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30號、131號,104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旭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旭文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亦無高額存款,亦非統一檳榔攤之老闆,且無意購買重型機車或申辦汽車貸款,僅係需要現金花用,竟與林保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一)所示犯行;嗣又另與林保宏以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范正安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二)所示犯行(林保宏、范正安之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尚未確定): (一)鍾旭文依林保宏之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先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 保宏,後由林保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鍾旭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鍾旭文於10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 入、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鍾旭文復於101年11月29日,與林保宏一同前往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金弘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祥車業有限公司所屬金弘機車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余弘毅佯稱鍾旭文為統一檳榔攤老闆,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分12期清償,並由鍾旭文、林保宏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再持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余弘毅而向余弘毅行使之,余弘毅隨即將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提供予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旭文有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且有資力負擔分期付款,而審核通過鍾旭文之申請,並為鍾旭文付款6萬9,996元予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而受讓金祥車業有限公司對鍾旭文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權利,鍾旭文即於101年11月29日過戶登記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由林 保宏實際取得該重型機車,而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鍾旭文自林保宏處取得5000元後,鍾旭文、林保宏竟隨即於101年11月30日 ,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即逃逸無蹤。 (二)林保宏又於101年11月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另行變造鍾旭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鍾旭文於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其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嗣林保宏即將該經變造之存摺影本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范正安,范正安即於101年12月3日聯絡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不知情之郭子瑛偽稱有客戶欲購范正安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供為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以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其與郭子瑛相約後,即與郭子瑛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檳榔攤與鍾旭文辦理對保;其等會面後,鍾旭文即向郭子瑛佯稱其係統一檳榔攤老闆,由鍾旭文在車輛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交予郭子瑛,再由范正安將上開變造之鍾旭文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交付予郭子瑛而行使之,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旭文為統一檳榔攤老闆,且有如該變造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所示之償債能力,於101年12月5日貸款予鍾旭文,並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後核撥49萬6,500元款項至范正安之戶 頭,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范正安隨即將之提領交予林保宏,鍾旭文並分得3萬元,其等僅繳付3期貸款後即未再付款並置之不理。嗣經仲信公司、聯邦銀行派員訪視,始知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之老闆,並向台新銀行查詢鍾旭文之存摺餘額,發現實際存款金額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之明細有多筆金額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與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旭文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鍾旭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17至19頁,偵緝字第131號卷第 16至22、29至30、70至78頁,偵字第6948號卷第9至11頁 ,本院訴字第228號卷二第43至60頁),及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保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8號卷一第88至93頁反面、149至180頁),且經 證人余弘毅即金弘機車行負責人、證人蔡欽榮即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130號卷 第15至17、29至30、70至70頁反面)。 (二)並有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 07533號函及還款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1500號卷第5至8頁)、仲信公 司所提供之變造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3紙(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83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817號函檢附南寮分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11月27日(開 戶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52至5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1份(車號:000 -000)(見他字第1500號卷第1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年7月18日竹監新字第1020010736號函檢送車號000-000(前車 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過戶及異動相關資料計4紙(見他字第1500號卷第17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鍾旭文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其前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旭文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17至19頁,偵緝字第131 號卷第16至22、29至30、70至78頁,偵字第6948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訴字第228號卷二第43至60頁),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保宏對於上揭變造被告鍾旭文台新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嗣交由同案被告范正安加以行使辦理上揭車貸,而詐得50萬元貸款金額等犯行,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綦詳(見本院訴字第228號卷一第88至93頁反 面、149至180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正安確有於上揭時間,為同案被告林保宏、被告鍾旭文辦理前揭汽車買賣而向聯邦銀行辦理50萬元汽車貸款之手續,並有在聯繫證人即聯邦銀行之業務人員郭子瑛後,與被告鍾旭文、證人郭子瑛在位於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檳榔攤辦理對保,嗣並將撥入其帳戶內之49萬6500元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林保宏等情,亦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郭子瑛於偵查中就此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65號卷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4至35頁,偵緝字第131號卷第41至46、70至78頁 )。 (二)並有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3至6頁) 、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3紙(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8至10頁)、台新銀行103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817號函檢附南寮分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11月27日(開 戶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52至53頁)、聯邦銀行101年12月5日匯款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6頁)、 被告鍾旭文之聯邦銀行授信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紙(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22至23頁)、被 告鍾旭文之101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緝字 第130號卷第24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旭文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鍾旭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旭文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同案被告林保宏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保宏、范正安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旭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鍾旭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係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鍾旭文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上揭變造存摺資料加以行使及偽稱工作職務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及被告鍾旭文相較於同案被告林保宏、范正安而言,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詐得之財物亦多為同案被告林保宏取得,被告鍾旭文僅分別獲得5000元、3萬元利益,暨 被告鍾旭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鍾旭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臨時工、板模工、發傳單等工作,目前於五金工廠任職,現獨自居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共獲得3萬5000元之利益,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