身或零件;倘有,得否據此推論被告彭柏瑋有前揭所示之竊盜犯行,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⒊查員警嗣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任車主蘇文進提出該車扣案後,勘查該車發現實車車身號碼未處理前為「EZC21S-009861 」、引擎編號為「M15A-0000000」,車身號碼先以去漬油清除車漆,續以DAVIS 試劑進行腐蝕顯現,仍無法辨識其車身號碼是否遭變造;而引擎號碼經以棉花沾DAVIS 電解液進行腐蝕顯現,發現引擎號碼「M15A-0000000」之倒數第3 個"8" 疑似有變造痕跡,然續以DAVIS 試劑進行腐蝕顯現,無法顯示出其他號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5806-PM 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電解案採驗報告書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1 份(見偵547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42頁至第48頁)。而上開車身號碼或疑似浮現之引擎號碼經與前揭證人謝香桂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EZC21S-007985 號」、引擎號碼「M15A-0000000」均不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實施勘查之員警伍展弘於偵查中復進一步證稱:這台車不可能百分之百確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偽造或變造的,因為沒有其他號碼浮現出來,只有引擎號碼倒數第3 個數字8 疑似變造,無法確認該車車輛車身與引擎是其他車輛的車身與引擎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難以上開採驗報告書遽認被告彭柏瑋購得並修復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使用前揭證人謝香桂失竊之車輛車身或零件。 ⒋再者,證人謝香桂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前揭案外人蘇文進所提出之車輛即為其失竊車輛,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係指稱:伊遠遠看到該車就有1 種很熟悉的感覺,而經伊查看該車,感覺跟伊遭竊的車輛一模一樣,伊所失竊的車子前保險桿左方,伊曾經碰撞過大貨車輪子上的螺絲,只有1 點碰撞的好像玻璃裂開的痕跡,這部車前保險桿同樣的地方也有一樣的痕跡,伊車子內的腳踏墊是伊自己重新換過的,所以伊確定該車即為伊遭竊之車輛;一開始警察帶伊去車行看,警察說引擎好像是別的車子的引擎,有被換過等語(見偵5745號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交查252 號卷第4 頁至其背面、第6 之1 頁、偵349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指證多憑感覺,且上開腳踏墊未見其提及有何特別之處可茲辨認,而車前保險桿之損傷,亦屬尋常,則衡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其失竊車輛係屬同一廠牌型號之量產車,本具有一定之相似性,且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與失竊車輛相異之狀況下,如何能遽信上開扣案車輛即為證人謝香桂之失竊車輛。 ⒌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因交通事故受損情形,證人即原車使用人徐世焜係證稱:左前車輪、安全氣囊彈開,車頭引擎伊看不出來,伊是左前車輪撞到,不是車前正面撞到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手之證人陳榮泉稱係安全氣囊、車頭的部分有損壞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81頁),證人王世凱係稱:左前避震器、前保桿、大燈、雙安全氣囊,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24頁),證人吳聲良則證稱:那部車損壞的地方有左前保險桿、左邊的葉子板、左邊的大燈、安全氣囊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30頁),是堪認該車大致僅有左前車頭及安全氣囊等相關零件受損而已。至證人詹翠華於警詢中雖稱該車車頭全毀等語(見偵5475號卷第61頁),然與上開證述明顯相異,且車禍事故迄至其製作筆錄,已經相當時間,此恐係記憶不清有所誤會,而難以採認。再者,依一般情形,如須修復車輛受損部分應僅需要相應之零件即可,且證人吳聲良於偵查中復已明確證稱:那時介紹的不可能是贓車,車子是買方跟太子汽車接洽,從太子汽車原廠拖到伊那裡,所以伊認為車子不是拼裝的,伊只有修避震器、氣囊、保桿,葉子板、保險桿、懸吊系統其中1 支三角架、大燈是伊叫新的,安全氣囊及懸吊系統其他部分,應該是被告彭柏瑋跟另1 位朋友拿來的等語(見偵3495號卷第31頁、第89頁),而證人謝香桂復未針對被告彭柏瑋提供之上開零件予以指認,則亦難認上開修復之零件與證人謝香桂失竊之車輛有何關聯性,遑論進一步推認被告彭柏瑋有竊盜證人謝香桂所有上開車輛之犯行。 ⒍至被告彭柏瑋於本案中辯稱其提供修復之零件來源係向證人洪建弘所購得,而經證人洪建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一再否認(見偵3496號卷第99頁,訴8 號卷第321 頁背面至第324 頁背面),然證人洪建弘與被告彭柏瑋前有嫌隙,已如前述,且倘被告彭柏瑋辯稱為真,證人洪建弘亦不免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則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竟然證稱:大車的會有人跟伊買安全氣囊,小車沒有,假設有人要該伊買這種系統的安全氣囊,伊都會說幫你找找看,但最後不了了之,因為伊沒有賣,伊在網路上有PO要賣國產車材料,但沒有要賣,這是伊吸引客戶進來的廣告手法等語(見訴8 號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背面),其行止顯然與尋常車商顧及自己信用或者願意協助調貨以求擴大營收迥然不同,更徵其證述之可疑,惟不論證人洪建弘上開證述是否足以彈劾被告彭柏瑋上開辯解,亦不能證明被告彭柏瑋與上開失竊車輛有何關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彭柏瑋有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⒎此外,卷內關於被告彭柏瑋有無實際參與竊取證人謝香桂上開車輛犯行之相關證據,諸如證人謝香桂之車輛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等,均付之闕如,而被告彭柏瑋購得並修復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失竊之車輛關聯性既然無法建立,本院自難認被告彭柏瑋有何竊盜犯嫌,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林群蒝被訴贓物犯嫌部分(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號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蒝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104 年1 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由不詳人士交付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為2089- VT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證人即被害人楊樹順所有,於104 年1 月27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掃瞄破解電腦密碼複製鑰匙方式竊取)係贓車,仍予以收受。被告林群蒝為藏匿贓車,乃於104 年2 月初,前往桃園市新屋區證人陳嘉佑租屋處,委託證人陳嘉佑藏放車輛,證人陳嘉佑遂將不知情證人蔡宏鑫所有為辦理2 萬元貸款而交付之車輛暨其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懸掛在上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草叢中,以帆布遮蓋掩飾。被告林群蒝接續於104 年2 月間,以交易權利車為藉口,駕車搭載證人陳坤樹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察看草叢中以帆布蓋掩飾之上開車輛。嗣因證人陳坤樹於104 年7 月28日15時1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尋獲,因認被告林群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就此認被告林群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群蒝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卷【下稱偵11323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⒉證人陳坤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42號影卷【下稱偵9742號卷】第15頁、偵11323 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訴8 號卷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⒊證人陳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2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1132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⒋證人及被害人楊樹順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742號卷第29頁背面);⒌證人蔡宏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輛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蔡宏鑫104 年9 月23日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證人楊 順樹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見偵9742號卷第25頁、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群蒝固坦承於104 年2 月份曾經攜同證人陳坤樹前往桃園地區查看BMW 廠牌X5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跟證人陳坤樹當天原本是去桃園買其需要的汽車零件,回程時伊接到叫什麼黑的男子電話,說那邊有台權利車,是BMW 牌的X5,當時約在內壢交流道會合,伊載著證人陳坤樹跟該男子看,該男子有開車門,伊再問有沒有流當證明,其說沒有,伊就跟證人陳坤樹走了,這台車伊沒有鑰匙,伊也沒有委託證人陳嘉祐藏放這台車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楊樹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FF01030L203371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係於104 年1 月27日9 時許前遭人竊取,而於104 年7 月28日證人陳坤樹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方尋獲,其上並懸掛證人蔡宏鑫遭人以貸放款項為由而詐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牌2 面等情,上開車輛遭竊或車牌被人騙取之經過,業經證人楊樹順、蔡宏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9742號卷第29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尋獲之經過,亦經證人陳坤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9742號卷第15頁、偵11323 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訴8 號卷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坤樹)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證人蔡宏鑫104 年9 月23日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證人楊順樹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9742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2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28頁、第31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林群蒝所不爭執(見訴8 號卷第2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林群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車不是伊跟綽號「小傑」的人(下稱「小傑」)去偷來的,伊有帶證人陳坤樹去看,當天伊跟證人陳坤樹在一起原本是去桃園買證人陳坤樹需要的汽車零件,回程時伊接到叫什麼黑的男子電話,說那邊有台權利車,是BMW 牌的X5,問伊要不要買,才繞過去看,當時約在內壢交流道會合,伊載著證人陳坤樹跟該男子過去看,該男子有開車門,有將車開出空地外面,伊再問有沒有流當證明,其說沒有,伊就跟證人陳坤樹走了,這台車伊沒有鑰匙,伊也沒有委託證人陳嘉祐藏放這台車等語(見偵11323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訴8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349 頁);證人陳坤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該車伊不知道是何人的,是被告林群蒝和伊經過該處,告訴伊證人陳嘉佑之前有放一台贓車在這裡,所以伊才帶警方至該處尋找,結果車子還在原處;當時是伊跟被告林群蒝提到證人陳嘉佑的案子,伊說都被警察查獲了,被告林群蒝說好像還有1 台BMW 廠牌沒被查獲,買零件回程才問伊要不要去看那台車還在不在,被告林群蒝沒有跟伊說是何人竊取,只說是證人陳嘉佑放的,伊自己猜說是證人陳嘉佑偷的,被告林群蒝帶伊去的時候,沒有用鑰匙打開車門看,其沒有鑰匙,當時該車有用帆布蓋著,伊還特地將帆布打開來看等語(見偵9742號卷第15頁、偵11323 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8日有自願帶警方到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伊知道該車是因為之前被告林群蒝跟伊講的,那時候伊等上臺北買汽車材料,買完材料後順路去看,伊等聊到證人陳嘉佑剛被抓,被告林群蒝就提到那邊有一台車,要不要過去看一下,伊因為好奇想看那裡有沒有,被告林群蒝沒有跟伊說是贓車,伊用猜的大概知道是贓車,因為證人陳嘉佑是偷車被抓的,伊等除了看以外沒有碰那台車,被告林群蒝沒有拿出鑰匙或遙控器開那台車,也沒有下車,伊下車走過去,在旁邊繞著看一下,該車沒有用帆布蓋起來,伊等看完就走了等語(見訴8 號卷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勾稽其等供述或證述,雖就當日前往看車之緣由,及當日有無其他男子在場等節,兩人供述或證述迥異,而難認被告林群蒝辯稱當日有其他男子在場,欲出售權利車乙節屬實,惟證人陳坤樹始終均證稱被告林群蒝未有鑰匙,當日並未開啟車門或碰觸該車,則被告林群蒝縱然知悉該車位置,其究否實際支配該車,並非無疑。 ⒊至證人陳嘉佑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林群蒝有該車鑰匙等語(見偵1132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其於警詢係供稱:該車是被告林群蒝跟「小傑」所竊取的,大概在104 年1 、2 月份的時候,被告林群蒝跟「小傑」開上述贓車到伊桃園市新屋區的住處來找伊,叫伊找地方幫這台贓車藏匿寄放,伊就向伊禮儀社的朋友借禮儀社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旁邊的空地停放,是由伊開該部贓車停放,所懸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伊跟朋友借來掛上去的,伊幫他們藏車,有時候伊會用來做交通工具,伊僅使用過1 至2 次而已等語(見偵9742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該車是被告林群蒝跟「小傑」不知道去哪裡偷的,伊只是幫被告林群蒝藏匿該車,伊把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的空地後,鑰匙伊交給被告林群蒝,因為該車是他的,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伊跟伊車行的朋友借的,因為被告林群蒝將該車交給伊時,其已經將車牌拔掉,伊要將該車開去停放,所以伊需要一張車牌等語(見偵1132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依證人陳坤樹上開證述及證人陳嘉佑上開自承持有該車之事實,剖析證人陳嘉佑於本案中之地位,其亦非無竊取上開證人楊樹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嫌疑,而有迴避自己責任之動機,則其所述縱經具結,本不得遽信。再者,依證人陳嘉佑上開證述,其主動為被告林群蒝懸掛借用車牌,係為上路停車,然在此之前,被告林群蒝何以甘冒被攔檢查緝風險而拔除車牌駕駛贓車至證人陳嘉佑住處;又或者被告林群蒝倘未拔除車牌前往,證人陳嘉佑僅為人藏匿,又何必主動更換懸掛自己借用車牌;此外,證人陳嘉佑證述其將該車停放在空地藏匿後,有將鑰匙返還予被告林群蒝,然此與其自己於警詢中自承藏匿該車期間有使用車輛乙情,亦不無扞格,況倘確有返還鑰匙,證人陳嘉佑又何以私自複製鑰匙使用,是其所述確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之處,而難認其證述該贓車為被告林群蒝所有乙節可採,況縱其所述屬實,本院更難以證人陳嘉佑證稱被告林群蒝竊取該車之證述認定被告林群蒝有收受贓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肯認被告林群蒝曾有支配管領上開失竊車輛之情事,是縱然被告林群蒝知悉該贓車位置,或其辯稱當日係經人介紹前往查看權利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林群蒝既無持有該贓車之客觀行為,亦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