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炘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林李玉霞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104年度偵字第577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經營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段000號之旭陽高爾夫球場(下稱旭陽球場) 。邱錦炘為該球場顧問,負責該球場草皮管理、草皮農藥施作、農藥空瓶處理等事宜,邱錦炘明知旭陽公司員工羅際汶(另為緩起訴處分)、王文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上址球場內,與羅際汶 、王文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指示羅際汶、王文政將該球場大量使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棄置於該球場內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山坡地(土地所有人為林李玉霞,土地實際管理人為旭陽公司副總經理林耀顯),羅際汶、王文政遂依邱錦炘指示大量之使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山坡地內,致污染環境。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獲報,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土地內發現大量廢棄農藥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邱錦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737卷【下稱103偵10737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他字第2320 號卷【下稱103他2320卷】第192至194頁、103偵10737卷第 131至13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104 審訴336卷】第26至29頁) ㈡被告王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偵10737卷第185 至188頁、231、233、246、249頁、本院104審訴336卷第26 至29頁) ㈢證人即共犯羅際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見103偵 10737卷第65至68頁、103他2320卷第128至129、131至134頁、103偵10737卷第231至234、241至242、246頁) ㈣證人林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10737卷第12至15、103他2320卷第145至146頁) ㈤證人林耀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2320卷第89至 94、141至143、103偵10737卷第132至134頁) ㈥蒐證照片18張(見103他2320卷第5至13頁) ㈦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103他2320卷第16頁) 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 103他2320卷第95至99頁) ㈨103年9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3他2320卷第104至106頁) ㈩檢察官103年9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103他2320卷第147至148頁 開挖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103他2320卷第174至180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2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掩埋農藥空瓶及掩埋處土壤檢測報告1份(見103偵10737卷第197至221頁) 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山坡地界址圖冊1份(見104偵5770卷第7至12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邱錦炘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60萬元。㈡被告王文政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㈢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起訴書所載,願於判決確定後願受新台幣80萬元之罰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邱錦炘、王文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山坡地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未遂 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被告邱錦炘、王文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論處。又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黃依琳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