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源(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二)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二)(三)(四)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後,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邱顯源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中旬某日,在邱顯源所承租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東盛工程行 ,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同意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3顆、編號2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及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寄藏在上開東盛工程行,續於同年5月31日某時,將之藏放在其 所駕駛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年6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邱顯源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弘、陳家慶共乘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9公里 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因遭警臨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而自首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後經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及槍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顯源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慶、陳建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明光、簡慎葰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46至53頁、第87至89頁、第 116至1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非制式子彈 、制式散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8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2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該非制式子彈83顆及制式散彈21顆 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槍管1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陳報內政部審查審認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 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同意代為保管,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㈡、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員於103年6月3日晚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79公里處匝道路口附近執行臨檢勤務, 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且員警於查獲前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槍砲等違禁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明光及簡慎葰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故當時警員係偶然間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違禁物,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寄藏或持有本件扣案違禁物之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件扣案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經「阿偉」寄託後竟無故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半成品、散彈槍槍管、槍身、滑套、彈匣、複進簧零件、制式散彈槍子彈、散彈槍子彈半成品、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數量甚鉅,足以組成完整槍枝,其中1支土造金屬槍 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深具威脅,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其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車床、房屋翻修、磁磚等工作,現從事人力仲介工程行工作,被告家裡有母親、太太、20歲的兒子與19歲的女兒及其寄藏犯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14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7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 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名 稱│沒收│ 備 註 │ │號│ │數量│ │ ├─┼────────────┼──┼───────────┤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無 │均經試射完畢,認具殺傷│ │ │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 │ │力(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 │非制式子彈83顆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104年1月28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 │14顆│採樣7顆試射完畢,認具 │ │ │ │ │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 │ │ │ │50281號鑑定書)。 │ ├─┼────────────┼──┼───────────┤ │3 │土造金屬槍管1支 │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 │ │ │ │年9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4 │槍身4支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5 │滑套4支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6 │彈匣4個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7 │槍管半成品12支 │ 無 │為未貫通之金屬槍管,非│ │ │ │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國│ │ │ │ │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5 │ │ │ │ │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 │ │ │ │41號函)。 │ ├─┼────────────┼──┼───────────┤ │8 │複進簧零件3組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9 │散彈槍槍管1組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10│散彈槍子彈半成品10顆 │ 無 │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1│子彈半成品22顆 │ 無 │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 無 │均經試射完畢,認不具殺│ │ │5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 │ │傷力,力(刑事警察局 │ │ │非制式子彈8顆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13│工具1批 │ 無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