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10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何東和 廖政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羅志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7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東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廖政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志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紀威、曾淑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羅志德(原名羅春天)、廖政威、何東和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林紀威、曾淑美、羅志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起以「信全衛生工程行」、「信安衛生工程行」、「春成工程行」等商號名稱,於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發送抽水肥小廣告,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及清除業務,其等自102 年5 月間、103 年3 月間分別與廖政威、何東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紀威、羅志德、廖政威及何東和駕駛水肥車,多次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之私人住宅、商號等地抽取水肥廢棄物後,將所抽取載運水肥廢棄物就近隨意棄置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之水溝、下水道、草叢。嗣林紀威、羅志德、廖政威、何東和於103 年4 月16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水肥車、車號0000-00 號水肥車、車號000-0000號水肥車、車號0000-00 號水肥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向陽經典大樓抽取化糞池水肥後,將所抽取水肥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竹市和平路86巷對面竹光國中旁排水溝、新竹市民富街與延平路一段118 巷交岔路口排水溝、新竹市成德一街路邊、新竹市北區景觀大道旁產業道路路邊等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調閱道路監視器光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廖政威及羅志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廖政威及羅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登翊、陳文成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陽經典大樓楊清海、楊惠斐、翁林洧、證人即向陽經典大樓保全人員傅聲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被告等人於103 年4 月16日違規棄置水肥之蔡振漢、羅烈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3 年4 月16日抽取水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回執聯、車次單、103 年4 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信全衛生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春成工程行登記資料、信安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次單、信安工程行名義開立抽取水肥收據多紙、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記錄表、扣案廣告貼紙、名片、廣告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廖政威及羅志德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廖政威及羅志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4 人與共犯曾淑美間,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非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紀威、羅志德自102 年1 月日起,另被告廖政威、何東和於102 年5 月間、103 年3 月間迄至103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均認為包括的一罪。 ㈢、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廖政威及羅志德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牟私利,竟不顧社會利益,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恣意傾倒水肥至路旁水溝,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及羅志德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及羅志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及羅志德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紀威、何東和及羅志德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 萬元。倘被告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車號0000-00 號、1451-YJ 號、4380-T9 號及ABE-9062號水肥車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車輛乃信全衛生工程行及春成工程行所有,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83至86頁),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間,是本院自無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