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龍 張俊本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俊本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陳龍與張集炫(本院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而張集炫與從事報廢車輛拖吊多年之張俊本相識,張集炫見巫碧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 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近勝利二路路旁甚久,認有利可圖,竟與蔡陳龍及張俊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由張集炫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陳龍,張俊本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黃美珠前往本件車輛停放處,由張俊本、張集炫與蔡陳龍一同在旁將本件車輛吊掛上張俊本之拖吊車,得手後再由張俊本與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後庄43號)之展欣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張俊本於拖吊時即交付9,000元予蔡陳龍,蔡陳龍將其中4,500元分予張集炫,張俊本又再交付2,000元之仲介費予張集炫。嗣因巫 碧姿於102年11月17日發現本件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碧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陳龍、張俊本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巫碧姿、張集炫、黃美珠、楊錦綿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蔡陳龍、張俊本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陳龍、張俊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陳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陳龍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俊本、另案共犯張集炫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至24頁、第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巫碧姿、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俊本、證人即另案共犯張集炫、證人楊錦綿、黃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01 至105、125至127、40至43、44至46、99至100、10至16頁、偵緝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35至39、99至101、102、104、 122、124至125、123至125、141至143頁),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代保管單據及保管車輛目前現狀照片11張(見偵卷第65至68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收件人為巫碧姿之信封 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第四聯)1紙(見偵卷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2份(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頁)、已回收之廢車(警 環標售除外)稽核認證作業(收車日101年6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申請件)『未辦理申報』數量清冊1份(見偵卷第59 頁背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0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2 頁、證人巫碧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卷第64 頁)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陳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俊本部分: 訊據被告張俊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陳龍、另案共犯張集炫以上揭拖吊車吊掛告訴人巫碧姿之本件車輛至證人楊錦綿所經營位於,並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之展欣 企業社為車輛回收,且交付9,000元予同案被告蔡陳龍,及 交付2,000元予另案共犯張集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張集炫通知說有車要回收拖吊,在現場蔡陳龍告知車主巫碧姿係其女友,且說巫碧姿欠其錢,同意委託其出售,所以才相信,而加以拖吊變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張集炫在偵訊時固證稱到底要不要回收本件車輛,是由被告張俊本自己決定,但是從來沒有明確證述被告張俊本知道本件車輛是沒有經過車主巫碧姿的同意,故其證述內容顯然係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蔡陳龍偵查中供述係張集炫教其要跟被告張俊本說本件車輛是他女友巫碧姿的車子,若被告張俊本要與蔡陳龍、張集炫共謀竊取本件車輛,何以張集炫要告訴蔡陳龍去欺騙被告張俊本?故可知本件車輛係張集炫與蔡陳龍所竊取,張集炫為取信被告張俊本,才唆使蔡陳龍編造謊言,讓被告張俊本陷入錯誤而購買回收。再者證人楊錦綿證稱本件車輛係環保回收,故不需要提供車主身分證影本資料,只需核對身分證號碼是否與車號符合即可,很多車主不領獎勵金故亦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且回收當天本件車輛沒有失竊,之前被告張俊本賣的車輛都沒有問題,所以沒有要求委託書,跟被告張俊本買1萬6,000元是行情價,而該車欠稅大約3、4萬元乙情,足證車輛報廢回收無須提供車主之身分,而被告張俊本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資源回收,符合本件車輛報廢之行情,被告張俊本交付9,000元予蔡陳龍,又交付2,000元予張集炫,僅獲利5,000元 ,並無暴利可言,實無甘冒風險與蔡陳龍、張集炫共犯本案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本件車輛因欠稅,前後車牌均遭警察扣走,因此不能上路,所以自101年7月起就停放在上開處所且有上鎖,想等存到錢去繳欠稅後再使用,其沒委託或授權出售,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所簽名之蔡陳龍,其不認識,也不知道有這張紙,也不認識張俊本、張集炫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44至46、99至10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陳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集炫跟其說在做汽車報廢回收,案發當天張集炫載其前往本件車輛停車處,車主資料都是張集炫提供,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報廢本件車輛,當天是張集炫拿其行動電話聯絡張俊本來拖吊,因其當時缺錢,所以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 105頁),及證人即另案共犯張集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與蔡陳龍在竹南網咖店相遇,蔡陳龍向其借錢,其告訴蔡陳龍本件車輛在竹北市放很久,車上有車主資料,其請蔡陳龍自己決定要不要冒用車主的身分去報廢本件車輛,蔡陳龍說願意冒用車主來報廢,其才聯繫張俊本由桃園來竹北,車主資料係其與蔡陳龍在車上找到的,該車車門沒有鎖,其知道本件車輛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17頁)相符一致,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代保管單據及保管車輛目前現狀照片11張(見偵卷第65至68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收件人為巫碧姿之信封 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第四聯)1紙(見偵卷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2份(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頁)、已回收之廢車(警 環標售除外)稽核認證作業(收車日101年6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申請件)『未辦理申報』數量清冊1份(見偵卷第59 頁背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0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2 頁)、證人巫碧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卷第 6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車輛確屬證人巫碧姿所有,而巫碧姿並未委託或授權同案被告蔡陳龍、被告張俊本及另案共犯張集炫代為回收或出售。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陳龍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張集炫因為跟我說他在做汽車報廢回收,他知道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說想不想賺錢,他說有車主委託他要報廢車子,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去處理,可以賺一點錢,在102年11月13日早 上張集炫開車載我到竹北莊敬北路附近,我到場時,張集炫就把車門打開,叫我進去等,張集炫有跟拖車司機聯絡,聯絡完之後,張集炫就說要下午拖車司機才有空,所以我們就先回竹南,下午1點多再過去一趟,在幾天前,張集炫有教 我講一下話,他說如果吊車司機問我,我跟車主關係,我要說我跟車主之前是男女朋友,就說那臺車是我買的,但是因為有欠國家錢,車主委託叫我把車子處理掉,下午到現場之後我們先等一下張俊本跟1個女生一起來,那個女生都在車 上沒有下來,張俊本過來問我我跟車主有什麼關係,我是做什麼的,我就把張集炫教我的說法告訴張俊本,後來張俊本就拿9,000元給我,還有拿單據請我簽名,是報廢車子的單 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06頁)。 ㈢、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回想一下,在填寫切結書的時候是否曾經在張俊本面前試著要打電話聯絡車主巫碧姿?)應該沒有,因為當時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當時有無告訴張俊本你沒有聯絡到你的女朋友巫碧姿,所以張俊本才直接收下切結書,並與你進行交易?)我要想一下。應該是沒有要去聯絡」、「(你沒有當場打電話給巫碧姿,但是現在是問你張俊本有沒有要求你,要你跟巫碧姿聯絡,或是有其他巫碧姿的證件要交給張俊本?)張俊本沒有說」、「(根據巫碧姿的說法那部車子失竊時根本沒有車牌,張俊本當時有沒有問你為何車牌沒有懸掛在車子?)應該沒有問我這個問題」、「(【提示偵卷第47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告以要旨】這張切結書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張俊本拿出來的」、「(你有無問張俊本為何要寫這張切結書嗎?)應該有問,他說好像是他們要報資料用的」、「(你所寫的部分是否是立切結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是」、「(這張切結書的立切結書人欄上方有寫巫碧姿、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這三項當時是誰寫的?)如果不是張俊本寫的,就是張俊本的老婆寫的,因為當時張集炫沒有寫任何資料」、「(張俊本有無問你車主的年籍資料怎麼沒有附行動電話或聯絡電話方式?)張俊本好像也沒問吧,因為是我來處理這台車子,所以他可能只針對我」、「(張俊本根據你的說法知道你是幫巫碧姿處理這部車子,他有無要求你提出你幫巫碧姿處理車子的委託書?)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而被告張俊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向蔡陳龍要車主巫碧姿之電話、住址,但蔡陳龍說聯絡不到,且蔡陳龍根本沒有給其巫碧姿之電話號碼及住址,故其沒有辦法確認蔡陳龍與巫碧姿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至74背面),從而可知,張俊本於拖吊本件車輛時,已知同案被告蔡陳龍並非本件車輛之車主,竟未要求蔡陳龍、張集炫提出車主巫碧姿親簽之委託書、身分證證明文件、車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其確認車主巫碧姿是否委託同案被告蔡陳龍出售或回收本件車輛,此舉已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同案被告蔡陳龍出具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並未有巫碧姿授權同案被告蔡陳龍出售及處理本件車輛之文字記載,僅有張俊本之妻黃美珠手寫車主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是以,被告張俊本如何可認定同案被告蔡陳龍係有權處理之人,故被告張俊本上開辯稱,已非全然無疑。㈣、再觀之證人即另案共犯張集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你與拖吊司機張俊本認識多久?張俊本當時從事何工作?)我大概於99年左右認識張俊本,他當時就是從事拖吊報廢車輛的工作,應該至少有3、4年的時間」、「(你是否知道拖吊車司機張俊本是否知情蔡陳龍冒用車主身分?)因為是由張俊本自行決定是否要收報廢車」、「(你們3人如何竊取 車輛?案發過程為何?如何分贓?)就是由拖吊車司機張俊本來評估,被害人車輛可不可以報廢回收,當天張俊本要蔡陳龍先提供車主個人資料,再讓蔡陳龍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才可以回收車輛」、「(所以張俊本從頭到尾也知道該車,未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對,張俊本知道該車未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你是否知道拖吊車輛報廢之程序?或是車輛環保回收之程序?車輛報廢與環保回收車輛是否需要受車主同意才可以處理?)我車輛報廢大約做1、2年時間,基本的還知道,車輛報廢與環保回收車輛均要受車主同意才可以處理」;「(張俊本到場,你有跟他對話嗎?)張俊本到場之後,有叫我拿蔡陳龍的身分證做影印,但沒有拿巫碧姿的證件影印,當時我有跟張俊本說,要不要處理由你們自己決定」、「(你跟張俊本說『要不要處理由你們自己決定』,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跟張俊本說,如果他覺得蔡陳龍說的話有疑問,可以不要處理該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緝卷第20頁),況被告張俊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拖吊業近10年,仲介商在外找到車後,會通知其去拖吊,拖吊時會拿現金給車主,再載到回收商,回收商會給其運費及車子之價錢,其會給仲介商仲介費,其有向蔡陳龍要車主巫碧姿之電話、住址,但蔡陳龍說聯絡不到,故其沒有辦法確認蔡陳龍與巫碧姿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足見被告張俊本經營拖吊報廢車輛多年,就車主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報廢之車輛,其查證程序自應較一般人專業及審慎,豈能僅以同案被告蔡陳龍及另案共犯張集炫片面之言,在未向車主巫碧姿確認蔡陳龍是否取得委託書或授權下,即加以收購及拖吊,益徵被告張俊本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所言,應非可採。 ㈤、雖辯護人以證人楊錦綿曾證稱本件車輛係環保回收,故不需要提供車主身分證影本資料,只需核對身分證號碼是否與車號符合即可,很多車主不領獎勵金故亦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故本件車輛報廢回收無須提供車主之身分等語置辯,然細繹證人楊錦綿上開證稱,可推知應係車主本人親自回收之情形下,車主自可不用提供身分證影本,與本案係車主委託他人回收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上揭所言,應有誤會;復參以證人楊錦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俊本是吊車司機,他們自己有吊車,他們會自己跟客人買車,再賣給我們,當天是張俊本直接開吊車進來,吊車上就放著本件車輛,當時我跟張俊本要車主身分證字號,張俊本有給我身分證字號、車號,且有給我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所以知道車主是女生,回收後有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張俊本叫我把聯單開完以後寄回給車主,張俊本說車主的地址是頭份鎮信義路,但是我寄過去卻被退件等語(見偵卷第100至 101、124頁),則被告張俊本既然明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需填寫車主巫碧姿之地址,竟完全不進一步查證車主之正確地址、聯絡電話,反告知證人楊錦綿車主之地址係同案被告蔡陳龍之地址,致該管制聯單遭退件,其所為在在顯示被告縱非明知本件車輛未經車主同意拖吊,亦有竊取本件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張俊本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資源回收,符合本件車輛報廢之行情,被告張俊本交付9,000元予蔡陳龍,又交付2,000元予張集炫,僅獲利5,000元 ,並無暴利可言,實無甘冒風險與蔡陳龍、張集炫共犯本案之動機等情為被告辯護,然同案被告蔡陳龍自承其涉犯本件竊盜罪獲利僅為4,500元,另4,500元交給另案共犯張集炫等語(見訴卷第49頁),衡以同案被告蔡陳龍既願為4,500元 之利益甘冒竊盜罪之風險,同理可證,被告張俊本豈有不為獲取5,000元不法利益而願以身涉法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言,即非可採。 ㈦、末參以被告張俊本曾於95年間,2度因拖吊報廢車輛未經車 主本人同意而遭法院以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壢簡字第707號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被告張俊本歷 經該2次刑事追訴審判,本應就此種未經車主本人同意之車 輛拖吊為更嚴謹之查證程序,豈有單憑同案被告蔡陳龍片面告知係車主之男友,而未與車主本人聯繫或進一步查證,即遽認業經車主同意而拖吊,益證被告張俊本有竊取本件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縱上所述,被告張俊本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憑採。被告張俊本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陳龍、張俊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張集炫,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陳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俊本前有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加重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蔡陳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俊本猶不思前案之警惕,且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巫碧姿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蔡陳龍軍校畢業、現從事電梯拆除工作、被告張俊本高中肄業、目前失業,家中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一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俊本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蔡陳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陳龍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為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蔡陳龍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本、蔡陳龍及另案共犯張集炫除前揭之竊盜犯行外,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陳龍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填寫車輛讓渡相關資料後,再由被告張俊本於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上自己之姓名與捺指印,並由被告3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美珠,在未得 告訴人巫碧姿之允許下,在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填寫「巫碧姿」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偽簽「巫碧姿」之簽名,用以表示巫碧姿同意由張俊本全權處理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偽造巫碧姿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張俊本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張俊本與不知情之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上揭展欣企業社,由張俊本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珠持上開偽造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向證人楊錦綿行使之,因認被告蔡陳龍、張俊本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 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觀諸卷附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被告蔡陳龍係在「立切結書人欄」簽「蔡陳龍代」之字眼,而其他「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亦填寫被告蔡陳龍之真正資料,而被告蔡陳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份切結書涵意是其代理巫碧姿要把本件車輛交由張俊本全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故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乃被告蔡陳龍以其名義所出具無誤,則被告蔡陳龍既以其名義出具,其乃為有權製作之人,該切結書自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張俊本持之交予楊錦綿,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至被告張俊本之妻黃美珠雖在該切結書上方空白處手寫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然此僅係用以得知車主之個人資料,與上開被告蔡陳龍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之行為並無相干,是自難遽認被告蔡陳龍、張俊本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應認此部 分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