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梅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素梅明知其母温彭順妹於民國63年6 月19日死亡後,温彭順妹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温正義、鄧温江枝、温美玉、温秀榮、温英華、温素貞、温素梅7 人(下稱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遺產之繼承方式尚未達成協議,鄧温江枝並未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温素梅單獨繼承,被告温素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內(下稱竹東分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全體納稅義務人」欄(上列4 份文書,下合稱系爭文書),擅自偽簽「鄧温江枝」姓名並蓋用其偽刻之「鄧温江枝」印鑑後,持系爭文書向竹東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温素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鄧温江枝及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素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温素梅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温素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温素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鄧温江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之子鄧國洸之證述;④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温正義、妹温美玉、妹温秀榮之證述;⑤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 年7 月10日新縣稅東字第1030040454號函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 紙;⑥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温素梅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母温彭順妹所留遺產,應為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其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竹東分局內對該局行使系爭文書,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自己;告訴人並未在系爭文書上簽名或用印,系爭文書上「鄧温江枝」印文所由來之印章乃被告所刻印,並非告訴人所交付等情(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略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稅籍)原為其母温彭順妹所有,母親於63年6 月19日死亡後應由温正義等7 人共同繼承,但多年來由告訴人一家人使用,然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案外人彭清明等地主所有,數十年來地主不斷要求温家兄妹應購買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為解決上述房屋、土地問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曾於102 年7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第一次會議地點在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住所(苗栗縣○○鎮○○路00000 號9 樓),告訴人之子鄧國洸亦到場,鄧美芳、鄧國洸當場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因為告訴人健康不佳故代表告訴人處理房屋繼承、土地買賣之事,第二次會議地點在温正義住所(新竹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亦到場。歷經2 次會議後,決議由7 名繼承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成立公司(即後來新設之順達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旺公司),以公司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土地,可避免日後温正義等7 人年歲漸老後處理困難,細節則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嗣温正義、温秀榮更特意南下彰化,向在彰化養病(與鄧國洸夫婦同住)之告訴人說明此事並索取印章,告訴人表示印章不在身上而在內灣,故打電話給住在系爭房屋之長子鄧國玄幫忙找到印章後交付鄧美芳。基於上開會議決議之執行,被告只是幫忙大家跑腿,先籌設順達旺公司,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則設在鄧美芳上址住所,鄧美芳並出資40萬元及擔任公司監察人;嗣以順達旺公司名義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申報遺產稅,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因國稅局告知遺產繼承不能直接辦理稅籍變更為公司,被告始於102 年9 月24日檢具系爭文書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1 人,旋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被告係因信任告訴人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2 人表示代表其母即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繼承及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況告訴人又囑咐長子鄧國玄尋找印章交付鄧美芳,因而認為鄧美芳、鄧國洸確經告訴人授權。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時,向鄧美芳索取告訴人印章,因鄧美芳表示沒有時間(去拿),被告始告知將代刻告訴人印章。是以,被告代刻告訴人印章及在系爭文書用印,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係基於前述決議,且全體繼承人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細節,是被告所為,自非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陸、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温彭順妹,温彭順妹於63年6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温正義、長女鄧温江枝、次女温美玉、四女温秀榮、五女温英華、六女温素真、七女温素梅7 人,截至102 年7 月間仍未辦理繼承,迨至102 年8 月9 日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領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於102 年9 月24日再向竹東分局提出系爭文書,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温彭順妹變更為自己名義,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順達旺公司,經竹東分局於102 年10月17日發給順達旺公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東稽徵所102 年8 月9 日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竹東分局103 年7 月10日新縣稅東字第1030040454號函所附被告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全部資料(含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居住美國之温英華及温素貞授權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温彭順妹之除戶謄本、温彭順妹之配偶温俊泉之除戶謄本、温正義等7 人之戶籍謄本)、順達旺公司名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8-13頁、103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卷第23-39 頁,本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遷讓房屋事件影卷第3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温彭順妹變更為温素梅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之過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順達旺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完成,址設鄧美芳上址住所,資本總額280 萬元,每股10元,鄧美芳持股4 萬股(即40萬元)並擔任監察人,順達旺公司102 年8 月5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自102 年10月1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順達旺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竹東簡卷第17-2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之女鄧美芳提供住所作為公司設立地址、出資40萬元並擔任監察人,暨系爭房屋、土地目前俱在順達旺公司名下之事實,亦堪可認定。三、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温素梅固不爭執告訴人並未在系爭文書上簽名或用印,系爭文書上「鄧温江枝」印文所由生之印章乃被告所刻印,並非告訴人所交付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出於信任鄧美芳、鄧國洸代表告訴人同意製作系爭文書,進而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被告對於系爭文書是否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在討論系爭房屋之繼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之家族會議中,鄧美芳曾出席2 次、鄧國洸曾出席1 次。蓋以: ⒈證人温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母親温彭順妹留下之遺產,但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彭清明等地主的,地主要求我們買下土地否則要漲價,102 年7 月間有開過2 次會,討論土地買賣及房屋繼承問題,當時温素貞與其丈夫孔繁新從美國回台灣,住在我家(新竹縣○○鄉○○村○○路00號),當天在竹東某餐廳聚餐吃飯,我提議直接去鄧美芳家談,所以晚上去鄧美芳家(苗栗縣○○鎮○○路00000 號9 樓)開會,鄧美芳、鄧國洸已經在家等我們,在場的人有鄧美芳、鄧國洸、温秀榮、温素梅、我、温美玉、温素貞、孔繁新(8 人),這是第一次開會。後來在温素貞返回美國的前一晚又開一次會,地點在我家,在場的有温素貞、孔繁新、我、温素梅、鄧美芳及鄧美芳的兒子,但鄧國洸、温秀榮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2頁、128 、130-131頁)。 ⒉證人温秀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其他兄弟姐妹在102 年7 月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的事開會討論,第一次去頭份鄧美芳家,因為妹妹温素貞從美國回來,我們就趕快去,因為地主的一個兄弟中風很嚴重,所以地主一直叫我們趕快買地,在場的有鄧美芳、鄧國洸、温素梅、我、温美玉、温素貞、孔繁新、温正義(8 人),我們兄弟姐妹除鄧温江枝以外都到了,鄧温江枝是鄧美芳、鄧國洸代表她來,這是第一次會。我知道有開第二次會,温素梅、鄧美芳、温正義、温素貞、孔繁新有在温正義家開會,但我沒有參加,之所以知道,是我問温素梅的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40頁)。 ⒊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間我舅舅、阿姨等人在我家討論要如何跟地主買土地,在場者有温美玉、温秀榮、温正義、温素貞、温素梅、鄧國洸、孔繁新、我、跟21歲、17歲的兩個兒子,彭姓地主希望我們買土地,但我媽媽沒有那麼多錢,當天大家決定我媽媽的兄弟姐妹一起買,分成7 等份,在我家時我已經知道土地一等份是40萬元等語(偵卷第83-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7 月舅舅温正義幾個人有來找我,阿姨、舅舅在我家裡開一次會,我、鄧國洸跟阿姨、舅舅開會,本來我弟弟鄧國洸說他自己要買地,房子部分是鄧國洸給阿姨、舅舅1 個人100 萬元,當時鄧國洸說沒有錢,所以這一天沒有達成協議,有講到分七份,一戶40萬元。後來阿姨温素梅、温素貞他們幾個人有在温正義家,我有去,我弟弟鄧國洸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49 -151頁)。 ⒋證人鄧國洸於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事件(順達旺公司訴請告訴人之子鄧國玄遷讓房屋,下稱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102 年7 月有在我姐鄧美芳家開一個家庭會議,温素貞說他們姐妺願意1 人出40萬元幫我先將土地買下來,包含我在內也出4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跟鄧美芳各出20萬元,用公司名義向地主買地,房子我要的話,他們願意過戶給我,要給他們6 個人每個人100 萬元等語(竹東簡卷第84頁)。 ⒌本院綜合證人温正義、温秀榮、鄧美芳、鄧國洸前揭證詞以觀,於102 年7 月間,因應地主之急切要求及温素貞回國之機會,為討論土地買賣、房屋繼承問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温美玉、温秀榮、温正義、温素貞)、告訴人之子女鄧美芳、鄧國洸,曾在鄧美芳上址頭份住處,進行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嗣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温正義、温素貞)、告訴人之女鄧美芳,曾在温正義上址內灣住處,再進行一次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在第一次會議時,均曾出席並自述代表告訴人,致被告及在場之繼承人均認為鄧美芳、鄧國洸係經其母授權參與討論及決議。蓋以: ⒈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會議時我已經知道土地一份是40萬元,我代表我媽媽出40萬元,但實際上是我與鄧國洸各出一半20萬元。我有跟温素貞講過我媽媽年紀大、沒有錢,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們儘量不要麻煩到我媽媽,所以温素貞都找我商量事情等語(偵卷第84-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會議在我家,我、鄧國洸跟阿姨、舅舅開會,我們以為可以代表告訴人的意思,因為想說反正我哥哥(鄧國玄)姐姐(鄧美玲)都不管,我們想說媽媽年紀大了,就讓她放心,她那一份我們就攬下來(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4 頁反面)。 ⒉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此次會議我媽跟鄧國玄沒有參與,我與鄧美芳2 個人認為可以代表我媽媽的意思(竹東簡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7 月當時我媽媽小中風,住在彰化,我跟姐姐鄧美芳確實有跟阿姨、舅舅表示說,我跟姐姐代表媽媽來處理系爭房屋的繼承跟土地買賣的事情,當時在場開會的人,也都認為我跟姐姐鄧美芳是可以代表我媽媽的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199 頁反面-200頁反面)。 ⒊證人温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會議,印象中鄧國洸有說他媽媽小中風,他跟鄧美芳2 個人可以代表他媽媽的意思,鄧美芳也有跟我們提過房屋繼承及土地買賣的事情,直接跟她商量就好,不用去找她媽媽,他們兄妹(應為姐弟之誤)都希望我們不要去煩鄧温江枝,由他們代理(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 ⒋證人温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會議,我們兄弟姐妹大家都有到,除鄧温江枝外,鄧温江枝是鄧美芳和鄧國洸代表她來,我之所以知道,是鄧國洸和鄧美芳說他們代表他媽媽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39頁)。 ⒌綜觀上揭證詞,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在第一次會議之際,已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明確表達渠2 人代表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繼承及土地買賣事宜,並希望阿姨、舅舅不要麻煩到生病中的告訴人之意旨,殆無疑義。本院審酌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身為告訴人之子女,告訴人因小中風而離開內灣搬去彰化與證人鄧國洸同住,102 年7 月間正接受證人鄧國洸夫婦照料,可見母子關係良好;又者,證人鄧美芳已有自己住所(頭份),僅因考慮母親年事已高,系爭房屋乃母親長期居住之處,恐母親擔心遭地主要求拆屋還地而奔走,亦堪認母女關係良好;被告作為證人鄧美芳、鄧國洸的阿姨,衡情不會懷疑姪子、姪女是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擅自對外表示代表告訴人之意思;甚至直到順達旺公司訴請告訴人長子鄧國玄遷讓房屋事件之前,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主觀上猶認為渠2 人可以代表告訴人的意思,客觀上亦不曾向被告或其他繼承人表達渠2 人未曾徵得告訴人授權;兼以辦理系爭房屋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均毋庸提出另紙授權書面(按:居住美國之温英華、温素貞除外),是被告未主動向證人鄧美芳、鄧國洸索取告訴人之授權書,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相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係經告訴人授權而參與會議,被告因而執行會議結論,應非虛言,堪可採信。本件縱使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授權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處理系爭房屋之繼承事宜,然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因恐母親煩惱而刻意不說,亦屬可能,此觀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證述:第一次會議和阿姨談完後,回去我有跟媽媽說,我跟阿姨們談好了,叫她不要煩這件事情,由我處理就好,內容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竹東簡卷第84頁),即可窺知。然此究與被告明知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系爭文書之犯意有間。 ⒍至公訴人認告訴人有4 名子女,除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外,尚有鄧國玄、鄧美玲,故渠2 人不能代表告訴人。然查,告訴人有4 名子女固屬不虛,惟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非屬鄧國玄、鄧美玲、鄧美芳、鄧國洸4 人公同共有,自毋庸由上開4 人共同為法律行為,告訴人得授權任何1 名子女甚至任何非其子女之成年人為代理人,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㈢、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參與第一、二次會議討論後,已明知會議結論係由系爭房屋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合一,並共同設立公司,將系爭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避免7 名繼承人逐漸年老,日後處理困難,而執行上開決議之細節則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蓋以: ⒈第一、二次會議討論事項,在場人同意設立公司,由系爭房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向彭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公司名義登記乙節,確有共識,並實際執行完畢如前揭第陸大點第二點所示。 ⒉第一、二次會議討論事項,在場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公司(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表彰處分權人,以下證人證述「登記給公司」、「過戶到公司名下」均指變更稅籍之意),此觀證人鄧國洸、鄧美芳、温正義、温秀榮下列證述,以及證人温正義、温秀榮特意南下彰化找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關於會議結論並索取印章之具體作為即明: ⑴經第一、二次會議討論後,在場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公司: ①證人鄧國洸於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第一次會議和阿姨談完後,回去我有跟媽媽說,我跟阿姨們談好了,叫她不要煩這件事情,由我處理就好,有講到房子的部分我會各出100 萬元跟他們買(竹東簡卷第84頁);當時媽媽並沒有說「不行,我要自己處理」,她是講說不用那麼多錢,我說妳不用管,剩下的我會處理(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第一次會議在鄧美芳家時,有就房子、土地的事都講好要過戶到公司名下,因為大家的年紀都大了,不過是講說土地先解決再說,此次會議不只講到土地,也講到房子,所以我才說要各給100 萬元買,我當時的認知,舅舅、阿姨們要處理的不只是土地,也包含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 ②證人鄧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温彭順妹的,她的繼承人有7 個人,之所以會過給公司,因為當時阿姨說他們都老了,要給哪一個人,也都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而且又是7 份,所以就說用公司,我也沒有想別的,因為那個我不懂,我就說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 ③證人温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所以會想要把房子及土地都過到公司名下,是因為大家都年紀大了,萬一翹辮子的話就難處理,用公司名義比較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④證人温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會議時,鄧國洸有說想要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屋,後來說沒有那麼多錢,我們是想盡量給他,但他沒有辦法,我們也不要勉強,我妹妹温素貞提議設立順達旺公司,因為大家那麼老了,每一個人都生病,設立一個公司,在公司名下,以後大家比較不會有紛爭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140頁)。 ⑤據上證詞,可知第一次會議即有決定將系爭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以避免7 名繼承人逐漸年老,日後處理困難。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明知及此,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矛盾證述「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房子」、「土地先解決再說」云云,不過避重就輕之詞。 ⑵經第一、二次會議後,在場人均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繼承事宜,被告自得在達成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公司之目的下,決定進行之方式: ①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温美玉分別於警詢時一致證述:我有口頭委託温素梅處理有關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事項,因為地主要求我們買地,否則要拆屋還地,大家就商議跟地主買地,協議後兄弟姐妹7 人共同出錢,買下土地後就由温素梅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本案是我委託温素梅全權處理等語(偵卷第13-14 、16-17 、19-20 頁),並有温英華、温素貞在美國作成之授權書附卷可參。 ②嗣並經證人温正義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文書上的簽名蓋章雖然不是我所為,我授權給温素梅全權處理(偵卷第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議過程中,沒有提到把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温素梅一個人,依我的認知,系爭房屋是先由我們7 人繼承完之後,再過戶給公司,所以納稅義務人是我們7 人或公司,後來變成是温素梅1 人(然後再過戶給公司),因為我們委託她全權處理,處理的結果跟我的認知沒有不一樣,印章以及其他細節都是她處理,我跟温秀榮2 個人專程下去彰化跟鄧温江枝要印章,鄧温江枝知道要印章的目的就是要辦理房子的繼承登記,我們有告訴她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及證人温秀榮亦證述:我們授權温素梅辦理系爭房屋的繼承問題,包含把土地買下後,再跟房子一起過戶到順達旺公司名下,我們有討論房子要如何過戶到順達旺公司,全權委任温素梅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③本院審認第一次會議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之決定,以避免日後處理困難,已如前述,兼以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温美玉已證述確有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及繼承人温英華、温素貞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7 名繼承人其中6 人(含被告本人)均肯認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之女鄧美芳亦承認有同意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而證稱:因為當時阿姨說他們都老了,要給哪一個人,也都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而且又是7 份,所以就說用公司,大家都在那裡,我也沒有想別的,至於有無說先給其中1 個人繼承,然後再過給公司,因為那個我不懂,我就說交給阿姨他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明確。證人鄧美芳雖曾翻異其詞而改稱:我們沒有說房子,我們只說土地全權委由温素梅處理等語,無非出於迴護告訴人所為不實證述,無法憑信。是被告辯稱其經其他繼承人全權委託處理細節,囿於公司不能直接繼承,始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自己1 人後再變更為順達旺公司,仍符合會議決議目的,應可採信。 ⑶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於第一、二次會議之後,特意南下彰化告知告訴人大家決定要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到公司名下之事並索取印章,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之情:①證人温正義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決定要把房屋過戶到公司名下,有跟鄧温江枝說,我與温秀榮一起到彰化找鄧温江枝陳述這段過程,詳細時間日期忘記了,印象中,我們決定後不到1 個月就到彰化親自跟鄧温江枝說,鄧温江枝說知道了,但說印章不在她身上,在內灣的家裡,她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兒子,電話中叫她兒子找印章,有跟她兒子講如果印章找到後,把印章交給鄧美芳等語(偵卷第79-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在我家開會後隔不到2 個禮拜,我和温秀榮一起下去彰化找鄧温江枝,跟她說我們開會的結論,有碰到她,我說開會的結果就是要把房子繼承下來之後,做到公司名下,跟她要印章,我們要印章來辦理房屋繼承,結果她說印章不在身上,她就打電話給鄧國玄說把印章找到交給鄧美芳,他兒子鄧國玄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 ②證人温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弟姐妹因為要買這間房子坐落的土地,所以一個人出40萬元,總共出280 萬元,來成立一間公司,用這間公司先去買房子坐落的土地,買了土地之後,把房子及土地一起過戶到公司名下,這是最後的結論,過戶的事情都交給温素梅去辦,我們都出委託書給她。這件事決定之後,有去跟鄧温江枝講,時間離第二次會議沒有多久。我和温正義坐半夜1 點的車到彰化,一直問路,她媳婦賴素珍也在家,我跟鄧温江枝講說房子的問題我們大家過在公司名下,大家來解決,房子這個遺產不趕快弄不行,鄧温江枝有聽,但她有什麼反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 ③證人鄧美芳於偵查中證述:媽媽有跟我講温正義、温秀榮曾經去彰化找過她跟她談房屋、土地的事情,是在第一次會議以後,但是她沒有跟我講温正義他們的結論(偵卷第86頁)。 ④證人鄧國洸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媽媽鄧温江枝也有跟我講温正義等人有來找她,但我只知道温正義他們有來過,可是我沒遇到他們等語(偵卷第86頁)。 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經南下彰化找過告訴人,與告訴人談房屋、土地的事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土地過到公司名下乙事,有告知告訴人並索取印章,並沒有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乙節,堪信真正。兼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既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得悉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特意南下彰化到訪之事,可見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之事,確有時常與渠2 人溝通,益使渠2 人堅信可以代表告訴人。再佐以告訴人不曾向前揭4 名證人中任何一人表示反對將系爭房屋過到公司之作法,反而在電話中囑咐其子尋找印章交付鄧美芳,益使被告相信告訴人已有同意且授權鄧美芳配合用印。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竟證述:102 年間温正義、温秀榮「沒有」到彰化找我談房屋、土地一事(偵卷第88頁),告訴人臨訟明顯不欲承認此次見面,反而突顯證人温正義、温秀榮之證述應屬實情,告訴人因恐不利其子鄧國玄遷讓房屋訴訟結果而故予否認。 ㈣、被告為執行第一、二次會議結論,屢次向證人鄧美芳請求交付告訴人印章,俾便辦理系爭房屋繼承及稅籍變更事宜,證人鄧美芳明知於此,卻臨訟推諉沒有印象、沒有同意代刻告訴人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⒈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特意南下彰化找告訴人談房屋、土地的事情及索取印章,證人温正義親耳聽聞告訴人電話聯絡鄧國玄尋得印章後交付鄧美芳,業據證人温正義前揭證述明確;兼以被告信任證人鄧美芳、鄧國洸前述母親身體不好、由渠2 人代表告訴人、請舅舅阿姨們不要麻煩告訴人之情,此即被告屢次向證人鄧美芳索取告訴人印章之緣由,先予指明。 ⒉第一、二次會議結論係由系爭房屋之7 名繼承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合一,並共同設立公司,將系爭房屋、土地均登記在公司名下,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設立順達旺公司及購買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具名,自毋庸告訴人提供印章,是以,被告索取告訴人印章之目的,必是用於辦理系爭房屋繼承事宜。參以證人鄧美芳先於偵查中證述:温素梅有要我跟鄧温江枝拿印章,她說在稅捐處,要辦理一定要印章,温素梅有提要做什麼,可是我忘記詳細內容,我當時回答我沒有辦法,我沒有印象温素梅有沒有對我說要幫鄧温江枝刻一個印章等語(偵卷第89頁),揆諸上開證詞已確認被告確有告知索取印章之用途,僅證人鄧美芳自己不記得用途、無印象被告是否告知要幫告訴人代刻章。然證人鄧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詰問而證述:前後通過好幾次電話,温素梅有說要媽媽的印章,可是我沒有,(回想後)那時候通電話,温素梅好像說她在地政,後來温素梅好像說要幫媽媽刻印章,那時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我沒有媽媽印章,當時温素梅好像已經在辦理了,所以她好像就去刻章,但是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153頁);卻回答辯護人詰問而證述:温素梅是要我去拿印章,但我說我沒有空,也沒有辦法去。(問:你有反對温素梅去刻印章嗎?)因為那是個人行為,我沒辦法控制她要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鄧美芳當時即明知印章用途係供辦理系爭房屋繼承事宜,苟若告訴人不同意,則證人鄧美芳自當立刻表示反對之意,豈有只說「沒有空」之理?可見證人鄧美芳此部分證述,避重就輕,難以憑採。⒊從而,被告在製作系爭文書俾向竹東分局申請稅籍變更時,已告知證人鄧美芳該印章用途,當證人鄧美芳電話中覆稱:我沒有告訴人印章,而且也沒有空的情形下(而不是覆稱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既認自己已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處理細節,則其當場在電話中告知將代告訴人刻印,自屬合理作法。是被告辯稱因證人鄧美芳表示沒有時間去拿印章,始代刻告訴人印章乙節,應堪採信。 ㈤、本件查無被告犯罪動機及利益可言: 稽諸常情,苟若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至公司名下,或明知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作任何處理而欲任令繼續在亡故多年之温彭順妹名下,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在已多年未使用系爭房屋情況下,當無再投入高達240 萬元(扣除鄧美芳、鄧國洸的40萬元)購買土地之必要,徒然使告訴人一家人獲利而己。又被告為眾人辦畢前揭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變更房屋稅籍等繁瑣事務後,對系爭房屋實質權利依然只有1/7 ,並無增益自己利益,實無犯罪動機可言。反觀告訴人境況,在告訴人、鄧美芳、鄧國洸均無力負擔土地價款、又屢遭地主催促購地、恐將面臨拆屋還地情形下,由温正義等7 人合力出資購買土地,確為當時最佳解決方案,詎料迨至購地完成,告訴人解決燃眉之急後,竟臨訟否認證人温正義、温秀榮曾南下彰化向其告知上情的過程,告訴人子女復稱沒有獲得告訴人授權,無非皆因前揭遷讓房屋訴訟為迴護鄧國玄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故。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信任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自述由渠2 人代表告訴人之說法,而認為告訴人已授權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處理房屋繼承、土地買賣事宜,況渠2 人非但參與第一、二次會議,繼而亦有配合出資籌設公司、購買土地等外顯行為,況且將系爭房屋亦過戶在順達旺公司名下俾使建物、土地產權合一,各繼承人以持有股份方式持有建物、土地權利,本即為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製作系爭文書及在系爭文書上蓋用代刻之「鄧温江枝」印文,進而持以行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旨在執行會議決議,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刑法第216 、210 、214 條罪名均限於故意犯罪,縱使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鄧美芳、鄧國洸業經告訴人授權,然被告誤信證人鄧美芳、鄧國洸自述代表告訴人,而為告訴人代刻印章、製作及行使系爭文書、辦理稅籍變更等行為,究與故意犯罪有別,本院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公訴人雖舉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順達旺公司訴請鄧國玄遷讓房屋事件)為據,欲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殊屬兩事。 四、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胞姐温素貞為證人乙節,本院盱衡被告所提出温素貞之書面陳述(104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卷第31頁),所述與前揭證人温正義、温秀榮證述內容暨本院審認結果大致相同,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